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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财物之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0-12-16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一、问题: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认定标准不明确

  公安司法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大多要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经济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众型犯罪案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数额往往巨大,哪些财物应当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是必须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根据《刑法》第64 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就“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规定明确的标准,以致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同司法机关有不同的标准,甚至同一司法机关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判断。让我们看一个案例。

  案例一:年关将至,狗肉畅销。为牟取利益,某年的冬天,张三开着自己所有的小卡车(价值5万元)盗窃农民喂养的狗。张三以这种手段盗窃三次,共窃得狗5条,杀死卖肉获利1600余元。一审法院判决张三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盗窃时所用的小卡车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二审法院维持了盗窃罪的判决,但撤销了将小卡车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的部分。[1]

  这个案例中,张三在盗窃他人狗的过程中确实使用了他平时用于给别人送货的小卡车,那辆小卡车是否就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应当没收;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就应当退回。关于何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直接用于实施犯罪之物,如杀人的枪支、印刷假币的印刷机。[2]按照这种观点,如果不是直接用于实施犯罪之物,则不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个案例中张三只是借助那辆小卡车到达犯罪现场,事后将偷来的狗运走,并没有将那辆小卡车用于盗窃罪的实行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还有人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3]即犯罪过程中使用过的所有财物都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这种观点,张三的那辆小卡车就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为那辆小卡车在张三盗窃过程中发挥过助益功能。很明显,根据不同观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差异甚大,财物的性质迥异。由此可知,如何界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标准是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二、理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认定的主要学说

  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我们就要通过刑法教义学研究让其明确。为了促进统一认识,这里先来回顾一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认定的相关理论。

  (一)直接专门理论

  直接专门理论起源于我国台湾地区。该理论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限定为直接并且专 门用于犯罪的财物。直接指的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使用与犯罪有直接的关系,与犯罪只存在间接关系的物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专门是指犯罪行为人故意将某物用于犯罪。[4]根据这种理论,判断财物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首先要进行直接性判断,如果财物只是间接而非直接与犯罪有关,则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例如,盗窃时用于开启保险柜的万能钥匙与犯罪直接相关,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用于到达犯罪现场的交通工具只与犯罪间接相关,因而不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犯罪直接相关主要有二种形式:一是与犯罪行为人具有直接联系,即正犯直接用于实施犯罪的财物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帮助犯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时使用的财物不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二是与犯罪结果直接关联,即财物在具体犯罪中具有决定性作用。

  在满足直接关联之后还要进一步判断专门性。专门性指专门为犯罪而准备和使用的财物,如果该工具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其他的合法用途,只偶尔在犯罪中被使用,则该财物不得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待。根据这种观点,上述案例中的小卡车主要用途是送货,只是偶尔用于盗窃,所以不能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

  (二)促进理论

  促进理论起源于美国。这种理论认为,被告人不论以何方式使用的或者部分使用的,用来实施犯罪、打算用来实施犯罪或者对犯罪具有促进作用的一切财物均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5]美国法院使用该标准判断犯罪过程中出现的财物是否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先要区分财物与实行犯和非实行犯之间的关系。实行犯使用其自己的财物进行犯罪时,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其没收与否,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该财物的使用是否是在犯罪时有意选择使用;二是该财物的使用对犯罪的实施是否起到重要的作用;三是该财物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时空范围;四是该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的使用频率是经常还是偶尔;五是该财物的获取、维持以及使用是否基于实施犯罪的目的。对于非实行犯,主要从对该财物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与犯罪的危害性、对实行犯可能判处的刑罚进行综合比较。[6]

  这两种理论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我国刑法区分没收财产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其中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有被规定为刑种,表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主要功能不是惩罚。[7]刑法规定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就是为了防止其再次利用该工具危害社会,更侧重于保安处分。这就要求在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考虑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功能,不应盲目扩大其范围,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换言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要与刑法规定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功能相适应。起源于台湾地区的直接专门理论认识到不能将所有与犯罪有关的财物都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理论要求财物直接用于犯罪,且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把财物用于犯罪的故意,才能把相关财物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明显太窄,不利于保安处分功能的实现。根据起源于美国的促进理论,不仅要财物对犯罪实施具有促进作用,而且要求特定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足够联系或密切联系,才能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较为合理。[8]但“足够联系或密切联系”的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细化。

三、标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认定要考虑的因素

  我国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采取的是“必没主义”而非“得没主义”,只要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要没收,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如果将与犯罪有关的一切财物都视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必然伤及无辜,也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作为一种保安处分措施的初衷相悖,因而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只宜作严格解释。结合前述论,归纳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做法,笔者认为将涉案财物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一)紧密关联性

