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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珺律师丨规劝同案犯投案是否构成立功?

发布日期:2021-02-19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一、案情摘要

  2020年,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得知消息后便咨询律师,就案件是否构罪、定罪量刑、如何轻判等相关问题深度沟通,在律师的建议下,张某某主动到办案单位投案。投案后,为争取宽大处理,张某某也按照律师的建议,主动向办案民警提出愿意积极规劝同案犯到案,在其劝说下两名同案犯先后到办案单位投案。

二、争议问题:规劝同案犯投案是否构成立功?

  辩护律师在张某某及同案犯到案后,先后与公安机关、检察院进行沟通,希望能够对张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办案人员认可张某某成立自首情节,但对于张某某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持不同意见。

  办案人员认为:现行立功制度中,没有包含“规劝同案犯投案”这一情形,认定立功于法无据。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规劝同案犯投案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一,立功制度并未对立功形式做严格限制,规劝同案犯投案能够有效实现立功制度的设计目的,符合制度设计精神

  时任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党组副书记王汉斌同志在1997年3月6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作了说明,提到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从立法精神层面来看,立功制度本身带有功利主义的基础,以期减少在侦查案件上的投入,抓捕犯罪分子并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从这一目的而言,对立功认定做过多限制不利于实现制度的设计目的。

  也正因此,《刑法》及相关解释对立功主要在主体、时间、线索来源、因果关系方面进行限制,但对于主观心态却在所不论,对于形式上的客观表现也并未做严格限定。《刑法》第68条虽然只明确列举了两种立功形式(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但该条文在列举两种形式后以“等立功形式”的表述确立了其同时具有兜底条款的属性。这一立法技术的使用,表明了《刑法》对于立功形式不做严格限制的立法态度。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在《刑法》第68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拓宽了立功形式的认定范围,增加了“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三种形式,进一步扩大了立功制度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可以延伸出很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灵活性较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发明创造能否按照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对其漏罪审判时的量刑情节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79号)中就侧面明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以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

  与上述情形相比,规劝同案犯投案无疑能够有效实现立功制度的设计目的,且效率远超检举、揭发、提供线索等形式,更加节约司法资源,更能有效地实现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二,在现行立功制度框架内,规劝同案犯投案符合立功认定条件

  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立功情形[1]中,能够认定规劝同案犯投案为立功的有二种:

  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2.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一)协助抓捕型立功

  多数办案人员对规劝同案犯投案是否能认定立功的异议,主要在于“规劝同案犯投案”是否属于“协助抓捕”。笔者认为,其中存在几个认识误区:

  1.不能僵化理解“抓捕”。

  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刑法意义上的“抓捕”是指司法机关行使侦查权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是侦查权主动对外行使的表现,典型表现为司法机关消耗一定的司法资源实施抓捕活动抓获犯罪嫌疑人。但是《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将“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也认定为协助抓捕,指认、辨认已经明显脱离了抓捕的字面意义,在此情况下都能认定为协助抓捕,那么在规劝同案犯自首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没有实施主动的抓捕活动且几乎不额外消耗司法资源,也被动取得了对犯罪分子进行抓捕的效果,举轻以明重,该情形同样更应认定为协助抓捕。

  而且,如果认为“抓捕”仅仅是侦查机关开展的协查、布控、擒获等侦查行为,将过于局限。抓与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非同一概念,最典型的是我国的逮捕制度,实践中都是先抓获后逮捕,抓捕分离。如果仅着眼于协助侦查机关主动出击抓获犯罪分子来认定立功,无疑忽视了规劝同案犯投案对于逮捕程序的推进同样存有的积极意义。无论是抓获还是投案,犯罪分子最终都将进入逮捕评价程序,从这一层面而言,规劝同案犯投案也理应属于“协助抓捕”的一部分。

  2.在协助抓捕型立功中,法律并没有限定抓捕的“指定地点”的具体内涵,不能人为设限。

  《意见》明确:“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可以认定为协助抓捕其它犯罪嫌疑人,从而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规劝同案犯投案完全符合这一规定,只不过在此情形下,“指定地点”恰好是司法机关。

