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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龙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应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发布日期:2020-12-15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货物的销售价格和履行方式等达成口头合同,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实施的是与前述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二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也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原因,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要件。

关键词

  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 合同 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文书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刑初252号

案情介绍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2017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编造需要购买30个骐马牌轮胎的事实,要求被害人白某某将30个骐马牌轮胎送至武侯区金花镇路坝村5组一停车场后,假装转款并以银行转款需要时间为由取得白某某信任,将30个轮胎骗走(经鉴定,30个轮胎共价值人民币72000元)。后被告人唐某某将所骗轮胎销赃,并将部分赃款耗用。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武侯区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追回。

大成观点

  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1)本案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拖欠货款是违约还是诈骗?对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拖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而非诈骗犯罪。(2)本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即: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自愿给付财产?对此,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报警时所陈述事实为虚假的,在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基础上,被害人不存在错误认识,也缺乏相应证据。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具体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诈骗犯罪,而系买卖合同纠纷。

  (一)买卖合同订立合法有效。

  综合全案,本案主要事实为: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联系张某华购买轮胎,张某华将此买卖介绍给本案被害人白某某。遂,白某某联系被告人,确定以下事宜:1、货物:30个琪马牌1200R20型轮胎;2、单价:2400元/个(或低于此价格);3、交付方式:货到后付款。

  即:白某某与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就购买轮胎事宜达成买卖合同。

  并且,白某某制作了送货单《轮胎内胎专卖》(编号0000937号,证据卷P91),并由被告人亲自签署,此系买卖合同书面文件。即,本案买卖合同,从口头约定到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没有错误认识,也并非诈骗。

  (二)合同履行中,被告人拖欠货款,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

  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人收到了货物,签收了白某某提供的送货单《轮胎内胎专卖》(编号0000937号)。白某某同意迟延付款并自行离开。最终,唐某某截至案发之日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

  被告人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反了买卖合同约定,本质系民事违约行为,而非刑事诈骗。

  (三)被告人签署送货单,确认债务,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根据送货单《轮胎内胎专卖》(编号0000937号),其中记载:“购货单位汶川唐总13658076503,11月18日,金额:72000元”,落款“唐某某,转账”系被告人确认签署。此证据足以证明:唐某某签署送货单,系确认货物交付并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则不应启动刑事程序干预经济纠纷。

  二、证据辩护:证据不足且有矛盾,不足以证明起诉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害人错误认识。

  (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本案被告人没有《起诉书》指控事实“假装转款并以银行转款需要时间为由取得白某信任”,并对此予以否认。

  前述“假装转款”事实仅来自于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没有银行ATM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2017年12月1日白某某《询问笔录》得到证实并没有“假装转款”一事的发生。另,根据2017年12月1日白某某《询问笔录》,白某某系将轮胎送到指定地点后,提出转账要求后自行离开。也就是说,以转款为由“取得白某信任”后拿到轮胎此事实,也不成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轻信口供”的规定,本案指控事实“假装转款并以银行转款需要时间为由取得白某信任”仅来源于白某某第一次2017年11月20日《询问笔录》(证据卷P37-39),且与白某某第二次2017年12月1日《询问笔录》相矛盾。因此,《起诉书》所指控事实,没有达成刑事证明标准“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综合全案,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证据来源仅有白某某第一次2017年11月20日《询问笔录》,如前所述无法达到证明标准,不再赘述。辩护人着重强调,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给付财产。

  即使根据2017年11月20日《询问笔录》,“我把30个轮胎下货在停车场坝子上,然后他带路坐我的车一起去银行转款”“19日我发现钱没有到账”,即:白某某交付财物行为在前,错误认识在后,因果关系颠倒,不符合诈骗罪客观要求。

  2017年12月1日《询问笔录》白某某的陈述又推翻了前述《询问笔录》中自己的陈述。2017年12月1日《询问笔录》证明:白某某不存在错误认识,即:白某某的主客观相一致,将货物交付给买受人唐某某并从唐某某处收取款项,没有错误认识。

  此外,即使白某某可能存在误判了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但此错误来源于张某华,而非被告人。

  综上,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起诉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错误认识。因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被害人白某某本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凭借送货单《轮胎内胎专卖》(编号0000937号)作为证据,足以起诉被告人唐某某支付相应货款。本案在民事范畴就可以解决,不应通过动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卷P36)第十一条“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责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显然故意作伪证,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案件的界限,致使本案被告人被提起公诉。

  被告人虽有劣迹,也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本人在庭审中也多次承认错误,悔不当初。但是,辩护人作为法律人,认为刑罚系剥夺生命、自由、财产,后果远高于民事责任,应当予以审慎适用,责罚相当,无罪不罚。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对指控罪名不予支持。针对本案罪名认定的争点以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无罪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已就30套“骐马”牌1200R20型轮胎的销售价格和履行方式等达成口头合同,且被告人唐某某在收到货后在被害人白某某留存的收货单上也签字确认了具体的轮胎型号、数量、单价、货款总价、付款方式等,二人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达成了合意(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形式);且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实施的是与上述30套轮胎销售的合同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二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也是被害人白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财产处理的原因,故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要件;2.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中供认是为了赌博活动而有预谋地购买轮胎套现,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在收到30套轮胎后,欺骗被害人白某某称在收货后次日完成货款转账支付,实则当日就将轮胎转移、出售,所得钱款大部分均肆意挥霍于赌博活动中,致使不能偿还被害人白某某的损失,且拒不与被害人白某某联系,逃匿,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综上,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系无罪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中,辩护律师之所以选择为被告人唐某某作无罪辩护,是基于对本案实体上和证据上的分析,虽然最终法院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但从另一方面法院采纳了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的辩护意见,从而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本案诈骗金额为72000元,如定性为诈骗罪,被告人将面临3年以上7年以下的刑期,最后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仅判了10个月刑期,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实报实销”。这样的结果,被告人及其家属也表示满意。本案中,辩护人竭力为当事人争取无罪,但是有时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选择了接受判决结果,辩护人也表示理解。

律师简介

  梁小龙,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成刑委会委员,现为成都律协刑专委委员,承办近百起刑事及刑民交叉案件,已取得撤案、免予刑事处罚、缓刑、不起诉等结果,如:肖某合同诈骗案(约2亿)、苏某行贿案(最高院指定案件)、李某贪污案等。曾先后荣获大成律师事务所成都办公室“最佳新人奖”“新锐律师奖”等;2019年1月,荣获大成律师事务所首届大成十佳刑辩律师奖” ;成都律协刑专委优秀论文等荣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