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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鑫 | 从「污点证人」到「行受贿一起查」看行贿犯罪治理的模式变革

发布日期:2023-09-21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郑文鑫

  笔者按

  监察体制改革之后,行贿人也纳入监察范围,即使没有公职身份,也可以适用留置调查措施,如此制度(权力)配置之后,将行贿人作为“污点证人”的办案模式就可以退出历史舞台,迎来全新的“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模式。而严惩行贿行为是否就可以有效地预防腐败犯罪,这是一个需要历史检验的问题。

  今年7月底,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调整了行贿罪的量刑幅度,并增设了行贿的从重处罚条款。

  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可以归纳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党的十九大之前,我国预防和惩治腐败,主要针对的是受贿方,一般是抓捕利用公权力收受好处的公职人员。

  沿着这个思路,在具体的办案中,行贿人往往以“污点证人”的身份出现,即只要行贿人愿意指证受贿人,作为交换,一般就可以免除刑责。

  作为办案单位,也乐见其成,毕竟行受贿案件一般具有秘密性,行受贿双方的交易内容通常只有“天知地知你知我知”,故行贿人不交代,受贿案件也不好办理,有不少受贿官员,是不愿意主动开口认罪的。有的在事发之前,行受贿双方甚至还订立了“攻守同盟”,这种情况下,如果不从行贿人身上突破,案子可能就不容易办下去。

  突破行贿人的最好方式就是“萝卜+大棒”的模式。在上下级的权力规则之下,行贿人对受贿人还是有所顾忌的,毕竟行贿人干的是以金钱换资源(权力)的勾当,所以哪怕受贿人已经出事,这也不代表行贿人就敢于得罪受贿人,因为有时候行贿人也不能保证,受贿人是一个人还是一个圈子,甚至行贿人需要保持一定的“品格”,否则以后就没人敢轻易与其合作,断送的可就是自己的未来了。

  想让行贿人主动抖出与受贿人之间的勾当,显然也需要一定的策略。这种策略就是“萝卜+大棒”策略。如果行贿人愿意主动交代,作为交换,就可以不追究行贿人刑责;如果行贿人不愿意交代,作为代价,往往就先抓起来再说。是配合出去还是不配合进来,两相权衡,大多行贿人都会作出理性的选择,选择如实交代。

  这里需要重点说一下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的办案模式,因为现在的办案模式跟以前差别很大,可谓天差地别。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办案力量和以前相比,完全不可同日而语了,也正是因为现在的办案制度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才有可能做到受贿行贿一起查。

  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侦办职务犯罪的是隶属于检察院的反贪反渎部门。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检察院抓人(刑拘),是要将人送到看守所的,而送到看守所之后,犯罪嫌疑人的消息就不那么闭塞了,可以跟同号房的人聊天,有些同号房的人释放也可以传递一些消息,还有律师也可以正常会见、交流,这样就可以根据办案人员笔录询问的内容来预判办案单位掌握的一些事实和证据的情况,然后再根据这些预判,来作出如何配合的应对。

  刑拘的时间也是有限制的,检察院也不能无休止的把人羁押在看守所,因此,单纯依靠检察院来办案,显然力度和强度是不够的,很难撬开行受贿双方的嘴巴,甚至随便一个官员,职位可能都比检察院的高,这就不太好办理了,万一办错案了怎么办。而且当时虽然法律规定,重大受贿案件可以限制律师会见,但行贿人一般是不被限制的,这样的情况下,办案单位也不好利用信息差的“囚徒困境”进行办案。

  在这种情况下,当时就发展出了一种特殊的办案模式,大概可以称为“纪委插秧+检察院收割”的模式。一般是纪委利用“两规”的党内法规,把作为党员的官员先弄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这个调查期间最长为六个月,和现在监察委的留置期间是一致的。在这六个月期间,先由纪委摸排清楚,拿下笔录,然后检察院再介入,这样既可以封闭官员的信息,让他们妥协配合,又可以让检察院进行衔接(律师不能介入),完成纪委调查笔录到检察院侦查笔录的转化,实现了证据转化,就可以完成犯罪指控。

  但这里有两个问题,一个是纪委办案“灯下黑”的问题,缺乏法律监督,纪委办案的合法性问题往往被质疑,甚至也经常伴随非法取证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两规”时间不能折抵的问题,也就是人客观上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但却面临刑期无法折抵的问题,也就是在纪委“两规”期间在最后法院判刑时不能折抵,这一点显然也会被诟病侵犯人权。但在当时的法律框架下,也只能用这种方式,才能有效的拿下腐败官员的口供。

  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国家整合了所有的监察力量,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全覆盖的监督。监察委员会是新设立的国家权力机关,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政治机关。以前“纪委+检察院”的办案模式被制度化成“纪委+监委”的办案模式,而且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可以实现无缝衔接。

  更为关键的是,监察委享有留置调查的权力,这个权力是从“两规”发展而来的。在监察委留置调查期间,律师也无法介入,目前监察法也未赋予被调查对象可以享受律师辩护的权利。虽然针对腐败犯罪而行使的留置调查实质上是一种侦查权,但因为“调查”和“侦查”一字之差,就从法律上避开了宪法规定的刑事犯罪中每个人都享有律师辩护的权利的规定。

  现在纪委监委办案,留置地点可谓苍蝇都飞不进去,在这种环境之下,一般人很难撑过六个月的,所以,想要拿下什么笔录,自然就可以拿下什么笔录。而且,纪委监委的党内地位很高,拥有的权力也很大,公检法都在他们监督监察的范围,因此,纪委监委办理的案子,检法在起诉和审判时,都会关注监委、纪委的意见,有人调侃为纪委监委办案是“调查终结制”而不是“两审终审制”。还有很多时候,纪委监委也会提前和检法沟通,这样各方更容易达成一致的意见。

  解决了受贿官员调查的问题之后,要一并解决行贿人员的问题,就更简单了,就是把行贿人员纳入监察委管辖就可以了,因为只要纳入监察委管辖,就可以规避掉其他侦查不够便利的问题。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现在行贿案件也一并纳入监委的管辖范围,即使行贿人没有公职身份,但考虑到受贿人是公职人员,因此,也可以一并对没有公职身份的人员采取留置措施。

  权力配置至此,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再也不需要和行贿人“讨价还价”,也不需要他们做“污点证人”,只要行贿人也被封闭调查,也可以留置六个月,相信没有什么笔录是拿不下的,只不过这种办案模式,需要强有力的办案资源加持。因为没有政策优惠,也可能一些行贿人会选择彻底躺平,对抗到底,这也是比较麻烦的。

  在这个背景之下,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与最高检等单位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从目前的制度配置看,一并查处行贿人和受贿人并没有什么技术难题,但有时候就是消耗时间和办案资源,毕竟纪委监委的办案资源也是有限制的,不可能真的大面积办案,所以只能抓典型,起威慑作用,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至于一般预防的效果,那就不好说了,可能也很难有客观的量化效果。

  从历朝历代的政治经验看,监察力量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比如三公九卿中,三公之一就有御史大夫,就是分管监察官员。还有另一个经验,就是一旦开始加强监察力量,则一般背后有加强中央集权的目的,比如西汉武帝设置十三州的刺史。

  我们现在很难去评价这个制度改革的影响,大概需要留给历史来评价。但从当下的角度看,行贿受贿一起查没有任何制度障碍,这或许也是制度的特色之一。

  而行贿人如何在夹缝中,寻求更好的帮助,避免犯错误,就需要有更前瞻性的思维,否则一旦手起刀落,可能就没有任何还手之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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