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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慕团队 | 医药领域的腐败犯罪与防范路径——以贿赂犯罪为视角

发布日期:2023-09-26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何慕团队

  医药领域作为国家发展的重要支柱,是保障人民健康、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环节。然而,近期医药腐败现象的爆雷,不仅严重影响了医药行业的正常运转,更对患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贪似火,无制则燎原。”为期一年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目前正在如火如荼地推进,解决医药腐败问题不仅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整治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虽是本次反腐工作的直接目的,但要构建风清气正的行业氛围、让医药过程实现公开透明,则需“内外结合,标本兼治”,把握医药领域腐败犯罪样态,挖掘医药行业“弊病”的“病因”,从而“对症下药”,提出针对性的解决良策。

  一、观腐败之状

  (一)审视医药腐败犯罪典型样态

  1.药品相关的腐败行为

  (1)“进院”

  根据《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成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负责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并建立药品遴选制度,审核本机构临床科室申请的新购入药品、调整药品品种或者供应企业和申报医院制剂等事宜,后由药学部门(如药剂科等)统一采购供应临床使用的药品。实践中,部分医疗机构制度执行不严,导致药学部门在新药引进过程中有较大话语权;也有临时采购的途径,可以由某科室主任提出临时采购的申请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商业贿赂意见》)第4条第1、2款规定,医疗机构人员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视其身份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相应地,医药产品销售方的行为可能构成行贿罪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处方“回扣”

  药品进院仅意味着有了开具该药物处方的便利,但最终销量如何还要取决于医务人员是否开具含有此药品的处方。《商业贿赂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统方”

  本文认为,以医疗机构信息交换金钱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类犯罪有待商榷,因其本质上是售卖单位内部信息,更类似于侵犯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类犯罪的行为模式。提供统方的行为虽然利用了职务之便,但未必直接为药企谋取了往来上的利益,而仅是使药企获取了医疗机构的内部信息。如果这种行为属于收受贿赂,则很多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都会同时竞合受贿类犯罪,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不符。因此,医疗机构人员向药企售卖统方的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贿赂犯罪。

  (4)药品通过其他药品销售机构销售时的腐败行为

  虽然本次医药反腐主要集中于医疗机构和药企,但若药店等其他基层药品销售机构也存在腐败和违规问题,同样要受到相应的惩处。如在销售环节,虽然药店人员通常无法像医务人员那样有处方权从而直接决定患者购买何种药品,但其可以通过宣传、推销等方式销售特定药品,一定程度上影响患者决策。更有甚者,开具处方让患者到指定药店购买,并根据处方量收受回扣。近年来,线上买药渠道快速兴起,医生可以在线为患者开具处方,并由线下药店进行配送,也为药企统计处方量、医务人员收受回扣等提供了便利。

  2.非药品相关的腐败行为

  (1)医疗耗材处方

  医务人员除了可以开具药品处方,还可开具包含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耗材的处方。此类行为已包含在《商业贿赂意见》第4条第3款“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中。

  (2)医疗设备采购

  虽然医疗设备的采购通常需要招标,但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可以在品类确定、招标文件编制等环节,设置倾向性、单一性、排他性参数,以使特定销售方的医疗设备中标,并以回扣等形式收受销售方的财物。此类行为包含在《商业贿赂意见》第4条第1、2款规定的“医疗器械采购活动”受贿行为中,视行为人的身份成立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归纳医药腐败犯罪特征

  1.腐败犯罪蔓延至任何公权力可能存在的领域

  总结上文出现的犯罪样态,既有发生在上游领域的部分医药行业协会假借学术会议之名,为参会医生安排福利活动,支付讲课费、科研费等“不当利益”;又有发生在下游领域的医药公司与各大公立、私立医院或者药店约定销售回扣,暗中行贿医务人员;医药企业虚构各类虚假费用虚开发票、逃避税收监管;定制条件招投标、向拥有采购决定权的人员输送利益等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上至医药领域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医保基金等政府机构,下至医药卫生机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基层服务组织,都存在着权钱交易的不正之风。医药腐败犯罪覆盖面积之广,已经蔓延至任何公权力可能存在的领域。这一特点也解释了为何长期以来我国医药反腐都是以追究受贿方为主,而本次反腐却强调全流程、全链条、全领域、全覆盖,行贿源头成为本次反腐行动监督和查处的重点,“行贿受贿一起抓”。

