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笔者接触到一起案件,被告人张某被指控贪污和私藏弹药二个罪名。受托后笔者担任张某辩护人参与了一审诉讼活动。本案在庭审中,笔者就张某被控私藏弹药罪的管辖问题,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基本案情是:检察院在对张某涉嫌贪污案件侦查过程中进行搜查时,从其住所中搜查出一百多发子弹,办案人员随即扣押子弹,并直接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枪弹鉴定,确认为军用子弹,然后与贪污罪一并起诉到法院。
一审诉讼过程中,笔者就私藏弹药罪的管辖问题指出,《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张某私藏弹药并非职务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由于检察院对私藏弹药罪并无管辖权,因此,检察院围绕私藏弹药罪所进行的所有侦查活动均是在不具备管辖权的情况下的违法侦查行为,并据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公诉方认为,检察院是在对张某涉嫌贪污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依法搜查时发现子弹,因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检察机关对贪污及私藏弹药两案并案处理并不无当,对张某私藏弹药案的侦查活动并不违法。
笔者认为:
一、《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和检察等侦查机关的立案管辖范围问题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据此规定,检察院对张某并非利用职权实施的私藏弹药案件当然不具有管辖权;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不可能也不应该突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管辖基本原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分为二个部分去理解:
1、其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为主进行侦查,并不能突破职能管辖的限制,不可以把本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普通刑事案件移交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立案受理的刑事案件也不可能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这是毫无疑问的。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某一方为主,是指以主罪管辖机关作为主导,另一方进行配合。
2、其第二款所规定的“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况,应该是指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并案处理,包括:不同检察机关之间的并案处理,同一检察机关内的贪污、贿赂及(或)渎职案件的并案处理等,这些并案处理的案件,其前提应该是都属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如果检察机关把归属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普通刑事案件也并案处理,则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立案管辖的基本规定。
据此,笔者进一步认为,即使是检察机关在搜查过程中发现子弹,由于当时并非紧急状态,在嫌疑人及其居所已经被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所控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应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负责就私藏弹药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可以由检察机关为主导,就贪污和私藏弹药案件各自分别侦查终结后一并移送提起公诉。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