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审理以追究犯罪为目的和出发点,判决中往往难以明确涉案财物的性质和归属,导致案外人财产权益处于被侵害的风险中。本文就如何维护刑事案外人财产权益,结合笔者亲办案例展开分析讨论。
一、案例简介
张某因涉嫌诈骗他人200余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侦办过程中,因张某涉嫌诈骗的款项中有一部分(30万元)流入案外人刘某的账户,导致刘某的账户被公安机关冻结,账户内400余万资金无法使用。张某被依法判决后,刘某账户内资金并未被认定为赃款,但刘某账户被继续冻结,且被列为被执行账户。
经查,刘某与张某并不认识,与其所涉诈骗案件也无关联。刘某账户之所以会出现张某犯罪所得款项,是因为刘某向其友人借款50万元,其友人因卡内现金不足,将手中持有的港币在珠海一家旅行社兑换为人民币,由该旅行社直接将兑换后的款项打入刘某账户,而该旅行社使用的账户正是张某诈骗所用账户。
二、刘某账户内资金是否应当被冻结、执行?
01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应当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不应当冻结、执行案外人账户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因此,只有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才是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象。也即,只有在案外人的财物被认定为系“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才能成为执行的对象。而案外人的财物被认定为“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则应在相应裁判文书中予以阐释。而本案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刘某账户中的财物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不应当予以执行刑事退赔,本案冻结刘某账户内资金无任何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本案所涉被执行款项,系张某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当由被告人张某依法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及其应当缴纳的罚金。依据上述规定,执行退赔和罚金时,被执行人为被告人张某,仅应当就被告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告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查封、冻结的也是被告人财产。而刘某并非被告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罚金、退赔时,不能随意冻结、扣划案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02刘某账户中的财产是“善意所得”,不能被追缴
本案中,刘某之所以成为本案案外人,正是由于刘某账户曾接受张某账户转入的30万元。且不论刑事判决中未将该30万元认定为赃款,不应当对刘某账户内资金追缴、退赔。即使认定30万元为赃款,案外人财物被认定为“赃款赃物”后,是否就必然能够被追缴或者退赔,则是需要考虑的另一个问题。
刘某与案涉张某的账户产生关联,是由于刘某曾向友人借款,其友人因卡内现金不足,将手中持有的港币在珠海一家旅行社兑换为人民币,由该旅行社直接将兑换后的款项打入刘某账户,而该旅行社使用的账户正是张某账户。
刘某及其友人与被告人张某无任何关系,刘某及其友人根本无从获知打入刘某账户的款项系张某犯罪所得。此外,刘某通过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取得该财物,对债权人负担相应的债务,应当到期偿还其友人欠款,且刘某也确实偿还了欠款。刘某并非无偿取得相关财物,系善意相对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张某账户转入刘某账户的30万元赃款,刘某作为善意相对人取得涉案财物,在执行程序中不应予以追缴。
03查封、划扣款项不应当超过必要限度
换个角度,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刘某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即使有据可依,也超过了必要限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冻结、划扣案外人刘某的相关财产,即使冻结,也应当在必要限度内。本案中,被执行财产共计200余万,与刘某账户有关的财产仅为30万元,但却冻结刘某账户400余万元的资产,已经明显超标的,应当及时解除对刘某账户的冻结措施。
三、刘某应当通过什么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基于上述情况,刘某账户被冻结、执行是存在明显错误的。那么,刘某如何启动维权程序,如何快速、有效的维权呢?
01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1]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8条规定:“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无论是依据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的专门规定,还是依据最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当事人、利害相关人以及案外人对于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均应当先行提起执行异议。
02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结果不服的,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应当提起“执行异议复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有所争议
(1)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明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应当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特殊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应当同当事人以及利害相关人一样,走复议程序,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笔者办理的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中亦明确要求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2)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行性探究
虽司法规定和实践中,对于解决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外人异议的路径有明确规定,但案外人异议直接涉及执行标的权属的实体认定,通过诉讼程序更能够准确、切实解决问题,适用异议之诉程序更能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适用异议复议程序,由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复议进行审查处理,不符合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诉讼原则,也不利于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正当保护。更重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迹可循。
新刑诉法解释第528条规定:“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2条规定了针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异议复议程序,第234条规定了针对执行标的异议的异议之诉程序。
从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明显可以看出,对案外人异议,解释规定是“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并未排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且《新刑诉法解释》第655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若干规定》自2014年11月06日施行。所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理应适用《新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即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而民事诉讼法针对案外人异议,规定了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故案外人在其异议被驳回后,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施行后,亦有法院认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并进行实体审理,如(2022)陕06民终1887号、(2022)苏12民终2792号等。
03其他注意事项
(1)人民法院审查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依据该规定,在民事执行异议审理程序中,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外人异议、复议的,应当公开听证。
(2)再审亦是解决执行纠纷的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很多情况执行错误并非执行行为的错误,而是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就没有查明、没有认定清楚,导致执行依据错误。这种情况下,通过书面异议材料或者申请再审解决执行依据的错误,才是解决执行错误的基础。
结语
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案外人被冻结的账户最终被成功解封。刑事涉财产部分的纠纷解决,特别是案外人财产的权益保护问题,当事人因害怕与刑事案件扯上关系而不敢维权,亦或者不懂程序不会维权,导致该类案件被错误执行的财物很多,笔者结合亲办案例进行分享讨论,以期对于该类案件的解决能够有所启发。
注 释
[1] 2021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现已变更为232条
律师简介
陈浩,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中共党员,个人荣获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优秀青年刑辩律师”“专业化建设杰出贡献奖”“年度贡献奖”,承办案例获“大成刑委会2023年度十大优秀案例”。现担任山西省信访局咨询库成员,太原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常务理事、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太原市某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
陈浩律师曾办理多起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取得无罪、不起诉、缓刑等辩护结果,擅长为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进行辩护;同时专注企业家、金融高管刑事风险防控与合规,建设工程人力资源合规治理等专项法律服务。以“敬业、专业”的执业操守,为客户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