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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明|无罪辩护且拒不认罪竟始获实刑终得缓刑,缘何申诉至今?——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辩护警示录

发布日期:2024-11-25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王明明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两高指出:“《解释》认真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坚持实践需求、问题导向,严厉打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拒不执行犯罪行为,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强化对下指导,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准确把握案件办理要求,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笔者认为,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应始终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务必坚决贯彻罪刑法定、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等刑事法治基本原则,以确保无辜者不受刑事追诉和不被错误定罪,从而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法治力量和司法权威得以彰显。故此,笔者不揣谫陋,特将八年前全程代理的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如实示以同道,以为警示。考量隐私权之保护,文中涉及的所有人名、单位名称皆为化名。

  01案件经过

  【2014年3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海华水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实通过边某分三次向赵丽借款30万元。肖实分别为赵丽出具了由海华水利建筑公司肖实签名并加盖海华水利建筑公司公章的《借据》三份。边某分别出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书》三份,其上均载明“到期还不上,由边某还款,经办人边某”。

  【2014年12月13日】肖实个人从张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肖实向张军出具了《借据》,边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据》载明:“肖实如到期不还张军贰拾万借款由担保人边某还。”

  【2015年5月11日】赵丽将海华水利建筑公司、边某诉至北安农垦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2015年5月13日】对于赵丽财产保全的申请,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边某位于黑龙江省北安市五道街幸福家园3号楼2单元2401室住宅一处,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边某管理、居住,但不得变卖、抵押、毁损、否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5年10月29日】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300000元……;二、在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边某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1月20日】边某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2016年2月26日】边某在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以北安市五道街幸福家园3号楼2单元2401室住宅进行房屋抵押贷款,抵押人边某、抵押权人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登记机关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章。

  【2016年3月1日】边某依法设立抵押登记,将房屋抵押给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

  【2016年3月11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6)黑8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21日】赵丽申请北安农垦法院对海华水利建筑公司和边某强制执行。北安农垦法院立案并向边某发布(2016)黑8106执25号《报告财产令》,限边某在2016年3月23日前向法院申报财产。

  【2016年4月4日】边某向北安农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书》,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担保人边某错误,按照法律规定边某属于一般保证人,在没有对肖实进行执行前不能对一般保证人进行执行,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法律也规定借款人有财产,债权人怠于执行或不执行的一般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已经明确表示借款人有财产。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及判决书的要求,现阶段要求执行一般保证人边某错误,应当先执行借款人肖实。”

  【2016年4月18日】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6)黑8106执25号《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边某履行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6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2016年8月9日】边某因“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擅自处分抵押房屋”被北安农垦法院拘留15日。

  【2016年11月25日】边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5日】王明明律师成为边某委托的辩护人。

  【2017年3月8日】边某因本案被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3月17日】边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黑北农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载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边某明知位于北安市五道街幸福家园3号楼2单元2401室自家住宅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依法查封,继而向北安农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以该房作抵借款26万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造成北安农垦法院审理边某与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执行不能,致使债权人赵丽遭受重大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17年3月17日】边某被北安农垦法院取保候审。

  【2017年5月25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作出(2017)黑81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7年5月25日】边某被北安农垦法院决定逮捕。

  【2017年6月5日】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2017年7月26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17)黑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意见”,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刑初30号刑事判决,发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重新审判。”

  【2017年8月10日】边某被北安农垦法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7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经重新审判,作出(2017)黑8106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边某依然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的有罪判决,继续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2017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作出(2017)黑81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某一直坚持自己无罪,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刑终83号刑事裁定书,继续委托王明明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其申诉,请求依法重新审判,改判边某无罪。

  【2018年2月7日】边某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申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开庭听证询问,对该案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了(2018)黑81刑申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边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2018年7月24日】边某继续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2019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重新审判的决定。

