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赵运恒 | 二十多年后,可否追诉徐州“八孩女”事件中的拐卖者?

发布日期:2022-07-27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今年2月10日,徐州发布第四次通报,称已将“八孩女”事件中的桑某某及其丈夫按照涉嫌拐卖妇女罪刑事拘留。

  消息一出,在大众质疑核心真相的同时,也有人顺带质疑追诉时效的问题,认为拐卖行为已超过追诉的最长时间二十年,没有依据再追究桑某某刑事责任。

  当然,更有人从情理上支持追诉,认为连“八孩女”杨某侠的“丈夫”董某某都以涉嫌非法拘禁罪追诉了,源头的拐卖者凭什么不追诉?

  你可以抱怨徐州千万次,但在追究拐卖妇女罪的问题上,我认为徐州做得对。谁还不能正确一次呢!

  现实中有一百个理由应当追诉拐卖者。今天只讲刑法意义上的理由。

  ——如果最高检核准过这个追诉,那就符合刑法的最严谨规定,不受时效限制。鉴于咱们不知道是否核准了,没法讨论。

  ——如果亲属在发现被害人失踪后报案了,不管公安机关有没有立案,也不受二十年追诉期的限制。因为追诉时效只宽恕未被发现、无人追究的犯罪行为。举个例子,如果杨某侠实际上是李莹,李莹的母亲早已报案,那么拐卖者逃避侦查,没被抓获,就不受二十年限制。这个,也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我们要讨论的,是一个刑法上的焦点问题,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不是继续犯,或者持续犯。如果是,徐州的追诉就更加理所应当。

  刑法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意思就是一,如果桑某某多次拐卖妇女儿童,那她就是连续犯,最后一次拐卖哪么是远在十九年前,至今也没超过二十年,可以对其追诉。

  拐卖也是一种准成瘾性犯罪,桑某某处于经常拐出地和经常买入地的纽带空间,难说拐卖了多少次。但徐州通报没提这个理由,暂且不论。

  意思还有二,如果拐卖行为呈继续状态,那就是继续犯,也称持续犯,那么在杨某侠被解救前,随时都可以追诉桑某某,无论时间过了几十年。

  什么是继续犯?就是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最典型的例子是绑架、非法拘禁,追诉期不是从绑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第一天起算,而是从被害人获得自由那天算起。

  桑某某的拐卖行为是否继续犯?也就是拐卖的犯罪行为和杨某侠被拐卖的不法状态是否都一直在持续,直到杨某侠被救出为止,才是开始计算追诉期?

  法律人的最大争议,就在这儿。

  很多人认为拐卖妇女儿童是“一锤子买卖”,拐卖后即为犯罪既遂,行为已经终了,并没有继续,无非是造成的拐卖后果即不法状态还在延续,所以不是继续犯,只是状态犯。

  就跟行为人进行盗窃、诈骗之后,还非法占有赃款拒不归还一样,盗窃、诈骗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虽然造成的后果还在延续,但追诉期应该从盗窃、诈骗那天算起,而不是从持有赃款的后来时间算起。同样,桑某某完成拐卖行为之后,妇女遭受董某某的非法拘禁,没有被解救、被放回,也只是后果上的不法状态,所以追诉时效应该从拐卖行为那一天算起,而不是从非法拘禁结束之日算起。

 

  持上述状态犯观点的人,可能认为拐卖就是常见的一次性违法买卖行为,行为终止于“卖”的那一刻,跟盗窃、诈骗、买卖毒品差不多,忽视了刑法中拐卖的丰富含义,更忽视了实践中拐卖所必然包含的诸多犯罪情节。

