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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鑫 | 罚金刑适用亟需引起重视——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

发布日期:2021-01-04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此次关于财产刑的修改有几个重要的变化,其中关于罚金刑的变化主要是由“限额罚金制”“比例或倍数罚金制”向“无限额罚金制”转变。

  关于罚金的适用,由于刑法总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仅规定了根据“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 进行综合考量,但如何考量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显然已经超出法院刑庭法官的审查能力。

  比如笔者辩护的一起案件中,公检法都主观性地认为我的当事人(公司)很有钱,但实际上我的当事人已经出现严重的债务危机。

  根据笔者的辩护经验,法院因为无法客观审查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往往也不会主动进行审查,他们在适用无限额罚金的过程中,通常会以犯罪金额、违法所得等为参照标准,有的法院甚至会简单粗暴地直接给出一个罚金金额(不说明理由,也拒绝解释)。司法实践中,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充满了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这既给我们的辩护带来机遇,同时更多的是一种挑战。

一、“限额罚金制”向“无限额罚金制”转变

  比如《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修改前的条文规定:“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比如《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修改前的条文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比如《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修改前的条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比例或倍数罚金制”向“无限额罚金制”转变

  比如《刑法》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

  修改前的条文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比如《刑法》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修改前的条文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比如《刑法》191条洗钱罪。

  修改前的条文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修改后的条文规定:“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罚金刑适用存在不确定的问题

  罚金刑适用的罪名主要分布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以及选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适用罚金刑,裁判尺度明显存在不统一的情形。

  刑法总则第52条关于如何适用罚金,仅仅原则性地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将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作为罚金数额的考量因素。

  但这些只是关于罚金刑适用的原则性规定。

  关于如何适用罚金刑,刑法分则中不同条文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

  一是无限额罚金制,就是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但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或者参照标准。

  二是限额罚金制,就是规定了罚金的上限、下限,法院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适用罚金。

  三是比例或者倍数罚金制,就是根据犯罪金额、违法所得等金额,确定一个比例或者倍数适用罚金。

  我国刑法总则对于罚金刑之适用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公检法,他们往往更加关心的是自由刑的适用而不是罚金刑。

  对于绝大多数被告人而言,只要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缴纳罚金可以获得轻判,他们一般是会接受的,尤其是司法裁判中,存在以缴纳罚金为判处缓刑前提的做法。

  而法院有时候为了网开一面,也会根据被告人的经济情况进行灵活调整,故罚金刑适用混乱的问题似乎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

  在罚金刑整体适用客观上较为混乱的情况下,采用限额罚金制以及比例、倍数罚金制有其优势,可以规制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让被告人有较为明确的预测性。但以犯罪金额、违法所得等为罚金适用的参照标准也有一定的问题。

  以修改前的洗钱罪为例:

  刑法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如果被告人洗钱的获利只有百分之二的利润,但要处以百分之五以上的罚金,当洗钱金额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获利明显低于罚金,因此被告人往往是无法缴纳罚金的,这也导致法院判决后无法执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明确财产性判决的履行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一旦超出被告人的经济能力范围,客观上自然也就无法履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意把“限额罚金制”“比例或者倍数罚金制”调整为“无限额罚金制”,这种变化实际上是给予法院充分的自由裁判权,以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裁判。这种改革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鉴于目前我国的刑事裁判中,对于被告人缴纳罚金能力缺乏有效的评估能力,故很难对罚金刑的适用作出相关客观公正的裁判,在裁判中甚至充满主观性。

  我办理的一起串通投标案件,由于刑法关于串通投标罪罚金适用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进行认罪认罚协商中,因为主刑只有罚金,作为单位的辩护人,我关注的重点在于罚金刑如何适用。检察官直接告知这个问题他们无法回答,需要提前跟法院进行沟通。

  之后根据检法沟通的结果是决定对我的当事人判处违法所得10%至20%之间的罚金。由于涉案金额较大,我的当事人已经退出违法所得将近7000万元,此时再处于10%至20%的罚金对于公司而言,无疑可能成为压垮公司最后的稻草,但法院和检察院在这个过程中,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仍然直接按照他们理解的刚性标准进行裁判。

四、结语

  司法实务中,被判刑的被告人往往是家庭的经济来源,而且一般正值“当打之年”,一旦被判刑坐牢,于国家而言失去一个劳动力,于家庭而言,失去收入来源,甚至还会引发许多潜在的社会问题,这些都是经济成本。

  在“经济类”犯罪中,可以用财产刑有条件的替代自由刑,这应该而言是一种立法进步,因为一味着适用自由刑似乎不能起到有效地预防、震慑犯罪的作用,甚至会给国家和社会以及被告人的家庭都会造成巨大的经济负担。通过本次修正案,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经开始重视财产刑的运用。

  具体到罚金刑中,《刑法修正案(十一)》显然有意将“限额罚金制”和“比例或者倍数罚金制”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制”。虽然这种立法修改有利于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灵活调整,但在法院缺乏相对有效的罚金刑适用评估机制的情况下,罚金刑的适用就充满了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这不仅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客观,也为司法人员留下权力寻租的空间。

  下一步,如何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立法者需要引起重视,但在当下,如何有效的维护当事人财产权利,才是我们应当重点关注的焦点。

律师简介

  郑文鑫律师,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医学学士、法律硕士,福建省律协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福州市律协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刑事风险管理和危机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