  对于这一点,虽然已经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实务中却仍然看法不一。诚然,从一般观念上看,“指定地点”一般是双方熟悉乃至常见的任何地点,因为约到这些地点,同案犯顾虑的因素少,如约而去的可能性比较大且能够进退自如;从司法实践上看,在案犯一般也都是将同案犯约至双方都信任的常见地点以便于司法机关实施抓捕活动,上述因素导致部分法律人士在认定“指定地点”时自然而然的将司法机关所在地排除在外。

  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约至指定地点只要是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约定可实现抓捕目的的地点即可,《意见》对于“指定地点”并没有做明确限制,将司法机关排除在“指定地点”之外,属于人为设限,并无任何依据。而且,将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到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本质上与约至指定地点并实施抓捕活动别无二致,不宜区别对待。

  综合看来,认定规劝同案犯投案属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且契合制度精神,有利于从内部瓦解犯罪组织。对于在案犯而言,能激励其协助司法机关侦办案件以获取宽大处理;对于同案犯而言,具备自动投案情节,如投案后如实供述,则具有自首情节,同样存在激励条件;对司法机关而言,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提高破案率、结案率。对国家、社会乃至其他公民均有益,可谓一举三得,何乐而不为呢。

  (二)突出表现型立功

  关于何种情形能够认定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但司法实务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适用上述条款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08期,总第739期)刊载了《李让义等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案——规劝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这样一篇案例,其中载明:行为人自愿、积极规劝同案犯到司法机关投案,同案犯亦因行为人的规劝而主动投案,这具有突出的社会意义和价值,符合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应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规定,认定行为人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构成立功。

  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案例的指导作用,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逐年发布或出版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审判参考案例、案例选等具有参照、参考意义的案例之外,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进一步推进类案检索制度在审判系统的健全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司法审判活动具有指导作用,上述案例也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规劝同案犯投案能否认定为立功”这一问题的观点,下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可参考适用。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即便办案人员确实对于规劝同案犯投案的协助抓捕型立功认定保持异议,也宜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为参考,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突出表现型立功。

  犯罪是对国家、社会乃至公民人身、财产利益最严重的侵犯。对于公民生命健康权而言,轻则身体损伤,重则性命不保,对于财产权利而言,小则个人破财,重则家国受损。犯罪不仅影响公民个人,对于国家、社会的危害也是难以估量的。立法者的原意在于通过制度设计鼓励在案犯协助抓获同案犯或者举报其他犯罪,从而“便利于查处犯罪”,进一步节约司法资源。符合上述目的,能够实现立功制度所预设价值的情形,都应当在现行立功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充分评价。

  综上,在案犯的规劝行为,对于进一步分化并打击共同犯罪、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有着重要的意义,宜认定为立功。这不仅有利于积极鼓励在案犯规劝同案犯投案,使其成为刑事诉讼阶段扩大刑事侦查成果的有力举措,从长远而言,更有利于正确贯彻立功制度以更充分的实现立法目的。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了五种立功情形:

  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律师简介

  胡珺,合伙人律师,大成中国区刑委会理事、副秘书长,大成刑辩学院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大成深圳办公室争议解决部副主任,广东省律师协会首批刑事律师库入库成员,深圳市律师协会实习律师考核委考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授课教师。

  胡珺律师执业领域为刑事犯罪辩护,执业十余年来办理过许多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部分案件属于公安部、中纪委督办、关注的重特大案件,如“闪电一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列案、“12.19”国内即时通讯软件涉赌第一案(涉案金额约2200亿)、新加坡某上市公司主席涉嫌合同诈骗案、“7.01扫黑打伞”系列案、“303-2”涉黑专案、“HP2019-06”走私电子产品系列案、“7.16”股票配资非法经营系列案等。思虑缜密、细致入微是胡珺律师的执业特质,多年来以极致的敬业精神和专业态度解决了大量疑难复杂的案件问题,多次取得撤案、不起诉、缓刑、改判的良好辩护效果。长年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机缘,使胡珺律师对中国企业刑事司法实践问题和防控制度缺陷深有体悟,作为大成刑事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胡珺律师现正致力于中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研究与建设。

  胡珺律师团队的其他成员均来自检察系统,两名前公诉人多年身居一线,曾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的“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中央巡视组与中纪委通报的“神华宁煤集团贪腐案”、公安部挂牌督办的“e租宝案”等系列大案、要案。胡珺律师的高度专业有效凝聚了团队在刑事司法方面的经验优势,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辩护效果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