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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恺骋、邹国品 | 警惕“指居”措施被滥用

发布日期:2023-09-20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朱恺骋、邹国品

  “指居”,全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种刑事强制措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刑诉法”)第75条所创设,是“监视居住”措施的特殊形式。近年来,该措施有滥用之趋势,本文以实务观察的视角,以期窥其一斑。不求针砭时弊,也做不到处处严谨,只想记录时代一粟;若能引发共鸣,则荣幸至极。

  指居措施的历史沿革

  监视居住,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在“指定居所”的特殊形式。

  在1979年、1996年的刑诉法中,并无“指居”的规定,而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则基本等同。至2012年,新修订的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性为了羁押替代措施,并基于“监视居住”,创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刑诉法要求,除第72条(现第74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无论是适用监视居住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都必须符合逮捕的条件,且具备“人性需要”或是“办案需要”。

  所谓“人性需要”,是指遇有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景时,刑诉法明确可以在他们的住所执行监视居住,而无须逮捕;同时,也只有在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时,公安机关方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而基于“办案需要”的考量,刑诉法一方面规定,监视居住是羁押期限届满,但案件尚未办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他们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时的羁押替代措施。另一方面,刑诉法也明确,针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在指定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从指居的立法本意看,其意在减少审前羁押,一般也不在普通罪名的刑事案件中加以适用;从法律的语义也可知,监视居住是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例外。

  再至2018年,为配合监察法的实施,刑诉法在具体条文里删除了前文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字样,但未对“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做出实质性修改。以云南省为例,受到监察制度改革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因检察机关适用指居措施办理的自侦案件数量锐减,云南省公开裁判文书叙明曾适用指居措施的案件数量,从2018年的逾700件,减少至了2019年的约260件。

  近年来指居措施的适用情况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此后,扫黑除恶运动在全国范围内铺开。相关“涉黑涉恶”案件,亦在2019年以降陆续宣判。但囿于大部分“涉黑涉恶”案件没有公开裁判文书的原因,笔者在云南省范围内仅检索到了13起曾适用过指居措施的“涉黑涉恶”案件。笔者不敢妄言,但检索结果确与执业感受判若云泥。

  在扫黑除恶运动中,指定管辖、异地用警的情形颇多。比如,A地警方办理B地的案件时,就时常以B地的犯罪嫌疑人在A地没有无固定住所为由,将本可拘留的相关犯罪嫌疑人指居在A地。有甚者,某些地方的警方在办理本地的案件时,还会借用远郊县、区警方的文号发出指居通知,但实际却将犯罪嫌疑人指居在其固定住所的周边;明显是人为地在制造“无固定住所”的适用条件。这些实操做法,或多或少地违反了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要求,更与创设指居措施的立法本意不符。

  又到2020年,新冠疫情的暴发也迫使公安机关不得不依赖于指居措施。比如,为应对本地看守所不收押异地(乃至跨境)犯罪嫌疑人的问题,很多公安机关就突击改建了一批专门的指居场所。仍以云南省为例,据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近三年约有140余件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案件曾明确地采取了指居措施。在涉及其他罪名的案件中,也有不少裁判文书直接点明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之所以曾采取此种措施,是因为当时看守所拒绝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以上种种,加剧了指居措施的滥用之趋势;指居,事实上成了一种更严峻的羁押措施。2023年,疫情已毕,扫黑除恶亦进入了“常态化”的新阶段,但采用指居措施侦办案件的情形却好像并没有减少——当然,笔者的此番断言尚缺乏统计数据为证,顶多只能算执业过程中的一点片面感受。

  滥用指居的原因、危害

  部分侦查机关不惜成本、偏爱指居,其原因在于指居便于突破和获取口供,这与侦查的导向、困境有关。然而,刑事司法活动永远得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天平中寻得平衡,急于突破口供,势必带来一连串新的问题。笔者认为,滥用指居措施至少有以下危害:

  首先,滥用指居措施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维护特定场所、安排看护人员是一项不菲的支出,公安机关在普通刑事案件中大量采用指居措施,必然会增加财政和纳税人的负担。

  其次,滥用指居措施极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目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居在专门羁押场所的情况已屡见不鲜,指居期间“正常生活和休息条件”是否能得到保障的问题也一直悬而未决。

  实践中,办案单位一般还不会把指居的地点通知家属和辩护人,辩护人也就无法行使会见、通信等辩护权;当然,即便辩护人知晓指居的地点,公安机关也时常加以各种理由拖延会见甚至不予会见。究其原因,在于如果当指居的意图就是创设针对嫌疑人的隔绝环境,而“决定权”与“执行权”又合二为一时,其措施本身必然会脱离监督与制约的束缚。

  仍以会见为例,先不论采用指居措施本身是否恰当,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指居,辩护人会见就必须得到侦查机关的同意。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办案部门经汇报后,要在三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辩护人会见的决定,可实践中,不乏办案人员确在三日内许可,但却拖延十几日甚至数十日才安排会见的情况;碍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空白,即便有律师就此投诉到了检察机关,往往也无济于事或收效甚微。

  最后,滥用指居措施会导致非法取证问题频发。指居期间,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容易造成不当审讯、非法取证等问题。当下,在指居场所内即便发生了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也往往会因为无从举证而难以维权。这固然有司法机关曲解“排非”取证责任的因素,但亦直戳了指居措施的实质问题。

  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针对现实问题,谈一点浅见。

  首先,要清理监所以外的羁押场所。承前述,疫情期间不少公安机关突击改建了一批专门的收押场所,这些场所在疫情后继续“肩负”着指居的职责。后续,如若不清理这些场所,滥用指居措施的物理根源就得不到解决;也无从治理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居措施的问题。

  其次,要对加强对指定措施的监督、监管。《人民检察院刑诉诉讼规则》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目前此种监督的规则模糊、力度有限。一方面,对受理的时限没有规定;另一方面,即使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确认了侦查行为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的结果也更像是“罚酒三杯”。

  第三,要严格落实“排非”的裁判规则。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但在实践操作中,依靠“‘不能排除’存在非法收集证据可能”而成功排非的情形却少之又少。我们假设,如果刑事司法能严格落实这项规则,则侦查机关势必负有证明指居住措施合法、适当以及指居期间各项取证行为合法的责任,必然得确保被指居人员的基本权益——非法取证的空间既消、代价既增,则滥用指居措施的动力遂减。如此,指居方能回归羁押替代措施的定位。

  最后,批评之切,代表着信念之深;历史总在螺旋式上升,望今后越来越好。

律师简介

  朱恺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昆明市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邹国品,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