  2.刑行交叉形态明显且数罪牵连现象普遍

  医药腐败行为的刑行交叉形态一来体现为一般违法行为至犯罪行为的递进,即罪与非罪的界分;二来体现为未来医药腐败犯罪“行政与刑事并罚”的惩治方向。

  前者是指当医药腐败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时,可能构成犯罪。以医保骗保为例,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医保人员贪图“蝇头小利”长期、多次骗购医保药品,或是医药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更存在一批以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为业的不法分子,他们指使、教唆、引诱医保人员骗保,或者从骗保者手中收购药品,之后加价出售。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即一般违法行为受《医药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管理法》等行政法规约束;对于实施骗保行为,数额达到诈骗罪入罪标准或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或者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系初犯、偶犯、受人指使、认罪悔罪、本人也是病患者等情节,综合考量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后者可从各市、各部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得以窥视医药领域“行刑并罚”的治理新趋势。首先,《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和职业禁止的规则,体现了刑事打击与行政预防的有效结合1。在此基础上,《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反向行刑衔接的相关内容,明确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一改旧版《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择一适用的法律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同时追究商业贿赂行为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国家药监局、市场监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明确了药品监管部门案件移送的条件、时限、移送监督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反向移送要求,对衔接工作流程、程序和时间、材料要求等方面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规定,还增加了行政拘留的衔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行纪衔接等条款,加大了对医药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其次,“双罚制”趋势还体现在行刑失信联合惩戒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医保局签署了《关于开展医药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交流共享的合作备忘录》,具有商业贿赂“黑历史”的医药机构将被纳入医药市场“黑名单”;上海市五部门联合印发的《上海市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中也明确细化了行刑衔接案件的跟踪反馈及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机制,构建了“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格局。

  此外,由于医药腐败犯罪涉及上下游多方主体,采购、供销、报销等多个环节,容易出现腐败犯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牵连现象。例如在研发阶段,可能涉嫌妨害药品管理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生产阶段可能涉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经营阶段可能涉嫌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使用阶段可能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医疗事故罪等。其中,虚开发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与后续的偷税逃税行为、行受贿行为具有高度牵连性,同时也是行刑交叉的重点犯罪领域。

  二、析腐败之因

  (一)自律不力——行业内部监管不到位,仅停留在“形式合规”层面

  从医药领域腐败犯罪涉及的主要罪名来看,多数为贿赂犯罪,究其根源,在于行业内部腐败滋生。例如药品采购环节,部分医药机构的统一采集申领制度执行不严,导致个人在新药引进过程中拥有较大权限;开具处方、销售药品环节,医药机构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公开披露平台和举报制度,给予了“带金销售、收受回扣”等腐败行为一定的可操作空间;医药设备、耗材等招标采购环节,由于涉及到企业经济利益,财务黑洞更大、利润链条更长,缺少全流程轨迹监督机制;至于科研学术费用、宣传推广费用,医药企业仅仅是在表面上寻求合规,试图以一系列证据证明活动开销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实质层面上,审批手续、会议制度及人员岗位职责是否合规经不起进一步推敲,“应付式合规”现象普遍。综上,医药行业领域在管理层面缺乏真正的合规建设。但即便在本次反腐风暴之后,多数医药企业均有意识地建立合规体系,其专业性、执行力也显著不足,归根结底在于企业缺乏专业的法律人才,法务人员一职二用,充当临时合规师,无法有效发挥合规建设的真正作用。医药腐败现象爆雷的症结之一就在于企业片面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的经营模式,企业自己认知上的合规捷径与法律意义上真正的合规之间存在一定差距,且缺乏自上而下、具体详细的执行制度,“仅仅只是合规链条上的演员更多了,戏更逼真了,一旦反腐监管高压过去,难免不走上形同虚设的道路。2”

