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4日晚6:40,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作开设的《金融犯罪专题讲堂》第三次课程,在全国上下齐力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背景下,以ZOOM网络在线课堂的方式继续开讲。
本次课程的主题是《信用证融资与诈骗》,授课律师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法律专家周跃立律师,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授课对象是北大法学院的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同时,来自全国各地的几十位大成律师事务所的青年律师也同步在线旁听了该次课程。
本次课程分为律师主讲、课堂互动、教授的总结延伸等三个版块。
周律师结合曾经轰动全国的“天津开发区ND经济集团、M 等信用证诈骗案”(以下简称案例),全面剖析了信用证融资与诈骗的相关法律和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信用证如何作为融资手段,周律师进行了详细讲解。在国际贸易中,信用证具有解决信任危机的作用: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由开证行(或其关系行)向出口商支付款项。因此,出口商和进口商分别与开证行(或其关系行)成立法律关系,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解决了企业之间的不信任问题。开证行(或其关系行)在进口商未收货付款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给出口商,该运作模式同时具有向进口商融资的性质。周律师认为,信用证融资是其本身具有的功能,不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
其次,关于信用证的无因性问题,周律师以票据/存单为例进行分析。国际上通行票据/存单的无因性,即无论票据/存单背后是否有真实贸易,只要形式真实,票据/存单即为有效,金融机构即应见票付款。但是,我国司法解释打破了无因性原则,要求双重真实性,即除了票据/存单形式真实,没有伪造变造外,还要求具有真实贸易/存款关系。周律师认为,信用证也应当如票据/存单一样,具有无因性。此外,周律师认为,我国在法治化过程中,越来越重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区别。具体到信用证问题上,法律真实是指信用证在形式上是真实的,至于背后的贸易是否在客观上是真实的,则在所不问。
最后,周律师结合案例,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第一,关于犯罪主体,只有信用证法律关系当事人才可能构成该罪正犯,其中包括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议付行以及受益人等。如果行为人不属于上述四类当事人,周律师认为,该情况下只可能成立共犯,而不能成立正犯;同时,要区分主犯和从犯。在本案中,正犯应当是信用证申请人,但该信用证申请人并未被列为被告人。因此,行为人既非信用证法律关系当事人,缘何成为信用证诈骗罪的主体呢?第二,对于主观要件方面,普通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证诈骗罪是否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要求具备该主观要件,行为人在取得资金后归还,是否还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周律师认为,行为人利用信用证进行融资,属于资金占用,若要认定为非法占有,则比较牵强。
周律师的讲授结束后,同学们踊跃提问。
对于信用证诈骗罪的罪状描述不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这一点在实践中难以证明的问题,周律师认为,信用证诈骗罪罪状中为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值得深究。同时,在事实认定时,要对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之间的区别加以区分。对于信用证是否适用无因性原则,周律师认为,从广义的角度,信用证也是一种有价票证,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可以按照无因性原则来理解。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周律师认为,行为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是一种借贷法律关系,且经过多重借贷,具有以这种关系规避法律责任的嫌疑,由此推断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实有些牵强。但是,在借贷的过程中,ND集团也付出很高的代价,对这种经过多重借贷之后得到的资金能否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值得进一步研究。
由于时间问题,王新教授不得不宣布课堂互动暂告一段落,课程进入最后一个版块:教授的总结延伸。
王新教授在周律师介绍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补充:
首先,王新教授概述了信用证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变迁。该罪的立法背景与上世纪90年代金融诈骗在我国日益猖獗而且危害极大的大形势,特别是1993年震惊全国的“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一百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被骗案”紧密相关。在1995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大幅增设了惩治金融诈骗的罪名,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信用证诈骗罪。1997年《刑法》第195条完全沿袭了《决定》中对该罪名的规定,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了该罪的死刑。
王新教授认为,从《国际经济法》和《海商法》中可以看出,信用证是国际商业交往的生命线。正如周律师所说,由于信用证特别是远期信用证具有“时间差”,比如涉及案例中的180天远期信用证,在此期间,资金得以在国际金融平台上加以运作,因此,信用证也天然就具有了融资功能。同时,信用证与基础贸易分离,不依附于买卖合同,银行只认单据,不管贸易是否真实,单单一致即可,而这种认证模式容易被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加以利用,实施诈骗行为。
其次,王新教授从以下两个方面对信用证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解读:
第一,是否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刑事立法变迁来看,在1995年《决定》中,没有对罪名进行体系性规定;对于信用证诈骗罪,也没有像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一样,在罪状中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1997年《刑法》中,金融诈骗类罪名沿袭了1995年《决定》的规定,且将八个罪名统一归类在第三章第五节的“金融诈骗罪”之中,并且设立四个死罪,以突出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打击。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分为三大块:侵犯财产类的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它们均属于诈骗的基本构造模式。因此,虽然信用证诈骗的罪状中不包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否将其作为主观构成要件,需要从其体系性位置以及诈骗犯罪的基本构造来理解。王新教授认为,该罪被规定在金融诈骗罪类型中,同时属于诈骗的基本结构,就需要将“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
第二,关于信用证和票据之间的关系,王新教授认为,该问题可以从刑事罪名的角度加以理解。在《刑法》第177条中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中,行为对象包括四个: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和信用卡。如果成为伪造的对象,统一按照该罪名处理。但是,在金融诈骗类罪名中,则将犯罪对象一分为四,分别为: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由此可见,票据和信用证都属于金融票证,二者属同一阶位。
第三,对于犯罪主体,王新教授认为,信用证诈骗罪属于动宾词组,主语被省略。根据信用证运作模式,如周律师介绍,只有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可能构成该罪。比如,信用证申请人与受益人虚构贸易,骗取信用证,此时具有诈骗的性质,双方为信用证诈骗罪主体。同时,周律师也提到,不属于信用证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人,可能成立共犯。王新教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认为在此案中,ND集团与申请开设信用证的HB轻工公司之间事先是签订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但要认定二者之间成立共犯时,就需要考察两个问题:其一,行为人与信用证申请人属于什么关系;其二,二者之间是否有犯意联系以及如何认定?从判决书来看,本案的证据体系对于这两点的证明存在着缺憾。
信用证交易实行单单相认,与基础贸易是相脱离,所以必然会出现一种可能被骗的缺陷。关于如何填补这个缺陷,王新教授说,现在信用证商业运作模式已开始完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许多相关规定。
课程结束时,王新教授特别感谢周律师在疫情期间,从金融和法律专业相结合的角度,为同学们带来精彩的讲授。本次课程也在同学们对两位授课老师的感谢之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