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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慕团队 | 认罪认罚案件中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构造与适用

发布日期:2022-06-2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内容摘要

  附条件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实践中的技术性创新,通常具有激励认罪认罚和促进法益修复的双重机能。附条件量刑建议以内含量刑情节要素的条件为调节结构,以修正的量刑建议为效果结构,以基础的量刑建议为存立前提。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保持对适用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必要克制,并严格限制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诉讼调整,审判机关则应以尊重、采纳附条件量刑建议为原则,以否定附条件量刑建议为例外。

关键词

  附条件量刑建议 机能 构造 适用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其中包括“各地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能够预期的量刑情节变化,探索在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中提出多项或附条件的量刑建议,供法庭在审判环节根据情节变化选择采纳”的内容。该项意见的提出,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实践中,量刑情节在具结书签署后发生变化构成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调整较多的主要原因之一的技术性回应,同时也正式确立了附条件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规范地位。鉴于附条件量刑建议或将成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重要量刑建议形式,而关于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具体规则尚处空缺状态,因此对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实践运用展开多维度及体系性的探讨,具有现实意义。

一、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内涵和机能

  基于附条件量刑建议规范渊源的相关描述和循名责实的认知方法,附条件量刑建议可以基本定义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中将其提起公诉后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之变化作为附加条件,并承诺若该(类)情节之变化出现,则对被追诉人提出相应量刑建议的一种量刑建议形态。

  由于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客观上可能出现变化的量刑情节表现为其犯罪后的某些量刑情节,如退赃、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和解等情节的从无到有,因此在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尚未出现但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该(类)量刑情节的场合,附条件量刑建议往往具备以下机能:

  (一)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实践中,存在不少有意向且有信心退赃、赔偿损失的被追诉人,他们为退赃、赔偿损失作出了一定努力,但未能在被起诉前完成退赃、赔偿损失工作。对于此类被追诉人,如果检察机关有意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却在拟提出的量刑建议中不予考虑被追诉人可能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取得的退赃、赔偿损失情节,则被追诉人很可能会因为觉得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或者认为自己将来可能取得的退赃、赔偿损失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不可预期而最终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反,如果检察机关将此类被追诉人可能在后续诉讼过程中取得的退赃、赔偿损失情节作为量刑建议的调节因素,与被追诉人就调节条件和调节程度协商一致,并允诺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则会对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产生明显的激励作用。

  (二)促进受侵法益获得一定修复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提出了以被追诉人具有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为条件的附条件量刑建议,那么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后的诉讼过程中,无疑存在有条件的期待利益。为了变现该期待利益,正常情况下被追诉人会尽力促成条件成就,即完成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可在一定程度上修复犯罪所侵害法益的活动。如果检察机关未在量刑建议中考虑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可能出现的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影响因素而对被追诉人提出一般量刑建议,那么即使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在后续诉讼过程中由于对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之出现能否助其获得进一步的量刑从宽、能够助其获得多大程度的量刑从宽缺乏明确预判和期待,往往也会怠于作出退赃、赔偿损失、争取谅解等动作。由此可见,在特定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更加有助于受侵法益获得一定的修复。

二、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构造

  承上所述,在某些认罪认罚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具有切实必要。但在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之前,应先厘清其应然构造,以免因误用而导致其功能失灵。具体而言,应对以下方面予以重点考察。

  (一)存立前提:基础的量刑建议

  附条件量刑建议通常可以表达为“若有A条件,则提出B量刑建议”。但在实操中,仅具备条件结构和量刑建议结构,附条件量刑建议难以实质成立。在两者之外,还须存在基础的量刑建议,附条件量刑建议才能产生拘束力。所谓基础的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不考虑附条件量刑建议中的条件因素的情况下,对被追诉人拟提出的量刑建议。之所以将存在基础的量刑建议作为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实质成立要件,是因为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本质在于量刑建议的附条件调整,而非量刑建议的附条件创设。如果没有基础的量刑建议在前,那么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若附条件量刑建议中的条件在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未能成就,则会出现检察机关实际上未对其提出量刑建议的局面,这显然背离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诉求和基本要求,也势必会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附条件量刑建议的适用带来阻力。

  由此可见,适用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关于量刑建议的表达范式一般应是“对某被追诉人提出A量刑建议,若有B条件,则对其提出C量刑建议”。

  (二)效果结构:修正的量刑建议

  附条件量刑建议是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后可能出现的量刑建议调整的一种提前安排,其以特定的量刑情节为量刑建议调整的影响因素,以修正的量刑建议为量刑建议调整的预期结果。因而可言,在附条件量刑建议中,修正的量刑建议属于结果结构或者说效果结构。由于在大部分场合,检察机关拟提出的修正的量刑建议是被追诉人是否同意附条件量刑建议甚至是否愿意认罪认罚的决定性影响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在确定和提出修正的量刑建议时,应当充分关注其规范性与合理性。笔者认为,修正的量刑建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属性:

  1.明确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确定刑量刑建议为原则,以幅度刑量刑建议为例外。这一规则显然适用于一般认罪认罚案件和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也理应同时适用于基础的量刑建议和修正的量刑建议。易言之,在适用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修正的量刑建议应当具有明确性。我们认为,该明确性应当主要包括三个维度的要求:

