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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学文、王振宝 | 骗补型诈骗案件的实务认定及辩护要点

发布日期:2022-06-28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引言

  我国为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缓解社会分配关系产生的矛盾,也为了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自1953年起实行财政补贴政策。随着现如今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财政补贴政策接踵而至,财政补贴的范围逐步扩大,数量也急剧增加。与此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现象。是否存在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均应以诈骗罪论处,却值得商榷。

一、检索数据概况

  笔者以“骗取、财政补贴”为关键字,案由限定为诈骗罪,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自2011年至2022年期间的相关案例,共计981篇。其中涵盖农民虚报耕地数目、骗取粮食补贴;大学生虚构劳动关系,骗取地方补贴政策;多人虚构劳动关系、骗取生育津贴;经销商虚构事实、骗取购置农机的专项补贴;新能源汽车骗补案件;养殖场虚假申报、骗取国家补助;企业制作虚假资料、骗取高新企业补贴;虚假消费、骗取政府消费补贴款等等各类骗取财政补贴刑事案件。

  因案件情节、行为、数额均有所不同,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笔者现对部分裁判案件要素信息做简要列表如下。

  同时,笔者还专门对无罪案例的判决以及不起诉决定案例进行检索。现将部分无罪判决及不起诉决定书要素信息做简要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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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梳理裁判得出的实务要点

  (一)检察机关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理由

  笔者所列举“6.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诈骗案);7.不起诉决定书(乌某某诈骗案)”,检察机关均认定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非法所得等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不可否认的是这两起案件涉及的骗取补贴款数额不大,综合上述情节,作出相应决定,符合法律之规定。

  笔者所列举“8.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诈骗案);9.不起诉决定书(郭某某诈骗案)”这两起案件,行为人均有辩护人予以辩护,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理由均系经退补后,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笔者所列举“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该决定书虽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但更为细节的是,该案追诉时效早已经过,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行为人逃避侦查,故作出相应决定。

  (二)法院判决无罪的理由

  笔者所列举的张文中诈骗案再审、陈立影、王希京诈骗、林某甲诈骗及曾拥军诈骗的判决书,无罪裁判要旨,主要体现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申报补贴是否符合文件要求,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虚构事实的行为是否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部分瑕疵行为是否作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因素以及获取补贴资金是否退还等方面。

  沈正国、安保祥诈骗,无罪理由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三)法院裁判有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从犯、主动退赃或家属代为退赃等。

三、常规诈骗案件与骗补型诈骗的共性和差异

  经笔者检索,案由为诈骗罪的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记载共计527763篇,依据文书数量,骗补型诈骗案件文书仅占诈骗案件文书的1.86%。虽然看似占比不高,但频发的骗补型诈骗案件相较于常规的诈骗案件更为特殊,更为考验法律人对专业知识及政府补贴文件的掌握与理解,因此探讨常规诈骗案件与骗补型诈骗的共性和差异,就显得极为重要和必要。

  (一)常规诈骗案件与骗补型诈骗案件的共性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受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责任形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

  骗补型诈骗案件作为诈骗案件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客观构成要件均与常规诈骗案件相同,并无实质差别。

  (二)常规诈骗案件与骗补型诈骗案件的差异

  第一,侵犯的犯罪对象存在差异

  常规诈骗案件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或称具有财物性质的财产性利益。而骗补型诈骗案件中,侵犯的犯罪对象是各种类型的补贴,即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政治经济目标,对指定事项由财政安排专项基金向企业或个人提供的一种补贴。且仅针对特定符合补贴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实施补贴。

