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余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某驾车逃逸。后余某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并通过赔偿获得宋某家属谅解。检察机关建议对其处缓刑。
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余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辩护人提起上诉,均要求对余某进一步轻判并适用缓刑。二审中,法院主动在检察机关未提及的情况下撤销了对一审判决中自首情节的认定,对其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相关规定
二审在检察机关、辩护人均要求轻判的情况下反而比照一审加刑75%,一时间引发热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此处对于抗诉没有做出更加明确、详细的规定。因此,尽管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是要求减轻判罚,但如对照法律条文做严格的文意理解,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三、结论反思
在今日的刑事司法审判领域,我们应能达成一个共识: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已获得较大提升,严格意义上的“无依据裁判”愈发少见。本案同样如此。但笔者认为,尽管本案判决没有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刑诉法法条之形”,但对该原则内涵的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与程序正义之“神”,却形成了严峻的挑战。
世间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于法院而言,做出此判决(包括一审、二审)无疑也经受了压力的考验。在压力的背后透出的无疑是四个字,“利益比较”。笔者认可,就本案而言,审理法院作出了选择,优先惩治了高社会危害性行为,就对个案实体正义的保护而言也并无不妥。但值得反思的是:刑事审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整体,并不能单纯以个案的实体正义作为衡量案件判决合理与否的标准。至少,程序正义是否被体现,应当是判决在作出之前必须纳入审判者考量的因素。
因此,从另一个层次的价值判断而言,本案透过审判表现出两个值得商榷的问题:一是模糊了各诉讼参与主体的界限,即审判者与公诉人在刑事审判中应扮演不同的角色。从一审法院超越量刑建议的判罚,再到撤销自首的认定、加重的二审判罚,审判者在案件中近似扮演了第二公诉人(甚至是第一公诉人)的角色,而公诉机关则与辩护人一并承担了辩护工作,似乎有违职权分离、各负其责的程序正义价值。二是忽略了对于被告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即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应当享有的利益直接体现为对于检察机关出具的具结书的信赖利益,被告人得到一审裁判后选择上诉时享有的利益是朴素的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信赖利益。本案从一审裁判的突破建议量刑,到二审实质的“上诉加刑”,对上述的信赖利益进行了实质否定,也有违程序正义优先原则的要求。
四、结语
在认罪认罚从宽以便刑事案件审判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可预见的是,在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法律问题不复杂、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的相当一部分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将会是常态。但是,罗马的建成需要长久的努力,可一旦根基有所动摇,毁灭只在朝夕。面对一审突破具结书、二审实质上“上诉加刑”的先行案例,如何让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克服“寒蝉效应”,将是未来刑事审判工作中不得不考虑、解决的问题。只有让认罪认罚、上诉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才能保证刑事审判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
当然,笔者认可,在本案一审、二审的检察机关工作中,对具结书量刑的精准程度,部分法律问题(主要是是否构成自首问题)的论证,均存在与审判机构的分歧。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工作方向,学理上也多有讨论。但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让案件变成量刑建议权与量刑确定权的博弈,最终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机械解读,对法律精神作出看似合法、实质上否定的判决,无疑让人遗憾。
律师简介
晋虤律师,1991年生,专职律师,大成程序辩护中心研究员。2016年6月福州大学法律硕士毕业后一直从事律师工作,2016年12月加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2017年3月正式执业。晋虤律师工作期间曾参与参与办理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最终成功获得存疑不起诉结果,并多次取得缓刑、侦查阶段撤销案件等成功结果。
晋虤律师才思敏捷,精于辩论、善于钻研业务,在学生时代多次获得国家、省、市级奖项。工作以来 ,晋虤律师曾获得“大成杯”第三届冠军、第二届亚军并蝉联个人最佳辩手;2017-2019连续三年获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建设先进个人的荣誉称号;获得大成百名青年律师刑事辩护培训班优秀学员的荣誉称号;获得首届华东律师刑事辩论赛亚军、最佳辩手;获得“南京律师团”十佳出镜律师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