  其一,能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因特殊原因不宜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提出相对确定的幅度刑量刑建议。

  其二,对于是否适用缓刑和从业禁止,应当予以明确。

  其三,应当保证修正的量刑建议的明确性程度不低于基础的量刑建议。

  2.更宽缓性

  在适用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提出的修正的量刑建议较之于其提出的基础的量刑建议,应当更为宽缓。这是因为只有修正的量刑建议更为宽缓,附条件量刑建议才可能有效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尽力修复被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从而实现附条件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初衷。

  (三)调节结构:以量刑情节为要素的条件

  附条件量刑建议中的条件,是检察机关赖以提出修正的量刑建议的唯一依据。笔者认为,附条件量刑建议中的条件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1.条件要素的范围特定性

  附条件量刑建议中的条件,应当以特定的量刑情节为要素。该类特定条件要素应具备以下特征:其一,系在被追诉人犯罪后形成的;其二,与应当对被追诉人施加的报应刑无关;其三,往往需要经过被追诉人一段时间的努力才能落实。由此来看,作为附条件量刑建议中的条件要素,应当限于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和解等法益修复性量刑情节的类型。

  2.条件形式的肯定性

  附条件量刑建议中的条件,应当是肯定性条件。在条件要素表现为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和解等法益修复性量刑情节的前提下,如果条件事实是否定性事实,如“被追诉人不退赃”“被追诉人不赔偿损失”等,则必然会导致修正的量刑建议比基础的量刑建议更为严厉,这显然有违修正的量刑建议应当更为宽缓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实践推行。

  3.条件内容的明确性

  附条件量刑建议中的条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因为条件的内容越具体、越明确,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关于条件成就与否的认识差异便会越小,认罪认罚的稳定性便会越高。以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为例,在检察机关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场合,如果写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赔偿损失数额越精准,那么被追诉人对于条件成就的预期就越明确,其在签署具结书后因与检察机关之间产生条件成就与否的认识分歧而撤销认罪认罚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条件内容的明确性可谓是附条件量刑建议功能实现的重要保障。

三、附条件量刑建议的适用

  (一)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提出

  检察机关在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提出问题上,至少应当做到两点:其一,保持对适用附条件量刑建议的必要克制;其二,准确把握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效力期限并在适当场合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在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提出上保持必要克制,是指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不应动辄适用附条件量刑建议,对于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和解等量刑情节可以在案件移送审判前落实、确定的,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定框架内给予一定的时间宽容,必要时,检察机关还可以合法地促成该类量刑情节的落实、确定。而之所以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克制适用附条件量刑建议,是因为在精确度相当的场合,已将确定的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和解等量刑情节考虑在内的普通量刑建议,比以不确定的前述量刑情节为调节影响因素的附条件量刑建议,能够为被追诉人带来更加明确的预期,从而更能激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至于附条件量刑建议的效力期间,一般应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之日至法院对案件作出一审裁判之日为宜,以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和努力修复被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

  (二)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调整

  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之间的“一纸契约”,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其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量刑建议。基于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人民检察院才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调整权受到严格限制。而对于检察机关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来说,被追诉人基于量刑预期,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能会努力完成退赃、赔偿损失等工作,因而如果检察机关基于不可归结于被追诉人的原因而调整附条件量刑建议中的修正的量刑建议,则可能会严重伤害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合法权益,以及减损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因此,相较于提出普通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调整权应当受到更多的实操约束和限制。

  (三)附条件量刑建议的采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是要求审判机关尊重控辩双方量刑协商合意的立法表达。在检察机关提出附条件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可能会涉及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完成退赃、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和解等法益修复活动,因此审判机关对于附条件量刑建议应当更加尊重,以免被追诉人的信赖利益、合法权益以及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临危。当然,如果确实存在附条件量刑建议明显违背罪刑均衡原则或检察机关定性错误导致附条件量刑建议不当等情形的,审判机关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或者直接作出裁判,但应当充分考量被追诉人因退赃、赔偿损失等行为而产生的自身“不利益”并做好利益平衡。

  参考文献

  [1]胡云腾主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2]王爱立、雷建斌主编:《刑事诉讼法立法精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9年版。

  [3]张建伟:《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内涵解读与技术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4]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5]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6]朱孝清:《论量刑建议》,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7]陈卫东:《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研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

  [8]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精准化》,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律师简介

  何慕,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理事、大成杭州办公室业务二部(刑事)主任、浙江省法学会金融法学研究会理事、杭州市刑民交叉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刑事风险防范专业委员会委员。“‘二五三’辩护法”“刑诉三辩”“庭审五辩”刑事辩护理念的提出和倡导者,对经济领域犯罪辩护颇有心得。

  何慕律师团队系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化团队,专注提供刑事领域法律服务。团队成员多人具有法学硕士、博士学位,专业知识扎实,办案经验丰富,精于钻研,稔于笔耕。团队先后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数百件,分涉金融犯罪、职务犯罪、企业犯罪等多个领域,其中不乏新颖、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案件。团队始终秉承“精细辩护、辩防结合”的理念,致力于刑事辩护和刑事风控与合规,以负责严谨的态度和科学高效的方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