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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英及家人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发布日期:2020-12-1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成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大前提)

  根据2020年2月6日《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该罪法律渊源是我国《刑法》第330条,要成立本罪,须同时满足三个客观要件:

  1.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2. 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3.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对于本罪成罪要件中“甲类传染病”的范围,“追诉标准”将“甲类传染病”的范围扩展至“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追诉标准详见2008年6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9条)。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公告中明确:“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因而“意见”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成立规定了如下标准:

  (1)实行了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

  (2)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也就是要求实害结果或产生具体危险;

  可见,本罪与第114条、第115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罪要件具有一定相似性,但也有一定区别。主要区别在于:

  第一,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从意见上看,除却“确诊病例、病毒携带者”或“疑似病例”之外的人拒绝执行防控措施,涉嫌本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特殊主体,必须是确诊病例、病毒携带和疑似病例。

  第二,本罪行为人自身危险性较低;由于并非确诊病例或病毒携带者,其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本身并不一定存在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通过规定危险行为类型的方式难以完成列举。因此,本条并未使用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的方式规定“危险”;而采取了“其他行为”的概括方式。

  第三,规定了须更严格的结果要件才能构成犯罪;即,规定了更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作为成罪条件:在引起传播的后果要件外,还规定了造成“严重危险”(具体的能现实转化为侵害的风险)。行为人,只有在造成了前述传播,或严重危险的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罪。结果要件作为定罪情节,须与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同时,还有一个重要概念需要明确:

  即,前款(4)中,提出预防控制措施的主体范围。即“卫生防疫机构”的范围。

  《传染病防治法》第78 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读者可能了解,行政法与刑法中同一名词,因保护法律关系不同而有内涵和外延的差异,为确认本罪意义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我们与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内容对比,可见,《刑法》规定的“卫生防疫机构”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同一机构。这些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就是《刑法》第330条(4)中规定的措施。

  而由于这些措施只包括依据《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措施,妨害前述措施的行为,就必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而符合《刑法》第330条中关于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

  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补充的事实(小前提)

  昨天文章,我们根据新闻发布会、官方媒体发布的内容,对事件的基本事实进行了梳理。由于刑法第330条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之间成立法条竞合关系;同一事实可能既符合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也符合第330条的规定。两规范所涵摄的事实在“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范围内发生重合。

  我们结合昨天所述事实内容,就昨天所列事实内容中更新部分进行重新归纳、整理,因此,高速公路接人、进京检查站、发病后转院救治等事实不再赘述。

  (1)、武汉女子监狱防治疫情的措施

  3月2日,湖北省纪检委通报:1月29日,黄某英因所在分监区有干警被确诊新冠肺炎,黄某英属于密切接触者,被隔离观察。

  2月21日,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曾披露消息,武汉女子监狱确诊新冠肺炎病例230例,为输入型病例。

  2月22日,黄某英经监狱同意送离,跟随女儿及女儿的前夫,返回北京。

  (2)、社区疫情防控相关措施

  2月17日,新怡家园开始实行出入证管理制度。事发前,新怡家园社区工作人员虽多次联系停车场经理,要求其严格执行对入场车辆、驾乘人员测体温的工作,但没有切实督促整改到位。

  2月22日凌晨2点左右,黄某英所乘坐的京牌小汽车进入新怡家园小区地下车库。

  直到事发后的2月24日,崇文门外街道办事处才约谈北京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进一步整改,加强管控。

  2月22日下午13:50分,黄某英家属杨某某主动向社区报告家中有武汉来京人员情况,社区立即汇报并要求黄某英等四人居家隔离。当晚20:40分,街道、社区会同派出所将黄某英、杨某某送至集中隔离点,其余家属继续居家隔离。

  2020年2月23日晚19:00 区卫健委安排120救护车送黄某英到北京某医院进行检查。当晚22:30 社区会同派出所察看物业监控录像,询问覃某,覃某承认同去武汉接母亲返京。

  2月24日 0:00左右,黄某英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杨某某、覃某某和覃某三人为密切接触者。

  2月24日 3:30分,三名密切接触者配合防疫工作,转运到集中隔离点。同日11时黄某英转到某坛医院继续救治。

  (3)、主要参与人的关系以基本情况

  经核实,覃某某系黄某英丈夫;覃某系其女儿;杨某某系黄某英女儿覃某的前夫。

  其中,杨某某于1月21日离京赴浙江,2月9日返京,2月11日回到新怡家园小区。当日,新怡家园社区嘱其签署了健康承诺书。

  2月20日,杨某某与覃某、覃某某离京赴武汉接黄某英。

  2月22日,杨某某自武汉返京前,未按照2月14日《关于进一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返京人员有关要求的通知》要求,提前向其居住的社区报告。

  行为人是否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结 论)

  依据本案涉嫌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进行法律论证:

  首先,没有造成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危害结果。

  黄某英及其家人并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返京后也未违反居家隔离规定而进入公共场所活动;即使认为其曾前往“服务区”等公共场所,也系乘坐私家车,具有私密、隔离于外界环境的性质,同时,黄某英及家人只要尽量避免接触服务区人群,即便是有上厕所、吃饭等行为也属于维持生命的生理需要,法律不得苛责(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黄某英并未与除他的家人外的不特定人发生故意传播为目的的直接接触,也配合了高速路卡口的检查,才进京。进京后,立即按照在武汉签署的“隔离承诺书”进行了居家隔离,并未外出。因此,客观上,黄某英及家人没有造成传染病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传播的具体危害结果。