  并非所有与犯罪有关的财物都要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例如,聚众赌博中用于直接赌博的赌具应当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但赌博所在的房屋不能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因此,必须合理确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外延,避免将与犯罪联系不紧密的财物视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直接专门性理论实际上就是限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外延的理论,这种理论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限定于直接且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范围太少,难以为我国司法所接受,但这种限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外延的思路值得借鉴。结合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保安处分功能,借鉴直接专门理论的限制方法,可以要求仅当犯罪所涉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时才可能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紧密关联是一种客观判断,在客观上该财物确实对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起了明显的促进作用。紧密关联主要两个方面考察。第一,财物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发挥作用的大小。如果对犯罪实施发挥的作用微不足道,则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例如,合同诈骗中为骗取巨额商品而预付的订金,订金在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因而订金与合同诈骗行为具有紧密并联。但是在赌博罪中赌棍开车到赌场参加赌博,所驾驶的车辆对赌博行为的实施作用很小,不驾车前往赌场仍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前往,所以不具备密切联系。第二,财物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发挥的作用力大小。如果犯罪所涉财物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直接或者决定性的作用,则要尽量将其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犯罪所涉财物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起到间接作用或者一般促进作用,则尽量不将其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第三,财物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使用的时间和空间。距离犯罪实施时空越远,与犯罪的联系程度往往越疏。例如,为了抢劫银行,被告人事先开车去踩点,踩点用的车子与抢劫罪的联系就不紧密,因为踩点属于犯罪预备行为,距离抢劫的实行行为较远。

  (二)功能性

  财物大多可以用于不同的用途,一把菜刀可以用于切菜也可以用于杀人。功能性指的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功能性,即除了其用于犯罪的功能外,是否存在其它用途,从而根据不同的功能性,来确认其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9]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不仅要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价值,而且要看其实际使用价值,看其是否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单一存在,是否有其他的用途。因为有些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只是偶尔用于犯罪,其主要功用是用来生产、生活,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使用的生产线,有可能专门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也有可能仅偶尔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如果只是偶尔用于犯罪,就将其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可能会牵连到无辜的人,还可能使相关企业就此破产,不仅无助于被告人顺利回归社会,反而增加被告人及其家属、相关企业的职工对社会产生抵触心理,因而不宜将此类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列入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范围。[10]

  功能性主要考察财物在犯罪过程中的使用频率。财物是频繁地被用于犯罪,还是平时以其他合法用途为主,只是偶尔被用于犯罪。如果是前者,认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有可能性就大;如果是后者,则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可能性就小。例如,在开设赌场罪中,被告人的车子主要是用于接送赌客,则可以认定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只是一两次用于接送赌客,则不宜认定与犯罪有密切联系。同样地,手机如果是专门用于犯罪联系的,就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只是偶尔用于犯罪联系,就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需要说明的是,不像直接专门理论那样要求专门用于犯罪,只要大多数或者经常用于犯罪,就可以认定具备功能性的要求。有选择地对犯罪所涉财物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正是为了实现刑法惩治犯罪、预防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三)比例性

  比例性要求在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应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11]如果前所述,我国刑法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采取的是“必没主义”,一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应当没收。不能一方面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另一方面又不予以没收。因之,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认定时要有比例性的考量,如果犯罪所涉财物与犯罪的危害显著不相称,即便满足紧密关联性和功能性条件,也不宜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例如,在危险驾驶罪中车辆是危险驾驶必不可少的条件,但危险驾驶罪属于轻罪,而车辆的价值通常较高,如果将车辆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就会出现明显不当的结局,所以实践中没有因危险驾驶而没收车辆的案例。

  比例性主要是比较犯罪本身的轻重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价值的大小。犯罪轻重基本上可以借助应适用的刑罚轻重来判断。一般情况下,若犯罪本身较重,则没收的适用应当从严;反之则从宽。例如,前述案例一中,张三盗窃的狗的价值为1600余元,在盗窃过程中使用的小卡车价值5万元,小卡车的价值与张三所偷财物的价值严重不相符,将小卡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明显不当。再如,在故意损坏财物的案件中,甲因与乙发生口角产生报复心理,用自己价值百万的豪车去故意撞击乙所驾驶的家庭普通用车,造成八千元的财产损失。在此案例中,甲所用豪车显然在犯罪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犯罪危害程度相对较轻,如果将那辆豪车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相信没有人能接受。[12]

