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努力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
——《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王勇
十八大以来,中央持续深入推进“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部分基层出现“公诉中心主义”“庭审形式化”的现象,值得警惕。
笔者2024年春节后办理的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下称拒执案或拒执罪),充分说明“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机关防止错案的唯一手段。
一、基本案情
湖南A县居民甲某2016年赴陕西B县,收购当地十余户果农数十万斤苹果,因生意失败拖欠果农收购款48万余元;2017年果农代表乙某将甲某起诉至B县法院,开庭时双方达成调解,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约定甲某在2017、2018年份四个节点逐步支付完欠款;后因甲某未履行支付义务,B县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赴A县,向甲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甲某未报告名下财产性收入并失联。
2018年8月28日,B县法院以甲某有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涉嫌拒执罪为由,向B县公安局移送侦查函;B县公安局于次日受案;同年12月4日,B县法院作出终结案件执行的裁定;2019年1月10日,B县法院又向甲某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欠款及诉讼费;2021年4月10日,B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1年4月12日,乙某向B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4月23日B县法院作出“恢复执行决定”,将甲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限制消费令”;同日还作出两份“执行裁定”,将甲某名下的摩托车与宅基地住房进行查封;六个月的执行期限届满后,案件再次被裁定执行终结;期间乙某及其他果农,数次到司法机关、政府部门等上访。
2022年4月12日,乙某再次向B县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6月10日B县法院再次向B县公安局移送侦查函要求立案查处,次日公安机关立拒执案并对其网上追逃;同年7月1日,甲某亲属借钱向乙某支付了一半欠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乙某等果农同时出具“刑事谅解书”;同年7月4日,B县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通知本案执行完毕。
2022年7月6日,A县公安局抓获网逃人员甲某并办理临时羁押;同年7月13日,B县公安局将甲某带回陕西并办理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因B县检察院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次日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1日案件被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3年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4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8日被提起公诉至B县法院。
二、案件背景
苹果种、销为B县支柱产业,“果农款执行难”为当地多年痼疾,引起多部门关注;司法队伍教育整顿期间,本案十余户果农持续上访,县委、政法委、人大等领导接连批示,责令司法部门通过办理此典型案例带动解决顽疾。
2022至2024年,B县公检法派数人数次到A县调查取证、查封、冻结等,力求办成铁案。
三、“起诉书”指控逻辑
“起诉书”认定甲某构成拒执罪:一是法院2018年、2019年下达的“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甲某以逃跑、拒接电话等方式拒不履行;二是甲某名下有车辆、房产等(2021年法院已下达“执行裁定书”予以查封),且其将名下的轮渡、餐厅等的经营权益无偿转移至亲友名下,并避免以自己的账户收款;三是数年来甲某妻子有向数人、数次转账数十万元且有闲余资金历年购买保险;四是2022年立案前后甲某继续以逃跑等形式拒不履行。
四、认罪认罚与庭审情况
公安呈捕阶段甲某认罪认罚以换取不批捕,但拒不承认自己有履行能力。
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168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59天的取保候审),公安根据检察院继续及补充侦查提纲补强相关证据,提起公诉前甲某被执行逮捕,其间侦控机关多次要求甲某承认自己有履行能力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未获同意。
提起公诉后、开庭前笔者介入此案,公诉人庭前向辩护人释放“善意”,告知若动员甲某选择认罪即可出具“即判即放”的量刑建议。此时距甲某第二次进入看守所已过86天(加上第一次刑拘的14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168天,羁押总计184天),其心态面临巨大改变,几乎被迫选择妥协。
笔者开庭前依法进行庭前辅导,告知其如实陈述义务,经阅卷、会见,笔者坚定认为全案构成无罪,制定详尽庭审方案。
一审于2024年3月27日9时至16时在B县法院开庭。庭审中,审判长充分保障被告方辩护权益,法庭调查阶段亦未制止被告人与辩护人将本案中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予以充分呈现,引发两名陪审员(合议庭成员)高度关注;笔者提交甲某及其妻子数年就医支出、借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实甲某日常收支情况。
