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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研究

发布日期:2024-01-07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宋振宇

  内容摘要

  刑事审判中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不仅关涉被害人的赔偿以及被追诉者的财产权利,还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密切相关。由于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未得到法律认可,因此他们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参与不足,容易产生涉案财物实体处置错误、纠错救济困难等问题。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以诉讼主体地位,是解决前述问题的关键,且符合诉讼构造理论,兼具现实必要性与理论正当性。在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参与的具体程序层面,建议采用合并模式,并充分发挥代理律师的作用。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诉讼构造  诉讼主体  涉案财物  利害关系人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处置不仅关涉被害人的赔偿以及被告人的财产权利,还可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研究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合法权利保障的问题。从诉讼进程上看,该等合法权利之保障,涉及审前、审理、审后三个阶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理顺审判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机制,可以倒逼审前相关制度的设计和完善,也可以为其审后的权利救济提供依据。因此,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以何种身份参与案件审理以及享有何等权利至关重要。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重新解读诉讼构造理论,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

  二、现状: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明

  目前,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能否以及如何参与刑事审判,在法律规范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均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未能形成稳定的运行机制,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利。可以说,法律并未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

  何谓诉讼主体?在民国时期就有学者就提出,诉讼主体“谓在诉讼行为中得谓诉讼行为之主要人物也。”①我国目前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通说,超越前述观点并借鉴了前苏联学者的观点,即“参与诉讼活动并在诉讼中拥有一定权利或者享有一定权利、履行一定职责或者承担一定义务的机关或者个人。”②主要包括三大类:一是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调查权、起诉权、审判权、刑罚执行权的国家专门机关,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察委、监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社区矫正部门;二是直接影响诉讼的进程并且与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三是协助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其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控诉、辩护、裁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彼此制约,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是主要诉讼主体;其他诉讼参与人协助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是一般诉讼主体。③但是,前述诉讼主体理论未能涵盖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诉讼地位如何界定,尚无明确答案。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对于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在违法所得没收的特别程序④中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二是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关于“案外人对于涉案财物的权属有争议时的异议权”⑤的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关于“案外人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时的申诉权”⑥的规定,以及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权”⑦的规定。对于第一类法律规范,由于本文所探讨的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并不涉及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而仅限于普通程序,故不做评价。对于第二类法律规范,利害关系人既不像一般诉讼主体那样,诉讼结果与自己没有直接关系,又不像主要诉讼主体那样,具备基本的诉讼权利。也即,与传统意义上的控辩审三方相比,权力或权利有所缺失,而与传统意义上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相比,又没有像他们那样“事不关己”。所以,从法律规范层面,难以给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以明确定位。也许,只有个别司法裁判文书中的只言片语,提示有这么一类群体存在:有的以案外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方式参与诉讼⑧,有的则以证人的方式参与诉讼⑨。

  我国历来有“名正言顺”的文化传统,正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诉讼文化,是人们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发展起来,并得以连绵不断,代代相传的,表现出很强的延续性。⑩可以说,“名正言顺”的观念,对诉讼文化乃至诉讼制度发展的影响是显著的。在这种诉讼传统的惯性下,如果没有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那么必然会带来参与审判及救济途径不畅的问题。

  三、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现实必要性

  有必要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的地位,以便解决其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程序参与不足”“实体处置错误”以及“纠错救济困难”等现实困境。

  (一)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不足

  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主要是一种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而不仅仅是什么事实真相的发现过程。认识活动在其中并不是不重要,而是不具有终局性意义:它只是为价值的实现提供事实上的基础和依据,而不是目的本身;即使认识活动没有完成或者没有任何结果,裁判者也必须制作裁判结论。⑪既然程序的本质,实际上是价值的选择,那么在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没有被明确的情况下,其参与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就难以获得重视和完善。实事求是地讲,目前他们更多地被认为是认识论主导下的“诉讼客体”,而非价值论主导下的“诉讼主体”。