  (二)他律不足——刑事立法惩治与保护不平衡,刑法治理手段单一

  医药腐败犯罪的爆雷,是刑事法律对于贪腐渎职犯罪监管疏漏的体现。

  首先,刑法对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惩治力度不平衡。在本次医药反腐行动开展之前,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导致行贿人以各种手段“诱惑”国家工作人员,腐败源头未得到有效遏制,腐败犯罪才只增不减。如刑法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才予以刑事追诉,其构罪标准是单位受贿罪的二倍;又如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行贿犯罪由于行为人主动交代等原因未被刑事追究,使得追赃挽损的任务主要依靠受贿方退赃退赔,进一步加剧了医药企业的经济压力,激发了隐藏于企业内部的腐败问题。

  其次,在入罪门槛上,刑法因企业主体经济成分的差别对民营药企和国有药企区别对待,对于民营药企腐败犯罪的频发也有一定“贡献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这一规定造成民营药企内部出现“现实腐败多,刑事规制少”“企业利益受损,刑事处罚轻微”的矛盾现状,腐败犯罪得不到有效治理。

  最后,在刑罚配置上,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模式与我国腐败犯罪复杂、多样、严重的特点不相符。单位犯罪中部分罪名适用百分比罚金制、倍数罚金制、相对确定幅度的罚金制,绝大多数罪名适用无限额罚金制,这种模式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罚金数额的不统一,对单位判处罚金数额畸小则不能实现刑罚目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数额畸重则会使单位难以负担,这对于医药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而言,其生存发展和生产经营受阻,还会引发“安达信效应”,滋生了贪污腐败犯罪的“苗头”。

  三、遏腐败之难

  (一)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能否成立贿赂类犯罪

  一般认为,不能用金钱衡量价值的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范畴,不属于贿赂犯罪的对象,但随着我国反贪治腐力度的不断升级,贿赂犯罪也转而寻求更为隐蔽的手段来规避法律的追究,“感情投资型”贿赂犯罪的出现,便是披着“人情往来”的外衣,以“礼”之名,行贿赂之实。不同于传统贿赂犯罪“一事一贿,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行为模式,“感情投资型”贿赂犯罪制造了权钱交易的时间差,行贿人在人情世故的交往过程中夹带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物品,期冀通过长期的“感情投资”缔结一种稳定的、彼此信赖的交易默契。具体到医药领域而言,不论是在项目招采、药品集采、工程招标等过程中利用职权“吃、喝、拿、要”,还是药品、器械、耗材等“带金销售”环节,抑或是借学术交流、科研合作之名违规收费,都有可能发生各种名义的“感情投资”。

  “有罪论”者认为“感情投资型”贿赂行为并没有改变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行受贿双方都深谙其中的“潜规则”,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应知对方是在收买自己的职权影响力,而行贿人只不过是预先支付了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对价。

  “无罪论”者认为行贿人在送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具体明确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财物时也无从确定未来是否会帮助其谋取利益,甚至无需承诺为其谋利,感情投资行为与未来的职权行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不满足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构成要件,难以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司法解释中“可能”一词的措辞,使得罪与非罪的界限不甚清晰,也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入罪证明标准的降低,由审查定罪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转变为审查影响职权行使可能性的概率,缺少可操作性标准。再者,虽然司法解释将“感情投资型”受贿罪的入罪数额规定为三万元,但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的财物能否整体一刀切地认定为受贿款,是否需要与其职务行为存在具体关联(日常而紧密的关系)、“一对一、多对一”模式下的行贿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未得以很好地解决。因此,无具体请托事项的“感情投资”能否成立贿赂类犯罪是规制医药腐败犯罪的难点和痛点。

