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予以公布。《意见》出台的目的是为疫情防控提供法治保障,并对目前出现的各种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予以释明。但是,对于《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可能在学理和实务上存在颇多争议,现就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进行解读和探讨。
一、《意见》系专门用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或适用期限短
此《意见》系继2003年5月1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后,对于疫情防控的又一新规。值得注意的是,《解释》颁发在非典疫情基本结束(备注:2003年5月23日北京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以后并广泛适用于突发疫情等灾害情形;而本《意见》却颁布在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时期,却也仅限于处理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案件、未来或可作为参考,可以算是较为特别的司法解释,疫情结束的越早,该《意见》适用期限越短。
二、《意见》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有限制
(一)故意犯罪有所限制
《意见》规定: “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可以看出,《意见》提及“故意传播”并列举了两种情形,可以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也明确了该罪系故意犯罪。在政府、新闻、网络等宣传新冠肺炎危害的情形下,确诊或疑似病人可以当然推定明知新冠肺炎的危害,违背《传染病防治法》隔离治疗的规定,拒绝隔离治疗、逃离隔离场所、未到期擅自脱离等后,进入公共空间(广场、商场、公交枢纽、地铁、公交等),属于明知故犯,希望或放任新冠肺炎传播,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生命权、健康权)。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刑法理论中属于具体危险犯。值得注意的是《意见》所列举两种情形存在一定区别,第一种情形类似于行为犯,只要确诊病人实施前述危害行为,则构成犯罪。第二种情形类似于结果犯,疑似病人除了前述危害行为以外,对危害结果“传播”也有要求,需有被感染的人出现;换言之,疑似病人最终并没有确诊,则不构成犯罪,因其实质是没有危害性的,客观上也不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的能力。可以说,《意见》对于疑似病人提高了入罪标准,加入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对《解释》的第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进行了限制,而非扩大。
近期出现了大量类似西宁苟某、天全侯某等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调查的案件。其中,存在以下较为明显的行为:隐瞒、谎报病情、旅居疫区、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多次出入公共场所并与不特定多数人接触。这种行为造成了密切接触者、医务人员被隔离观察或感染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意见》确定了隐瞒旅居疫区等行为、乃至进入公共场所并不必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是否构成该罪应具体分析。比如:苟某、侯某等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自己确诊或疑似,是否拒绝隔离治疗,是否因苟某、侯某等犯罪嫌疑人在公共场所造成不特定人感染(其家人系特定人员,不算在内)。
(二)过失犯罪未明确规定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此次《意见》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制定《意见》的单位对于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持不建议适用或极为慎重的态度,又或本身存在争议。但是,如此《意见》对于过失犯罪却没有指导作用,如出现过失犯罪,仍然适用《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与《意见》对于疑似病人的规定,有一定重合,均要求有拒绝行为和发生危害结果。区别在于主观方面的表现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过失的危害结果是大于后者的,后者只需造成传播(或为感染一人即可),前者需情节严重,参考放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则是死亡1人、重伤3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以上等。
三、妨害传染防治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意见》规定: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首先,《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医疗机构、供水单位、采供血机构、政府机构等单位及人员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个人隐瞒、未及时通报、拒绝隔离治疗等行为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个人违反该法承担的是民事责任。结合《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及《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个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可追究民事责任,如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罪名追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可以依法追究单位及责任人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明确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该法条明确规定了传染病等级为甲类传染病,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第1号公告,新冠肺炎为乙类传染病,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即使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0第1号公告明确表明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也不能认定新冠肺炎是甲类传染病。
此外,《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该规定与《意见》都存在同样有争议的地方。该规定和《意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机构的追诉标准和司法意见,并没有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和批准,也就是说存在以追诉标准、司法解释代替立法之嫌,或者超越了《刑法》《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将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等同于甲类传染病,属于扩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因此,笔者认为,单位及责任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需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而个人(非前述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除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如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罪名予以追诉。
四、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
《意见》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意见》明确了被阻碍执行公务的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授权人员),并在《解释》第八条基础上删除了“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系对新冠肺炎期间武汉红十字会存在管理混乱等情形引起公众愤慨的一种回应。《意见》对妨害公务罪的定性回归了该罪的本意,体现了与时俱进、司法为民的精神。
作者简介
梁小龙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律协刑专委委员、大成刑专委委员,承办近百起刑事及刑民交叉案件,已取得撤案、免罚、缓刑、不起诉等结果,如:肖某合同诈骗案(约2亿)、苏某行贿案(最高院指定案件)、李某贪污案等。曾先后荣获大成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最佳新人奖”“新锐律师奖”等;2019年1月,荣获大成律师事务所首届“大成十佳刑辩律师奖” ;成都律协刑专委优秀论文等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