  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发布之前,在审判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 由于公诉机关不举证,利害关系人无法有效参与,而被告人又很少进行抗辩,使得法官对涉案财物的裁断未能建立在利害关系人有效参与和法庭充分调查涉案财物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从而可能导致涉案财物处置出现瑕疵甚至错误。⑫在《刑事诉讼法解释》发布之后,即便规定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调查环节,依附于对人之诉而疏于专门质证,尤其是对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涉案财产处置,对其权属要么概括出示证据,要么在定罪质证时一并出示,致使涉案财产认定存在隐患。此外,裁判文书中存在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内容与质证内容、犯罪事实存在背离、脱节之处,且缺乏退赔对象、执行机关、金额等的具体规定,导致执行机关缺乏可供执行的明确依据。⑬

  (二)涉案财物处置错误影响司法公信力

  司法实务中,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参与不足,有可能导致实体处置出现问题,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例如,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梅力以办理公租房为由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房屋所有权证书、拆迁协议、身份证、户口簿。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梅力通过他人协助,以找人冒充王某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门头沟区惠民家园x号楼x层x单元101的房屋(以下简称101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后被告人梅力用101房屋抵押向他人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鉴定,以2017年10月16日为鉴定基准日涉案房屋价值人民币257.19万元。⑭

  该刑事判决已经查明被告人梅力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利害关系人,但是,在没有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即判决将房产发还被害人王某,且没有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所以,一旦被告人梅力没有能力偿还所欠民事债务,要么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受到侵害(前提是认为刑事判决涤除了房屋的抵押权),要么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抵押权人向被害人王某起诉要求拍卖房产并实现抵押权,但被害人王某不同意,称刑事判决已经将涉案房屋发还给自己,抵押权人无权处置该房屋。双方争议不休,历经了多次诉讼。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在梅力犯盗窃罪一案中,梅力违背王某的意志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其个人名下,现上述房产仍登记于梅力名下,应对特定物予以发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办理“带抵转移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发还行为具备可执行性。其次,对于梅力犯盗窃罪的刑事追诉,不发生对其上已经依法设立的抵押权的涤除。《驳回申诉通知书》对此亦载明,抵押权人“作为案外人提出与被告人梅力及他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对刑事判决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的房屋不予追缴并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再次,在依据刑事判决书将涉案房屋发还王某后,其上设定的抵押权不必然导致王某丧失该房屋所有权。在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梅力负有向抵押权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的义务,在梅力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享有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涉案房产是否因行使抵押权而最终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因梅力履行行为是否合格而处于待定的状态。如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造成王某财产损失,王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依法向梅力主张权利。⑮

  无论被害人王某最终是否获得了经济上的补偿,从本案案发的2017年至今已经有近六年的时间,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所反映的内容来看,至少经历了刑事一审、二审、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申诉,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一审、二审,甚至还会包括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一审、二审。如果,在本案刑事一审过程中,就赋予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并充分参与刑事审判,那么,对于被告人梅力究竟能否偿还其欠抵押权人的民事债务、抵押权人是否需要处置抵押物、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处置后如何保障被害人王某的权利,是否需要向被告人梅力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不足部分等事实和争议,均可一并作出判决,避免当事人诉累,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错误处置涉案财物的纠错及救济难度较大

  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初衷,是为公民提供一种救济,即其私权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救济,通常是运用证据查明过去发生的事实并对该事实进行法律评价。但由于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局限,公民可能无法得到全面和深入的救济,而且还有可能伤及无辜者的权利,因此,为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设置单独的救济程序就变得很有必要。正常的救济程序的运作模式,主要有行政方式和诉讼方式两种。站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普通一审程序的视角来看,其“对人之诉”的救济途径包括上诉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但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由于参与途径的不畅,其救济方式也较为混乱。实际上,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的前提,是要参与“初审程序”,否则就谈不上救济。对他们而言,所谓救济程序,实质上也仅仅起到了“初审”的作用。

  由于参与机制的不畅,我们可以预见的是,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大多数是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才发现自己的财产权利已经在某个刑事案件中被处置。此时,其获得“救济”的途径只有两种:一是执行异议,二是申诉再审。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按照现行法律规范,都首先由原审法院受理。

