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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案管辖当中的程序性辩护

发布日期:2024-01-19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刘冰、彭丽

  侦查机关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常以并案侦查的方式解决地域管辖问题,但相关规定未细化具体操作细则,实务中常引发较大争议。笔者在华东A地办理的一起涉恶案件颇具代表性。

  一、基本案情

  甲某等人2021年在南粤某地成立某不良资产处置公司,向某国企打包收购上亿元的不良车贷债权包(涉及多个省份),后陆续委托山西、安徽、浙江、湖北等地债务催收公司以拖车方式实施债务催收,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多人在多地拖车共76部,引发部分车主报警,部分地区公安机关受理后一直处于初查状态(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均不出具),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以经济纠纷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复议、复核、申请立案监督后仍维持),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以盗窃或寻衅滋事等罪名立案(对相关人员制作笔录后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未予以撤案)。

  2022年1月,华东A地某车主报警后,当地公安机关立寻衅滋事案侦查,并于2022年3月赴南粤某地抓捕甲某等人,涉案罪名经历“过山车”式起伏(以寻衅滋事罪刑拘,以催收非法债务罪批捕,以敲诈勒索罪起诉,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其中拖车人员定催收非法债务罪)。

  二、相关法律依据

  当下,侦控审机关办理类似上述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有: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 日发布,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三)《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通字〔2011〕14号2011年5月1日发布并实施)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地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人员和全部案件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一)一人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二)一人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三)两人以上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共同作案的;(四)两人以上结伙在一地利用电话、网络、信件等通讯工具和媒介以非接触性的方式共同作案,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被害人的;(五)三人以上时分时合,交叉结伙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作案的;(六)跨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犯罪对象的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

  三、管辖争议之处

  本案76起拖车事实,仅有一起发生在华东A地,其余75起绝大多数发生在山西、云南、广东、安徽等地;专案组分多路赴晋、云、粤、皖、鄂等地,或找当地公安要求移交案件、复印原始报警材料及法律文书,或找当地车主或证人重新或补充制作笔录。

  众辩护人从案件侦查伊始至一审结束,强烈、持续提出管辖异议,一审合议庭经两次庭审、两次休庭并合议,最终仍认定有管辖权并作出一审判决(目前在二审阶段)。

  四、笔者提出管辖异议的主要理由

  (一)本案缺乏合法的并案手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等相关规定,本案既然已由华东A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进入刑事诉讼流程,其他地区已立案或已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办理正式的案件移送手续,将案件所有原始材料、涉案物品正式移送华东A地公安机关,但本案另75起事实,仅有广东揭阳、浙江乐清公安机关办理了正式的移交手续;剩余73起事实中,部分地区车主并未报案;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仍处于案件受理状态(未明确是立案还是不立案);部分地区公安机关仍在立案侦查状态;部分地区公安机关已经正式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且部分车主走立案监督程序无果后,正以民事诉讼手段维权(部分案件已出生效民事裁判且处于执行状态)。

  根据《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主办地公安机关必须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全部人员和全部案件一并立案侦查。

  如违反并案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将导致侦查不合法,继而影响审判不合法,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对未办理正式并案手续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

  (二)A地并非主要犯罪地或最初受理地,受理不利于案件办理

  粤、皖等地的公安机关最早受理车主报案(时间在2021年11月,早A地两个月),76起拖车事实主要集中发生在云、晋二省,因此,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A地既非最初受理地,也非主要犯罪地,不应由其并案管辖。

  同时从节约司法资源和有利于案件办理角度,由云或晋的公安机关主办更为适宜。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普世法治理念

  本案75起拖车事实中,部分地区公安或检察机关已经作出正式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部分地区法院已经进行民事审理且作出生效裁判,华东A地司法机关若认定管辖成立且作出有罪裁判,将从事实上推翻其他地区公检法的不予立案决定或民事裁判,将引发其他地区人民群众行政、刑事赔偿申请、民事诉讼再审申请,变相代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职能,也引发基层执法、司法混乱,影响执法、司法公信力。

  (四)极易引发少数地区执法机关趋利性执法对当事人二次抓捕

  本案75起拖车事实中,部分已经受案或立案的公安机关并未正式移交案件(只是将案件材料复印给办案单位),该部分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有继续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对涉案物品(如车辆、资金等)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权限或可能,在办案绩效及利益驱动下,本案部分办理取保、缓刑或释放的当事人,极易被极少数办案单位以办案名义“二次伤害”。

  五、结语

  程序正义乃最大的正义!管辖等程序性事项的公开化、透明化是合法化的重要保障,笔者呼吁中央层级部门,对于并案管辖等程序性事项,操作流程须明确、操作步骤须细化、问责监督须制度化,以践行总书记所提出的“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本文作者

  

 

  刘冰,大成深圳办公室顾问、合伙人(备案中)律师,中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第二届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第十二届广东省职务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检察院首届听证员,2021年度深圳办公室优秀刑事专业律师。从律前在内地及沿海等地派出所、刑侦、治安等基层、机关警种从警17年,破获多起有影响的刑事行政案件,创立多项基层社区管控工作模式,荣获公安部集体二等功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优秀公务员及市局嘉奖四次、“社区卫士”铜质勋章一枚。2019年1月转岗加入大成深圳办公室后,参与辩护的数起案件取得不捕、不诉、缓刑、轻判等效果,获赠锦旗、感谢信若干。

  

 

  彭丽,大成深圳办公室律师助理,中山大学法学本科,海南大学法学硕士,7年以上法学教育背景,5年以上法律实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