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11日“两高三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工作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两年试点,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从立法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确认。为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 制定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很多适用问题进行了明确。然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制定后,实践中尚有一些适用问题存在争议,以下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经历总结几个争议问题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认罪认罚是否必须要对指控的事实“照单全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必须要对司法机关指控的所有事实都“全单照收”?这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争议。笔者在与H市检察官沟通时,其态度强硬表示认罪认罚必须要对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所有内容予以承认,否则就不算“认罪”,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然而,笔者在与X区检察官沟通时,其却允许当事人对指控的某一事实予以否认,同意该事实最后成立与否由法院认定,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因此,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看,认罪认罚并非必须要对指控的事实“照单全收”,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可对个别非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这便要求辩护人在提供法律服务时要辅导好当事人如何表态,以免庭审中发生被法官认定为不认罪的情况。此外,为了说服检察官,建议辩护人在约见检察官时带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这可以在检察官要求对指控的事实“照单全收”的情况下及时提供依据,更好地进行沟通,笔者在跟上述H市检察官沟通时就通过该方法成功改变检察官的观点。最后,对于有足够证据支持而且对定性影响不大的事实,最好还是建议当事人不要去否认,毕竟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从宽幅度大小跟当事人的悔罪表现、彻底认罪与否等相关联。
二、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后是否还能做无罪辩护?
这在实践中具有很大争议。辩护人一方面想为当事人争取较低的量刑,不想放弃认罪认罚的量刑“优惠”,另一方面可能又想在审判阶段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此时,辩护人就会面临很艰难的选择。
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除非是值班律师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果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名则不宜做无罪辩护,因为辩护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就应充分向当事人释明其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已间接明确了辩护人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
但笔者认为,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是对当事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见证,而不是对具结书内容的认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辩护地位,所以即便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辩护人仍可坚持无罪辩护。最后,律师的辩护权来源于当事人的委托,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辩护人的职责,在争取认罪认罚“优惠”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毕竟即使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也不降低法院对定罪证据的审查标准,辩护人提供的意见为法官判案提供多一个视角,并非不可。
笔者在跟H市和H县检察官沟通中,检察官均认可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后还能做无罪辩护的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做无罪辩护的需要注意两个事项,第一是要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并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第二是要跟司法机关提前沟通好,避免造成误会,导致《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撤回。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签订后,法院是否必须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一定程度上能够尊重当事人对量刑结果的期待利益。实践中,检察院的大多数量刑建议也被法院采纳,但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是否可以就“高枕无忧”?法院是否必须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最近北京一中院“余金平案”正是因为法院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导致检察院抗诉后二审加重刑罚引起法律界的热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可以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几种情形:(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至于何为上述规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未有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经常会造成很大的不确定性,也容易使当事人产生误解,特别是对于量刑情节较多的案件,法官不一定会认可检察官的量刑计算方式。笔者在Z区法院的一个案件就遇到这种问题,当事人涉嫌窝藏罪被起诉,法定的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与检察官沟通,检察院给出一年五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当事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然而,在庭审期间,当法官得知当事人未配合退赃的情况下,当庭认为如果不配合退赃,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属于明显不当,建议检察官调整量刑。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规定未对“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进行明确的情况下,辩护人应当要做好如下三方面工作:
首先,要跟当事人和家属解释清楚法律对认罪认罚情况下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与否的多种可能性,切勿让当事人和家属认为认罪认罚情况下的量刑建议必然就会被采纳,不然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误会。
其次,要跟检察官充分沟通量刑建议,尽可能做到量刑计算的科学和有法可依,在法官向检察官要求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推动检察官积极跟法官进行沟通。在法官没有合理依据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应坚定要求检察院进行抗诉。
最后,在法院对检察院量刑提出异议时,要尝试跟法官进行沟通,注重强调当事人的各类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以促使法官接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适用中还出现很多问题,譬如数罪情况下量刑建议是否必须要对数罪并罚的宣告刑进行明确?认罪认罚之后上诉发回重审,没有新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是否可能加刑的问题?等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适用中遇到的诸多问题亟需更为详细的规定予以明确,否则容易导致实践中适用的不统一,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良好初衷。
律师简介
宋国康,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法律硕士。
宋国康律师擅长于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类刑事辩护,曾担任某市日报社原社长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滥用职权案辩护人;担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辩护人;担任某县县委原常委受贿、行贿案辩护人;担任某县县委财政局原局长受贿、行贿、滥用职权案辩护人等。现担任中共广州市南沙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法律顾问,在《广州律协》等发表《新刑诉法与监察法的衔接》《疫情防控下挪用救灾款物的法律分析》等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