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厅下属研究院一干部陈某华,因涉嫌敲诈勒索被羁押511天,2020年4月17日,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最终宣告陈某华无罪,冤屈得以昭雪。
大成成都办公室刘万律师专业、良心、担当,历经八次庭审,为正义站岗,无罪辩护成功。
基本案情
陈某华,四川甲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09年甲公司协助剑阁县国土局(下称国土局)成功申报立项“土地增减挂钩项目”,为剑阁县获取2375亩土地流转指标;甲公司的工作为现场踏勘,资料收集、整理,编制申报立项资料,协助申报立项;国土局与陈某华口头约定该项目采用招商引资方式由甲公司实施,故对前期立项费用未单独进行约定。
2012年,国土局改变主意决定公开招投标,对项目“立项、施工、验收”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前期立项费用为150万元”,甲公司参与投标但并未中标,项目由陈某环挂靠的乙公司中标。
陈某华要求国土局支付前期立项费用,国土局推诿要求陈某华找陈某环;但陈某环只认可招标文件规定的150万元,陈某华不同意该价格,各方未能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陈某华向省、市、县纪委反映情况,要求督促解决费用;陈某环最终向陈某华支付300万元。
此后,因国土局副局长、股长、中标人陈某环及其合作伙伴在项目中存在其他犯罪行为,均被判处刑罚。而某委和检察机关以陈某华涉嫌敲诈勒索150万元为由,均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陈某华被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
用语说明:为表述方便,陈某华与四川甲公司、陈某环与乙公司论述时不作区分。
指控思路
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前期立项费用为150万元,陈某华参与投标,故陈某华认可前期立项费用为150万元,其只应当获得150万元的费用,陈某环也只应当支付150万元;陈某华不同意该金额,通过向纪委举报项目有问题威胁陈某环,如陈某环不同意增加费用,则陈某华将继续举报,陈某环被迫多支付150万元,陈某华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思路
一、无非法占有目的辩护
1.项目立项过程中,陈某华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收取投资回报具有合法性、正当性。
2.不能以招标文件规定的150万元作为陈某华应当收费的计价依据:
第一、招投标活动本身存在违法性:招标文件是对全过程(含立项)招标,要求中标人再行立项,不是对陈某华已立项项目的施工和验收招标;如将已立项项目再行立项招标,则违反《招投标法》。
第二、不能证实陈某华同意150万元的前期立项费用。
第三、整体招标某单项价格与其真实价值不等同。
3.与周边同类项目进行价格比较,陈某华收取的价格远低于周边同类项目的价格。
二、本案没有敲诈勒索的客观前提
本案指控思路为:涉案项目中存在立项问题,陈某华知晓该问题,并以要向相关部门举报为由相威胁,达到非法索取财物的目的。
1.本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华立项时预埋500亩已复垦土地,没有可供陈某华威胁举报的事由。
2.即便存在立项问题,亦是陈某华公司自身的违规问题,与中标人无关,无法实施威胁。
3.陈某华公司在巨额立项费用未收回的情况下自残式举报,不合常理。
4.国土局与陈某环等人的行贿受贿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在行为当时陈某华不知晓,不能以此进行举报相威胁。
三、陈某华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1.省、市、县纪委均未调取到陈某华的举报材料。
2.省、市、县纪委将举报材料签批后交由陈某华,不符合办案规程。
3.辩护证据证实:纪委签批的材料是情况反映,不属于举报材料。
4.本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华要继续告发。
四、陈某环没有受到威胁
1.陈某华系要求国土局支付费用,国土局协调陈某环支付费用。
2.陈某环根本没有翻看纪委签批材料,不知晓内容,不可能产生“被举报”的内心强制。
五、本案指控逻辑错误
1.假定纪委签批并交由被告人的材料就是举报材料,已经举报的事实,被害人的内心强制源自于纪委的查处,而敲诈勒索的内心强制应当源自于担心被举报;虽然被害人都可能害怕,内心强制的源头不同,直接影响定性。
2.本案无证据证实陈某华还有其他可供举报的事实和将要继续举报的行为。
六、对本案各个环节的法律性质深度剖析,帮助法官准确定性
本案的事实表现为:陈某华与国土局口头协商由陈某华立项并通过招商引资实施项目;后国土局改变承诺进行招投标,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前期立项费用为150万元;陈某华公司参与投标但未中标;陈某环使用陈某华的立项成果施工项目。
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各个环节法律性质深度剖析,对法官就本案定性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陈某华与国土局口头协商由陈某华立项并通过招商引资实施项目,属于合同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2.国土局将招商引资谈判方式改变为招投标的方式,属于违约行为。
3.国土局向主管部门申报立项,属于行政行为,受行政法调整。
4.招投标属于民事行为。
第一、国土局与陈某华前期立项既然属于民事行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国土局无权单方面决定陈某华前期立项费用为150万元。
第二、如国土局系对陈某华前期已经立项项目的施工、验收招标,其在招标文件中单方面设定陈某华前期已立项费用为150万元是对国土局权利单方面处分行为,即便其不向中标人收取费用亦不影响陈某华向其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三、陈某华参与投标,只是表明如其中标后愿意支付前期立项150万元的费用,并不证明其只是应当向国土局收取150万元的立项费用,收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四、陈某华参与投标,如陈某华中标,则属陈某华自己与自己谈价格的问题,无议价必要;如陈某华未中标,中标人单独再行立项,则中标人无须向陈某华支付费用,但并不免除国土局应当向陈某华付费的义务;如中标人经陈某华同意使用其工作成果,双方议价;如中标人未经陈某华同意擅自使用其工作成果,属于侵权行为。本案中标人属于侵权行为。
5.陈某华与陈某环通过协商并签订合同,然后根据合同收取费用,属于民事行为,正当的维权行为。
总结
前面一到五点,更多的是对证据进行分析,辩护人对虚假证据进行有力的揭露,剖析指控逻辑错误,通过精准、有效的辩护,让指控动摇;第六点关于各环节的法律性质分析,从民事、行政、刑事等多角度分析,能够帮助法官对本案各环节的法律性质有一个更清晰准确的认识,对全案定性至关重要;2018年度,公诉案件一审无罪判决率1/2765,本案的有效辩护对判决产生了至关重要的影响,判决书基本上全面支持了辩护意见,法院担当正义,宣告陈某华无罪。
辩护人寄语
今天我们不为正义站岗,明天谁为我们站岗?愿每个法律人都能担当正义!
律师简介
刘万律师,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专业刑事律师,曾有检察院工作经历。
部分刑事辩护业绩:
★ 与大成成都办公室冷云松律师共同办理的王某均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宣告无罪;
★ 刘某林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陈某涛涉嫌运输毒品罪、文某涉嫌强奸罪、陈某珍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案件均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 担任多起重大外国人犯罪案件辩护人,效果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