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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 · 大成金融犯罪讲堂 | 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若干思考

发布日期:2020-12-1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新冠肺炎疫情,阻隔了普罗大众出行的脚步,却阻隔不了莘莘学子求学的热情。秉持着“停课不停学”的宗旨,2020年3月25日晚六时许,北大·大成金融犯罪专题讲堂第六次课程,在ZOOM线上平台延续精彩、传递思想。

  本期主讲嘉宾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主任蒲桂平律师。蒲律师以自己承办的案件为切入点,结合其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辩护经验与办案思考,与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共同分享题为《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若干思考》金融犯罪课程。

蒲律师主题分享模块

  首先,蒲律师结合《刑法》第188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规定,对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简要梳理:

  第一,该罪的犯罪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二,“违反规定”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及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具体表现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审核义务、故意制作虚假文书、伪造票据、无授权或超越授权出具金融票证等;第三,该罪名的行为对象为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以及资信证明这五种金融票证,其中,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根据《票据法》第19条的规定,汇票又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可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紧接着,蒲律师结合其办理的案件,通过案情图的方式,将复杂的案情简单化,让师生更为直观地了解案件脉络。

  蒲律师围绕“财务公司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这一案件争议焦点,深入剖析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出具”行为:

  理论上对“出具”行为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具行为既包括出票行为,又包括承兑行为。原因在于:(1)商业汇票只有在承兑以后,才产生票据的支付效力,如果只有出票行为,没有承兑行为,票据要素不完整。(2)《刑法》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罪的行为对象为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如果出具行为不包括承兑行为,则难以规制违规承兑合法票据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具行为即出票行为,不包括承兑行为。原因在于:(1)出票和承兑是两个独立票据行为。从票据流程来看,先有出票行为,后有承兑行为;从行为性质上来讲,出票行为是签发票据,承兑行为是承诺兑付票据,二者具有不同含义。(2)《刑法》分别规定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且设置了不同的追诉标准,明确区分了出具行为与承兑、付款、保证行为。因此,出具行为不包括承兑行为。

  蒲律师认为:票据法上的出票行为是指为他人开立票据。在承兑汇票业务中,出票与承兑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先由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实施出票,签发并形成票据;后由金融机构对已签发出的汇票进行承兑,承诺在汇票到期日付款。票据行为与票据主体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不能随意混搭。因此,结合《刑法》第188条和《票据法》的规定,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票据就是指出票行为,不应包括承兑行为。

  随后,蒲律师紧扣案情,围绕“票据中介是否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共犯”争议焦点,展开论述。蒲律师认为:财务公司不是开票人,不能实施出票行为,其向其成员单位提供空白制式汇票,不属于汇票的出具行为,不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要件,不构成该罪。票据中介买卖票据行为发生在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之后,其没有介入出票行为,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共同犯罪。

  最后,蒲律师结合案例及上述分析,就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归纳了三点意见:第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出具”行为是指“开票”行为。就商业汇票而言,开票人是指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财务公司虽具有金融机构资质,但不是开票人,所以不符合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要件,不构成该罪。第二,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其中出票行为是主票据行为,其他行为为附属票据行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制的是主票据行为,附属票据行为则由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以及其他相应罪名进行规制。第三,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将银行违规承兑票据行为认定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是由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因此这类案件的上诉率较低。

师生互动模块

  关于“出具”行为的不同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蒲律师认为:在部分生效判决中,金融机构的承兑行为被认定为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这是一种法律适用错误。其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对于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存在认识混淆。“出具”行为就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在所有的票据种类中,只有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是由银行或金融机构以出票人的身份出具的,其他票据的出票人都不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因此,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言,违规出具金融票据只能发生在银行汇票业务和银行本票业务。

  对于票据中介在明知汇票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停止倒卖票据的义务,蒲律师认为:买卖不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违反《票据法》规定,也可能构成犯罪。票据中介明知汇票有问题,就应当停止买卖。

  对于如何理解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主体,蒲律师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他们在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以及资信证明等票证时,违反规定,可能涉罪。但是在商业汇票业务和支票业务中,由于出票人是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无法实施具体的出票行为,因此,金融机构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王新教授点评模块

  王新教授在蒲律师讲解的基础上,将案例同理论相结合,对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以及案例中可能涉及的其他相关犯罪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解析。

  首先,王新教授分析了“出具”行为的具体含义和法律规制。票据行为包括主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其中,出票是主票据行为。在《票据法》以及票据的运作过程中,出票行为是基础,恰如票据的“生孩子”阶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只有票据出具后,多方票据法律主体才能介入,从而出现承兑、付款、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从罪名体系的变迁来看,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违规出票行为单独设置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其行为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1997年《刑法》予以沿袭;然而,对于附属票据行为,《决定》并未设置罪名,直到1997年《刑法》才规定了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由此可以看出,刑事法律对主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是先后和分别进行了刑法规制。

  其次,王新教授对票据中介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的作用进行分析。票据是金融运行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载体,可以带来资金融通的作用。在此过程中,会有很多主体介入,其中就包括票据中介。在案例中,财务公司与其成员单位虚构贸易,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由票据中介再转让贴现。由此可见,票据中介在票据流转过程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票据中介的行为(俗称“玩票”)如何定性,王新教授结合案例,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案例中,财务公司具有金融机构资质,其成员单位A为出票人,因此,只有A可能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从时空特征来看,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规制的是出票行为,不包括承兑行为。由于票据中介不具有犯罪特殊主体的适格性,也没有出现在出票阶段,故只有票据中介方就出票行为与成员单位A存在犯意联系,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王新教授认为,票据中介对汇票的低价买入和倒卖,属于贴现行为,而非出票行为,在证据方面也不足以证明犯意联系,故难以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涉嫌该罪,只能适用《刑法》第225条第一款中的第三种行为形态“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在2019年,“两高”通过了《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进行虚构支付结算、公转私或者套取现金、支票套现等行为,并未对汇票相关行为进行细化。因此,王新教授认为,在本案中,票据中介倒卖汇票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还需要结合本案的证据予以进一步的探讨。

  最后,王新教授对相关知识点进行总结:第一,在票据流转过程中,由于多方主体的介入,会出现了较大的犯罪空间,大家应首先想到与票据有关的三个罪名:在出票环节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在承兑、付款、保证环节的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以及加害人实施的票据诈骗罪。同时,非法承兑行为也可能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从而涉嫌非法经营罪。第二,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票据类犯罪的认识,必须首先了解票据出具和流转的过程以及相应法律规范,这是“母体”。同理,对于金融犯罪的理解,要根植于金融平台和载体的运行过程当中,有针对性地提出合规建议。对于冒用、作假等漏洞,通过合规管理予以填补,这也是刑事合规的应有之义。

  韶光易逝,但是思想碰撞的火花却将时间定格。本次课程的结束之时,王新教授非常感谢蒲桂平律师在百忙之中为大家带来的精彩讲授。本次课程也在同学们对两位授课老师的感谢之中圆满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