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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研讨 | 单位犯罪的主要辩点

发布日期:2020-12-16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近年来,单位犯罪愈演愈烈,对单位犯罪展开系统研究是大势所趋,笔者通过对实践中自己办理的一些单位犯罪案件进行归纳总结,并对单位犯罪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在此对涉嫌单位犯罪案件的主要辩点进行简要梳理,以期为相关案件的辩护提供参考方向。

辩点一:向单位犯罪辩护,减轻自然人的罪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一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作出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的处罚方式只有罚金刑一种;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较单纯的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中对相应自然人的处罚较轻。所以,为了减轻自然人的罪责,往单位犯罪的方向进行辩护,是辩护律师积极争取的主要辩点。

  《刑法》规定的147个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的罪名中,有20个罪名①在自然人犯罪情形下,对自然人均设定了罚金刑;但在单位犯罪情形下,却只对单位设定罚金刑,而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均不设定罚金刑。另外,这20个单位犯罪中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与自然人犯罪时对自然人处罚的区别在于:第一,自然人犯罪均设定了罚金刑,并且某些自然人犯罪设定了没收财产的财产刑,而对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均未设定罚金刑和财产刑;第二,在自由刑的设定上,有14个罪名对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的自由刑设定相同,其余6个则不同。

  不同之处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在自然人犯罪中对自然人规定的法定刑比在单位犯罪中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增加一档。此种情况共3个罪名,分别是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第二,在自然人犯罪中的法定刑与单位犯罪中对相关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量刑档次相同,但自然人犯罪中的法定刑增加无期徒刑。此种情况有1个罪名,即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三,在行贿、受贿犯罪上,对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罪中的法定刑规定不同。例如在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中,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在行贿罪中,自然人的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在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最高法定刑亦为五年有期徒刑,而在受贿罪中,自然人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针对上述20个对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与单纯自然人犯该罪时处罚不同的罪名,主要辩点就是往单位犯罪的方向进行辩护,以此减轻相应自然人的罪责。

辩点二:向自然人犯罪辩护,排除单位的责任

  除了将自然人犯罪辩护成单位犯罪之外,很多情况需要向相反的方向辩护,比如有的单位无法或不能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或者有的公司正在准备上市,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就不可能上市;再比如有些国有企业,一旦被认定为犯罪,其声誉将会受到极大的影响,甚至还要面临领导追责的情况等等。对于类似情形,尽量向非单位犯罪方向去辩护,也就是对单位进行无罪辩护。实际上,在大多数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与单纯自然人犯罪的责任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形下,从单位犯罪向自然人犯罪方向辩护对责任人并无影响,不会加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还能将单位的损失降至最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曾作出明确规定,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若存在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并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或者违法犯罪所得没有全部或者大部分归单位所有,犯罪行为体现个人的意志,违法犯罪所得归属于个人等情形,均可以向自然人犯罪的角度进行辩护,以排除单位的责任。

辩点三:出罪辩护,从身份角度向不属于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方向辩护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有以下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犯罪而言,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类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或者实施类似行为的人员,可以从身份角度进行出罪辩护。

辩点四:罪轻辩护,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从犯方向进行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辩点五:单位自首等量刑之辩

  量刑辩护,是相对于定罪辩护而言的,在初步判断单位已然构成犯罪时可以进行量刑辩护,甚至于定罪辩护可以与量刑辩护同时进行。

  关于单位是否能够成立自首,理论界存在争议,但司法实务界早已给出明确的结论,肯定单位自首的成立。因此,对于单位犯罪辩护的方向,从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角度展开辩护也是应该着重考虑的方向之一。

  笔者曾经办理的单位和个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涉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认定为自首,同时亦认定为单位自首,最终检察机关对涉案单位和个人均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详见于凯、于兴泉、刘均主编的《单位犯罪实务精解》(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一书第122~136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第一条第五款亦规定:“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律师简介

  于凯律师,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刑事部主任、刑事专业组负责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委会理事、单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主任,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山东省律协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青岛市律协理事、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2015年受邀到美国阿克伦大学做访问学者。1994年至2003年在公安机关经侦、法制部门工作,2004年成为执业律师。执业十六年以来,办理刑事案件数百起,二十多起案件取得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院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良好结果。合著出版了《刑法分解实用全书》《刑事诉讼法分解实用全书》《单位犯罪实务精解》。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民交叉案件代理、刑事风险防控。

  于兆燕律师,法律硕士毕业,大成青岛办公室刑辩律师,青岛科技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大成单位犯罪研究中心秘书长,合著出版了《单位犯罪实务精解》一书,专注于刑事辩护与单位法律风险防控。

  ①20个罪名分别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罪;《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九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二百零六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