  【2020年1月16日】王明明律师代理边某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

  02诉讼历程

  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诉讼进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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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边某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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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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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边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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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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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1月12日向省高院申诉,11月22日省高院作出不予重新审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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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16日,律师代理边某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其后律师续访多次,但法院至今依然没有作出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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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关键问题

  本案中,对于各级法院作出的裁判结论,需要在依法对全案证据、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进行评判,而不应主观臆断。在笔者看来,以下三个问题既是据以评判本案裁判结果之最为基本的问题,也是裁判者应该回答的关键问题。

  1、在民事判决生效前将被查封房产抵押的行为,应否被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进而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2、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将被查封房产抵押的行为,应否被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进而可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3、被告人拒不认罪,可否对其作出宣告缓刑的判决?

  上述三个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在笔者关于本案的辩护意见、代理意见中,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对这些问题的看法与理由,由于下文将原文呈现笔者在省高级法院申诉阶段和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诉阶段的律师代理意见内容,故在此对其不予赘述。

  04辩词实录

  (一)《省高院刑事申诉阶段律师代理意见》实录

  诉讼代理人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2018)黑81刑申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作出的驳回申诉的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2017)黑81刑终83号终审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明显确有错误,裁判结论既不合法也有悖常理,缺乏应有的说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仅仅从适用法律的角度看,本案就是明显的错案,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诉人边某在作出房屋抵押行为时,并没有任何生效的判决存在,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两级法院都将其行为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明显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赵丽与边某、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时该判决才生效,在该判决生效之前,因申诉人上诉,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一直未生效。而申诉人是在2016年2月26日将北安市五道街幸福家园3号楼2单元2401室的自家住宅抵押,可见,申诉人在对房产进行抵押的时候,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9日作出)还未生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11日作出)尚未作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本案中,申诉人在作出房屋抵押行为时,并没有任何生效的判决存在,因此,如果认为申诉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承认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在先,而该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即“判决”形成在后,这不符合最基本的常识与逻辑,因为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一定是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不可能发生在其生效之前。

  因此,仅仅从适用法律这一点考量,而不必再分析其他事实和证据问题,本案的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即存在明显的、不应有的错误,不应认定边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该予以纠正。

  二、即使抛开本案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问题,从事实认定的角度看,由于本案始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两级法院作出有罪裁判,明显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理念,是典型的错案。

  (一)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虽然补充了三项证据,但依然没有改变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状况。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黑刑终42号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中明确记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根据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2017年9月18日向北安农垦区检察院提供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侦查的结果是提供了三份证据:

  1、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执行能力的相关证据,具体的是指记载有“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龙镇分局”字样的有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纳税申报明细表(制表日期是2017年6月30日)。但是,由于该申报明细表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税务机关的公章,无法认定其客观性与真实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另外,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单凭纳税情况本身,不能确定公司的财产情况如何,公司的纳税情况与财产状况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因此,公司没有纳税记录,并不能表明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该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公司没有执行能力。

  2、对边某的讯问笔录,该证据与其是否应当被定罪没有直接关系。

  3、北安市农商行益农支行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边某在我支行贷款情况说明》。该证据详细说明了申诉人用该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的整个过程以及还贷情况,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申诉人完全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和程序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可见,在案件发回重审之后,虽然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按照北安农垦区检察院的要求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但是,通过补充侦查所获得的上述证据,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况。

  (二)因本案始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黑龙江北安农垦法院重新审判后作出有罪判决是错误的,边某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也是错误的。

  因边某两次上诉,本案在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分别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二次上诉的庭审中,在控方没有增加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有罪证据的情况下(辩方被告边某申请了关键证人肖实出庭作证),在相关证据有利于申诉人并且对定罪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同一位出庭检察员(赵某)竟然发表了两次截然相反的意见,相同的合议庭审判人员(审判长1人、审判员2人)竟然作出了两次截然不同的裁判。作出的裁判有悖常理,不合逻辑,裁判的理由不充分,没有足够的说服力。

  三、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和要求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有罪。