  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成立,要求造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这种“严重危险”相比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是更现实、具体的危险。而如果承认某一行为所引起的危险尚未达到刑法第114条、第115条所要求的现实、具体程度,则同一行为不可能引起了本罪成立所要求的、更加现实而具体的的危险。因此,就结果要件而言,不可能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就行为要件而言,黄某英及其家人并未拒绝卫生防疫机构的防控措施。

  黄某英在监狱同意下被送至高速路口,随家人回家,并到京后遵守居家隔离要求,未外出。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

  本案中,按照官方发布内容总结防控措施如下:

  ① 根据湖北省纪检委在3月2日发布的信息,1月19日,由于监狱出现干警感染或疑似感染;因此,黄某英应被认定为密切接触者并隔离14天。

  ② 武汉防控指挥部1月23日发布的“1号通告”中明确:“无特殊原因,市民不要离开武汉”;毫无疑问,“交通管制”等措施,是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疫情防控措施。黄某英在2月22日,不得离开武汉。

  ③ 北京市于1月24日起,陆续由各个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开始响应防疫措施,对进京人员进行测温、身份核查的措施。黄某英应接受身份检查并测体温。

  ④ 北京市于2月14日起要求小区居民按规定汇报疫情期间返京人员;黄某英等人应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返京人员有关要求的通知》规定,提前向社区汇报黄某英返京的情况。

  ⑤ 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疫情防控期间返京人员有关要求的通知》,黄某英返京后,应当居家或集中观察14天。

  为配合和履行上述防疫措施,黄某英及其家人的行为是:

  ① 根据国家卫健委2月7日发布的防疫指南,密切接触者在隔离14天后可以解除隔离措施。在2月22日黄某英离开监所时,距离黄某英被认定为密切接触者并采取隔离措施已满14天;已满14天隔离期,且经监狱同意后离开,绝非拒绝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

  ② 黄某英的离汉的行为并非自力完成,也并非由其同行者实行;而是在监狱派出干警护送黄某英到达高速路口、经过相关检疫人员检疫并同意的情况下,才通过步行方式离开武汉。尽管黄某英等事实上违反了“不得离开武汉”的规定,但真正的因果关系是:检疫人员的重大失职,同意并将黄某英等放行;黄某英及其同行者积极配合监狱方面、高速检疫人员的要求,接受检疫并采用步行的方式通过路口,得到检疫人员的同意和认可;不能认定为是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行为。

  ③ 黄某英等人进京时,进行了体温检测,但执勤辅警并未对黄某英进行身份二次核查。但,核查相关身份信息是检疫人员的职责所在;不能将执勤人员的重大过失之恶果,由黄某英等被检查人员承担。

  ④ 2月19日黄某英同行家人杨某某曾打电话到北京市疾病防控中心,咨询武汉人是否能来京,经调取北京市疾控中心接线员答复录音:您只要能从武汉那边上高速,能出武汉,北京这边没有限制进京”。由于北京市疾控中心是疾病控制官方权威机构,普通市民对其回复有理由相信是正确的,依照回复执行并不违法,更不会犯罪。

  ⑤ 关于黄某英是否需提前向社区进行报到的情况,可能涉及确定一个人是否犯罪,必须严肃对待;物业社区不是法定的防疫机构,不得以物业、社区自己的政策措施为由推定行为人有罪。查找到关于来京人员申报的相关文件《来京人员社区(村)报到登记告知书》(北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发布),对来京人员做了三个要求:

  第一,通过“京心相助”信息采集平台,完成个人信息登记;

  第二,自觉防护,做好隔离;

  第三,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三个要求中,黄某英及家人最有可能触及的是“缓报”,为此飒姐专门登陆的京心相助App查找,发现并无必须提前几天汇报来京的硬性要求。

  页面显示“抵京日期”前后数月数年均可填报,经与不愿具名的社会防控人员了解,抵京日期不能“倒签”(比如2月16日到京,不能填写2月15日,系统不认),但是到京后当天填报没有问题。

  这也就跟黄某英家人当天向社区汇报武汉来京人员的行为相对应了,只要当天汇报了黄某英来京信息,就不算缓报,即完成了法律要求其完成的汇报义务。

  ⑥同时,杨某某主动向社区报告家中有武汉来京人员情况,社区立即汇报并要求黄某英等四人居家隔离;四人都主动配合社区的隔离和检验要求;不存在拒不执行防控措施的情况。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黄某英等人没有实施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不符合本罪成立所必须的行为要件。

  最后,本案主观方面不存在故意或过失。

  由于存在事先的电话咨询、监狱的护送、武汉市高速检疫站的配合、北京市高速检疫站的放行以及社区的放行,黄某英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接其离汉返京是符合防疫措施的行为;对行为可能是拒绝执行防疫机构提出的传染病防控措施的行为而言,黄某英等人不存在认识,也不存在认识可能性。因此,黄某英等人对行为不存在故意。

  就对结果的过失而言,由于本案并不存在具体的现实的危害结果,因此不存在考察主观罪过的余地。

  综上,我们认为黄某英等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是否构成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必须结合客观情况、考虑动用刑法的必要性,不宜认定为本罪。

  刑法的美德是宽容,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