  虽然原审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并非完全不可能,但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原审法院初次难以实现公正的情况下,再寄望它自身纠正错误以实现公正是十分困难的。⑯例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刑初89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诸葛红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诸葛红涛的违法所得发还各投资人。生效判决后附清单表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甲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并入判决第二项执行,即追缴违法所得发还各投资人。但是,丰台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79条的规定,对涉案房屋的权属、来源进行审查。实际上,该房屋仅有部分款项来自被告人诸葛洪涛的违法所得,剩余部分为案外人牛某、贾某出资购买。因此,在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牛某、贾某以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款项不是违法所得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止执行,分别被丰台法院、北京二中院驳回,其中均明确提到:“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然而,当案外人提出申诉意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涉案财产处置的错误时,丰台法院、北京二中院均驳回了申诉,理由仅仅是“案外人的申诉没有依据”。

  而且,对于执行异议而言,其行政性的特征使得利害关系人获得救济更为困难。客观上,行政机关对执行工作有指导和协调的权力。例如,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银监会可以牵头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对于重大非法集资案件,召集联席会议,对涉嫌非法集资案件进行性质认定,制定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研究非法集资处置事项。由于非法集资类案件影响范围广泛,能否妥善处理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联席会议制度的存在具有明显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由此同时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联席会议并不是非法集资类案件具体的审判或执行机关,却在客观上分担了一部分本应由民事执行机构享有并行使的执行事项裁决权。其对于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参与甚至主导决策的权力,缺乏法理与规范依据。同时也意味着刑事涉案财产的执行将受到更多政策性因素的影响,难以保证稳定性和可预见性。⑰

  综上,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种种困境均表明,在刑事审判中,仅赋予检察院和法院对于涉案财物的调查权,而不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以诉讼主体地位,发挥其作为涉案财物权利主体的积极性,是无法实现涉案财物的正确高效地处置的。

  四、正当性:对诉讼构造理论的重新理解

  当刑事审判权严格限缩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时,以传统诉讼构造理论为基础讨论控辩审三方的抽象模型并无不妥,但目前,随着刑事审判权的逐步延伸,从“对人之诉”延展至“对物之诉”,就需要对传统的诉讼构造理论进行重新理解。

  (一)刑事审判权的延伸需要诉讼构造理论进行迭代

  人们在谈到刑事诉讼结构时,一般是依狭义的刑事诉讼概念并取其简化形式,因为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职能较多,所形成的关系也较复杂,为方便研究和掌握诉讼规律,人们通常只关注刑事诉讼中的三大基本诉讼主体间的构成形式。⑱人民法院出于司法专业化的考量,通常依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进行业务庭室的划分,例如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分别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

  然而,现阶段的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无论是根据现行法律规范还是来自“公众对于查明客观事实要求之高”的外部压力——有扩张倾向,即在刑民、刑行交叉的案件中,刑事审判庭为确保审判权的顺利行使,往往会对交叉法律问题做出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认定。对此,也有学者称之为“刑事审判权的广泛性或超越性”⑲。尤其是对于涉案财物归属的判断,本质上涉及民事法律问题,刑事审判庭对此进行审理,已经突破了其本来的职权范围。正如学者所说:“尽管刑事诉讼是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但刑事司法活动的进程和结果可能不仅涉及双方的利益,还会对控辩双方以外的第三者的利益造成影响,其中最为突出的体现为涉案财物的处置对案外人财产权的干预。”⑳

  刑事审判权的延伸,促使对刑事诉讼构造的研究由简化到复杂、由抽象到具体,不应继续局限在简单抽象的三方范围内,恰如黑格尔所说:“越简单的东西越抽象,越复杂的东西越具体。”㉑当我们将刑事诉讼构造理论局限于控辩审三方时,也许总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但对解决实际问题却鲜有裨益。原因在于,当面对控辩协商的认罪认罚程序、被害人出庭的诉讼程序、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原本抽象的控辩审三方构造模型均会发生些许变化,而这种变化却可能对于加入程序的某一诉讼主体极为重要。因此,针对包含“对物之诉”的刑事诉讼程序,必须在其构造中纳入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这一诉讼主体,才有可能解决诉讼构造模型与实际操作不匹配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二)利害关系人与被追诉者、被害人的横向比较

