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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健、陈茜:某公职人员涉嫌敲诈勒索罪法定不起诉案

发布日期:2022-04-21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案情简介

  Z某之妻Z某(女)与同事S某自2016年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2019年5月,Z某私自使用某县公安局时任人口管理大队大队长H某的数字身份证书登录安大数据平台,查询了Z某的个人轨迹信息,并据此了解到Z某与S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19年6月,Z某联系到S某,暗示S某自己已掌握Z某(女)于S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求S某给予经济赔偿,否则将把两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之事向上级组织反应并告知S某的家属。S某后将50万经济赔偿款转账给Z某。

  2020年9月,Z某因涉嫌职务违法被某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Z某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11月解除留置,案件以Z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某市公安局侦查。

  2020年12月,某市公安局以Z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审查起诉。

  2021年9月,某县检察院以Z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

争议问题

  一、Z某与“受害人”协商由“受害人”支付50万经济赔偿款项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行为还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二、当监委移送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对本案定性产生冲突时,应当如何认定与采信?

  三、本案涉案金额高达50万元,若认定Z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刑期10年以上,是否符合罪责刑相一致,是否能实现刑事司法评价的公众认同与广泛的法的社会教育效果的统一?

法律评析和申报理由

  法律评析

  一、基于案件系监委移送,建议侦查机关全面搜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案件由监委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侦查机关后,辩护人多次与取保候审的Z某见面沟通,充分了解案情后,辩护人前往某市公安机关,与承办警官进行沟通,建议公安机关一是,固定Z某主动交代涉案50万元的事实,二是,基于本案事出有因,建议公安机关收集固定Z某和S某第一次见面的主要内容,Z某和S某交流的内容是讨论S某承认此事并道歉还是以公开或向上级反映等方式让S某感到恐惧并支付款项,特别是之后他们二人若干次见面商量讨论补偿方式、道歉方式直至S某转账支付共计50万元补偿款项,在这整个时间段他们的电话内容,短信内容,见面时间地点等全方位收集相关证据,从而判断Z某主观上是否存在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审查起诉阶段,针对50万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行为在证据层面进行分层次的充分论证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第一时间阅取卷宗,阅卷过程中,辩护人将涉案证据予以分类梳理,并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之处予以摘录,多次与取保候审的Z某见面沟通,就阅卷过程中发现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与Z某进行核对,确定了争取法定不诉的辩护方向,并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了全面细致地法律分析:

  (一)关于Z某主观目的的判断,辩护人认为Z某协商并接受S某50万款项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不能认定Z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辩护人认为,如果行为人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依据,在此前提下,其对他人财产产生的占有目的就不存在非法性,此时,就不应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就本案而言,Z某找S某协商的目的在于维护尊严并缓解事件影响,经济赔偿系S某主动提出,其并无非法索要和占有S某钱财的目的,从本案整个过程来看,首先,Z某在知晓其妻子与S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下,联系S某进行协商解决,符合常情常理,其次,Z某在S某主动提出经济赔偿的情况下,基于该事件对家庭造成影响而接受赔偿,该赔偿款项也是基于S某行为对Z某人身精神、名誉及家庭等方面造成的损害,其自始不具有非法索要财物的目的,最后,根据致歉书内容,也体现出Z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挽回尊严,据此,Z某协商并接受款项是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的,因此也不能认定Z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关于Z某客观行为的判断,辩护人认为Z某通过协商方式获取赔偿,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协商行为并非“恶害”行为,更未给S某造成任何实质侵害,Z某的行为并非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

  辩护人认为,对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从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方面,要就行为本身的特征进行判断,看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中暴力行为的要求,是否会对被敲诈者造成实质的法益侵害,另一方面,还要就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因为刑法意义上的“恶害”,实质上是行为人对被敲诈者实施的不具有合法基础的要求,而如果行为人在具有合法的利益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对被敲诈者实施轻微暴力或恐吓,基于行为人合法要求,该“恶害”显然不能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恶害”,其行为显然也不能评价为敲诈勒索罪的“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S某的证言,在协商过程中Z某并无威胁或者变相威胁的言语或行为,协商行为本身是正当合理且合法的,在协商过程中,解决问题的方式(“公了”或“私了”)本身符合常理,“私了”的方式不仅包括赔偿还包括赔礼道歉,符合Z某缓解事件影响的初衷,也符合S某的心理预期,且方式由S某进行选择;

  其次,根据Z某与S某短信记录,S某多次主动预约Z某协商赔偿,且最初包含赔偿金额的致歉信也是S某草拟并主动发给Z某;

  最后,S某自愿主动出具谅解书,结合其自认给Z某造成伤害并自愿主动进行经济赔偿的证言,表明其人身财产权利并未受到侵害。

  据此,Z某通过协商方式获取赔偿,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协商获取赔偿款项的行为并非“恶害”行为,更未给S某造成任何实质侵害,因而无论是从其行为本身特征还是从行为的合理性来看,Z某的行为显然不能评价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

  本案缘起于民事纠纷,终结于民事协商达成协议,期间S某根据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民事纠纷已予以解决,整个事件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

  三、当监委移送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材料在定性层面存在冲突时,应当如何认定与采信

  本案因Z某可能涉嫌职务犯罪而由监委调查,后由监委以Z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在不同阶段,Z某及S某的笔录存在明显的差异。

