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被判刑,能否成为被告人?乍一看,你或许会说怎么可能,肯定不行。但是经过分析,就会发现,这是完全可能的,虽然理论上确实存在争议,但从法律上分析是没有任何障碍的。
一、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依据
(一)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机关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权力等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组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以及国家军事机关等。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从法律上讲当然能够成为被告人。
除此之外,《刑法》分则也已经明确将国家机关列为相关单位犯罪的主体。
《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分为三种情形。大部分规定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单位……”等,对主体以“单位”笼统概括。少部分规定为具体的非机关的主体类型,比如,“第一百二十六条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背信运用受托资产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第一百九十条逃汇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
最后一部分,也就是将国家机关明确列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部分,即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受贿罪。”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私分国有资产罪亦对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私分罚没财物罪规定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虽然具体提到单位犯罪主体类型有机关的仅有少数,但亦肯定了国家机关、甚至司法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资格。
(二)认定单位犯罪,需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机关涉嫌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必须是法律规定其涉嫌的该罪名为单位犯罪。
比如,关于此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情况,武汉市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武汉市中心医院是否涉嫌构成单位犯罪?值得商榷。
各级人民政府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医院属于事业单位。该三类主体在此次疫情期间的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主要有四个,即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以及第四百零九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在该四个罪名中,只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单位犯罪,其他三个罪名均不属于单位犯罪。如若可能涉嫌的罪名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有成立单位犯罪的可能,但根据现实情况上述三个主体涉嫌该罪名的可能性极低。
如若可能涉嫌其他三个罪名,则不可能涉嫌构成单位犯罪。理由就是罪刑法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此,对于上述三个单位主体的行为,即使可能存在单位的意志,也没有产生违法犯罪所得;即使认定有违法犯罪所得且归单位所有,可能具备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亦不能认定构成单位犯罪。既然《刑法》对该类行为没有规定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那么即使行为可能符合单位犯罪的外观,亦不能盲目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根据可能涉嫌的罪名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二、机关作为被告人有实践中的具体案例
1994年5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公布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山东省乳山市商业局被判处走私罪,该局局长被处以死刑;2000年4月,黑龙江省安庆县人民检察院被认定构成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另外,近年来,派出所、环境保护局、地方人民政府均有被判处刑罚的案例存在。
亦存在相反的案例,最典型的就是2006年乌鲁木齐铁道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单位受贿案,成为刑事被告人。也正是该案真正将机关的刑事责任推上了风口浪尖。该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单位的辩护律师提出,一旦开了司法机关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先河,必将使法院的审判职能效力大打折扣。在第一次开庭后,主审法院建议公诉机关变更、补充起诉书,公诉机关最终决定接受法院的建议,将公诉的对象从乌铁中院变更为参与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即撤销了对乌铁中院的指控。
三、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现实障碍
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案的处理结果,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广泛争议,主要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持支持意见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分则对单位犯罪进行具体规定时,已经明确地将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如果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将会极大地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并且当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之后,在司法实践领域很难处理,如何对国家机关进行刑罚处罚存在很大问题。
反对意见也正是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所面临的现实障碍问题,从法律上分析,法院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判机关,将法院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让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虽然在实践中存在的情况非常少,但在法律上是不存在任何障碍的。该案中,乌铁中院的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认定其涉嫌构成单位受贿罪没有任何问题,但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故而面临重重现实障碍。
四、解决之道:适当限定国家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范围
如前所述,尽管理论界对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存在争议,但实践中机关仍然存在着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可知,立法机关认为机关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在实践中,起码在应然层面上,机关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没有问题。
从实然层面分析,鉴于国家机关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如果一律将所有的国家机关都纳入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内,确实存在不妥。比如,如果追究代表国家的机关的刑事责任,就可能会产生某些国际法上的问题,即代表国家的机关是否还需要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应该的,而且在实践中,各国也都没有对代表国家的机关承担刑事责任进行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符合《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基于我国实践,以及参照国际法的规定,需要对国家机关纳入单位犯罪的范围进行一定限制,比如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与国家主席等代表国家的机关,应当将其排除出单位犯罪的范围。
律师简介
于凯律师,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刑事专业组负责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理事、单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协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律协理事、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2015年受邀到美国阿克伦大学做访问学者。1994年至2003年在公安机关经侦、法制部门工作,2004年起做执业律师至今。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民行交叉案件代理、刑事风险防控。
执业理念:忠诚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信仰法治。
联系方式:18705326085
邮箱:kai.yu@dentons.cn
承办的无罪典型案件:
2005年,于某涉嫌故意杀妻(死亡)案,本律师提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法律意见,检察院未批捕,公安机关在监视居住期满后撤销案件;
2006年,刘某涉嫌故意伤害(重伤)案,按正当防卫辩护,在法院审理期间检察院撤回起诉;
2009年,于某被其妻毒杀(死亡)案,作为被害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协助司法机关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全部支持并执行;
2010年,王某某涉嫌贪污、玩忽职守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贪污罪不认定、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开庭时,当地检察院组织检察官旁听观摩);
2010年,陈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2011年,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案,侦查立案8个罪名、移送起诉前打掉4个罪名、审判阶段打掉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内的3个罪名,最终法院判决1个罪名;
2012年,邢某某涉嫌诈骗案(涉嫌诈骗数额957万元),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2014年,孙某某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案,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014年,杨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取保候审后,海关缉私局撤销案件;
2015年,万某某涉嫌滥用职权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检察院撤回起诉,该案例入选司法部主办的“中国法律服务网 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2018年11月,吕某某涉嫌单位与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察院对单位与个人均决定不起诉,该案例被收录在《单位犯罪实务精解》一书中;
2019年4月,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检察院决定不起诉,该案例于2020年1月被评选为“中律评杯”2019年度十大无罪辩护案例;
2019年12月,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法院要判处无罪时,检察院撤回起诉。
执业十六年以来,办理刑事案件数百起,约二十多起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院不起诉或撤回起诉。
主要学术成果:
合著出版了《刑法分解实用全书》《刑事诉讼法分解实用全书》《单位犯罪实务精解》,均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在《中国律师》杂志、《山东律师》杂志、“大成辩护人”等公众号及“中国律师网”等网站发表法律专业论文以及经手的案例研究文章二十余篇。
《刑法分解实用全书》(第五版)
2008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至2018年6月已出第五版
主 编:郑可悌
副主编:于 凯
《刑事诉讼法分解实用全书》
2014年7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主 编:郑可悌
副主编:于 凯
《单位犯罪实务精解》
2019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主 编:于 凯 于兴泉 刘 均
副主编:律璞玉 何 慕 于兆燕
于兆燕律师,女,法律硕士毕业,大成青岛办公室刑辩律师,青岛科技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大成单位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合著出版了《单位犯罪实务精解》一书,专注于刑事辩护与单位法律风险防控,荣获“2019年度大成刑委会十佳刑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