  根据补贴对象的不同可分为:①工业、农业、城市公用企业等生产环节的补贴;②商业、粮食等流通环节的补贴;③职工或居民消费环节的补贴。

  可见,常规诈骗侵犯的犯罪对象更加宽泛,而骗补型诈骗的犯罪对象相对要窄,均与政府限定的补贴对象范围。

  第二,在时代性方面存在差异

  正如前段所指出,政府补贴是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政治经济目标,对指定事项由财政安排专项基金向企业或个人提供的一种补贴。因此具有明显的时代性。比如面对人口老龄化和出生率下降,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个别地方政府便出台“三孩每年发放10000元育儿补贴”的决定。假定借用他人身份虚构三孩骗取补贴,将涉嫌诈骗犯罪;又如目前应对新冠疫情影响,各地纷纷出台进一步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实现中央提出的“六保” “六稳”。假定在“实施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补助”中,个别养老机构虚构在院老人的人数,骗取补贴,将涉嫌诈骗犯罪。

  可见,政策性补贴的出台,往往都和政府面对时局所要实现的特定政治经济目的有关,具有明显的时代特点。

  第三,自我损害的有无意识存在差异

  通常来讲,常规诈骗案件基本都属于“无意识的自我损害”。具体而言,即被害人没有意识到自己处分财产后,不能得到有经济意义的对价回报。

  然而相对常规诈骗案件而言,在骗补型案件中,大多为“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在该类案件中,各项财政补贴本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无对价的财政支持、激励,仅是希望落实某种特定政策或社会目的,并不是要从企业处交换回来某种财产性利益作为对价,是明知无偿仍自愿处分的财产,刑法理论将其称之为“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在“有意识的自我损害”的场合,如果不存在社会目的落空,就不成立诈骗罪。1也就是说,在这种模式下,只有当行为人使政府的政策、社会目的完全落空,社会价值不能实现,这时方才涉及探讨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第四,被害人被骗的程度存在差异

  财政补贴的发放者是行政机关或是政府部门,由此确定骗补型案件的受害人即是政府部门,骗取的是财政补贴款,与常规诈骗案件不同的是,在骗补型案件中,若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被害人的主观态度尤为重要,对被害人被骗的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而言,从认识错误角度看,由于骗补型案件的相对方大多为政府部门,发放补贴的工作人员普遍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专业知识和法律修养,且相对方验收、审核时存在职权优势,因此在行为人提供国家财政补贴申报中,被害人对认识错误的要求比常规诈骗案件高得多,被害人主观上需要对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深信不疑,且确信行为人的欺诈手段具有完全的合理性。

四、骗补型诈骗的律师辩护要点

  按照刑法诈骗的理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需要环环相扣,即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作出处分、取得财产和财产损失,均具有因果关系,若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能不构成本罪或构成本罪的未遂形态。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司法机关对骗补型案件理解出现偏差的情况。在面对这种情况,作为辩护人应及时与司法机关沟通,依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及相关裁判规则或司法政策为当事人谋取合法利益最大化。

  因骗补型诈骗案件与常规诈骗案件的不同,辩护策略也有其独特之道,结合笔者现正在承办的一起涉嫌诈骗“两牛一猪”补贴款案件为例,浅论对于骗补型诈骗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区分是一般的骗取财政补贴违法行为或是诈骗犯罪

  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给予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被骗取有关资金一定比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定数额罚款。《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得出,骗取财政补贴行为有的属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有的构成诈骗犯罪。并非只要存在骗取政府补贴资金,就均为犯罪追究。

  在本案“两牛一猪”补贴过程中,补贴文件规定“先建后补”重点是对土建和设备的补贴,以牛数来对兑现补贴资金。为满足限定数额的奶牛,当事人先购买少量奶牛,因资金短缺无奈协商卖家变更为租赁。其后,当事人继续大量购买奶牛,直到数量满足限定数额。笔者认为起前期租赁少量奶牛的行为,适合定性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而非诈骗。即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与行政机关设立行政、变更、终止行政法律关系,从而获取行政机关给付的财政资金;而诈骗属于侵权法中的欺诈,即行为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以申领财政补贴为欺骗手段占有国家财政资金。

