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不法要求”是否是人质型绑架罪的构罪条件?

发布日期:2024-06-18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穆莹莹

  绑架罪是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包括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和人质型绑架罪两种类型。

  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说,绑架罪作为我国《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规定的罪名,无论是勒索财物型绑架,还是人质型绑架,侵犯的都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既包括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也包括第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中第三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包括了第三人自决权即第三人决定自由的权利。在索财型绑架罪中,侵犯的第三人自决权表现在第三人是否给付财物的自由;在人质型绑架罪中,表现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前述这种为或不为的自由是人身自由权的体现之一。客观行为构成方面,无论是勒索财物型绑架还是人质型绑架,其客观行为不仅仅表现为以实力控制人质,还必然包括了将人质作为条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1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2,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绑架杀人行为的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主观方面,绑架罪以直接故意为构成要件,但对于绑架罪的犯罪目的,刑法第239条明确规定了勒索型绑架的犯罪目的为勒索财物,但是对于人质型绑架的犯罪目的却并未明确,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司法认定上也存在困惑和混乱。

  对于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法律是否要求人质型绑架的犯罪目的具有不法性,或者说“不法要求”是否是人质型绑架罪的构罪条件。通说的观点认为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满足其他不法要求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理论界以张明楷、高铭暄等教授为代表,在其《刑法学》专著中明确以“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作为人质型绑架罪的犯罪目的;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人劫持人质后所提出的要求无需非法,只要是以挟持人质的方式向有关部门人员施加压力,即使行为人提出的是其应当获取的合法权益,也构成绑架罪。持该观点的学者有王作富、黄京平3、周光权4、周道鸾、张军5。对此,实务界的看法同样不一。有些法院认为,成立绑架罪,行为人所提要求必须是不法要求,而且必须是重大不法要求。例如有案例认为“为寻找他人以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而劫持人质的,不是重大不法要求,不构成本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6。但也有相反的判决,如被告人张某某劫持顾某之子顾某某一案,同样是为解决婚姻家庭纠纷而劫持人质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7;同样的案例还有2009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程某因赌博欠赵某等人高利贷30余万元,赵某等人为索要高利贷,跟随被告人程某至青浦某菜场二楼,程某为摆脱赵某等人的逼债,持刀劫持了肉摊摊主张某,并扬言要警察到场,警察到场后,被告人程某并未放开被害人张某,而是将被害人张某换为其亲戚任某后继续劫持为人质,并要求公安机关安排其与家人在派出所内见面,后被告人程某劫持着被害人任某乘警车至派出所一房间内,并反锁房门继续劫持,最终经警察教育规劝,被告人程某弃刀投降。青浦区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实际控制被害人张某、任某后,并未提出“不法要求”,但其行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构罪条件,遂依法判决被告人程某犯绑架罪,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的法定刑下调之后,不应再将“不法要求”作为人质型绑架罪的构罪条件。理由如下:

  一、法律并未要求人质型绑架需要以“不法要求”为构罪条件

  从人质型绑架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239条对人质型绑架的犯罪目的没有明文规定,即法律并没有对人质型绑架的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限制,没有明确限定人质型绑架必须具有勒索财物以外其他不法要求的主观目的,更没有限定该要求必须是不法要求,甚至是重大不法要求。故人质型绑架中的犯罪目的不是法定的构罪条件,是否构成绑架罪要看是否符合法律对于绑架罪的明确规定。

  从绑架罪的立法过程来看,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绑架罪,1991年《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首次规定了绑架勒索罪。1992年我国加入了《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其中第一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并以杀死、伤害或继续扣押另一个人(以下称“人质”)为威胁,以强迫第三方,即某个国家、某个国际政府间组织、某个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明示或暗示条件,即为犯本公约意义范围内的劫持人质罪行。为了遵守国际公约,在修订后的 1997 刑法中又增加了绑架人质的类型。从上述国际公约的罪状表述看,人质型绑架打击的是通过劫持人质的手段以达到某种目的的行为,并不要求一定是非法目的。我国作为国际公约的受约束国,国内刑法的执行尺度当然应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

