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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洁、董康慧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你了解多少?

发布日期:2025-01-03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常洁、董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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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邢燕军指居期间死亡案

  2023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左旗(以下简称新左旗)警务支援大队发现网上赌博行为。之后,新左旗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优友互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14名员工跨省拘留,其中包括公司总经理邢燕军。

  2023年12月15日,新左旗检察院因邢燕军不符合逮捕条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新左旗公安局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强制措施。

  2024年4月3日,邢燕军被发现在指居场所死亡。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作为其中一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介于拘留、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对于符合取保条件,但无法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的,也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本意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一种较为温和的强制措施。然而,随着监视居住的分化,特别是指居的实施,使其性质逐渐背离了立法本意。实践中,指居已经偏离了其作为替代羁押措施的初衷,常常被不当地用作一种高强度的羁押方式。

  二、指居的制度内涵

  (一)指居的立法背景

  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首次出现了“指定的居所”的表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57条中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指居”进行了大幅度修改,第72、7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随着监察体制改革,2018年《刑事诉讼法》对“指居”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删除。第75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从立法的发展脉络来看,监视居住的规定从宽泛逐渐变得明确具体,最终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指居是针对监视居所的一种特殊规定,仅仅在“无固定住所”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根据法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为了保障人权,为了贯彻少捕慎押的司法政策,“指居”规定的出现,不仅丰富了监视居住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具备了更加灵活的空间。但这种法律本意上的宽容和灵活在实践中逐渐被滥用,出现各种弊端,导致偏离立法初衷。

  (二)指居的法律规定

  1.对无固定住处的认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第2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指居”的法律规定是针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才能采取,而对于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是合法居所。那么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房屋,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房屋,以及其租住的房屋、廉租房、周转房等都应视为合法居所,因而,笔者认为上述情形都属于有固定住处。

  2. 对有碍侦查的认定

  “指居”的适用情形之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且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上述两种案件有碍侦查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有碍侦查”具体指: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三)指居的监督制度

  1.监督主体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指居的,由同级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主要是考虑到实行同级监督能够确保监督力度和效果。2具体分为两种情形: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居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实行监督;对于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居的,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6条规定,检察机关决定指居的,由上一级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亦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但由于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重大贿赂犯罪不再由检察院侦查,因此仅剩一种情形,即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居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实行监督。

  2. 启动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7条规定了检察院启动监督的四种情形:一是依控告、举报、申诉启动,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居决定违法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或者申诉,检察院接受相关材料后,由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办理。二是依职权启动,即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居决定违法时,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审查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公诉、刑事执行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侦查机关(部门)指居决定可能违法的,应当及时将线索通报给本院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启动监督程序。3三是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居决定违法时,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四是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

  3. 监督的内容

  检察院对指居进行监督其实是审查指居的适用是否存在违法现象,即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指居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了检察院应当审查指居决定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刑诉法中有关适用指居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了采取监视居住的一般条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第75条规定了采取指居的条件,一是无固定住处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指居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指居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刑诉法有关74、75条的规定。

  三、指居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律师的会见权遭到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该条法律仅仅对看守所应当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作出规定,但是法律并未对指居的会见和通信作出任何具体规定,法律规定缺失导致辩护律师在向公安机关申请会见指居的犯罪嫌疑人时,会见权往往无法保障。甚至存在某些办案单位以各种理由要求律师在监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会见,此行为违反了律师会见不被监视监听的规定。律师遇到上述情形时可以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或者控告,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条4规定,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针对申诉、控告给出书面答复。

  (二)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

  按照法律规定,指居应提供适宜的居住环境,并在监督下进行。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它本质上属于非拘禁性质的强制手段。理论上,与看守所相比,指居应为涉案人员提供更优的生活条件和更宽松的自由限制。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这一制度却常常未能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

  在指居期间公安机关为加快破案进程,更快获得口供,导致刑讯逼供行为频发,笔者认为引发此类行为是因为指居期间犯罪嫌疑人完全被公安机关掌控,外界无法起到监督作用。具体由如下几个原因造成:一是由于指居地点不固定,实践中造成检察院监督不到位;二是指居期间律师会见遭到限制,家属以及律师无法得知犯罪嫌疑人情况;三是指居地点缺乏同步录音录像设备,造成公安机关讯问时间、行为不受限制;四是现有法律未对指居作出具体规定,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限制。

  案例:刘甲、刘乙因涉嫌敲诈勒索等罪名被采取指居强制措施。在审查逮捕过程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指居期间存在殴打及饥饿、疲劳讯问等情况。经调查核实,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严重违法,涉嫌刑讯逼供,依法应予以监督纠正:一是疲劳审讯、饥饿审讯、违法使用戒具、连续传唤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等问题;二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更换侦查人员,重新开展相关侦查取证工作;三是将侦查人员涉嫌刑讯逼供的线索材料移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并提出初步研判和分析意见。5

  (三)规避超期羁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可知,指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应当与管制一致,指居的制定本意是减少不必要的羁押,但是在实践中指居地点狭小,监管人员24小时贴身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甚至一度超过拘留和逮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最长30天时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实践中有些案件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公安机关在30天内无法固定证据、查清事实,为了方便讯问和继续侦查,在采取刑事拘留之前会先通过指居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证据基本固定落实后,再将强制措施变更为拘留,使指居逐渐成为一种强制羁押的侦查手段。

  结 语

  指居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挑战和困境,从邢燕军的悲剧到律师会见权的受限,再到刑讯逼供的风险,这些问题不仅触及了法律的公正性,更关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面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视而不见,而应积极寻求解决方案,以确保指居制度能够在保护人权的同时,有效地服务于司法公正。任何制度的实施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前提。指居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其改革与完善不仅需要立法机关的积极作为,也需要司法实践者的审慎执行,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监督。我们期待通过法律的不断进步和制度的逐步完善,能够减少乃至消除指居过程中的不公与滥用,让正义不仅在纸面上得到彰显,更在每一个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得到体现。

  注 释

  1.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监视居住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执行,或者由受委托的人民公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执行。”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5月第一版,P245—P251。

  3.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5月第一版,P245—P251。

  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8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十日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5.《最高检发布第五十三批指导性案例》:刘甲、刘乙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活动监督案 (检例第215号)。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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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洁律师,大成太原办公室争议解决部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理事。执业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成功代理过多起省内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其中尤以承办职务犯罪(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挪用公款/资金等)、经济犯罪(非法经营、诈骗、非吸等)、涉恶涉黑等案件见长。并且取得了多份免于刑事处罚、缓刑、减刑等成功判决。曾多次参加中央电视台、山西电视台、山西广播电台等法制节目采访、专访。撰写发表《企业构建刑事合规的重要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效辩护侧记》等多篇文章。现担任山西省信访局、共青团太原市委、古交市监察委员会等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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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康慧律师,大成太原办公室律师,主要涉足刑事辩护和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董康慧律师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敏锐的洞察力和坚定的正义感,对待案件认真负责,能够深入挖掘案件细节,为客户提供全面而专业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