  按照传统观点,被追诉者作为三角诉讼构造的一方,当面对国家权力机关对其施加的“不利益”时,拥有与国家权力机关相抗衡的权利。其实,刑事诉讼的目的,最初仅仅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相,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而现代法治社会要求,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应纳入法制轨道,由法律予以规范。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任何剥夺,均须具备充分的法律根据,并经由正当的法律程序,这就是“法律的正当程序”的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要求通过程序设置,赋予被追诉者与国家追诉机构相抗衡的能力和机会,使其有效抵御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㉒

  随着刑事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高涨,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使得向被追诉者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而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学者认为,在审判阶段,应当赋予被害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权、规定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具有与被告人的辩护人同等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被害人出庭的权利、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等。㉓可以说,无论是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还是被害人,法律予以充分尊重并赋予其诉讼主体的地位。

  反观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面临的“不利益”,并不比被追诉者或被害人更少。先以没收违法所得特别程序为例,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该程序第一次被法律认可,并作为特别程序的一章加以规范,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的案件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逃匿、死亡而不能到案时,法院通过公告、审理等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该特殊程序对利害关系主体的参与和权利救济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理中,利害关系主体有权参与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是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㉔然而,该新增程序只解决了被追诉者未被定罪的案外第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对被追诉者被定罪的案外第三人财产权保障问题,却无合理解决途径,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涉案财物没收属于后者,更需要保障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㉕

  因此,既然被追诉者、被害人作为私权利平衡的两端,都在刑事诉讼主体范围之内,在私权利层面与二者地位相同的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同样应当纳入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

  (三)不能回避的问题:效率

  笔者认为,熊秉元在《正义的成本》一书中所提到的经济分析对因果关系判断的启示㉖,对于诉讼程序的设计同样适用:一是诉讼程序的设计及其实际操作,都有成本效益的考虑,在斟酌诉讼程序时,值得评估不同的解读对未来的影响有何差别;二是关于极其特殊的事件,因为未来再出现的几率太小,现在处置的方式就有相当大的弹性,而无需受到考虑未来的限制。笔者拟在前述维度上,探讨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成本收益问题。

  一方面,将利害关系人作为诉讼主体纳入刑事审判程序,虽然可能导致刑事定罪量刑程序的期限延长,但鉴于涉案财物的争议得以集中解决,整体的司法效率反而能够提高。例如,当利害关系人的诉求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得以解决之后,不会再出现执行异议甚至审判监督程序。又如,从社会收益的角度,近年来一系列社会关注的案件,公众对于刑事诉讼效率的关注——尤其是法院审判阶段的效率——较之于真相得以查明、公正得以彰显,明显处于次要的位置,将利害关系人作为主体纳入刑事审判程序,能够体现法院查明涉案财物权属的决心,对增强司法公信力有益。

  另一方面,还需要考量涉案财物争议的出现,是一种常态亦或是将来不太会发生的小概率事件。毋庸置疑的是,经济犯罪中几乎必然存在涉案财物,否则很难称之为经济犯罪。通过对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访谈,涉案财物的处置越来越成为法庭调查的重要环节之一,通常情况下争议仅涉及控辩双方,但对于涉及诸如夫妻共同财产、公司股权的处置问题,要作出正确的判决,几乎都要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而这类案件出现的概率也越来越高。既然涉案财物出现争议并非小概率事件,那么就有必要采用较为明确的程序对其进行规制,以便在具有一定数量规模的审判中节约诉讼成本。

  五、余论:审理模式的选择及律师的作用

  维特根斯坦曾经说过:“问题被解决了,不是通过提供新的信息,而是通过配置我们始终都知道的东西。”㉗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以诉讼主体地位,意味着其拥有诉权,可以作为主体参与刑事审判,享有程序正义原则所赋予的相应权利,并在非因自己的过错而未能参与审判时,甚至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撤销刑事判决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部分。