  (二)关注补贴发放后是否导致社会目的落空

  本案所依据的补贴政策——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发布的黑牧综【2016】16号《关于申报2016年“两牛一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该《通知》意在扶持奶牛、肉牛和生猪养殖场,向养殖户发放补贴款,补贴主体是针对新建符合标准的养殖场。因《通知》确立的补贴方式是“先建后补”,故对于项目真实、符合验收标准后的补贴资金使用,是偿还前期建设投入(如偿还借款或支付工程款等),还是用于其他使用,均也不是《通知》文件审核内容。

  虽然补贴款的发放是无偿的,但并非是没有回报的,这种回报的表现在于政府部门发放补贴追求的非经济性的社会目标的实现,即促进畜牧产业的加快发展,使养殖业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那么倘若这样的社会目的落空,行为人将补贴资金占为己有,就可以认为存在一种财产损失。

  因该类型案件的特殊性,社会目的是否实现对是否入罪有着极大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前刑事法官黄应生曾在微信公众号发表过一文《政策目的落空是骗补类诈骗罪成立的要件》,该文表明“社会目的落空理论适用于骗捐骗补类诈骗案件”。结合具体司法实践来看,骗补型诈骗案件是一种“有意识的自我财产损害”,面对这种“有意识的自我损害”案件,需要进一步检验是否存在社会目的落空的情形。

  笔者所列“陈立影、王希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该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该案由判处诈骗有期徒刑10年,到最终判决无罪。给出的裁判要旨为“行为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即便在申报过程中存在夸大实际的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将套取的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行为人不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亦可说明在社会目的未落空的情形下,应属无罪。

  本案被控被告人的前期进行土建投入及设备购买均真实,后续得到补贴资金绝大多数用于项目建设。完成了对文件补贴的回应和落实,不属于政策补贴的社会目的落空。

  (三)是否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之主观故意

  在笔者承办的该起案件中,被告人申报项目的目的是为了奶牛、黑牛并重发展,而非中饱私囊,挥霍他用。其建厂是想同时发展奶牛、黑牛,该想法与专项补贴文件本意并不冲突。只要新建奶牛养殖场符合验收标准,至于想在奶牛之外养培育其他品种牛,并不构成犯罪。同时,从被告人拿到补贴资金的事后行为来看,也不应推知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对于该类案件不能脱离补贴政策文件,最基本的一点是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补贴政策文件要求。打个比方“补贴政策文件要求种植玉米可以获得补贴,然而某人去种植水稻妄图获取补贴,这是完全与文件相悖的”。行为人申报项目的主观意图是为了什么,其获得补贴资金后资金去向。此时需要结合案件完整卷宗予以区分,并且可根据行为人拿到补贴资金的事后行为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笔者承办的该起骗补型案件中,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时多次强调申报目的是完全符合相关文件要求的,并且其在得到政府补贴后,绝大部分均用于项目投资,仅有一小部分用于个人支出,在此种情形下,按照2001年1月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以此便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具有诈骗的故意。

  (四)是否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之客观构成要件

  第一,需要核实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此时需要严格区分欺诈与诈骗,也需要区分具体是违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

  在笔者承办的该案件中,案涉新建项目真实,符合文件要求重点审核的营业执照、项目立项批复备案文件、项目环评批复文件、项目建设批复文件、畜牧兽医局审核盖章的《项目平面图》等五项内容,同时土建工程客观存在、购买设备真实、购买奶牛两千余头真实。绝大多数补贴资金,也是真实用于养殖场建设。虽有小量奶牛租赁,应属申领的违规,是欺诈,非诈骗。此点上文中,也简单有所提及。

  再次引用典型类案作为论证支撑。以最为典型的“张文中”案为例,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经二审法院改判为12年,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张文中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其诈骗罪的认定,并作出裁判规则“民营企业具备申报项目的基本条件,虽然在申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不存在诈骗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违规不是犯罪。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称之为具有标杆意义的判决,同时对全国法院改判类似案件,起到了案例指导或者引领的作用。