  我对于国语里的“拐”字,能出现在刑法的罪名中,一直比较纳闷。这个字的含义太复杂了,又容易误导人,好像拐就是骗,拐卖就是以欺骗手段出卖,别无他。

  实际上,拐卖的情形包罗万象,有花言巧语以找工作、介绍对象、带出去旅游为名义的;有一言不发直接上来一闷棍,或者下药麻醉,把人搞晕后装入车里卖到山里的;还有把没有行为能力的儿童、精神病人直接卖掉的。前者跟“拐”还沾点儿边,后两者就跟“拐”毫不搭界,而是明明白白的绑架、劫持了。

  因为这个原因,在刑法条文里,绑架罪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紧挨着的,两个罪名的罪状差不多,严重程度也差不多,只不过绑架罪是把被害人当人质,俗称“肉票”,以此换取被害人一方的钱财;拐卖则是直接把被害人当商品,跟卖奴隶一样,直接换取其他人的钱财。绑架不成功,有撕票的;拐卖不顺利,也有撕票的,所以危害性上大差不离,刑罚幅度也不分仲伯。

  这里要划重点的就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明文规定了,拐卖包含了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从联合国公约的规定看,其对人口贩卖(或者人口贩运)的定义,也是重点强调了手段上的暴力威胁或其他形式的胁迫。

  既然所有人都认为,暴力性的绑架、非法拘禁都是继续犯,只要被害人没有获得自由,就是行为人的犯罪在继续,那么,为什么把包含了绑架、非法拘禁行为的拐卖,认为只是状态犯呢?

  也许有人觉得,从拐卖者来说,卖出手了就没有干系了,卖出只是一个动作,行为已经完成,后续可能被害人与收买人相安无事,顺利过日子,也可能会被铁链子锁住,限制人身自由,强行发生性关系,但这种非法拘禁和强奸情形,只与收买者有关。

  这种认识的不当之处,在于无形中画出了一个法律责任的接力棒,似乎拐卖者行为戛然而止,只剩下收买者可能持续犯罪。

  问题在于,这只会在被害人心甘情愿被拐卖的前提下发生。如果这样,拐卖者就是顺从甚至帮助妇女儿童的好人,是撮合婚姻的红娘,收的钱是喜钱,不是赃款,也就谈不上还存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了。

  但所有拐卖,没有哪一个被害人是心甘情愿的。从过去的贩卖黑奴要戴铁链子,到今天的“精神病人”杨某侠要戴铁链子,都显示出违背了被害人意愿。

  即便一开始不是绑架,而是软性的欺骗,没有采用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方法,但在妇女儿童最终被卖出,真相大白时,被欺骗的被害人必然表达出非自愿甚至反抗,人贩子则必然是强行交付,拿钱走人。对于收买人来说,则是采取暴力、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和驯化。

  由此,拐卖人与收买人形成了相互依赖的对合关系,共同实施了侵犯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双方从犯意与行为上都具有了连续性,不会因为多个行为人的交接更替而中断。这跟一个犯罪分子把被害人抓来,交给了另一个犯罪分子非法拘禁,没有本质区别,行为人共同完成了对同一个法益的不间断侵害。

  在常见的收买妇女后又卖出的二手拐卖情形中,更是伴随着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持续剥夺,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的同时继续。

  如果收买人对被害人没有虐待行为,也不阻碍解救,甚至被害人自愿留在当地共同生活,是否就证明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侵犯性权利的不法状态?我认为,那只是表面的祥和,也许是被害人在特殊环境下不敢反抗、不愿反抗的顺从,也许是已经被迫生育后对血缘关系的不忍心,并不能以此否定拐卖中的收买人已然实施的有形无形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否定不法状态的继续。

  总之,拐卖所伴随的暴力性、强制性,以及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其他人身权利的长期被侵害性,决定了犯罪的持续性特点。无论犯罪形态多复杂,只要洞穿有无对人性人权的持续伤害,就可以从学理上判断清楚追诉时效的问题。期待法律界对拐卖中的行为性质、共同犯罪和量刑幅度等突出问题有新的研究,达成新的共识,从刑法上传递人的尊严至上、人不是任何性质的商品或工具等现代文明理念。

作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