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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辩护: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缺少鉴定人签名的非法性探究

发布日期:2024-06-19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张伟伟、曾富

  近年来,关于民间文物交易应当放宽还是严惩成为实务中的讨论热点。一方面,国家文物局于2020年发布《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支持放开民间文物交易,鼓励民间文物收藏性流通,各地各级文物协会亦呼吁放宽民间文物流通的相关限制,为文物类犯罪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曙光;另一方面,公安部与国家文物局于2022年联合开展新一轮为期三年的全国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最高检与国家文物局于2023年联合发布依法惩治文物犯罪典型案例,坚决从严打击文物类犯罪。2023年11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最终并未保留送审稿中有关放开民间文物收藏性流通的修订条文,维持现有条文不变,宣告司法机关在未来几年将保持对民间文物交易的犯罪行为打击力度不变。

  倒卖文物罪是常见的文物类犯罪,高发于民间文物收藏家之间的古玩交易行为。本罪的核心辩护要点之一,是对文物鉴定报告提出合理质证,包括对鉴定结果、鉴定依据、鉴定程序、鉴定资质等各方面提出有力的质证意见,必要时甚至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笔者在经办一起倒卖文物罪案件时发现《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缺少鉴定人签名,文物鉴定机构以保护鉴定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鉴定人签名、鉴定人资质材料等。结合过往办案经验,上述情况并非个例,但多数法院对《文物鉴定评估报告》认知存在错误、不足,并不采纳辩护人的排非申请。笔者认为,缺少鉴定人签名的《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从根本上违反了有关鉴定意见的程序性规定,实质侵害了辩护人有关权利,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一、各地法院对《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的性质认知不一,法律适用混乱,无法明确回应辩护人提出的排非申请,只能简单直接地不予采纳辩护意见

  实践中,对于《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属于鉴定意见存在争议,各地法院也没有统一认识,导致对《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的排非依据适用混乱。

  例如,(2019)内2923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属于鉴定意见。(2019)豫066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亦持相同观点,并进一步阐明《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作为鉴定意见需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在该案中,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文物鉴定报告缺少鉴定人签名应当依法排除的辩护意见,法院作出如下论述:“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有瑕疵,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该法院认为文物鉴定报告属于鉴定意见,缺少鉴定人签字属于瑕疵应当予以排除。

  而(2020)豫03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文物等级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人签名,未附鉴定人资格相关资料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河南站系国家文物局指定的文物鉴定评估机构,而非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司法鉴定形式要件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且该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实行机构负责制,鉴定人签名文书仅单位内部存档备查’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各地法院对于文物鉴定报告是否属于鉴定意见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赞成前者的观点:第一,(2020)豫03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文物鉴定机构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不适用司法鉴定形式要件,笔者不赞同这种以鉴定机构性质来区分适用法律法规的做法。笔者认为,对于某份证据材料适用何种法律法规,不受其作出的机构性质所限制,应当回归到证据本身的性质,先准确认定证据材料属于法定的八大证据种类的哪一种。根据《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文物博发〔2018〕4号)第二条之规定,《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是指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组织文物鉴定评估人员,运用专门知识或科学技术对涉案文物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评估并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并非法定的八大证据种类之一,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针对《文物鉴定评估报告》的规定较少,为更好地适用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案件证据标准的规定,需要先明确《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所对应的证据种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可以将《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归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适用有关鉴定意见的法律规定。第二,(2020)豫03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单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意鉴定机构主张的“实行机构负责制,鉴定人签名文书仅单位内部存档备查”说法,这已经违反了相关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而非机构负责制,且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报告上签字。

  二、现行法律法规均明确《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必须由鉴定人签名,否则将侵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实体权利(一)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已明确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且由鉴定人签名,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综上,鉴定人签名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鉴定机构、鉴定人在实践中应当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对鉴定意见进行签名,缺少签名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应当被依法予以排除。

  (二)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诉讼中应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需要符合相关准入条件并申请登记,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此处所称的 “盖章”并非鉴定机构盖章,而应是指鉴定人加盖签名章。

  (三)《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附带的文本格式包含鉴定人签名

  根据《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鉴定评估报告。办法所附带的《附件1: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格式文本)》中设置了“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章”“涉案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签名”两处区域,意味着一份规范的评估报告既需要鉴定评估机构加盖印章,也需要鉴定评估人员签名,这也与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鉴定意见由鉴定机构盖章并且由鉴定人签名的规定相一致。

  实践中,不少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依据《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涉案文物鉴定评估采取文物鉴定评估人员独立鉴定评估和合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鉴定评估的方法、过程和结论进行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认为鉴定人只需在记录鉴定过程的文书上签字存档,无需在鉴定评估报告上签字,实际是对该条文的错误理解。该条文只是要求鉴定人需要在过程记录文件上签字存档备查,与鉴定人需要在鉴定评估报告上签字并不冲突。且《涉案文物鉴定评估管理办法》作为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中有关鉴定意见需要鉴定人签名的相关规定。

  (四)缺少鉴定人签名的文物鉴定报告侵犯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实体权利

  1.侵犯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法定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三十八条规定:“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可以申请鉴定人回避,如文物鉴定报告缺少鉴定签名、不附带鉴定人资质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如何判断鉴定人与本案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实质侵犯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2.侵犯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的法定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享有质证权,未经当庭质证程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而文物鉴定对鉴定人的资质有较为严苛的要求,如文物鉴定报告缺少鉴定人签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如何对判断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如何有效地提出质证意见?实质侵犯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权。

  综上所述,笔者举例了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文物鉴定评估报告是否属于鉴定意见的观点,并论述了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应属于鉴定意见。同时,笔者罗列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于鉴定意见/文物鉴定评估报告必须由鉴定人签名的规定,希望本文对倒卖文物类犯罪的辩护工作有所助益。

  律师简介

  

 

  张伟伟,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理事,广东省律协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广东省律协刑民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协合规与内控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张伟伟律师具有多年刑事案件审判经验,从事律师行业以来,专注于企业刑事合规、企业数据保护、刑事辩护及控告业务,在刑事业务领域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办案经验。曾获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2024公司调查/反腐败潜质律师、ALB 2022年度华南华中地区青年律师大奖(非本地)及2022年度CLECSS首届粤港澳大湾区杰出法律人大奖。

  

 

  曾富,大成广州办公室执业律师、企业合规师,深圳数据交易所DEXCA注册成员。执业以来,专注于刑事控告及辩护、企业合规等法律服务,承办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同时协助团队为多家大型企业提供企业内部反舞弊调查、刑事控告、企业合规等的文书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