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留置是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一种监察措施,最初源于党内“双规”措施,2018年正式写入《监察法》,在法律层面确定下来。职务犯罪案件转隶监察机关办理后,留置措施在被广泛运用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面临着诸多争议,此次监察法修改可以说是备受关注,然而此前呼声很高的调查期间律师帮助权等并未增加,反而再度延长了留置期限,引发热议。
我们先看看《监察法修正草案》关于延长留置期限的具体规定:《监察法修正草案》在现行《监察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款规定,之前留置期限最长为6个月,现在被延长为:县级监委和地市级监委,留置期限最长为8个月,即3+3+2个月;省级监委和国家监委,留置期限最长为16个月,即2*(3+3+2)个月。
留置期限延长固然有反腐态势严峻、职务犯罪侦破难、案情复杂办案时间不够等现实考虑,但留置期限过长,被调查人的相关权利设置并未同步跟上,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及调查合法性等问题将面临更严峻的考验,下文将结合《监察法修正草案》等相关规定,对比公安侦查案件的处理模式,具体谈谈不应再度延长留置期限的五大理由。
一、留置期限延长,加剧“权力”“权利”天平的失衡
留置具有独立性、强制性、封闭性等特点,一直是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最主要的“杀手锏”,威力巨大,令人“心惊胆战”。延长后的留置期限最长可以达到16个月,远超公安侦查阶段最长7个月的羁押期限。留置期间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一直都是公众热议的问题,统观《监察法》,更多还是从明确权力、有助调查的角度出发来设计条款,甚至可以说是一部写满权力的法律,权力和权利本应相对平衡,这样才能有效制约权力不被滥用,但是在监察程序中被调查人权利保障显然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这里举几个例子:譬如监察留置期间,被调查人没有聘请律师、会见律师,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也没有和家属通信的权利;又如接受讯问时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至少规定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沉默权的精神,而《监察法》并没有相关规定,明确要求被调查人面对讯问都应当如实供述;再如家属知情权方面,公安侦查案件中被告人被逮捕的,除非无法通知家属,否则一律要在逮捕后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而监察调查案件虽然规定了留置后的24小时以内要通知家属,但同时设置了例外情形,若存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可以等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再通知家属;最后关于人权保障问题,留置期间除了实时监控外,还有几波人轮流24小时贴身看护,吃饭、睡觉、洗澡等都受到看护,在这样高度封闭、紧张的状态下留置过长时间、接受审讯,对被调查人身体和精神而言都是超越极限的严峻考验。
不难发现,监察调查案件中“权力”和“权利”的天平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如今留置期限再度延长,扩张调查权力的同时,并没有相应地提高权利保障要求,会加剧这种失衡。在极度失衡的情况下,在身心都处于极限考验的状态下,被调查人最终选择的究竟是尊重事实的“老实交代”,还是在不堪忍受之下选择违背事实的“全面配合”,就更加难以厘清和界定了,这样反而不利于查清事实、还原真相,而查清事实、还原真相是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和前提。
二、留置期间不允许律师介入,被调查人辩护权难获保障
《监察法》没有赋予被调查人留置期间聘请律师的权利,律师在留置期间也不能会见被调查人,甚至还有不少监察机关会直接或间接地让被调查人在案件移送后都不要聘请律师,安排法律援助律师即可,更有甚者还会对家属聘请律师的举动进行“思想教育”。监察机关的这些做法主要是考虑职务犯罪案件侦办难度大、口供依赖强,害怕律师介入会形成攻守联盟,强化被调查人信心,从而难以突破,增加案件侦办的难度。其实,考察我国其他案件的做法以及域外国家的情况就可以知道,惩治国家腐败与被调查人享有律师帮助权之间并不矛盾。
首先,考察我国其他案件的做法。公安侦查案件从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会见,之前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办理的时候也允许会见律师。
其次,考察域外其他国家的做法。西方国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非常重视,若立法涉及人身自由限制方面, 律师介入一般都会被作为其中重要的法律程序,并不会限制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譬如在“透明国际”(全球廉政排名)中排名比较靠前的丹麦、瑞典等国家,清廉程度一直较高,但这些国家并没有限制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见律师介入职务犯罪调查与惩治国家腐败并不冲突。
被告人的辩护权作为一项宪法规定的权利,不应由于案件类型而被限制,原来的留置期限最长是6个月,6个月内不允许律师会见的规定已经开了先河,由此引发的各种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非议。在《监察法》修改之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已有很多呼吁的声音,认为即便难以一步到位,做到和普通案件一样,但可以逐步、有限地让被调查人获得律师帮助,譬如限定咨询或会见次数等,在当前的反腐态势下,不失为一种妥协、可行的方案。
试想一下,如果将留置期限修改为最长可达16个月,若依旧不能会见律师、不能获得律师的帮助,那么,宪法明确规定的被调查人所拥有的辩护权和基本人权该如何保障?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空间又还剩多少?
