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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优秀刑辩案例 | 刘丽娟:赵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案

发布日期:2023-02-2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一 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认为:2019年7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某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对某团水利工程进行招标,时任某建筑公司总经理L某为了使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安排办公室内勤人员、财务人员对某团水利工程项目制作标书、商议投标价格、寻找竞标公司,共邀请全国各地14家公司参与投标该工程四个标段的项目。L某向赵某某、W某等人许诺中标后的工程由其四人承揽,赵某某出资20万元用于支付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在L某等人的安排下,建筑公司中标某团水利工程项目的全部四个标段,总价值约1.6亿元。L某将工程项目一标段交由赵某某承揽。

  赵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 争议问题

  争议一 赵某某是否具有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身份。

  争议二 赵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串通投标行为。

三 法律评析申报理由

  法律评析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涉及第一种串通投标形式,即投标人之间的串通。

  本罪的主体为投标人,即主管、负责、参与招标、投标事项的人,赵某某仅为建筑公司中标项目其中一个标段的承揽人,对于建筑公司投标行为不具体负责参与,因此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罪的正犯。

  其行为从客观方面来说,赵某某确实为建筑公司中标提供了帮助,即代替建筑公司支付竞投标产生的费用,但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与14家公司负责参与招投标的人就投标报价有任何实质的私下串通,有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行为。赵某某与建筑公司最终中标具有事实上的条件关系,但不具有规范意义的因果关系,因此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申报理由

  (一)本案案涉项目竣工后政府已经向施工单位结算完毕,但施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曾引发民工上访,政府主管部门密切关注,侦查机关多次施压

  某团水利工程项目、看守所新建项目等多个项目系当地重大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欠付数额巨大,引发民工上访,政府主管部门密切关注。

  侦查期间,办案民警告知赵某某家属退缴150万违法所得即可办理取保候审,经辩护人梳理涉案项目的合同、发票等材料,会见赵某某后确认建筑公司尚未足额向赵某某支付工程款,侦查机关认定的违法所得150万无事实依据。家属采纳辩护人意见暂未向侦查机关缴纳款项。

  (二)辩护工作前置,审查批捕期间积极与检察官沟通意见,获得不批准逮捕的阶段性成果

  2022年2月28日,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机关认为:赵某某仅为中标项目一个标段的承揽人,对建筑公司投标行为不具体负责参与,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身份要件;串通投标罪侵犯的法益是稳定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暂无因招投标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的证据;赵某某对建筑公司如何投标、是否必然采用串通的投标方式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犯罪故意无法认定。

  (三)了解开标的流程,中标结果的产生过程,判断串标行为与项目中标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招投标是指依照法定的程序组织进行的,从中择优选定交易对象的交易方式。招投标行为不同于普通交易行为的最大特征便在于其程序的特殊性、法定性、强制性。

  具体而言,招投标的程序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五个必不可少的步骤,缺少任何一个步骤,都不能被评价为招投标。

  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建筑公司与标段负责人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对串通投标罪案件,结合行为人的身份、作用、主观意识的因素进行分析,是必要的。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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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丽娟,中共党员,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业务二部(刑事)副主任,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新疆师范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研究员,新疆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指导老师,新疆新闻广播 先锋961《法治进行时》特邀嘉宾 ,兵团综合广播 《法治零距离》 特邀嘉宾。

  获得2020年度、2021年度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大成中国区“优秀青年刑辩律师”,2021年度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大成中国区“贡献律师奖”;大成刑辩学院2018年首期青年律师公益培训班“优秀学员”;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2018年“优秀讲师”,2019年“优秀刑事律师”、“优秀党员”,2020年“优秀党员”;2020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优秀特约调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