  第二,在验收环节的行为,是否使负责审核、验收的补贴主管机关产生错误认识。

  在笔者承办的该起案件中,相对人财政局、畜牧兽医局没有因欺诈行为从而产生错误认识,验收时,相关单位对实际情况是清楚的,因此笔者认为该情节可以阻却诈骗罪的成立。

  第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

  在该类案件中,因国家补贴本质上是国家对企业的一种无对价的财政支持,并不是要从企业处交换回来某种财产性利益作为对价,是明知无偿仍自愿处分的财产。行为人若将通过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的财政补贴实际用于企业经营或真实的项目运营,则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一般有争取无罪判决的辩护空间,违规不等同于犯罪,可以以此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五)关注受害方的主观态度

  因各地补贴政策的要求,案涉企业或者个人基本都会与相关部门前期取得联系,案涉企业或者个人将申报材料呈报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会针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甚至有些会实地考察,并审核补贴款项的发放。在此种情况下,认定案涉企业或者个人实施欺骗行为,应对相关部门被欺骗以及主观不明知,需要达到更高的证据要求和标准。

  同时也需要重点核实在未达申报标准的情况下,为什么补贴款项能够申报和发放,具体是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核实各方责任,尤其是各个主体对于申报材料的处理、审核,明确各方在申报过程中实施了哪些客观行为以及基于申报材料的提交和审核事实,推定相关涉案人员的主观因素,进行罪与非罪的探讨和辩护。若相关部门明知案涉企业或者个人申报材料有瑕疵,但为了完成特定指标或者保留相关项目等特殊原因,而放任行为人的行为,此时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案涉企业或者个人。

  本案验收及补贴中,均为政府职能部门为了保留补贴项目,有意扶持该项目在当地的落地,尽管明知验收指标和补贴条件尚不完全符合,也进行了验收和补贴。说明被告人的 部分欺诈并未造成受害人对资金补贴陷入错误认识。

  (六)寻找量刑辩点,发现是否存在从轻或者减轻的法定情节或酌定情形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不乏有判决免除处罚的案件,也有宣告缓刑的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尽管行为人构成诈骗罪,但从初犯、偶犯,自首以及返还补贴款项等情节考量,仍可以争取较为满意的结果。

  司法实践中,各地针对骗补型案件的地方法规或司法政策尚不完善,甚至十分缺乏。笔者检索相关文件后发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豫检文[2014]73号《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相关案例中提及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可以成为该类案件有效辩护的参考。

  笔者代理的“两牛一猪”专项补贴中,被控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虽无其他情节,亦应当庭提出。

五、结语

  骗补型案件的罪与非罪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实践中骗补型案件会随着社会的更替而不断更新,因此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坚持深入研究补贴政策文件的宗旨和条文,并检验指控证据是否符合定罪标准,善于发现辩点,方能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案发生。

  批注

  1.车浩.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张文中案:遗憾与贡献[J]. 刑事法判解,2020,01:179-190.

律师简介

  唐学文,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大成诈骗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检察咨询“优秀专家”,黑龙江省优秀律师,黑龙江省第二届优秀法律工作者,黑龙江第三届律师辩论大赛最佳辩手,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监督员,哈尔滨、绥化、黑河三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专注于经济犯罪、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和企业刑事合规业务。承办多起在省地市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胜诉的疑难商事案件。在理论方面积极探索研究成果,著有《刑事辩护类案检索指引》。在《中国律师》、《法制日报》、《黑龙江律师》等杂志发表论文十余篇。

  王振宝,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领域:刑事、公司业务、不动产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

  王振宝律师专业知识扎实,具有积极的工作态度以及良好的文化素质,曾在《黑龙江律师》杂志发表专业文章,担任哈尔滨市电视台《律师帮帮忙》节目点评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