  (一)从犯罪主体角度分析,申诉人并不具备成立本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身份。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体到本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1日方才作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在此之前亦一直未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诉人进行房屋抵押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即申诉人行为时并没有生效判决存在,可见,没有任何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申诉人边某是负有民事执行义务的人,故申诉人行为时并不具备成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身份。犯罪主体要件不符合,自然不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此外,即使认定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法院也应先执行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方可执行申诉人,即申诉人在法院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完毕前不具有执行义务人的身份。因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直至今日依然存续经营,没有破产清算,其依然可能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基于申诉人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赵丽的借贷合同中所处的一般保证人的地位,申诉人在法院没有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完毕前,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在2016年11月17日北安农垦法院执行局提交的《关于申请人赵丽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查询了二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第2-3页)执行局的上述说法,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彻底的强制执行,因为公司银行账户没有存款并不能说明公司没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而且,在[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申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实于2015年10月14日书写的证明,该证明证实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偿还能力,无需边某承担保证责任。而且,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并无异议。同时,在庭审过程中,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主张其有能力偿还借款,无需边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申诉人边某有合理根据和理由认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对于债权人赵丽的债务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如果北安农垦法院执行局认为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履行能力,其必须出具相应的具体、确实而充分的已经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彻底强制执行的证据,否则,不应直接对一般保证人边某的财产强制执行。因为申诉人还不是在法律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其不可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即申诉人不符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

  (二)从客观方面分析,申诉人的行为亦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要求。

  申诉人的行为并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不具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要件;客观上造成赵丽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原因不是申诉人边某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申诉人边某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与赵丽的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提供的在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安分局调取的关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证明,直至2017年5月4日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在业,正常经营。而实际上只有经过破产清算程序,才能证明法院确实已经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强制执行并且该公司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基于此,法院才可要求作为一般保证人的申诉人履行债务。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然存续,未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公司是否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法院执行局不应在没有对公司穷尽强制执行的措施与手段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申诉人执行判决。如果法院执行局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并且确定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完全实现债权人赵丽的债权,那么,法院应当对执行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详细、明确、充分、具体的记载,以达到执法确认的目的。但并没有任何文件表明法院执行局已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故不能径直要求作为一般保证人的申诉人执行判决。可见,在法院执行局并没有按照判决书的内容依法强制执行该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没有法律根据去对申诉人边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那么申诉人的行为并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也没有对法院执行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造成任何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赵丽债权的被执行人,由于北安农垦法院执行局没有对其进行强制执行,从而导致赵丽的判决不能执行。北安农垦法院执行局的说法(见刑事侦查卷宗文书卷第2-3页):“由于被执行人边某的以上行为,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利40余万得不到实现。目前,申请人已经多次到本院、上级法院及进京上访,给法院工作造成非常严重的影响,其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因此,被执行人边某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依法将此案移交侦查机关办理。”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诉人边某的行为并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也没有“导致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即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

  (三)从主观方面分析,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故意。

  边某在主观上有理由相信其实施抵押贷款的行为是合法的,其没有通过实施该行为而达到损害债权人赵丽利益的主观恶意,即申诉人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故意。申诉人有合理的根据,认为其实施抵押贷款的行为是合法的。

  1、申诉人边某属于一般保证人,其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条件的。

  根据边某在海华水利建筑公司与赵丽的借贷法律关系中,边某只是一般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条件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其也被北安农垦法院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先后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在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21—27页)第6页中载明:“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在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边某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依法判定在对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对赵丽的债务时,才由被告边某承担保证责任。

  2、边某有理由相信其不会真正承担保证责任。

  因为海华水利建筑公司在与赵丽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有能力偿还借款,无需边某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申诉人边某有理由相信其实施抵押贷款的行为不会损害债权人赵丽的利益。详见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中记载:“被告海华水利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时主张被告海华水利建筑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无需边某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这一点,海华水利建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肖实在2017年12月19日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公司确实有相应的财产可供执行。可见,边某在当时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既愿意也有能力独自承担对赵丽的债务,自己则没有可能会承担担保责任。

