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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雪飞、韩浩 | 以系统思维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及与恶势力的区分

发布日期:2021-04-26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近年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凸显出成效,也愈发造成辩护工作的艰难,在这场专项斗争的博弈较量中,刑事辩护律师既要科学且宏观地把握扫黑除恶斗争中刑事政策问题,又要结合刑法条文和有关文件准确的定性区分,才能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辩护的作用。本文从系统性角度,以危害性特征为切入点浅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并简要分析与恶势力的不同之处。

 

一、以系统思维理解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2018年1月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一重要文件延续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之主旨。那么,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过程中,是否存在一个本质特征?主流的观点认为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这一点在规范性文件中也曾得到确认。2009年12月15日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座谈会纪要》)中提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该文件指出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中的“棋眼”。但是在2015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座谈会纪要》)中,已经删去了“本质特征”的说法,不再认为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和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关键所在。《指导意见》中指出:“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从这三份文件所展示的趋势来看,在规范性文件中,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观点发生着潜移默化的转变,不再追求牵“牛鼻子”式的单一判断,而更注重四个特征系统性的认定,有意识的弱化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这一说法。

  系统性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然会逐步成为共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需一番嬗变与实务适应。现有判例中,是否将非法控制特征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仍然存在不同做法,笔者以三例判决做一简单比较。安徽省淮北市中院在(2020)皖06刑终176号判决书中,认定张氏三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三人为实现非法目的,通过各种违法犯罪手段长期非法垄断当地水泥运输市场、破坏水泥公司的正常经营,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份判决书的说理阶段,法院明文写道:“黑社会性质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无独有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3刑终1808号判决书中,认定王x西所领导的组织具有很强的“地盘”意识,借助一系列犯罪活动在宝安区新安、西乡一带形成了巨大的影响力,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并认为非法控制特征“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别于一般的有组织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与此不同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石x刚、石x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法官从对基层政权的威胁、当地村民实施暴力违法犯罪活动和经济活动的破坏等角度论证了该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但是全文并未在任何一处使用“本质特征”等字眼。

  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为耦合式的构造,呈现出系统性的特征,在认定的同时,对各个要素单独评价是必须的,但最后予以综合性的整体评价和全面考虑也是不可省略的重要步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中,一个或几个特征作为个案或者大部分案件性质认定中的关键是可以的,但是不代表也不应该存在一个绝对的本质特征,耦合式的构造中可以存在认定着力的关键点,但是关键点无法全然替代其他的构造元素。过分强调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不能很好地把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分开来,特别是没能很好地把其与那些同样具有‘反社会性’的犯罪组织(如恐怖组织、邪教组织、‘恶势力’团伙等)区分开来,而且还会导致出现将某些尚不具备犯罪集团条件的团伙错误地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处理的情况,或是将一些企业的组织特征错误地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情况。[1]

  在辩护工作中,如何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系统性地与其他三个特征联结起来?就组织特征与非法控制特征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想要达到“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甚至达到威胁政权安全的程度,自身必须具有强有力的组织作为依托与后盾,才“有资本”实现其反社会的目的。同时,这种组织特征在非法控制特征上的表现形式要求,其所实施的不能是多个违法犯罪的简单总和,而必须体现强有力的组织性或者“保护伞”具有针对性的包庇与纵容。

  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而言,与非法控制特征也互相约束。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的行业和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追求经济利益是组织的重要目标甚至是首要目标,在经济利益目的上的“胜利”也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反哺其他活动的展开。另一方面,当两者结合时,如果取得经济利益的目的,不是为了在一定的行业或者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而是出于意识形态或者政治方面的目的,则可能成立恐怖主义组织或者普通的犯罪集团。[2]就行为特征而言,以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武器”,也是其反社会的重要手段。但是如果在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内所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没有依托暴力、违法犯罪活动等,应当认定为其他的犯罪组织,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恶势力概念的流变与政策趋势

  1995年,李鹏总理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了恶势力的概念,当然,彼时尚无从谈起构成要件。2009年《座谈会纪要》是恶势力概念在规范领域的“首秀”,但是基于各种原因,很少在判决中被引用。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进行了粗略的统计:以“恶势力”为关键词检索刑事案件,从2009年《座谈会纪要》(2009年12月15日)发布到《指导意见》(2018年1月16日)发布之间,各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使用“恶势力”一词的仅有881例。而《指导意见》发布之后到今年十一月底,各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使用“恶势力”一词达到了17430例。原因在于,《指导意见》肯定“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扫黑除恶并非仅仅是一种法律活动,而更具政策性和政治性。在这个过程中,恶势力概念自身也逐步完成了对“李斯特鸿沟”的跨越,已经具备半刑法规范的性质。

  《指导意见》进一步推进了对恶势力的认定,主要以列举的方式涵盖恶势力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但这仅仅是对恶势力犯罪外延的闭合与涵盖,而不属于对内涵的界定和明晰。客观化的、外在的表现容易把握,但是对恶势力犯罪予以单独的刑法评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概念界定与属性延展。目前,恶势力所展示的仍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的形象,带有组织体的特征,属于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只不过在危害性方面远远不及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第10条中,是对恶势力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本条规定中,也体现出系统性认定非法控制特征的精神。

  值得注意的是,《指导意见》和《恶势力意见》将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分列,认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言下之意就是恶势力犯罪并不属于有组织的犯罪形态,恶势力与恶势力集团是严格区分的两个概念,两者在认定中有层次区分。实践中的情况是,恶势力犯罪大多数仍以犯罪团伙的形式出现,组织的“有序性”和严密性程度都比较低,尚不能称为犯罪集团或者有组织犯罪。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当充分把握文件的精神,针对“恶”和“势力”两方面特征做出有效的辩护,避免司法机关将一般性质的犯罪团伙,共同犯罪拔高认定为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关键

  依前文所述,在以系统性的思维看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的前提之下,仍应当以非法控制特征作为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组织的关键区别。原因在于,从组织内部来看,《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与恶势力组织相比较,黑社会性质组织内部分工显然更为“专业化”,对内控制程度高,往往具有明确且多于两层的层级划分,固定的领导者以及专属式的成员职责;而恶势力组织一般只有纠集者与被纠集者,成员松散,组织对成员的内部控制程度低。纠集者、骨干成员也会“亲自上阵”参与实施犯罪。在社会对抗性上,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定的对抗现实社会的实力,并且为了壮大自身的这种实力,除违法犯罪活动以外,在其他内部事务的运作和管理模式上也接近于现实社会。恶势力的组织一般不具有对抗社会的实力,在运作模式上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熟度。而就非法控制特征而言,组织程度的差异与差距也造成了危害性方面的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造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必须建立在自身有效控制的组织基础之上;而恶势力由于内部控制程度的区别,只能因组织自身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在严重程度上,不可能达到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当的社会影响。

  注:

  [1]左坚卫、庞晰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中的两个误区》,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2]参见石经海、李佳:《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特征之系统性理解与认定》,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9期。

律师简介

  夏雪飞,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

  夏雪飞律师为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执业十七年来除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外,同时其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常年参加或者出席法律相关专业领域的讲座或学术研讨,近年来参加多起全国影响较大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韩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获刑法学方向硕士学位,曾有三年央企工作经验,致力于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