  虽然本文探讨的是赋予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当其获得诉讼主体地位之后,审理模式如何设计也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不少专家学者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有意见认为,应当设置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㉘;有意见则认为,在涉案财物裁判的审理模式上采用一种较为灵活的分离模式,即在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等相关事实较为简单、清晰,或基本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可与定罪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裁决,反之则可允许法院延期独立举行涉案财物裁判㉙;也有学者认为,在短期内还不太可能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现实之下,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扩张性修正解决前述问题是较优的选择㉚。

  笔者认为,合并模式更有利于及时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且利害关系人应当参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虽然反对者认为,涉案财物的处置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利害关系人没有必要参与定罪量刑的审理程序㉛,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前文提到的梅力盗窃案、诸葛洪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均涉及涉案财物的处置影响被告人量刑的问题。如果涉案财物的处置错误,那么违法所得是否全部追缴这一重要量刑情节就可能无法准确认定,而被害人是否谅解通常也是依据违法所得是否退赔进行决策,因此,不能说涉案财物的处置与定罪量刑没有关系。

  最后,赋予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地位后,应当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在现代社会中,代理几乎无处不在,无论是补充私法自治,还是扩大私法自治,代理制度都能起到辅助功能。由代理人辅助被代理人完成其不能完成的事情,实现因其行为能力、时间、空间、精力、专业技能等原因而不能实现的利益。㉜因此,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全程参与庭审,以便针对被追诉者在定罪量刑审理程序环节提出的关于涉案财物权属方面的意见,提出相应的意见,甚至通过询问、交叉询问的方式对相关证人进行发问,以确定涉案财物相关的事实,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注 释

  ①郑竞毅、彭时编著:《法律大辞书》,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526页,转引自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39页。

  ②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40页。

  ③ 参见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五版)》,中国人大学出版社2016年8月版,第30页。

  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

  ⑤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79条。

  ⑥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1条、第457条。

  ⑦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8条。

  ⑧ 参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赣08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

  ⑨ 参见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4刑终446号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6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

  ⑩ 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版,第34页。

  ⑪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3月版,第223页。

  ⑫ 参见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25页.

  ⑬ 段凰、石巍:《涉案财产处置虚化之现状分析及应对思路》,载《人民司法·应用》2021年第19期。

  ⑭ 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⑮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860号民事判决书。

  ⑯ 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586-687页。

  ⑰ 纪格非:《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案外人权利保护》,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

  ⑱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版,第20-21页。

  ⑲ 参见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⑳ 李胥:《刑事诉讼案外人诉权保护的理论阐释与现实反思》,载《东南法学》2022年第6辑。

  ㉑ http://reading.geek-docs.com/philosophy/philosophy-lecture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3月7日。

  ㉒ 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8页。

  ㉓ 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十四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4月版,第418-431页。

  ㉔ 陈瑞华、黄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77页。

  ㉕ 参见吴光升:《案外第三人定罪没收参与模式:比较、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㉖ 参见熊秉元:《正义的成本》,东方出版社2014年5月版,第232-234页。

  ㉗ [澳]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著,方义译:《维特根斯坦精选集》,海南出版社2022年7月版,第662页。

  ㉘ 参见邹啸弘:《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何永福:《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7年博士学位论文。

  ㉙ 参见孔祥伟:《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论》,华东政法大学2021年博士学位论文。

  ㉚ 参见韩波:《论涉案财物审理程序中案外人的参与权保障》,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8期。

  ㉛ 参见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127页。

  ㉜ 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制度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4月版,第117页。

  

  律师简介

  

 

  宋振宇律师系北京师范大学证据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学士。自2009年至2020 年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任四级高级法官。2020年3月加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律师,民刑交叉法律研究中心领导小组成员。业务领域涉及刑事诉讼、公司类、合同类、金融类争议解决,涉及银行贷款、公司股权争议、私募基金、信托等领域。宋振宇律师在刑事、民商事法律交叉领域具有广泛的理论和实务经验,曾在多个培训平台及上市公司授课,擅长运用交叉法律思维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