  3、申诉人边某是以为其房屋已经被解封了才去办理抵押贷款,而且其办理抵押贷款完全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不正当、非法的途径进行。

  (1)申诉人边某在进行抵押贷款时以为涉案房产已经解封的证据。

  (A)北安市农商行益农支行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关于边某在我支行贷款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在当日(2016年2月26日)北安市农商行益农支行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北安市房产管理局通过对该房屋的档案调取,并未提示该房屋有任何产权不清晰、保全等影响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事项。”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基本的社会常识,被查封的财产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且国家的房产管理部门并未查询到房产被查封的事实。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在进行房屋抵押贷款时有理由认为该房屋已经被解封,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限制,申诉人在主观上没有通过拒不执行判决以损害债权人赵丽合法权益的故意。

  (B)2016年4月1日,北安农垦法院执行法官对边某的《调查笔录》(文书卷第88-89页)中载明,“现在没有钱。履行不了了,肖实有钱,你们履行肖实去。”“(房子)以前被法院查封,查封日期到2015年12月30日,到期解封后我就用房子贷款还钱了。”

  (C)2016年11月25日9时在北安农垦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室对边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刑事侦查卷证据卷第3-4页)中载明:“忘记了查封期限。”

  (D)2016年11月29日14时在赵斌家里对证人赵斌的第1次询问笔录(刑事侦查证据卷第13-14页)中载明:“边某说房子已经取消保全了,需要贷点款,我和她一起去的。”

  (2)在整个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申诉人一直以为房屋早已被解封。因为在办理贷款申请整个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并没有告知申诉人边某房屋处于查封状态。相关证据如下:

  (A)上述《关于边某在我支行贷款情况说明》明确记载:“在当日(2016年2月26日)北安市农商行益农支行在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北安市房产管理局通过对该房屋的档案调取,并未提示该房屋有任何产权不清晰、保全等影响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事项。”

  (B)“我到北安市房产局,咨询的说我的幸福家园的涉案房屋能贷款。”(刑事侦查证据卷第3-4页,对边某第1次讯问笔录和刑事侦查证据卷8-11页对边某第3次讯问笔录)申诉人边某的《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也证明边某的抵押贷款经过了信用社主要调查人、经办调查人、审查人、审批人的严密的贷款调查与审批,层层把关,并不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办理的抵押贷款。

  (C)北安农垦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协助执行通知书,令其协助执行查封涉案房屋(文书卷第21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或者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查封或者预查封登记。” 北安市房产管理局档案室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房屋产权状况证明》(文书卷第69页),只证明涉案房屋自2015年5月19日领取执照至今未发生产权变更,没有提示涉案房屋处于限制抵押或被查封状态。因此,在2016年2月26日,被告正常申请贷款房产部门没有提出异议,房地产抵押清单上有登记机关的印章(侦查卷宗证据卷第48页《房地产抵押清单》,签于2016年2月26日,有抵押人边某、抵押权人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郊信用社、登记机关北安市房产管理局的签章),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边某有理由认为该房产不处于被查封状态。

  (3)申诉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整个过程中,都是通过合法、正当的程序依法办理,各项手续齐全。其主观上没有通过不正当、不合法的手段违抗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而损害债权人赵丽的合法权益的犯罪故意。