三、留置期限延长的程序规制较为宽松,易被滥用或不当延长
我们看《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规定可以知道,与公安侦查案件中逮捕羁押期限的延长相比,留置期限的延长有三个特点:
其一,单次延长时间较长。逮捕羁押期限是“2+1+2+2”个月,单次延长最长是2个月,而留置期限单次延长最长为3个月。
其二,延长期限的条件规定得较为宽泛。公安侦查案件每次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规定得比较详细,逮捕后羁押期限为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未办结的才可延长1个月,之后再需要延长羁押期限则需要符合案件类型或刑期的要求。而职务犯罪案件延长留置期限的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泛,按照法条的规定,3个月留置期满后,如果有“特殊情况”就可再延长3个月,而何谓特殊情况,法条却没有明确,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会用尽6个月的留置期限。
其三,延长期限的审查较为宽松。公安侦查案件,逮捕的审批与执行分离,由检察机关审查是否逮捕,再由公安机关执行,从逮捕、逮捕羁押期限延长,再加上羁押必要性审查,在五个月内要经过四次审查,且审批权逐级往上;而职务犯罪案件,留置的决定、执行均由监察机关内部进行,无需其他机关介入,经过上级监察机关两次审批就可以留置长达六个月之久,相比之下,审查宽松了不少。
四、缺乏外部监督,调查合法性难获保障、易生质疑
行受贿案件是对向型犯罪,这类案件的特点之一就是隐蔽性强,一般都是单线对接、沟通不留痕,不少还是现金交易,案件的侦办难度较大、取证也比较困难,这类案件最重要的证据就是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部分调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侦破案件而动作变形,此前网络上就有不少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也包括一些曾经位高权重的政府高官及司法机关的高官)、家属或者律师实名发声,称留置期间存在诸多调查不合法的地方,譬如指供诱供、变相肉刑、疲劳审讯、对被调查人思想教育后让其按照调查人员的意思编写事实经过、以近亲属安危威胁获取口供等等。
之所以存在这种现状和质疑,与监察机关的制度设计息息相关,我们来看看当前制度下存在的一些问题,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再次大幅度延长留置期限,调查合法性问题可能会更加严重。
1.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除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还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根据《监察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只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并没有规定二者之间的监督关系,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办理也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除了前文说到的留置等调查措施的决定、延长等程序审批不由检察机关负责,就连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也是一样,在公安侦查案件中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1],而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却由监察机关自行调查核实[2],缺乏对调查活动的外部制约。
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提前派员介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但前提是经监察机关商请才可以,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否提前介入的选择权依旧控制在监察机关手里,没有制度约束力,实践中更多的是一种论证或咨询,不具有对监察活动合法性的监督。
其实,监察机关作为职权行使的监督者、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者,对于官员及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很强的威慑力,这样一个“手握重权”的机关却没有外部监督和制约,容易导致监督者不被监督的局面,实践中也有“监察机关作出的起诉意见,检察院和法院都不敢调整”等言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从法的效力阶层来看,宪法的效力无疑应当是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再有其特殊性,也应像其他案件一样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让权力运行在“阳光”下。
2.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没有发挥制度作用
《监察法》[3]和《刑事诉讼法》[4]关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有三点不同:
第一,从适用的案件来看,公安侦查案件并非所有案件的讯问都要同步录音录像,只有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才必须要同步录音或录像,而职务犯罪案件,只要讯问就需要全程录音录像;第二,从适用的范围来看,公安侦查案件只是在部分讯问中有强制录音或录像的规定,而职务犯罪案件除了讯问,在进行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也需要同步录音录像;第三,从录音录像的选择来看,公安侦查案件的录音、录像并不需要同步进行,可以二者择其一,而职务犯罪案件是同时录音、录像。
若单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程度,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更广、更全面,似乎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也更规范,更经得起检验,但实际上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没有更好地发挥制度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监察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不随案移送,只需要留存备查。[5]公安侦查案件中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需要随案移送,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或者报请逮捕的时候,录音录像材料也是需要随案移送的[6]。
其二,被调查人对于录音录像材料没有申请调取权。《监察法实施条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享有申请调取权,并没有赋予被调查人及其律师该项权利,而公安侦查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及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被告人及其律师是可以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
五、即便新增变更监察措施申请权,但审执不分离,实操较难
《监察法修正草案》虽然规定被调查人及其家属可以申请变更监察措施[7],但该条仅为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实操价值有多大还要打个问号,因为变更监察措施的审批机关仍是监察机关,且调查阶段不允许律师介入,被调查人在留置的状态下,很难独立提起申请,家属在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也难以针对性地提出申请变更的理由。有条文规定却没有对应的实操规定,这样的规定显然很难落地,被调查人及其家属也很难有效利用上述救济途径。
结 语
“要防止权力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延长留置期限固然有其现实考量,但若只一味扩张权力,而不相应地保障权利,“权力”与“权利”的天平就容易失衡,甚至让失衡更加“肆意”,在目前刑事案件都在提倡少捕慎押、降低审前羁押率的背景下,职务犯罪案件的留置期限不应再度延长。不仅如此,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以及司法人权保障制度与其他类型的犯罪侦查也不应有实质性的区别。监察法的修改,不仅要审查原条文,还要考虑监察调查的实践需要,更要查阅和尊重宪法的相应规定,同时也要考虑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致与衔接。刑事立法与司法都应当充分考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也应当谨防重刑主义对我们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法治文明建设和国际形象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引用法条
[1]《刑事诉讼法》第57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2]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6条:“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调查、案件审理、案件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监察人员在办理案件中,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查核实。”
[3] 《监察法》第41条:“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4]《刑事诉讼法》第12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5]《监察法实施条例》第56条第1款:“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3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2012年,已失效)
[7]《监察法修正草案》第50条第2款:“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律师简介
马成律师团队系由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联合牵头人、深圳市律协金融犯罪辩护委员会主任、广东省律协经济犯罪辩护专委会副主任马成律师于2012年创办。团队专注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证券犯罪辩护,成员均毕业于国内外知名法律院校,法学专业知识扎实,学术理论功底深厚。
团队合伙人全浙宾等成员具有在法检工作经验,团队合伙人施阳、任伟、李锐杰、李茂阳以及团队业务骨干吴光林、毕送平、孔雨雪等专业功底深厚,业务能力突出。团队承办了大量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部分案件属于公安部督办的特大案件,部分案件广受社会关注,很多案件取得了不批捕、不起诉、无罪、缓刑等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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