  (二)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之界分

  相较于自然人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不仅入罪门槛高且法定最高刑明显偏低。自然人受贿金额在三万元以上即可构罪,若具备特殊情形3,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也可予以立案追诉,而单位受贿罪的追诉数额一般在十万元以上;单位受贿罪中,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仅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自然人根据其受贿金额多少和情节严重程度,可判至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区分单位受贿还是个人受贿,具有重大量刑意义。“单位意志”是单位犯罪的核心特征,也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目前关于单位受贿罪的概念,学界较为统一的说法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以单位名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受贿。而关于单位意志的归属问题,争议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是否需要为单位利益?单位利益和个人的利益可能是同时存在的,单位受贿的意思表示既具整体性又需要通过自然人予以外化,而自然人在实施受贿行为时也可能会同时考虑两种利益,两种利益的界限难以划清,实践中认定存在难度。

  二是,单位管理者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决定是否可以直接视为单位意志?首先,将单位集体决策或者领导决定实施的为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也视为单位犯罪,有违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次,单位中有分散型(个人决策)、层级型(决策权层级分配和行使)的决策机制,即使不是单位领导或负责人决定,基层员工实施受贿行为,只要符合单位内部默认的运行机制,就能够按照单位犯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以是否由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内特定人员决策作为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会使得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有所缺漏。

  三是,违法受贿款是否归单位所有?通说观点认为贿赂款的占有、控制、使用主体是单位的,便构成单位受贿罪。本文认为,除却行受贿类腐败犯罪,医药领域还会出现大量的渎职犯罪,而《刑法》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等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应当定罪处刑”,可见单位犯罪的利益归属也有可能分归个人。

  四是,单位受贿是否需要与单位的业务范围相关联?《刑法》第387条并未规定类似于自然人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便利”要件,那么单位在营业范围之外为他人提供帮助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财物的,满足了单位意志、单位名义与利益归属三个层面的要件,能否依“关联性”这一要件出罪,可能存在分歧。

  四、厘防腐之策

  当下及长远视角下,防范医药领域贿赂犯罪,至少应当在以下四个方面有所作为。

  (一)破除医疗机构“以药养医”经营模式

  某种意义上来看,“以药养医”为医药领域的贿赂犯罪提供了体制“温床”,系医药领域贿赂犯罪常见多发的“根源”。因此,只有破除医疗机构“以药养医”的实际现状,才可能消弭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生存土壤”。

  外部层面而言,国家应当大力倡导医疗领域的“知识经济”发展思路,并为医疗机构摆脱“药品经营依赖”提供政策支持,例如给予存在技术或服务创新的医疗机构以物质鼓励。此外,可以逐步、合理地加大对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和对医疗机构的财政补助,建立科学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内部视角来说,医疗机构应当重视以知识、信息等智力成果为基础的无形资产价值,培育好、管理好自身的无形资产,将技术与服务创新而非药品经营打造为自身主要的市场竞争力和收益增长点。

  (二)加强医疗机构廉政观念教育与廉政文化建设

  医药领域贿赂犯罪屡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医疗工作人员识法能力、守法意志的不足。有的医疗工作人员明知实施特定行为会触犯刑律但仍以身试法,有的医疗工作人员则因法律认知的不足(如无法对特定行为的犯罪性作出准确判断)而作出违法抉择。无论是知法犯法还是“误”触刑律,对于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防范工作来说,都应作为尽力避免的情形。

  1.将“关键少数”作为廉政观念教育与廉政文化建设的重点

  近期正在开展的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存在聚焦医药行业“关键少数”和关键岗位的特点。对应地,在进行日常廉政观念教育与廉政文化建设以防范医药领域贿赂犯罪时,也应将“关键少数”作为重点主体。理由在于:其一,“关键少数”往往是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易犯”主体,重点围绕“关键少数”开展廉政建设有利于廉政教育与文化建设资源的“合理配置”。其二,“关键少数”往往又是医药领域特定贿赂犯罪的“关键节点”,因此,对于“关键少数”的有效廉政教育有利于特定贿赂犯罪的精准防范。其三,“关键少数”在医药行业一般具备较高地位和占据较多资源,对于“关键少数”的廉政教育效果往往能够“辐射”到其他主体。其四,医药领域的单位贿赂犯罪,往往离不开“关键少数”的参与,因而,做好“关键少数”的廉政教育工作,有益于医药领域单位贿赂犯罪的防范。