法庭辩论阶段,笔者将案件的辩护点充分阐释如下:
(一)甲某的行为不符合拒执罪的犯罪构成
1.“民事调解书”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判决”“裁定”
“甲某、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B县法院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并非“民事判决或裁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0829):“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不包括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于行为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不能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民事调解书”不能成为该法条保护的对象。
2.法院责令当事人履行“民事调解书”义务而衍生制定的“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也就不属于“民事判决或裁定”的范畴或内容
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由于根据“民事调解书”而作出,虽有强制执行属性,但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并不等于强制执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也就不具备拒执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退一万步讲,即便甲某未遵守法院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报告财产令”、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限制消费令”,亦属司法罚款、拘留的调整范畴,绝不构罪。
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甲某收到“执行通知书”。
3.甲某没有亦不可能违反本案中出现的“执行裁定书”
(1)首份“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甲某涉嫌拒执罪、移交公安的裁定)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
首先错误适用法律依据。裁定认为甲某有履行能力但拒不执行生效调解书,构成犯罪,并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移交公安。前文已述,调解书不等于判决、裁定,不能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处罚。
其次错误认定法律事实。仅仅通过查询得知有经营码头与船渡,而不去查实其当时的实际收支情况,就认定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次该份裁定已按照执行内容执行。即终结了本案的执行,并移交公安处理。
四是,法院2018年8月28日移交公安,次日侦查机关受案,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公安于2021年4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实质否认该次裁定及其内容。
(2)第二和第三份“执行裁定书”(法院查封甲某名下车辆及房产)
执行申请人首次申请恢复执行后,法院先后于2021年4月23日和2021年9月16日作出两份查封财产的裁定(甲某名下摩托车查封两年、名下房屋查封三年),法院工作人员亦成功赴财产所在地对相关财产进行了有效查封,查封前及查封过程中,甲某既未私自将摩托车与房屋产权进行过户或变卖,亦未勾结执行或协助执行主体(车管所、不动产登记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妨碍或阻止法院执行人员进行查封。
该两份裁定早已顺利执行完毕。
(二)所谓的“相关转移财产的行为”均发生在生效裁定作出之前
一是“起诉书”指控的2018年10月16日甲某书面向丙国企申请将轮渡费发放至丁某名下的行为发生在三份裁定书生效之前(包括甲某2018年2至8月收到的四笔共计四万轮渡费亦发生在裁定书之前)。
二是“起诉书”指控的2018年9月3日甲某将码头酒店经营者更名为甲某女儿的行为发生在三份裁定书生效之前。
三是“起诉书”指控的2018年至2023年甲某妻子给甲某女儿多次微信转账(共计100692元)的行为多数发生在三份裁定书生效之前,且相关金额用于餐厅实际经营。
四是“起诉书”指控的2020年6月22日甲某妻子给丁某转账2万元的行为发生在两份查封甲某财产的执行裁定书生效之前,且无任何证据证实甲某妻子让丁某代其向戊某还钱。
(三)本案并无证据证实甲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
首先执行和解款均为借款(有相关汇款记录及借条证实)。
其次本案并未全面调查核实甲某的日常收入及开支情况,如吃饭、穿衣、住宿、就医(甲某夫妻长期患有血瘤、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或顽疾,累积下来为较大医疗开支)、经营轮渡这一涉及公共安全事务(如加油、维修、安全维护、人工、税费等)等等,侦控机关以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视角看待相关收入,却忽视相关支出的调查,有违刑事诉讼法“全面调查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证据”的原则。
三是未对轮渡、码头酒店、甲某及其亲属案发时段相关收入支出流水进行全面的司法会计审计,无法得出客观全面的结论,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疑罪从无”。