  (四)有意性

  认定犯罪要考察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也要有主观与客观两个视角。如前所述,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主要功能是保安处分,防止被告人利用相关财物再次犯罪。如果行为人不是有意将特定财物用于犯罪,就不宜将该财物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行为人在选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时一般会考虑该财物在客观上能否帮助犯罪的实施和完成,因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可以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目的以及人身危险性。也正因为要考虑行为人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关系,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主观心理上不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就谈不上有意将特定财物用于实施犯罪,也无法确定将来存在着将此物用于继续实施犯罪的危险性。因此,原则上过失犯罪中不存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问题。例如,用车伤人案件中,车辆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有主观上的考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利用车辆撞击行人的意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害安全罪),则车辆可以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利用车辆撞击行人的意思(交通肇事罪),则车辆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有意性是从主观方面限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有范围,只有行为人有将特定财物用于实施犯罪的意思,或者说特定财物被用于犯罪是经过行为深思熟虑、周密安排,才可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有将特定财物用于犯罪的意思,并实施了相应的预备行为,即使后来实际上没有用于犯罪或者来不及实用就被抓获,该物也可以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只要行为人使用该物的主要目的在于犯罪或者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其用于某一特定犯罪的故意,就可以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就得没收之。[13]有意性的判断主要考察特定财物的获得以及使用是否出于实施犯罪的目的,如果为了实施犯罪而购买砍刀,则砍刀应当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四、例外:无辜第三人享有取回权

  如果财物被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原则上就应当没收。但也有例外,即如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非违禁品,且为第三人合法所有,则要保护第三的合法权益。财物是否为违禁品直接以国家规定为准,没有讨论的必要。值得讨论的是,有些财物到底由谁所有并非一目了然。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二:刘某因盗窃他人财物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小汽车一辆。该小汽车是刘某通过“以租代售”的方式从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租赁合同约定:如果刘某不违反租赁合同每月支付约定的租金,租赁期满汽车所有权就属于刘某所有。案发时合同期未满,一审法院以作案工具判决没收那辆小汽车。

  办案机关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有可能是由被告人所有,也有可能由第三人所有。犯罪工作如果属于无辜第三人所有,则不能没收,否则就会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上述案例中,用于犯罪的小汽车是“以租代售”的方式取得,且合同期未满,按合同约定刘某尚未取得那辆小汽车的所有权,小汽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以司法机关不能以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为由而予以没收。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第三人明知被告人要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财物借给被告人用于实施犯罪,则第三人就不再是无辜的第三人,有可能成立帮助犯,不得申请取回财物。例如,一个毒贩找到王五,如果王五能将一批毒品从昆明用车子运到合肥,将给王五运费3万元。王五借用李四的小轿车用于运输毒品,途中被抓获。这个案例中,如果李四不知王五借用轿车是用于运输毒品,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回自己的轿车,但如果王五事先已告诉李四借车是去运输毒品,则李四不仅不能申请取回那辆轿车,还有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帮助犯。

作者简介

  魏汉涛,安徽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秉持只办刑事案件、办好刑事案件的执业理念。先后在《法商研究》《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60多篇,出版《刑法从宽事由共同本质的展开》《刑法热点问题研究》《环境污染:制度根源与对策研究》等专著3部、副主编辑《刑事诉辩评审——毒品犯罪》《刑事诉辩评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著作2部。

  冉晓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专职律师,于2016年开始执业,2018年被大成合肥办公室评选为“年度优秀律师”。执业之初,冉律师就坚持走专业化发展道路,以刑事辩护为自己的专业方向,冉律师工作认真负责,思维严谨,善良细心,独自承办或参与办理多起刑事案件。2020年1月被评为“2019年度大成刑委会优秀刑辩律师第二届大成刑委会优秀刑辩律师”。

  参考文献

  [1]此案是真实案例,内容作了精炼。

  [2]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89页。

  [3]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75 页。

  [4]谢财能:《台湾地区犯罪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界说》,载于《台湾法研究》2007 年第 2 期,第47-49页。

  [5]王飞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研究》,载于《中外法学》2010年4 期。

  [6]熊秋红:《从特别没收的性质看制度完善》,载《法学》2013 年第 9 期。

  [7]关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性质,理论上存在刑罚说与保安处分说。参见王飞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研究》,载于《中外法学》2010年4 期。

  [8]谢丽珍、叶扬:《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 兼评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规定的不足》,《温州大学 学报》(社会社科版),2014 年4期。

  [9]吴光升:《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论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 年第 4 期,第52页。

  [10]林前枢、林毅高:《作案工具的认定和处理》,《人民司法》2019年第29期。

  [11]李中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与处理》,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 4 期,第33 页。

  [12]赵田茂:《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有认定与处理》,河北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13]谢财能:《台湾地区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界说》,《台湾法研究》2007年2期,第64-6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