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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票融资背景下票据诈骗罪的辩护思路

发布日期:2024-01-23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刘丽云、耿毅

  引言

  最近,笔者团队承办了近年来河北省涉案金额最大的票据诈骗罪二审案(82.5亿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24个,湖南、吉林、上海、海南、安徽等多地的企业及金融机构牵涉其中。紧张且高强度的庭审持续五天后,审判长宣布休庭的法槌落下时,各位辩护人不仅没有如释重负的放松,反而愈发对本案各被告人的遭遇唏嘘不已。笔者作为本案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本来写了上万字的代理手记,但是考虑到会牵扯到案件敏感信息,也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考虑,团队复盘时仅抽离出部分知识点,与广大读者分享,希望本文能为正在办理该罪名的同行提供一些思路。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构成票据诈骗罪。这里的“汇票”是最常见的票据类型之一,也是国际结算中使用最广泛的一种信用工具。汇票按付款人、有无附属单据及付款时间等分为多种类型,本文要研究的对象是按兑付主体分类的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以外的任何商号或个人为承兑人的远期汇票,它具有支付、结算、融资三大主要功能。

  一、商业承兑汇票融资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模式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然而,司法实践中,商业承兑汇票融资功能的实现,往往异化为:商票持有人通过非贸易的方式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并以该票据向银行申请贴现并获取资金,实现融资目的。所谓的“非贸易的方式”是指出票人和持票人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或者相应金额的贸易行为,二者一般都是关联公司。在此模式中,银行贴现款放出后经过通道银行及通道企业最终流向出票人,贴现银行及通道银行、通道企业从中收取相应的贴现利息及手续费,这些费用最终成为了融资人的融资成本。

  二、商业承兑汇票融资背景下的票据诈骗案的辩护思路

  此类案件往往背景复杂,案涉汇票及贴现资金流转的全部主体均会牵涉其中。因此,涉案人员众多,证据繁复且涉及多个罪名是此类案件的突出特点。笔者认为,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既要立足于诈骗类犯罪的常规辩护思路,也要结合票据行业的特点及其融资属性,在确立核心辩点后,有针对性的搜集相关客观证据,组织辩方的证据体系。那么如何在辩护要点上取得突破,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入手:

  (一)着重审查行为主体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从一般诈骗案件的犯罪构成角度对案件进行解析,即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根据商票融资的运作模式,虚构贸易背景无疑构成了客观要件,因此寻求突破的重心应当放在如何否定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上。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列举了七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处不再赘述。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商票开具完全基于企业信用,因此涉嫌利用商票融资实施诈骗的企业往往具有相当的实力,否则银行是不会与之进行贴现业务的。因此,在这类案件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一般不大可能通过直接的口供等方式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往往会通过偿还能力(支付能力)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在准备关于涉案企业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资产实力等证据时,应当注意搜集案涉企业的历年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金融机构授信合约、主体信用评级及债券信用评级等书证,以证实案涉企业实力雄厚、资产优良,进而否定用推定的方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紧扣商票融资业务的行为模式寻求突破

  既然票据诈骗作为单独罪名独立于一般诈骗,其在入罪条件上自然有其特别要求,这也就给了辩护人更为广阔的辩护空间。如前所述,因商票融资而涉嫌票据诈骗往往是因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即:汇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的。由此辩护人可以围绕“无资金保证”这一关键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辩护工作的切入点:

  (1)如何理解“资金保证”

  《票据法》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故此,资金保证可以延伸理解为“可靠资金来源”,即应当明显区别于“资金”、“现金”这种狭义的理解。按照此规定,辩护人可以通过对出票人的营收能力、资产变现能力以及金融机构授信情况来综合证实出票人签发的商票具有“可靠的资金来源”,从而证实出票人并不具有“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情节。

  (2)应当全面分析出票人未能按期付款的原因

  所有的票据诈骗案件的发生无疑都是因为案涉票据不能按期兑付,但显然并不是所有的逾期兑付都构成票据诈骗罪。商业承兑汇票的融资属性体现在出票人在签发商票后一段时间才进行兑付,即商票的签发与兑付必然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如在此期间出票人的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偿付能力的大幅降低最终未能按期兑付到期商票,此种情形就不应认定为票据诈骗行为。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全面分析出票人自签发日至商票到期日的偿付能力,具体到辩护工作上可以体现为两点:

  ①收集证据证实出票人在商票签发时具有充足的资金保证;

  ②收集证据证实出票人在商票签发时至兑付日之间发生了重大变故致使偿债能力显著下降。

  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的孙某某票据诈骗案中(案号:京一分检公诉刑不诉[2018]27号),检察机关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间,北京甲公司与深圳乙公司及丙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并采用开具延期支票的方式进行付款。2016年11月,因甲公司账面亏空较大,公司管理层人员对于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分歧,并发展为内讧,导致甲公司的购货和销货中断,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延期支票。经统计,未兑付乙公司的延期支票金额总计人民币4700余万元,未兑付丙公司的延期支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检察机关即以该案系甲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的经济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对孙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被害单位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基于商票融资业务的运作模式,贴现银行通过该业务可以赚取可观的贴现利息及手续费,还可以有效缓解信贷规模紧张。如此利诱之下,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比作为融资主体的出票人更加迫切的开展商票融资业务,甚至主动撮合、积极组织、全程协助。在此情形下,作为被害单位的贴现银行是否真的 “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也就成为办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重要辩点。辩护人应当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辩护工作:

  (1)详细了解商票融资业务的开展背景,明确该笔业务的发起者、组织者;

  (2)还原商票融资业务的操作经过,重点了解包括业务的洽谈过程,出票人与中介机构、贴现银行工作人员的沟通过程及商票流转路径等细节;

  (3)搜集贴现银行对该笔业务实为融资目的的直接或间接证据,包括银行审批流程、通道银行的协调及是否对贸易背景进行审核等证据;

  (4)调取案涉银行的票据业务办理规程,审查其是否符合票据行业法规及金融主管部门操作规范的要求。因为部分银行为了开拓、扩展商票融资业务,可能存在制度层面的违规行为。

  较为普遍的是,在商票融资业务中双方并无真实交易背景且银行完全基于出票人的企业信用而贴现,案涉商票的兑付存在一定风险。由此可以判断,案涉商票融资业务之所以能够顺利开展,必然需要贴现银行的积极参与、配合。在此过程中也就必然会留下相关证据证实贴现行在该笔业务中并非上当受骗,而是为追求利润而自甘风险。

  结语

  商票融资背景下的票据诈骗案件,不仅牵涉众多金融机构间繁复的法律关系及操作规程,还涉及大量票据行业的专业知识。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如何利用好控方证据,又如何搜集组织有利证据,如何理解适用现有法律,都是横亘在辩护人面前的座座大山,这要求辩护人不仅要战术精准,更要战略正确,要有俯瞰全案各类证据并重新排列组合化为己用的能力,更要有驾驭影响全案的各种内外因素的大辩护能力,方能实现高质量的有效辩护。

  与您共勉。

  律师简介

  

 

  刘丽云,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石家庄办公室党委书记,北京大学法学院金融犯罪专题课程授课教师,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高等院校授课导师,石家庄市政协第十三届.十四届委员,河北省人大常委会专家顾问,河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河北省律师协会刑民行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河北省检察院“十佳公诉人”论辩赛评委,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员。

  

 

  耿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自诉与控告、刑事申诉与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