  2.丰富、创新廉政观念教育与廉政文化建设的形式和方法

  医疗机构在进行廉政观念教育与廉政文化建设时,应当开阔思路,丰富、创新形式、方法。例如,除了开设法律法规学习课程外,还可以采用将典型案例汇编成册后分发给内部相关员工阅研、开展廉政知识测试或问答活动、组织模拟防腐场景活动、推行廉政积分评比制度等形式或方法宣贯廉政知识、培育廉政意识、建设廉政文化。只有不断丰富、创新廉政观念教育与廉政文化建设的形式、方法,才能长葆医药领域廉政建设的活力,从而更好地发挥其防腐功能。

  (三)完善监督、管理机制,构筑犯罪防范“防火墙”

  在我国,想要实现对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有效防控,不得不借力于相对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

  1.完善行政监管

  一方面,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充分了解辖区内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信息的基础上,建立对医疗机构特别是重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制度,并构设妥当的检查结果公示规则。检查的对象应当是医药领域贿赂犯罪高发的业务板块、业务环节、业务节点。另一方面,卫生、药监、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药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联动、有效衔接,以保证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有力追诉。

  2.完善自身监管

  医疗机构自身应当建立相对完备的监管机制,如建立、健全医务公开制度、处方管理制度、药房付药及评价制度等一套完整的内部监管机制。为了有效防范医药领域一般的贿赂犯罪,这套内控机制至少不能缺失这样三块内容:

  第一,医疗工作人员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例如医生在开具药方时必须向患者说明其所开具的药物的性质、是否存在替代药品等情况,以充分、实质保障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

  第二,医疗机构内部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制度。该抽查制度的设立与落实旨在用以评估医生用药的科学性以及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并且基于抽查情况而作出的对医生用药科学性及相关费用合理性的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考核医生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三,对医疗机构内部药品使用情况的及时跟踪、监管制度。医疗机构如果发现特定种类药品的使用存在明显异常,如数量畸多,应当及时启动预警机制与方案,开展反贿赂犯罪内部调查,并根据内部调查情况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增码事后处置力度,提高犯罪成本

  以往医药领域贿赂犯罪之所以“猖獗”,与事后处置力度的“略显不够”不无关系。特别是过往实践中,不少医药领域的“行贿”一方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行贿”一方往往又是贿赂犯罪的“发起者”或“诱发者”。因此,加大对相关贿赂犯罪的处置力度,形成一般威慑,也是防范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可用手段。

  一方面,对于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实施主体,依照刑事程序法及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查处,不放纵任何犯罪分子,其中对于“行贿”一方,也要根据法律规定及刑事政策严格查处,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处实刑的要判处实刑。

  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应当有效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黑名单”制度。2014年3月1日开始实施、现行有效的《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规定“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政务网站公布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在公布后一个月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此外,《规定》中对被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还规定了一定的“资格惩罚”措施,如“对一次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他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由此可见,如果有关部门能够有效落实相关“黑名单”制度,特定犯罪主体受到的法律处置不可谓轻,对于医药领域贿赂犯罪的防范来说,显然算得上是一个“福音”。

  注 释

  1.《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来自于E药经理人的采访。

  3.“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多次索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情形之一。

律师简介

  何慕,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理事、大成杭州刑事部主任、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二五三’辩护法”“刑诉三辩”“庭审五辩”刑事辩护理念的提出和倡导者,专注刑事二审、刑事申诉律师业务。

  何慕律师团队系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分别毕业中国政法、华东政法、西北政法、西南政法、中国人大,专业能力强,工作效果好。团队办理的案件分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单位犯罪等多类罪名,其中不乏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