  在2015年10月29日北安农垦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下达之后,申诉人边某与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实经过商量达成一致,由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债权人赵丽的所有债务,由申诉人边某用涉案房屋到银行去办理抵押贷款,以偿还肖实个人对张军的20万元债务,而且,申诉人边某申请的贷款由肖实负责清偿。在这种情况下,加之债权人张军一直在向作为保证人的边某追债,申诉人边某才有了办理抵押贷款的想法。于是,申诉人边某首先去北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了业务咨询,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查询后答复边某,该房屋并无任何限制抵押的情形。然后,申诉人边某便到信用社去办理贷款事宜,其通过如实填写《提款申请书》(2016年2月24日)、《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2016年2月26日)、《北安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表》(2016年2月26日)、《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已授信客户用信审定表》(2016年2月26日)、《房地产抵押清单》(2016年2月26日)等一系列文件,在通过信用社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员层层审批之后,才最终获得贷款。而且,在正式办理房屋抵押的过程中,北安市房产管理局在调取房屋档案时也未发现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可见申诉人房屋抵押的行为完全是一个没有任何过错的合法行为,并非犯罪行为。

  此外,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2015]北商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上没有房产管理部门签字的原因,系因当时办案人员去房产管理部门送达,经房产管理部门查询相应房产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以房产管理部门无法协助执行。”法院所述上述房产管理部门无法协助执行的理由并不成立,因为申诉人的该房产在2015年5月19日即领取了产权证书,可见在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该房产已经基本完成办理产权证书的全部手续,房屋管理部门必然有该房屋的相关信息,不影响其协助执行。且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由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章。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四条);“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可进行预查封”(第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第二条规定,“对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在完善相关手续后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在人民法院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前,房屋登记机构暂停办理登记。”可见,即使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也需要履行法定程序确认最终如何处置房屋。如前所述,本案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2015年5月13日)6天后(2015年5月19日)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必然符合初始登记条件,故房产管理部门当时(2015年5月13日)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能够进行协助执行。假使涉案房屋不符合初始登记条件,房屋管理部门亦应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而非仅口头说明,才能确定其无法协助执行。而且,由于《送达回证》上没有受送达人即房产管理局的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基于合理怀疑,可以认为法院并没有真正将关于查封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送达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因为,房产管理部门只有在接受了文书送达之后,才能明确其是否可以协助执行,而接受文书送达时房管部门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能否协助执行与是否收到文书之间并无关联。可见,涉案房屋得以顺利办理抵押贷款,并非由申诉人的过错所致,不应追究其任何责任。

  4、申诉人边某进行房屋抵押贷款的目的是承担个人的民事责任,其中主要是为了承担对张军的保证责任。证据如下:

  (1)在对申诉人边某第1次讯问笔录(北安农垦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室,2016年11月25日9时,刑事侦查证据卷第3-4页)中载明,“我将涉案房屋抵押了。因为:引龙河农场的肖实当时借的北安市张兵的钱,我是担保人,后来张兵找不到肖实了,张兵就找到我,我一看我也没办法了,就得我还了,我到北安市房产局咨询的说我的幸福家园的涉案房屋能贷款,大约2016年的2、3月份我就将该房屋抵押给北安农村信用社了,贷款26万元,还给张兵20万元,还给韩东5万元,省点钱还利息了。”

  (2)对证人张兵的第1次讯问笔录(北安农垦公安局办案区讯问室,2016年12月20日9时刑事侦查卷证据卷16-17页)中载明:“2015年1月份,我和边某关系认识30年左右,关系不错,边某和肖实来找的我。因为我和肖实不熟悉,边某说肖实要借钱,我这里没有,我在我弟弟张军那里借的20万,我就说边某必须给我担保,因为我是看边某面上才借的。利息给不给都行,钱给了肖实,肖实打了收条,期限是一年。2016年1月份的时候,因为还款期限到了,我就找肖实,但找不到他,他手机关机,我就给边某打电话,我说如果不是你担保,这钱我不会借的,边某说让我放心,钱必须还我。在2016年6月份(应为3月)的时候,边某就还我20万元,给了1万利息。因为我知道钱是肖实用的,边某只是担保人,但钱是边某还的,不是肖实还的。我就说利息不要了,你也挺难的。边某说利息少点,不好意思。”

  (3)2016年5月10日,北安农垦法院执行法官对边某的《调查笔录》(文书卷第90-91页)中载明:“抵押贷款后钱给张军了。我认识张军的哥哥,通过他哥张兵向张军借钱,贷款后又把钱还给张军了。”

