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大蒜、水泥、生姜等大宗商品网上电子交易的平台公司,为交易的4种商品制定标准化合约,采用电子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合约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终结交易。客户与A公司签订《开户申请书》、《入市协议》、《风险揭示书》、《交易员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取得交易账户,将个人银行账户与保证金账户绑定,取得交易商资格进行市场交易。交易商通过绑定的个人银行账户将资金转入A公司保证金账户,系银转商,即入金,入金后即可在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将资金从保证金账户转到绑定的个人银行卡账户,系商转银,即出金。所有交易商入金的资金均统一存放在A公司的保证金账户。A公司向各交易商开设虚拟交易账户,实时记录各交易商的交易数据。交易商在交易中必须按照订立合同价值的一定比例缴纳保证金,作为确实履行合同而向对方做出的履约承诺。交易保证金系通过交易系统将交易商账户内的自有资金按照设定的比例自动划转、记录,并在交易账户内显示,但资金一直保存在A公司保证金账户内。A公司视价格变动情况有权决定是否提升保证金缴纳比例,按照交易品种及交收日期的不同收取合约标的额的20%至100%不等。所有交易商的交易合约均采取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合约到期以平仓了结为主。
A公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一般是早晨8:30到8:45之间启动,在这期间交易系统与银行签到,与银行签到后交易商可以进行自由地出入资金,但不能正常的交易。到了9点正式开始之后,交易商能进行正式的交易,中午11:30休市,下午13:30重新开始,15点正式闭市停止交易,15:15左右与银行签退,16:10左右与银行对账,银行向A公司发送对账单,A公司人工向交易系统发送对账指令,之后交易系统自动对账,对账确认后一天的流程就完成了。
2013年初,杨某经朋友介绍在A公司的交易平台上开户进行交易。
2013年12月7日A公司决定,自2013年12月7日开市起交易订单现货混蒜04买卖双方保证金调整为100%,闭市时,若可用资金仍为负,公司将采取闭市后强平。
12月7日下午闭市之后至8日,A公司称与多空方协商后进行的“协议平仓”,接着安排工人进行平仓。
2013年12月9日A公司又决定,自2013年12月9日开市起交易订单现货混蒜04买卖双方保证金调整为21%。
12月9日8时59分,A公司为使同日调整的保证金比例立即生效,在操作交易系统时不当,使数据恢复至当日8时30分开盘时的状态,即当日开盘后至重启交易系统前100多名交易商出金的情况未被记录,被152名交易商通过商转银的方式转到其个人银行卡中,后A公司发行后限制了出金,但已经导致A公司对其保证金账户内的4983.5151万元资金失去控制。其中杨某当日8时30分交易系统开盘时持有的总权益为479.5137万元。8时37分,杨某在交易平台通过商转银的方式出金310万元至其银行卡。8时59分,A公司因操作系统不当,使杨某在平台上的数据恢复至8时30分系统启动时的状态,出金310万元未被记录。杨某又于当日9时1分54秒出金45万元,9时2分42秒出金400万元,9时4分54秒出金5.4万元,9时22分4秒出金24.5万元,共出金474.9万元至其银行卡。当日11时01分25秒其接到A公司甲某的电话,告知她多出金了,并要求把多出金的资金退回去。杨某称怕A公司通过法院把其账户内的钱划拨走,于同日12时8分、13时38分先后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共转账780万元存至其丈夫朱某的账户内;杨某、朱某于同年12月9日、12月10日从朱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现金支取200万元、150万元、80万元、350万元,共计780万元。
争议问题
一、杨某对其交易账户是否具有控制权,其出金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
控方认为A公司的保证金账户统一存放各交易商入金的钱款,并在该保证金账户基础上利用网络技术建立各交易商的交易账户系统。交易账户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用以存放入金资金,而是统一存放在A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因此,A公司对各交易商入金的资金具有占有、保管的权利。
辩方认为从交易商与A公司、工商银行签订的协议内容,交易规则及经验法则来看,杨某对其交易账户拥有唯一的账号、密码,可以自由出金、入金、交易,与个人银行卡绑定等,足以说明杨某对交易账户具有排他的控制、管理权。交易账户资金数额增多是由于A公司操作失误而致,并非杨某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追求的。杨某对增多的资金是合法的占有,其将资金转到个人银行账户(出金)只是占有形态的变化,依然是合法的占有,并非盗窃行为。该定性亦符合公众认知,利于明确证券账户、银行账户等所有者的权利界限。
二审判决支持了辩方观点,认为杨某与A公司、工商银行签订协议,成为A公司交易商,获得交易账户,其银行账户和A公司专用存款账户能够进行实时划转资金,交易账户一经启用,其对账户下发生所有的交易及结果负全部责任,对该账户拥有占有、使用权,对账户内可用资金拥有占有、使用权。A公司因操作不当,致使杨某账户内可用资金增多,虽然杨某获得该部分资金无合法依据,但基于对该账户内资金的占有、使用权,其将该账户内资金自由出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杨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控方认为杨某作为富有期货交易经验的交易商,每次出金前必然会查看账户内是否有可用资金用以出金,因此,其出金时是知晓账户内可用资金增多,在此情况下,依然连续四次出金,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并取现,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辩方认为杨某在短暂的出金过程中,没有收到银行账户资金到账的短信提醒,不知道出金是否成功,不知道自己多出金了。类期货交易账户的资金数据不断变化,增加了认知资金增多的难度。退一步讲,既便认识到多出金,杨某对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其所有)亦不明知。A公司违法强平,让交易商(包括杨某)交易账户内的资金数额发生变化存在可以解释的现实可能性,部分交易商以为这些资金是A公司因违法强平对交易商的赔偿,认识不到多出的资金不属于自己。这种认知错误,足以排斥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
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够认定杨某对多出金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原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法律评析和申报理由
无罪判决关于交易商对其开设的类期货类交易账户具有占有、使用权进而可自由支配账户内资金的认定对金融类交易账户的权利界定具有重要指引作用,对办理同类案件有借鉴意义。
按照公诉逻辑及一审认定逻辑,即便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被告人交易账户内资金增多,被告人对其交易账户内不属于自己的资金仍然没有实际控制权,不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擅自处分具有被刑事追责的风险,否定被告人对其交易账户具有排他的绝对控制权,包括占有、使用权利。该认识逻辑违背世俗常理,颠覆公众认知,若得以司法确认,将无端增大期货、股票等金融类账户持有者的负担,致使他们必须时刻关注账户内资金的变化,并为账户内资金的性质负责,不然,某个处分行为都可能被刑法调整。
该无罪判决确认了交易商对其开设的交易账户具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权利,并延伸至对其交易账户内资金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通俗的讲,账户持有者只要不是恶意获得资金,即便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资金,亦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律师简介
刘浩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企事业单位刑事合规审查等。执业期间,代理过多起经济犯罪案件(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等)、职务犯罪案件(贪污、受贿犯罪等)及刑事控告类案件,为多家公司提供刑事法律风险分析服务,参与多起商事谈判。
代表案例:
山东省某县委书记初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中石油某部门经理受贿案引发的唐某贪污、行贿案;
北京市某区公安局长陈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京东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刘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韩国公民姜某受贿、洗钱案;
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控告蒋某合同诈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