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这本质上是一条授权性条款,公安机关据此获得了在犯罪侦查中使用诱惑侦查手段的权力。
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及其引诱人采用某种方式设置某种情境,诱发他人实施犯罪,以收集证据或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它根据不同的标准分为犯意引诱、机会引诱、数量引诱等,本文中仅就犯意引诱加以讨论。
犯意引诱,最早源自美国,其有个非常通俗的别名叫“警察圈套”,它在刑法中是一个无罪辩护的事由。最早在1932年索勒斯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初步确立了警察圈套的免罪辩护事由。在该案中,被告人经不住警方引诱人的再三请求,卖给其酒并被控违反了禁酒令。最高法院认为:“警察圈套是指,犯罪行为处于官员的构想、计划之下,如果不是因为该官员的诡计、劝说、欺骗,行为人就不会实施犯罪。”从而认为被告人无罪,之后又在谢尔曼案、拉塞尔案等一系列案中,确立了警察圈套作为免罪事由的法律地位。在判例中,也明确了证明责任,即由辩方承担自己受到了政府引诱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具有犯罪倾向的责任。
本团队代理了一宗非常典型的犯意引诱案件,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团队多次提交无罪辩护意见、递交相关案例、品格证据、与主办人沟通、并向主管领导反映,但还是未能成功说服办案人员,最终实报实销判了4个月拘役,由此证明侦查思维在公安司法人员心目中仍旧根深蒂固,但笔者对于本案的定性仍旧耿耿于怀!
“买家”某女因吸毒在3月12日被B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但其却在3月16日与“卖家”(某男, 22岁,A市人,大学毕业后刚开始自主创业)在某交友网站中互相点赞;3月18日“买家”主动加“卖家”为微信好友,并主动问“你是不是老飞、有没有叶子?”“卖家”也非常直白、不假思索、不加隐瞒地回答“我不是,我只是偶然吸一次,我只有很少很少一点点”;3月19日,“买家”称“我正好要去A市找闺蜜开派对,结束后我来找你一起吸”,等快到A市时又改口称“我开派对想拿一点叶子,你能给我吗?”“卖家”答“我只有很少很少,你想要就拿去吧”,同时也约定在自家楼下见面。在等待过程中,“买家”反复称要给付一定的对价给“卖家”,后卖家回复“你随便吧、随便给一点”、“你就给个几十元吧,给90元吧”。见面后,“卖家”先把大麻交给“买家”,“买家”在手机上操作微信转账,最终转了80元,随即“卖家”被B市警方抓获,而“买家”就在一旁“观看”。被抓获时“买家”手里拿着一个胶卷盒子装的三片大麻叶,重0.74克。
以上案件内容有手机微信记录据以证实!
本案中的“买家”系吸毒人员,且在行政拘留期内,按理应当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羁押在拘留所里,其却用微信广撒网,主动加“卖家”为好友,直接问有没有大麻,是不是也是吸毒人员。并利用性感的头像讨论去A市“卖家”的家中一起吸大麻,然后一起共度良宵。事实上其为了“立功”想钓一个贩毒人员。在微信上认识“买家”四天后,“卖家”就成了那个倒霉之人,原本其只吸食过几次大麻,没有成瘾,有时在朋友处蹭吸,这次自己买了一点,一两个月前吸食了一部分,发霉扔掉了一部分,只剩下本案中“交易”的这三片。
诸如此类的案件中,行为人大多为吸毒人员,本身并没有涉足过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受到诱惑人员的诱惑,进而逐渐改变原有的心理状态,实施向诱惑人员贩卖毒品的行为。这种诱惑往往是主动、多次、高额的诱惑,而诱惑人员最常见的就是吸毒人员、已经实施了毒品犯罪而被侦查机关控制的行为人。
毒品犯罪是全世界重点打击的犯罪,其危害程度不言自明,除了制造毒品外,一般无犯罪现场、作案隐蔽、证据少(尤其是客观证据少)、无被害人等特点,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采取包括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等在内的秘密侦查措施,但对于诱惑侦查中的犯意引诱却不被允许。如果侦查机关为了办案将无犯罪预谋的行为人引诱成为犯罪之人,那么将人人自危。
办理该类案件需分清行为人原本是无犯罪意图的“轻率的无辜者”,还是“轻率的犯罪者”。这两个概念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判例中所用,所谓“轻率的无辜者”,是指行为人本无预谋犯罪的意图,无主观意识,系受到诱惑人的多次、强有力的劝说、欺骗、恐吓、强迫、折磨、允诺给予回报、利用友谊或同情心等,诱使其实施犯罪。行为人是受到了以上的诱惑,所以被认为是无辜之人,只不过实施的行为已触犯法律,被认为是轻率的行为。而“轻率的犯罪者”则是作好了或已有准备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图,在诱惑人的诱惑之下就很快下定决心付诸行动,它属于犯罪。
犯意引诱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与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追求相矛盾,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隐私权和人格自主权、可能使人们对司法公正性失去信赖、导致侦查权的滥用等,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和妥当性一直饱受争议。尽管其存在诸多弊端,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方法在侦查实践中确是一种高效的秘密侦查手段,尤其是在一些所谓无被害人的严重犯罪中,如贩卖毒品、伪造货币和买卖伪币等犯罪,诱惑侦查对全面取证、及时破获案件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世界各国的侦查中也都有使用,只是各国对该方法的使用都有严格的法律限制。目前,我国对于犯意引诱的立法规制很少,只有一些零散规定,主要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第六点:“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2001年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 “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
犯意引诱的适用是为了发现犯罪人,而绝不是“制造”犯罪人。法律的本质就是管理公民、维护社会秩序,促使公民向善守法、遵守秩序,如果国家机关利用法律手段诱使人性中的丑恶萌发,促使公民犯罪,这与法律的正义性相悖。因此,犯意引诱由于其实质上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被告人定罪应当慎重,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参考文献
1. 刑事审判参考[第604号])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意诱发型”案件如何处理
2. 李明《秘密侦查法律问题研究》
律师简介
董玉琴律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大成毒品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从2007年开始在深圳做专职律师,长期在深圳市律师协会的青年工作专门委员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服务;现任商事预防与辩护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长期在深圳市义工联、法律援助处等机构值班,办理了两百余宗法律援助案件,系深圳律协、福田区律师学院及团队讲师团讲师。
王标律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钟乃容律师,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董玉琴律师带领团队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尤其擅长办理毒品、枪支、走私、经济案件。被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刑辩力团队等机构授予“深圳十佳公益律师”、“办案能手”、“优秀刑辩律师”、“刑辩力导师之星”等称号。因做公益被深圳市人民政府信访办等部门多次表扬,因办理外国人的重型刑事案件、毒品案件受到印度尼西亚、新西兰、美国、蒙古领事馆表扬。团队长期致力于公益禁毒宣传工作,成为反毒先锋,经常到强制戒毒所、拘留所、社区、学校进行禁毒宣传和授课,参加国际药物滥用学术会议。
团队办理的毒品案件:公安部督办或目标案件多宗、百公斤级以上毒品案件多宗、保命案件多宗、无罪或不起诉或重罪变轻罪的案件多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