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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大数据及辩点分析——以雅安市中院管辖地区为例

发布日期:2020-12-15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雅安市中院管辖地区大数据分析

  一、审判年份

  在雅安市中级人员法院管辖地区内搜索案由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一审判决文书,一共有32件,其中具体的审判年份情况如下:

  可以看出,近三年以来雅安市中级人员法院管辖地区内审理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件数量较高,其中2018年审理的案件数量最多,年审理案件数高达35件,18-20年的发案率要高于15-17年的发案率。

  二、审理法院

  以上32件判决书的具体审理法院情况如下:

  可以看出,在雅安市中院管辖地区内,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此类犯罪案件数量最多,总共20件。

  三、缓刑案例

  在上述32份裁判文书中搜索出裁判结果包含“缓刑”的文书27篇,缓刑适用率84.3%。其中,审理法院的情况如下:

  四、缓刑案例参考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整理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构罪行为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

  一、 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04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以下三种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1.为虚增营业税、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

  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如何掌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罪的界限?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应予重点打击的犯罪。这一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虚开或者非法抵扣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仍然实施虚开或者非法抵扣的行为。不具备这一主客观事实特征,不能认定本罪。因此,对于行为人购买他人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服务以后,如实支付货物价款或劳务费,并向开票人交付增值税,但接受的发票是销售人让第三人代开的内容真实,却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只要没有证据证实购货人明知销售人提供了非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应认定接受发票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性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构罪数量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企业涉罪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通知】

  违反刑法第205条,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如民营企业及经营者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不得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主观上有偷逃、骗取税款的故意,客观上要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且实际会造成国家税额的损失,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必须结合主观客观方面,综合评价,任一条件不满足,均不能构成该罪。

辩护要点分析

  实践中十大无罪辩护+案例分析(此处要点及案例来源于网络)

  一、利用“挂靠关系”或以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如实代开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抵扣税款的目的与可能,国家税款不会因此遭受损失

  三、为虚增营业额或制造企业虚假繁荣实施的相互“对开”或“环开”,主观上不具备偷逃、骗取税款目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在真实货物交易下让他人向自己代开发票,不能证实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

  五、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特征

  六、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和商品增值,故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

  七、交易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证实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生真实交易,不宜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八、持单位授权文件进行交易属单位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虚开

  九、上游企业被定性为虚开,但没有完整证据链证明对被告单位也实施了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十、入罪标准调整,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虚开税额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

辩护要点总结

无罪辩护

  (一)从主观方面

  1.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骗取税款的目的,不已抵扣税款为目的

  根据案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法规显示,有企业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故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还有其他类似目的:例如企业是为了融资、贷款等目的。

  2.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对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假交易活动所用是不知情的

  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往往为犯罪行为的帮助人员,极有可能不知道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假交易活动所用,也属于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

  3.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二)从客观方面

  1.证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或者其他交易行为

  在真实货物交易下让他人向自己代开发票,不能证实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或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要证明存在真的交易行为要需要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物流、资金流和票据流。

  2.证明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

  一种情况是没有实际发生商品流转和商品增值,故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事实基础,不会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款损失;另一种情况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抵扣税款的目的与可能,国家税款不会因此遭受损失,例如税法规定某些专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

  (三)从构罪数额方面

  入罪标准调整,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虚开税额数额未达到入罪标准。

罪轻辩护(量刑方面)

  从不应计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数额入手,剔除不应作为量刑依据的数额,有助于减轻对被告人的量刑

  1.开票企业从上游企业虚开的进项税额并未给国家税款造成真正的损失,应予剔除。

  2.无真实货物交易行为的下游企业从开票企业虚开的进项税额也应剔除。

  (如果下游企业也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使取得了开票企业开具的销项发票,但由于下游企业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行为,同样没有缴纳增值税纳税义务)

  3、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下游企业已经补缴增值税或未实际抵扣的部分应剔除。

  4.已申请作废的增值税发票应从国家税款损失中剔除。

  5.开票企业已实际缴纳的税款应予剔除。

  (很多开票企业虽然并无实际经营活动,但为了掩人耳目,给税务机关造成在正常经营的假象,不排除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部分税款,这部分金额理应从国家税款损失中剔除)

  6.已经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销项发票尚未开出,无法抵扣的差额部分应剔除。

  其他量刑情节有从犯、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以及是否退赃补赃、缴纳罚金等等。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人张某强与他人合伙成立个体企业某龙骨厂,张某强负责生产经营活动。因某龙骨厂系小规模纳税人,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强遂以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年至2007年间,张某强先后与六家公司签订轻钢龙骨销售合同,购货单位均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鑫源公司并为上述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3张,价税合计4457701.36元,税额647700.18元。基于以上事实,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裁判结果

  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张某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院未抗诉。某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并撤销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该案经某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依法宣告张某强无罪。

典型意义

  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国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附件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案例

2019年最高检发布

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三

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系广州市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廖某系A公司股东,三人另系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人在侦查阶段均被采取逮捕措施。

  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吴某伙同黄某、廖某经过密谋,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吴某联系并指使张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A公司虚开广州C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获取的不当利益用于A公司的日常运营以及被告人吴某、黄某、廖某三个股东的利润分配。经鉴定,A公司接受上述1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1张,金额人民币1977万余元,税额人民币336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14万余元。案发后,吴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黄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

处理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收到B公司员工的申请书,申请对吴某等三人取保候审,以利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收到申请后,经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审查,并向该公司多名员工核实,查明B公司确实存在因负责人被羁押企业失治失控的状况,为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稳定员工情绪,经综合评估,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决定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廖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之后,越秀区检察院通过对黄某、廖某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敦促其继续开展工作,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敦促其多方面筹集资金补缴税款,以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最终,黄某、廖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经到B公司实地考察,该企业恢复了正常经营,员工普遍反映良好。

典型意义

  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作综合考虑;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律师简介

  蒋健,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副主任、四川省刑事辩护协会刑事法业务部副主任、成都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蒋健律师执业16年,单独或带领团队律师办理各类刑事案件800余件,其办理的某案件被央视纪录片《法治中国》收录为践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辩护人典型。

  毛欣可,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