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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宇欣 | 污染环境罪的刑法演变与辩护

发布日期:2021-06-09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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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年6月5日为世界环境日。2021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主题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该主题旨在进一步唤醒全社会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家园。值此2021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作为环境行业律师,从专业的角度,围绕2021年六五世界环境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主题,撰写本文,并通过本文对污染环境罪刑法演变与辩护的阐述,展示大成环境行业律师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关注与参与。

文章摘要

  我国1979年制定刑法,并自1997年进行全面修订后形成了统一、比较完备的刑法典。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自此,污染环境罪首次成为我国刑法罪名。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再次对污染环境罪法定刑予以修正,加重了刑罚处罚力度。至此,历经二十三年,污染环境罪从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演变,并历经两次修正、完善,定格为现行污染环境罪的罪与罚结构。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十一)》)并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案(十一)》修正的“污染环境罪”作为环境资源犯罪之一,成为环境行业律师关注的焦点。

一、污染环境罪刑法条款的演变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可见。污染环境犯罪是一种行政犯。因此,研究污染环境犯罪刑法条款必须掌握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

  (一)污染环境行为刑法条款比照适用时期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但该部《刑法》共有192个法律条款,但却没有将污染环境行为罪名化。

  同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保法(试行)》),该法共七章三十三条。其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但是,此时规定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未将污染环境行为刑法化, 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基本原则而导致行政法规中“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缺少刑法依据而不能落实。针对污染环境行为,因无刑法明确规定,而无法进行刑事评价,无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法》),该法共四十六条。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比照”在今天看来,无论罪还是刑,都无法体现污染环境行为刑事法律特征。比照的条款要么以责任事故为前提,要么以玩忽职守为特征。均没能体现污染环境行为的刑法特征。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该法共129条,其中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户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共四十七条,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两法,终究未能推进污染环境行为刑法化。

  (二)污染环境行为以“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刑法化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统一、完备的刑法典。该次修订将污染环境行为规定以“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污染环境行为入罪标准却十分严格。对于一般污染环境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达到了行政法规定构成的“污染事故”,且依行政法有关规定达到“重大”级别时,方可入罪,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先污染后治理的思路下,环境污染日趋严重,污染要素不断增加,如此严格的入罪标准,已不能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同时,对履行环境保护国际公约业也无法起到促进的作用。同时,由于环境管制过松,形成污染环境无成本的负压地带,环境污染虹吸现象十分突出。环境污染引发了全社会关注。

  (三)污染环境行为首次以“污染环境罪”罪名化

  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将1997年刑法“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t正为“污染环境罪”自此,“污染环境罪”首次在我国刑法中罪名化。

  《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1997年刑法“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修正为“污染环境罪”。同时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为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至此,污染环境罪首次成为我国刑法罪名之一。

  此次修改,在法定刑罚的幅度设计上并没有明显的调整,但是,罪名的改变影响着入罪标准的降低:将原需要构成行政法上的"污染事故"和"重大"两个违法行为要件删除,直接用污染环境的刑法行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是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条件降低,进而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那些原来不构成污染环境事故、虽构成污染环境事故但没有达到“重大”级别的污染环境行为,也得到了刑罚惩处。改变了环境污染负压、虹吸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正

  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十一)》)。《修正案(十一)》第四十条对“污染环境罪”法定刑修正如下: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同时,修正案还修正了如下内容:“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十一)》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及中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进一步加大了污染环境罪的打击力度,从入罪到刑罚都作了相应的调整。环境保护力度史无前例。

  至此,历经二十三年,污染环境罪从无到有,再从罪名的设立、修正和完善,形成了环境保护行政法、民法、刑法的有效衔接的闭环,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刑法保障

三、污染环境罪的辩护

  (一)准确掌握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本罪刑量辩护的基础,也是目前审理此罪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细化了“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具体数额、“后果特别严重”等情节认定标准。同时,对“从重处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及“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本罪对于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将构成共同犯罪。该规定在于国家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废物作出了极严格的规定。但仅仅限于危险废物而不是本条所规定的全部犯罪对象。

  (三)注意本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区别。两罪均由其行为导致了环境污染,主观上均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个别情况下虽存故意形态,但主要为间接故意。主要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污染环境犯罪。后罪侵犯客体为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管理,属于渎职犯罪。(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环境监管失职罪表现为负有生态环境管理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主要体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尽职责行为。(3)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既可自然人也可单位,对自然人主体没有特殊限制条件,后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本罪。

  此外,本罪为行政犯,质证过程应注意鉴定细节的把握,任何环节瑕疵都可能对证据效力产生重要影响。

律师简介

  吴宇欣,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环境法学会会员、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会员。曾就职于法院、中央纪委驻某部纪检组。历任审判员、纪检员。法院任职期间办理案件千余起。从事纪检工作期间审理案件数十起。担任环保巡(核)查城市中心组组长期间,巡查、指导百余企业环境合规管理。现为环境行业律师 ,专业领域:生态环境争议处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企业环境合规管理法律服务。发表文章数十篇、出版专著一部,担任省部级科研项目《生态环境行政执法文书研究》负责人、地级《市中心城区停车管理条例》立法研究课题负责人。任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培训主讲教师,完成全国省市级生态环境执法培训讲座30余场。指导完成企业环境合规管理项目4项,中央督办污染环境咨询案5件,企业环境合规管理经验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