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邮包走私是常见的走私方法,嫌疑人将高价值货物(如名牌包包、手表以及雪茄烟等)或违禁品(如象牙及象牙制品、犀牛角、珊瑚制品、文物等),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以及伪报贸易方式或通过夹带、私藏等方式,通过个人邮递物品渠道将货物邮寄到国内。这其中,在境外购买“象牙工艺品”邮寄回国内,又是极为常见的一种情形,笔者结合亲办案例,就此类案件的辩护策略及思路拓展,形成本文。
一、走私象牙制品的构罪依据
作为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对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走私一直保持高压态势,而象牙走私在涉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类走私案件中占了很大比例。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属于“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而象牙制品属于相关名录中的珍贵动物制品。
依据《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价值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基于此,走私象牙案件中的两个构罪重点是“是否为象牙”以及“数额多少”,这两个重点同时也是无罪、罪轻的路径选择。
二、走私象牙制品的无罪辩护思路
01购买已灭绝的猛犸象牙,不以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论处
按照生存年代,大象可分为现代象与古代象,前者如目前存活的象种亚洲象和非洲象,被列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范围;后者如猛犸象,为已灭绝象种。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旨在保护自然环境中现存的濒危野生动植物不受非法侵害,该公约中将亚洲象和非洲象列为保护对象,未将猛犸象列为珍贵动物,购买、邮寄猛犸象牙,不应以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2017)粤04刑初19号案例中,被告人商定通过从境外邮寄的方式走私象牙入境,在其邮寄的涉案摆件和饰品中,经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部分由非洲象或亚洲象上门齿(象牙)加工制成,部分由猛犸象上门齿(象牙)加工制成;对此,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猛犸牙保护情况的说明,证实猛犸象牙不属于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未命名古生物化石,也不属于保护动物物种类别。法院最终只根据非洲象或亚洲象制品的价值对解某某作出了定罪处罚。
与前述案件相似的还有(2019)粤01刑初17号、(2017)粤04刑初19号等案件,这些案件中,法院仅追究了被告人走私现代象象牙制品的刑事责任,而未追究走私猛犸象象牙制品的刑事责任。由此可知,构成走私象牙及其制品的对象仅限于走私的是现代象,即非洲象或亚洲象。古代象不属于公约的保护对象,走私古代象象牙及其制品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02没有“走私象牙制品”的犯罪故意,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动物制品罪
依据法律规定,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为故意犯罪,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规定,仍逃避海关监管,放任、追求危害结果发生,通过邮寄等方式进出口象牙制品。那么,对于没有犯罪故意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明知”的供认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需要通过客观化的行为来推断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具有走私象牙的犯罪故意:
第一,行为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是走私行为的根本特征,行为人未履行如实申报义务、夹藏夹带物品,不向海关部门申报,则可认定其意图逃避海关监管,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反之,如果行为人将购买的工艺品如实申报,即便属于象牙制品,也不应当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行为。
第二,行为人不知属于象牙制品。笔者认为,对于走私犯罪的故意,不仅要有走私的故意,还要对于走私的对象明知。而在走私象牙制品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对于其正常购买或者走私的对象不明知,也不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论处。对于确有走私行为,且达立案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主观认识的物品,依据普通货物、固废等对象进行处理。但在行为人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情况下,也应当按无罪处理。
03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据此,对于不进行买卖、不牟利,仅用于收藏而购买、邮寄、偷关少量象牙制品的,视为情节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走私象牙制品的罪轻辩护思路
01准确认定象牙制品的价值,是有效进行量刑辩护的重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来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件的追诉标准和量刑档次是以价值来核定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价值评估对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那么准确认定象牙制品的价值、降低价值标准,是进行罪轻辩护的重中之重。
对于象牙制品,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发布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规定,一根未加工象牙的价值为25万元;由整根象牙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数段象牙块或者雕刻成数件象牙制品的,这些象牙块或者象牙制品总合,也应视为一根象牙,其价值为25万元;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属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块或象牙制品,应根据其重量来核定,单价为41667元/千克。
上述规定确定了象牙的基准价值,但是实践中除了整根完整象牙、象牙块、加工象牙制品外,还有走私象牙制品制作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碎料的情况,这种废料、碎料在购买时价值远低于市场价,对此,如果按照完整象牙或者象牙称重计算价值,或有不妥。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南英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编著)中列举的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4号李永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中,被告人李永顺将象牙制品一批放入其携带的行李内,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该批象牙制品合计重17.62公斤,象牙边料一批,重12.9公斤。一审法院认为,象牙边料是将象牙原牙加工成产品时所产生的剩余或废弃的边角料,有关鉴定机构也建议在进行案值估算时参考市场成交的购买价而定,故涉案象牙边料的价值标准应与象牙筷子、珠子的价值标准有所区别,未按照41667元/千克的单价进行核定。依据此案例,对于边角料、废料、碎料等价值认定时,与象牙制品的基准价存在差异是应有之义。
02邮包走私中的从犯、未遂犯具有较为特别的认定方式,准确认定从犯、未遂以争取罪轻判决
依据刑法规定,对于从犯、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鉴于邮包走私这一特别犯罪方式,准确认定从犯、未遂,是进行罪轻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邮包走私象牙案件中,通常会形成寄送、转寄、收件等购物链条,而关于邮包走私象牙制品案件中的从犯,主要是指在国内接收及转寄邮包的行为人,此类人员一般不是走私犯罪犯意发起人,且未参与个人邮包走私全部过程,其只是负责在国内接收以及转寄国际邮包,而这个环节已是走私链条中末端环节,并非通关走私核心行为,行为人也未从中获取核心利益,对此类人员应当以从犯论处,减轻、从轻处罚。
另外,关于邮包走私的既遂与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基于此可以判断,只有邮包进关后完成规范申报了,才可以认定既遂。如果邮包的国际面单信息不完整,而又没有及时完善对应的申报资料,未完成规范申报导致退包等情形的,这种情况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03准确适用走私动物制品相关司法解释中的减轻情节,以获得罪轻处理
依据《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于非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未使用特种交通工具走私、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若相关行为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且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减轻一档处罚。
这是相关司法解释创新性的对降档减轻处罚作出的具体规定,行为人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降低一档处罚。因此,在辩护过程中,如果行为人不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未受行政处罚、未使用特种交通工具,辩护律师可建议通过追赃、退赃、认罪认罚等方式,换取降档处罚的空间。
以上系笔者针对走私象牙制品等珍贵动物制品案件辩护策略的梳理与分析,并对辩护思路进行了拓展与思考,以期对行为人及家属分析个人行为性质、对相关部门及律师办理相关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律师简介
陈浩,中共党员,山西大学法学院毕业,担任太原市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理事,山西省信访局咨询库成员,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太原市某看守所律师特约监督员。
陈浩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及合同纠纷。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各类案件,对于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办理有丰富的经验,同时专注于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金融领域刑事风险防控等专项法律服务及公司法律顾问,以“敬业、专业”的执业操守,为客户提供高质量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