  二、《刑法修正案(七)》降低绑架罪的法定刑之后,以“不法要求”限缩绑架重罪的适用范围已无必要

  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前,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期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为死刑,属于极其严重的罪名。如果劫持人质后所提要求不具有“不法性”或“重大不法性”,那么将其行为认定为绑架罪会导致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因此理论通说将人质型绑架的主观目的限定在“不法要求”甚至是倾向于“重大不法要求”的范围之内,用限定行为人所提出要求的内容合法与否来限制和缩小绑架罪的适用范围,避免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相对较轻的行为界定为法定刑极为严苛的绑架罪。司法实践中为了做到判决罪与刑的公正,也多从罪量的角度考虑把部分情节较轻的绑架行为降格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或是抢劫罪等,以平衡罪与刑。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由十年降到五年,法定刑明显减轻,明确规定了“情节较轻”的绑架罪。这种修改一方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绑架罪司法适用中的体现,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绑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是复杂多样的,生活中出现的非典型的情节较轻的绑架罪,适用十年以上的刑罚,违背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降格认定为其他罪名又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故作出重大修改。

  三、对绑架罪的认定应当回归到其本身的罪质特征

  绑架罪作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犯罪,无论是勒索财物型绑架和人质型绑架,其侵犯的都是被绑架者和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和安全而非财产安全。对于被绑架者的人身自由和安全的侵害毋庸置疑,对第三人人身自由的侵害主要体现在第三人的自决权上。行为人以劫持人质的方式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无论其所提要求是否合法,其以被绑架者人身自由和安全相要挟的方式都会不可避免的侵犯第三人独立思考和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自由的一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更遑论被绑架者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亦同样受到侵犯。因此,人质型绑架所提要求即使不具有“不法性”,其同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对于人质型绑架的定性不应该只拘束于绑架目的是否“不法”,而是应更多的考虑行为的特征以及其他方面的构罪要件,否则必然会忽视对被害人的全面保护。

  实践中,多将无明确“不法要求”的人质型绑架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罪。但二者的罪质特征却并不相同:在绑架的场合,被害人属于人质,而在非法拘禁的场合,被害人通常不是人质;除了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外,绑架罪还存在侵犯人质人身安全的严重风险,同时还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更大。而且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诉还有限制时长的要求(一般为24小时以上或多次累计),而以人质的人身安全相要挟,即使时间很短、即使无明确“不法要求”,其社会危害性也较之非法拘禁罪更大,但却往往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若仍然坚持人质型绑架罪“不法要求”的构罪条件,无疑会放纵犯罪,且往往人质型绑架案件无论是否存在“不法要求”,都会伴随着公安警力的及时出动,对此类犯罪的放纵无疑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也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冲击。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处罚。但这是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对此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换言之,索要债务型人质绑架行为原本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立法者基于特定考虑,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对此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并不能根据该款规定得出行为人只有提出非法要求才成立绑架罪的结论。

  综上所述,劫持人质的行为是否成立绑架罪,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质的人身安全。行为人所提要求是否合法,与人质的人身是否安全,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如果实力支配被害人的行为严重危及人质的人身安全,没有理由否定绑架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通过暴力或其他强制手段使人质在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 并以人质的人身自由或者人身安全作为威胁、要挟,强迫第三人作为或作为以满足其一定要求,不论要求的内容是否非法,对人质及第三人而言均具有不法性,都应考虑在绑架罪的范围内定罪量刑,绑架目的及所提要求的“不法性”对于人质型绑架罪来说不是构罪的条件。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庭:《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3.王作富、黄京平主编:《刑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第 412 页。

  4.周光权主编:《刑法历次修正案权威解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234 页。

  5.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76页。

  6.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55 集),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30页。

  7.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 5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9-61页。

  律师简介

 

  穆莹莹,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主要业务领域:行政诉讼、刑事综合、民商事、环境资源及刑民交叉争议解决等。

  长期从事和分管刑事、行政审判工作,是省、市刑事、行政审判业务专家,办理了一大批重大、疑难、复杂行政处罚、土地征收和行政许可案件,多次到行政机关普法授课,指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培训、指导下级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从事审判工作期间,审理各类行政、民事、刑事案件数千件。担任多所中学法治副校长,开设法治大讲堂,先后多次为学校、社区、机关进行普法讲座。多次办理省、市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理的多起刑事案件分别被中央及省、市作为典型案例,办理的行政案件多次被收录为全省指导案例。曾在大型能源上市公司法务合规部任负责人并主要负责其下属知名地产、能源企业风险合规,主要涉及能源资源、行政及刑事合规领域内部合规建立及外部风险把控及相关诉讼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