  Z某在监委调查期间供述经济赔偿事宜由其提出,而在公安侦查阶段其改变供述其记不清谁先提,而S某在监委调查阶段陈述经济赔偿由Z某提出,在公安侦查阶段第二、三次证言中表明由其向Z某提出,而关于经济赔偿事宜的不同供述,事关Z某主观目的的认定。

  据此,辩护人重点就改变供述事宜进行证据分析,辩护人认为对于Z某供述的判断和采信,需要结合本案客观证据来看,而综合本案Z某与S某的短信记录来看:S某多次主动预约Z某协商赔偿,且最初包含赔偿金额的致歉信也是S某草拟并主动发给Z某,S某实为主动一方,该行为也与其公安阶段第二、三次证言相印证,其第二、三次证言更具有可信度,其证言表明经济赔偿系其自愿主动提出,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Z某供述,其当时并非为了经济赔偿而去,因为反复协商而记忆模糊,所以记不清经济赔偿是谁提出的,其解释具有合理性,结合客观的致歉书,也印证Z某更多的是向维护自己尊严及保护女儿,并将此事的影响降到最低,重点并非在于经济赔偿。

  因此Z某、S某公安侦查阶段的陈述与客观证据相印证,更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

  四、通过和检察官的多次沟通,利用递进式的证据辩护方式,逐步动摇检察官的内心确信,最终获得法定不起诉结果

  对案件进行完整的法律分析后,辩护人形成书面法律意见递交检察官,并与检察官进行见面沟通,初步沟通后辩护人了解到承办检察官更倾向于认定Z某构罪,为强化辩护观点,辩护人再次对全案进行了细致地证据分析,形成书面的证据分析报告递交检察官,并多次就案件证据支撑、行为性质的认定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在多次沟通中,检察官的看法也逐渐发生改变,最终认为Z某没有犯罪事实,对Z某做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

  申报理由

  一、本案属于社会影响重大、辩护难度较大型案件

  案件由监委调查后移交公安,根据监委搜集的材料,将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涉案金额50万,在不确定是否有自首等情节的情况下,Z某面临的刑期已达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Z某作为某县公安局刑侦队长,若被起诉甚至于酌定不诉都将面临撤职及开除公职的情况。

  同时,本案属于司法实践中高发的具有争议的“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而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涉案人员又为公职人员,案件社会影响较大,辩护难度较大。

  二、本案充分体现了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良好沟通作用

  因案件重大且由监委移送,辩护人在和Z某进行多次沟通后,辩护人前往公安机关,与承办警官进行沟通,就自首情节的认定、Z某与S某第一次协商的内容及方式、客观的短信记录的搜集等方面,向公安机关提出全方位收集证据的建议,公安机关也表示将全面搜集本案证据材料,将无罪,罪轻的证据予以固定,为后期采取证据递进式辩护奠定基础。

  同时,为实现本案的有效辩护,辩护人细化了辩护方式,在侦查阶段,辩护人通过向公安提供建议的方式固定了对Z某有利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多次以书面/口头的方式与检察官进行沟通,根据沟通情况再形成证据分析报告,并进一步与检察官沟通,递进式推进辩护工作,强化辩护观点,为律师办理类似案件的方式提供了思路。

  三、本案的办案思路,为类案司法裁判提供了参考

  辩护人细化了“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中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的判断标准,辩护人从事发的原因、犯意产生的时间、行为人的手段、涉案的金额等方面入手,通过多个证据的相互支撑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上述判断依据和方法,为类案司法裁判提供了参考。

  四、本案的办案结果实现了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办案效果来看,某县检察院经过半年时间研判,最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法做出不起诉的决定,就Z某个人而言,挽救了其职业及生活,就案件社会效果而言,该类案件往往缘起于“受害人”基于公平、道义等朴素感情维护权益,因过程中可能存在不当行为而纳入刑事司法评价范围,由此给行为人造成强烈的思想认识落差,冲击一般民众的朴素意识,而本案对Z某的不起诉,为司法机关办理该类案件实现刑事司法评价的公众认同与广泛的法的社会教育效果提供了实操模板。

律师简介

蒋健律师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二部(刑事)主任、成都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刑事辩护协会刑事法业务部副主任、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副主任。

  蒋健律师执业18年,单独或带领团队律师办理各类刑事案件1000 余件,办理某庭审实质化示范案件,被央视纪录片《法治中国》收录为践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辩护人典型。蒋健律师团队专注于刑事案件,其团队成员包括有过法官、检察官、 刑事警察工作经历的律师多名, 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团队业务除刑事辩护之外,还以刑事合规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为重点业务方向, 为公职人员、企业家、企业高管分享百余场刑事合规及刑事法律风险防控讲座;已形成一整套专业化、 标准化、流程化的企业刑事合规一站式法律服务体系。

陈茜律师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刑事专业组秘书长,成都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处秘书,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执法监督专员,成都市成华区、郫都区司法局公益法律顾问。

  陈茜律师办理各类刑事案件350余件, 含多起重大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经济犯罪、⾦融犯罪、职务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陈茜律师实务经验丰富,善于与各⽅沟通, 思维缜密,行事果断。陈茜律师秉持“⾼效、专业、品质”的执业理念, 遵循“任何人在没有受到公正判决前,都是⽆罪”的刑法观念。以精湛的业务、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为刑事案件的每⼀个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深得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