  (4)被告边某于2017年5月4日提供的肖实于2014年12月13日向张军借款并由边某担保的借据,以及北安市隆盛珠宝行现金收讫的证据,加之对张兵的询问笔录(刑事侦查卷证据卷16-17页),证明申诉人为了承担担保责任,给张军还款,在张军的不断追索下,申诉人无奈卖掉自己的首饰。

  (5)2016年3月1日边某获得贷款之后,第二天就将钱转给张兵了,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

  因为张军的债务还未经法院判决,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申诉人不可能因为去履行一个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而去逃避履行另一个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务,而令自己成为违法甚至犯罪之人。如果这样,显然不符合常理。这也说明,申诉人主观上并无拒不执行判决的故意。

  总之,从主观方面看,申诉人边某在实施抵押贷款行为时,没有损害被害人赵丽的主观故意,而且其主观上有合理根据和理由认为房屋已经解封,并且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虚假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故意。

  可见,申诉人边某的行为不具备我国刑法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都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无论从正确适用法律、坚持罪刑法定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还是从坚持定罪证据的确实、充分与贯彻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基本理念的角度来分析,认定申诉人边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都是错误的,都是不合法与不合理的。因此,请求省高级法院对申诉人边某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诉阶段律师代理意见》实录

  我接受律所指派担任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申诉人边某无罪,不应被定罪处刑,应该推翻错误判决,还其清白,彰显正义。以下将我对本案的具体代理意见作简要阐述:

  一、完全同意申诉人边某《刑事申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观点、理由。

  因为我是申诉人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其自始至终委托的唯一的辩护律师,所以,我参与了该案全部的诉讼阶段,并一直进行无罪辩护。我认为边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理由与边某的《刑事申诉状》内容相同,在此不作赘述。

  二、边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在此只说明一下我认为边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但是,在本案中,边某的行为不是“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行为,而只是将财产(房产)“抵押”的行为,而且远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因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作出不予重新审判的决定(黑龙江省高院办案法官口头向律师解释,合议庭研究认为边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即使重新审判,也得定罪,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决定不重新审判),不仅程序上严重违法(损害了边某的诉讼权利),实体上也不符合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事实上,关于边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观点,我作为辩护人,在刑事一审时就已经向法院全面提出了相关辩护意见,一审、二审法院的法官事实上必然也研究过边某是否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这一问题。

  三、边某受到刑事追诉的根源,是基层法院法官执行民事判决时滥用职权和渎职所造成的,边某实际上不是犯罪者而是受害者。

  (一)将边某作为被执行人是完全违法和错误的,执行法官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

  因为边某是承担民事上的一般保证责任,所以,只有当债务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时,才能对边某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但是,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在强制执行边某的财产时,并没有完全、彻底地执行债务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

  (1)该企业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肖实在本案所涉民事案件一审庭审时明确承诺和证明该企业有财产有能力承担债务,无需边某承担(这在边某涉及的民事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

  (2)在发回重审二审,即第二次上诉的庭审中,在边某的申请下,肖实出庭,并证明在强制执行边某财产时,债务人公司确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存在,但法院未去执行;

  (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时至今日(2020年1月)依然存续经营(可以通过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企业工商档案证实)。

  可见,在没有完全彻底地执行债务人公司的财产,在没有对债务人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前提下,直接强制执行边某的财产是完全违法、完全错误的,侵害了边某作为一般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明显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法院法官渎职,对边某财产的查封程序不合法。

  由于法院没有真正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法院将边某的房产查封情况,房产部门实际上无法知情,房产自然无法被实际查封。执行法官的行为属于渎职行为,而且其作出非法查封裁定的动机和目的值得怀疑:因为,法院本来就不该将边某作为被执行人,本来就不应查封边某的财产。而且,在非法查封边某财产的时候,没有严格遵循房产查封程序,使得边某的房屋没有被真正查封,这就不能不让人怀疑法官作出非法查封裁定的真正动机与目的。

  试想一下,如果法官查封程序合法,房产部门将边某的房产真正办理查封手续。那么,即使边某想去用被查封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也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

  客观事实是:边某没有采取任何非法、不合规、不合理的办法和手段去以自己的房产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却受到刑事追诉,被定罪处罚!

