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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火根、陈雨诗 | 工业用地违建房屋销售涉嫌非法经营的出罪之辩

发布日期:2021-11-11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导读

  进攻是最好的防守!

  要把握好每个案件的深度、广度和高度,从而与司法人员良性互动、有效抗辩,才能最大限度实现有效辩护!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常州A、B、C三公司在未办理工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的土地性质变更手续,且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照的情况下,翻建一栋3层框架结构的危旧厂房、违法建造两栋6层框架结构建筑物,取名为“翡翠苑”小区。2016年底,A、B、C三家公司以D商行的名义对外转让该小区房屋使用权。涉案房屋总数208套,至案发时已销售174套,其中住宅156 套、商铺18套,合同签约总金额5170余万元,实际销售所得4800余万元。甲、乙、丙、丁分别系A、B、C、D四公司的负责人。

  Z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C公司及被告人甲、乙、丙、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1、起诉书指控“非法利用工业用地从事商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A、B、C三被告公司及甲、乙、丙、丁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非法经营罪中的“国家规定”,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路径

一、非法证据排除动摇法官自由心证

  1、十余份在侦查机关无侦查权的情况下取得的证据,以及超出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申请补充侦查期限取得的证据均作为非法证据被法庭排除。

  2、“见证专业户”邹小花不分白天黑夜、不分本地外地,一人见证22次侦查活动,且多次见证时间相冲突,所取得的相关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

  3、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均不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4、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依据的资料不全面、不真实,账目不清,内容不能客观科学反映事实,依法不得采信。

二、主动出击多角度调查取证

  1、通过政府部门公开网站调取涉案地块区域规划用地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综合交通规划图、空间结构图、公共设施规划图等文件,明确涉案地块土地性质可以补办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等手续。

  2、通过实地走访涉案小区“翡翠苑”住户,收集住户对该小区的评价和观点。接受采访的住户均一致表示,其多为外来务工人员或本地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居民,没有能力购买当地的高价商品房,故选择了该小区解决居住的刚性需求。

  3、通过实地走访等方式调查常州当地与本案类似的违法建设并对外出售的项目,并形成汇总表,结合现场拍摄的实地照片等,形成完整的辩方证据材料。

三、海淘无罪类案

  辩护人通过多种渠道,在可能范围内搜集了全国截至2020年7月30日涉及类似建筑物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法律文书,无罪判决为9件。江苏省无有罪判决,其中仅有一件恰恰在常州市另一区检察院做撤回起诉处理。作为专业刑辩律师都能体会到现实的无奈,即使最高院要求除涉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文书不可上网外,其他文书都应公开,但事实是大量的无罪判决都不上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也大多不上网。因此搜集到9例无罪判决的说理对本案十分有借鉴意义。上述检索、收集、整理的案例信息足以支持判决本案三被告单位、四被告人无罪。

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1、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入罪法无明文规定,本案指控无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225条前3项明确规定了非法经营行为种类,第4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为“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了明确“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非法买卖外汇、非法经营出版物、非法从事电信业务、生产销售非法添加的饲料、应急管理时哄抬物价、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有偿删除信息等行为明确规定为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等违法建设房屋、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既不属于《刑法》第225条前3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也未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将该类行为归属于第4项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本案指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

  2、此“国家规定”非彼“国家规定”。

  本案从起诉书指控“非法利用工业用地从事商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检察院认定涉案行为违反了国家土地用途管理规定。而非法经营罪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的罪名,其规制的是市场经营行为,所谓“经营”,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所违反的“国家规定”只能是相关市场秩序管理的国家规定,违反土地用途管理的“国家规定”,显然不属于本罪中的“国家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法建房出售行为等以非法经营定罪是极其谨慎的,兜底条款的解释权不属于具体司法机关,只属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法【2010】395号)中指出:“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尽管该答复是针对农村个人违法建房,但同样属于违法建设及出售行为,与本案性质并无本质区别。

  其次,最高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中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五、国法天理人情之辩

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1、当地公诉机关欲以非法经营罪制裁违法建房出售行为,是刑罚的滥用。

  刑法谦抑性要求对于行政违法行为,刑法手段只能作为行政手段的补充。行政规范对依法明确为非法经营罪的行政违法行为有行刑衔接条款,而违法建设相关行政规范并无此类规定。当地有关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与刑罚滥用是试图将违法建房出售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源。

  2、以非法经营罪制裁违法建房出售行为会导致负面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法律的正义在司法上应当体现为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公平。“小产权房”在全国普遍存在,具有复杂的历史、政策等成因,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经辩护人调查在常州当地与本案类似的违法建房出售的项目有多处,却仅有本案七被告人被指控为涉嫌非法经营罪。这难免落人“选择性执法”之口实,更违背法律之公平正义。

  其次,治理违法建设不在于给几个人、几家企业定罪量刑,而在于修复被破坏的行政法所调整的社会秩序,没有对违法建设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置何谈法秩序的修复。最高院在《答复》中就明确“对行为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有效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案件处理的善后工作,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该《答复》精神对本案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再次,2017年国土资源部(已撤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该方案实质上已经突破了国有土地房地产开发制度,为小产权房“转正”提供契机。本案所涉违法建筑物是在当地城市规划住宅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的,符合《试点方案》精神,解决了大量无力购买高价商品房的刚需群体的住房问题,该项目通过补办规划许可等手续不但于法有据,且有助于公共利益、建设方利益、住户利益三方共赢。即使不予合法化,也可通过行政没收处置程序处置。考虑到涉案房屋已有156套转让使用权,其中156户居民已实际入住,若对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这将损害住户利益,必然引发社会矛盾,实施也会万般受阻。故对本案违法建房出售行为依法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通过行政手段依法处置,才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件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于2021年10月28日以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撤回起诉。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裁定准许常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在已有司法解释和类案无罪处理的背景下,承办此案的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还执意追诉,造成四被告人中两被告人分别被错误羁押903天、899天,其间辩护人不断申请侦、诉、审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均不被采纳!

  在检察院主动作无罪撤诉并被法院裁定准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领情!被告人仍然坚决提出上诉,希望得到二审法院公正的无罪判决书!至于国家赔偿自不在话下。

辩护心得

  01、非法证据排除、调查取证、案例检索三管齐下

  02、罪刑法定,多维论证行政违法不等于刑事犯罪

  03、国法天理人情辩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注:本文所涉人名、地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律师简介
 

薛火根

中华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 委员

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 主任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等高校 客座教授

陈雨诗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学士、刑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