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30日,郝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终于尘埃落定,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再次宣告郝某某无罪。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从2019年10月19日郝某某被河北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到甘肃酒泉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902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历时近五年。在此期间涉及到管辖争议、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发回重审、最高法指定管辖等多种情况。如今案结事了,但此案所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深入思考。
Part.01缘起合作,祸由隐瞒
河北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郝某某与龚某某见面,郝某某称其自己的“青海硕格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向“青海西部镁业有限公司”供应氯化铵,后二人达成合意并于2018年10月确定合作关系。被告人郝某某负责跑关系、招、投、中标,龚贺负责出资,利润平分,被告人郝某某承诺三个月左右可以结款分利润。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虚构已与西部镁业签订供货合同急需进货的理由分别要求龚某向自己打款 47万元、50万元、10万元、6.5万元用来购进氯化铵。2018年12月14日郝某某虚构货物运费不够的事实,要求龚某打款3万元。龚某将总计116.5万元分别按照郝某某的要求转账到郝某某指定账户。期间龚某多次催要合同及供货单据,郝某某向龚某提供了伪造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嘉峪关通和商贸有限公司与硕格公司的氯化铵销售合同。被告人郝某某收到钱款后将钱款用于自己消费及偿还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至十二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
Part.02首要问题,管辖之争
郝某某和龚某协商合作地“青海西宁”和“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在合作的具体履行过程中,龚某将货款汇至身在“青海西宁”的杜某某,杜某某又将款项汇给身在“青海西宁”的司机刘某,刘某再将款项汇给身在“青海西宁”的郝某某。从协商到合作,没有一个地点涉及河北永清。对此我们向法庭提出管辖异议,我们认为河北省永清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侦查行为涉嫌违法。本案所涉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人住所地均不在河北永清县,永清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接受报案人龚某报案受理后,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永清县检察院、永清县人民法院亦无管辖权,不应对本案予以审理,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辩护人的管辖异议,永清县人民法院直到作出一审判决也未予以正面回应。
Part.03寻本溯源,据理抗辩
在庭审中,辩护人把辩护的重点放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移花接木式的商业操作”还是“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这一核心问题上。
辩护人指出,郝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性质属于一起因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基于信息不对称所引发的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郝某某和龚某、社某某之间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分工不同的合伙关系。因郝某某与李某之前存在合作并已解除,郝某某具备与龚某的合作基础,具备向西部镁业供应氯化铵的能力。截至案发前,三人的合伙关系一直存续,郝某某仍在积极履行合同。郝某某为了合伙协议的履行,投入、花费巨大,通过其努力,沣沣公司中标,郝某某与龚某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西部镁业供应了氯化铵,郝某某对龚某虽有欺骗,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郝某某与李某之前有合作,与李某合作结束后有货源、有渠道,其目的是通过’移花接木’式的商业操作,来履行与龚某之间的合伙协议,其具备合同履行的能力”这一事实,通过该案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
对于“郝某某利用沣沣公司中标后,积极履行与龚某达成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寻找货源、协商供货渠道、推动沣沣公司与西部镁业供货合同的建立等)”这一事实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笔者还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批参阅案例“肖军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372号“黄金章诈骗案”等案例,作为类案来佐证笔者的观点。
Part.04柳暗花明,拨云见日
经过数次开庭审理,河北永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龚某与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达成向西部镁业供应氯化铵的口头合伙协议。之后郝某某一边通过王某某联系西部镁业管理人员运作招、投标事宜,一边与前期的合作伙伴李某协商让其退出向西部镁业供应氯化铵的业务。被告人郝某某一直在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协议,且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实施了履行协议的客观行为,并非单纯想利用合伙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在郝某某的参与下,沣沣公司中标,郝某某与龚某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西部镁业供应了氯化铵。虽然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虚构硕格公司已与西部镁业签订了供货合同需要进货的事实,欺骗龚某出资116.5万元,资金有部分用于招待、拉关系,不能排除用于合伙事务的可能性;还有部分用于个人还账、日常花费,但对被告人郝某某是否具有偿还能力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郝某某未逃匿,故认定被告人郝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成立。对被告人郝某某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无罪!
Part.05检方抗诉,风云再起
收到判决后,被告人郝某某终于走出了永清县看守所,压在其心头上的石头终于落了地。然而好景不长,永清法院告知郝某某,永清县人民检察院已经抗诉。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以为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等到的却是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发还重审后,由于郝某某涉他案以及辩护人一再主张永清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是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永清县和酒泉肃州区分属两个不同的省份,管辖问题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从此,该案开始了漫长的等待。
Part.06指定管辖,尘埃落定
2024年6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以肃检刑补诉〔2024〕4号补充起诉书以郝某某构成诈骗罪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4年8月1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2024年9月30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法院审理查明:郝某某虽然虚构硕格公司与西部镁业签订了供货合同需要进货的事实,欺骗龚某出资116.5万元,且部分资金并未用于合伙事宜,但其仍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协议,一边通过王某某联系西部镁业管理人员运作供货、招商、投标事宜,一边与前期的合作伙伴李某协商让其退出向西部镁业供应氯化铵的业务,并在其参与下,沣沣公司中标,郝某某与龚某继续按照协议约定向西部镁业供应了氯化铵,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故对于辩护人所提出的郝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最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控方指控的被告人郝一鸣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Part.07结案归档,感悟思考
随着判决的生效,这场历时数年的法律纠葛终于画上了句号。虽已结案,但留给我们的思考与感悟却远未停止。正确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办理诈骗罪案件的重点也是难点,并非只要行为人存在欺骗,就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结合行为人主体身份的真实性、资金去向、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实际履行合同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态度是否积极等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以准确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的边界。
此外,犯罪的核心在于对社会的危害。在办理诈骗案件时,我们应当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我们也应当警惕将正常的商业纠纷错误地定性为刑事案件,以免对无辜者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此案的成功办理,不仅为郝某某洗清了冤屈,也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和借鉴。它提醒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坚守法律的底线和原则,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得到公正、公平、公开的审理。同时,我们也应当不断加强自身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以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和社会大局。
律师简介
曹德全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委会理事,大成石家庄办公室董事局董事、刑事专业组负责人。河北省律师协会涉黑恶犯罪辩护与代理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授课讲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生实务导师。
缪庆禹律师,大成石家庄办公室专职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擅长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参与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