  毋庸置疑,由于法官的滥用职权和渎职行为的存在,边某不仅不是犯罪者,实际上恰恰是受害者。

  四、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认定边某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如前所述,法官的滥用职权和渎职行为在先,而且因为边某作为一般保证人,其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海华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能够独立承担债务,根本不可能执行其本人的财产,即其自身不可能真正以自己的房产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更何况,在其到房产部门查询、了解自己房产是否能够用于抵押贷款时,得到了肯定的答复。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在这种情况下,边某作出以自己房产办理抵押贷款的行为,应属于合法、合理的行为。边某之所以去办理抵押贷款,原因之一是以为房产早已被解封而能够抵押(其办理抵押贷款之前去房产部门进行了确认),原因之二是为了偿还紧急债务(而且该笔债务也是与肖实有关的债务)。

  因此,根据所有的证据材料,边某做出到银行抵押贷款的行为,很难认定边某具有损害债权人赵丽的主观故意。认定边某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故意,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五、边某之所以被定罪,且得不到司法应有的救济,源于地方各级法院审理该案的法官,不能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司法理念陈旧,不敢作为和担当,置司法公信力之极大破坏和边某合法权益之严重损害而不顾。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边某的抵押贷款行为是在生效判决作出前所为”,本案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法院理应作出无罪判决。

  但让人不可理解、无法接受的客观事实是:

  (1)发回重审一审期间,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宁可对边某违法适用缓刑,也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2)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在相关证据比一审更有利于被告人并且对定罪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黑龙江省农垦检察院同一位出庭检察员(赵某)竟然发表了两次截然相反、自相矛盾的检察意见(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变成“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相应地,在发回重审二审期间,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相同的合议庭审判人员(审判长1人、审判员2人)基于同样的事实与证据,也作出了两次截然不同、自相矛盾的裁判(先是“发回重审”,而后是“维持原判”);

  (4)在申诉期间,黑龙江省高院负责审查该案的法官亲口对代理律师表明:我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不成立的,因为没有生效的判决存在。但是,合议庭认为边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即使重审也得定罪,会浪费司法资源,所以不支持申诉请求,以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不予重新审判的决定。

  (5)还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刑事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主审法官都引导我去说服边某认罪,有的是在开庭过程中,法官专门休庭并找我谈话,让我去说服边某认罪,甚至以适用缓刑作为条件。

  六、本案的一、二审判决,是对刑事法律的肆意践踏,完全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都极其不好,没有理由不对其进行纠正。

  最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时明确向法院提出:“即使是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边某做出这种抵押贷款行为,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材料和事实,认定边某犯罪,都是违法和错误的,应该作出无罪判决。”虽然辩护人在辩护意见中全面阐明了相关观点与理由,但仍然改变不了法官的有罪推定思维,没有引起法官应有的重视。

  如果明知判决错误而不纠正,司法公正何在?司法公信力何在?司法为民又如何实现?毋庸置疑,这样进行司法裁判必然无法取得良好的法律、社会和政治效果,其负面影响和消极后果不堪设想!

  七、边某一直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目的不只是为了让自己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判,她还想让全社会看到司法公正。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重视此案的处理,既是必要的也是有意义的。

  法院为了安抚当事人,在当事人不认罪、进行无罪辩护的情况下适用了缓刑;黑龙江省农垦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和黑龙江省农垦法院的法官针对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得出完全相反、自相矛盾的结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本案的合议庭明知边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然决定不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边某只是一个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一般保证人,债务人公司至今依然存在,而边某的财产却被强制执行,而后边某被行政拘留,继而又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被定罪处罚……

  为了追寻公平正义,为了证明司法公正,边某能坚持上诉、申诉到今天,作为辩护律师,我认为十分不容易,她的精神十分难能可贵!