四是码头酒店实质是甲某个人及其家庭的唯一住房,白天作为简陋餐厅对外营业(同时涉及甲某女儿、女婿的经营利益),晚上作为寒舍保障人生最后一丝居住尊严(同时该自住房是甲某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的财产),不能要求其将维持基本生计的收入或财物偿还果农债务;渡船涉及甲某及另两位股东利益,涉及两岸过江民众、丙国企上下班员工的公共出行利益,同时甲某等人与国企、政府签署渡江协议在本案民事诉讼之前,不能要求其违背渡江协议、股东协议、舍弃渡江民众公共利益,而将必须用于特定地方、不能改变用途的油补、工人补助挪来偿还果农债务。
五是甲某名下财产几乎一文不值(裁定书错误将破旧摩托车写成汽车,实际是其多年前购买的一部老旧摩托;自建房并非什么豪华酒店,充其量属于低档次农家乐,在国内四线城市,市场价较低且有价无市),无法拍卖或变现。
六是“起诉书”所列明债务,涉及戊某的两万,是戊某丈夫2015年左右借给甲某经营生意(早于果农债务),且2020年6月还款时戊某丈夫已患癌症晚期亟需钱治病;涉及己某的一万,亦是自己某数年前借给甲某周转生意(亦早于果农债务),2022年5月还款亦是自己某急用钱,甲某拖欠数年后,被迫还了一万;甲某女儿为甲某妻子购买商业保险,亦是女儿为长期患病、年岁渐高亲人购买下半生的保障之一,符合常情常理,亦不违法(国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债务人的女儿不能给债务人或其妻子购买商业保险)。
(四)本案相关实体及程序违法
一是刑事立案前(2022年6月11日),2022年6月9日公安与法院工作人员联合赴A县执法,于法无据(公安机关没有民事强制执行的权力)。
二是本案在未对甲某不履行民事调解书、逃避调查等行为进行司法罚款或司法拘留的前提下,立即予以刑事立案、办理网逃,违背了“民事处置在先、刑事处置在后”原则,无法达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是法院两次移交公安进行处理的行为均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第一次(2018年12月)被公安机关驳回(且公安机关从受案到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长达三年时间,违反《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中要求及时出具受案法律文书的规定,同时对于造成案件目前被动局面也有重要责任);第二次(2022年6月)在没有可执行内容的裁定、甲某亦没有违反可执行裁定的情况下移交公安立案,违反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立案的规定。
四是甲某自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甲某及执行监视居住工作人员的食宿费用均由甲某及其亲属承担,执法人员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
笔者坚定认为本案构成无罪,为避免增加国家赔偿数额,笔者当庭提交变更强制措施书面申请,建议合议庭立即为甲某办理取保,并依法及时作出无罪判决。
经合议,甲某于庭审结束后被依法迅速办理取保候审。
2024年9月30日,B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甲某作出撤回起诉决定。
2024年10月8日上午,B县法院作出公开裁定,认为公诉机关在开庭后、宣判前作出的撤诉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准许撤诉。
五、相关思考
(一)案件定罪与否、量刑多少必须取决于庭审。实务中,部分案件的庭审直播率低(公开审理案件限制旁听人数的现象日趋严重)、证人出庭率低、证据排非率低、控辩对抗率低、辩护意见采纳率低、裁判结果最终由合议庭决定率低、裁判文书上网率低等,实质严重背离“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初衷。本案合议庭、审委会顶住巨大案外压力,成为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保证了甲某不被错案影响终身。公诉机关能及时纠偏亦显难能可贵。笔者始终坚信体制内良善力量占多数与主导。此段“过山车”经历亦告知甲某遵守契约精神的重要性。
(二)“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拒执案的司法实务中,同一家法院,既是涉案民事裁判的制定者、执行者,又是拒执罪被告人的刑事审理者,有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之嫌,建议此类案件作出民事裁判的原法院应当整体回避。
(三)疑案严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的适用,检方强势地位使“控辩量刑协商”多数成为“口号”,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长易导致其为追求“即判即放”而违心认罪认罚,最终案件证据证明标准降低、个案质量日趋下降,既不利于侦控审辩整体素质的提升,又易导致错案的产生,影响司法公信力。
六、结语
王勇检察官(第四届全国十佳公诉人,旧版、新版《国家公诉人出庭指南》的编撰者之一)在《公诉人庭审表现八问》的文章中指出:“公诉人应力戒做胡适笔下的‘差不多先生’,应时时刻刻遵守规范、践行规范,把规范养成职业习惯,成为庭审的‘肌肉记忆’。”
上述诤言亦同样适用于包括辩护人在内的其他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人应以匠人精神在各自专业领域做到极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院准许撤诉裁定)
律师简介
刘冰,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第二届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第十二届广东省职务犯罪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深圳深汕特别合作区人民检察院首届听证员,2021年度深圳办公室优秀刑事专业律师。从律前在内地及沿海等地派出所、刑侦、治安等基层、机关警种从警17年,破获多起有影响的刑事行政案件,创立多项基层社区管控工作模式,荣获公安部集体二等功两次、个人三等功两次、优秀公务员及市局嘉奖四次、“社区卫士”铜质勋章一枚。2019年1月转岗加入大成深圳办公室后,参与辩护的数起案件取得不捕、不诉、缓刑、轻判等效果,获赠锦旗、感谢信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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