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李永辉 | 换个视角论排非

发布日期:2020-12-15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下简称“排非”)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正式确立了排非制度,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对非法证据的范围、认定标准、排除方式、启动程序、庭前会议等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可谓内容庞大,操作复杂。在排非过程中,各辩护人选择的侧重点也不尽相同,很多辩护人都愿意将传统的“刑讯逼供”作为了排非的重点,选择没错,但收获甚微。毕竟,录音、录像下的严刑逼供几乎已经绝迹,被告人身上的伤情也会被各种“办案说明”予以修正。因此,我们有必要换一种视角来讨论排非。

视角一 排除非法证据不是排非的唯一目的

  笔者认为,排非的目的是为了排除非法证据,但是排除非法证据不是排非的唯一目的。有时候,我们换一个视角来认识排非,你会发现,排非还有可能解决当庭翻供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庭前供述认罪,而当庭翻供的情况下,法院要审查翻供的理由,如果理由不成立,且庭前供述与其它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的,可以确认庭前供述的效力。《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一言以蔽之,翻供要有合理性。关于翻供的合理性问题涉及很多方面,我们这里只探讨排非与翻供有没有关联性。就从笔者曾办理的一起案件说起吧。

  在一起行受贿案件中,笔者担任了行贿人的辩护人。受贿人与行贿人系叔侄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两年内共向受贿人行贿80万元,证据主要是二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庭审时,二人当庭翻供且称系合伙做生意,并非行受贿,在侦查机关受到了威胁、体罚,所形成的笔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很显然,被告人翻供了,但如何才能做到翻供具有合理性呢?

  针对这一问题,辩护人得出这样一个逻辑:第一、除向法庭提交部分客观证据以证明庭审供述更接近客观事实之外,还要证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曾辩解系合伙关系,只是侦查机关没有如实记入笔录。如果此种情形成立,则行贿人当庭翻供就具备了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要想证明上述问题,必须要观看同步录音、录像。第三、要想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必须得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虽然当时认为达不到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度)。于是,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了非法证据排除。通过观看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发现在整个讯问过程中,行贿人曾四次提到是合伙关系,且每次提到合伙关系时都被侦查人员打断,甚至是辱骂、殴打(踹了两脚并让被告人看天花板上的强光灯)。也就是说,录音、录像与形成的讯问笔录不同步,侦查机关故意遗漏被告人关于“合伙关系”的辩解。从而证明,行贿人当庭的翻供并非无端翻供,其翻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采纳其庭审供述。

  无心插柳柳成荫,让辩护人意想不到的是,法院不但采纳了庭审供述,还排除了行贿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最终,检察院撤诉并做了不起诉处理。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成功,不在于排除了非法证据,而是基于排非程序迫使公诉机关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进而证明行贿人当庭翻供的合理性。

视角二 除刑讯逼供外,其他行为、手段取得的供述也可以被排除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此规定容易被我们忽视,那么该如何理解,又如何运用呢?何为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呢?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经办的一起案例来说明。

  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后被告人翻供,且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中,被告人均坚称自己在侦查机关被刑讯逼供。原辩护人也申请了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相关线索和材料。但同步录音、录像显示,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并未实施殴打,看守所入所体检报告也未显示其身体有异常。因此,法院未排除非法证据。

  再次二审时,笔者担任其辩护人。发现之前辩护人的排非程序并无不当,但是如果不排除其有罪供述,仅以客观证据存在矛盾为由认定无罪,很难使法官坚定信心。一句话,必须排除有罪供述。

  通过仔细阅卷发现,案发当天侦查机关就以某某被害刑事立案,但被告人一直到第四天才被送往看守所羁押,侦查机关一直以盘问、延长继续盘问的方式将被告人羁押在办案单位。而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的,不得采用盘问方式变相羁押、留置被告人。很显然,侦查机关违反了这一规定,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违法,属于以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收集被告人供述。于是,笔者改变排非思路,重新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最终得以无罪释放。

  因此,我们在办理涉及排非案件过程中,不能仅拘泥于刑讯逼供的方式,要有不同的视角。

  排非是一把钥匙,是一把利剑,运用得当可得奇效。运用且善于从不同角度运用排非应当是我们辩护人应具备的基本技能。

律师简介

  李永辉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高级合伙人,大成石家庄办公室刑事部副主任。河北省律师协会职务犯罪辩护与代理专业委员会委员,专业刑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