  作为边某信任的律师,我认为边某的权利受到了司法机关不应有的侵害,边某的遭遇全面反映了我国地方司法实践中从民事到刑事的很多现实问题,反映了我国地方法院法官的司法理念、执法理念现状,反映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状况……从中反映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深层次问题都不容忽视。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依法纠正真正的错案,才能给地方法院法官以应有的警示和教育,从而推动刑事法治之进步。

  总而言之,作为边某的律师,我的无罪辩护意见在本案各个阶段提交的《辩护词》《辩护意见》中都有记载,始终是一致的。在这里,只是将最核心的观点进行简要阐述。

  不仅像张文中一样的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像边某一样的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同样的保护,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和体现!

  正义会迟到,但不会缺席!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不容肆意践踏和破坏!最后,我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能够依法、公正地对本案进行审理,这是我们对中国司法的最后希望!

  05案件警示

  刑事案件不应有大小之别,因为无论案子多小,都关系着当事人的整个人生和家庭。当事人都将把最后的希望寄托于司法机关,希望司法机关能够主持正义、主持公道,依法对其案件作出公正处理。

  “法律乃善良与公正之术”,但“徒法不能以自行”。正如美国大律师 Clarence Darrow(克劳伦斯·丹诺)所言:“毕竟,这个世界上每一个人的生命都不可避免地与其他人的生命交织在一起,而无论我们通过什么样的法律,也不管我们采取什么样的预防措施,除非我们遇上的是友好、正直、有人性和热爱自由的人,否则就不会有自由的的存在。自由源于人类,而非产生于法律和制度。”

  对于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笔者一直认为边某是无辜的,并始终为其作无罪辩护。该案中不仅明显存在“以刑逼民”嫌疑,而且判决结果明显不合逻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宣告缓刑必须符合“有悔罪表现”的条件,边某自始至终拒不认罪,还谈何“有悔罪表现”?但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宁可宣告缓刑,亦不宣告无罪。

  法律职业是上承天理、下启道德之业,法律人的真正使命是替天行道。边某被羁押了整整77天,精神和肉体上所遭受的痛苦与折磨令人无法想象。虽然边某已经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我也多次到最高人民法院问询案件办理情况,但在与办案人员交流过程中,我感到其内心似乎并没有去纠正本案的真正动力,除了表示“边某是个很有心计、会利用法律的人”之外,并未真正做到以理服人。每次为本案去最高人民法院续访,我都会尽最大努力去争取说服办案人员,但总是事与愿违。案件至今依然没有取得任何进展,显然结果极不乐观。但即便如此,边某从未对我的工作表现出任何不满,反而始终对我深表感激之情。而作为她无比信任的律师,作为一名法律人,我怎能不深感愧疚与遗憾?!

  为了在每一个刑事司法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真正的法律人理应做到永怀良知和信仰法治。无论是对于法官、检察官,还是对于辩护律师,本案都不无警示意义。“为了正义,哪怕天崩地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人应努力做到明理明法、知行合一。要永远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要始终坚守和践行罪刑法定、无罪推定、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等刑事法治基本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个人的作用无疑是有限的,但却绝对不可或缺。“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作为辩护律师,要认识到自身的独特价值与神圣使命,尽职尽责地做好自己的工作,全力以赴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为委托人争取最佳利益。因此,辩护律师首先需要做好自己,并且要做最好的自己。谨以此与同道共勉,期盼早日实现法治天下!愿天下无冤!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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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明明律师,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应用经济学博士后。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黑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黑龙江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库专家。

  王明明律师以“明理明法济世,明辩明冤助人”为执业理念,致力于全心全意为委托人提供卓有成效的刑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