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曹德全、董云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366余万元获刑三年半

发布日期:2022-12-13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引 言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罪名之一,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05条,在司法实践中该罪以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前提,一直存有较大争议。自2014年以来,国税总局、最高院、最高检等多个机构分别制发公告、复函、司法解释、判例等予以说明。上述文件的出台,对当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产生了重要影响。

  近期团队办理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税金额达366余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量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本案孙某所涉税额度达366余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应量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该案分别经过一、二审笔者和团队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法院对孙某减轻处罚,量刑三年六个月。

基本案情

  孙某为安平县某丝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份,孙某为了抵扣税款,在安平县某丝网公司与沧州奥越通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9份由奥越通公司给安平县某丝网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9份发票金额共计886153.86元,税额共计:150646.14元,孙某通过其卡号向胡某某的卡号按照发票价税合计的6.3%支付开票费65300元,收到此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孙某将这些发票交给公司会计在安平县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除了给自己还通过胡某某给安平县、饶阳县的企业介绍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共14家公司共计虚开了2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计:25488787.64元,税额共计3669521.95元,此2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2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价税合计共:24322088.84元,税额共计:3652570.07元。

  后孙某的行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律师观点

  孙某家属通过他人介绍第一时间委托我们。通过会见和阅卷,有针对性地开展了如下工作:

  1. 提出孙某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国家税款,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2. 提出孙某并不知道他人为自己所开的增值税发票系虚开,并不知晓该发票系违法取得,让别人代开增值税发票属于善意取得。

  3. 向办案单位提交了相关指导案例和类似的无罪判决案例。

  4.向办案单位提交了孙某的罪轻意见。

法院判决

  经过数次开庭,控辩双方的观点得以充分表达。最终,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虽未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观点,但在对孙某某的量刑上给予充分的考虑,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罪轻意见,以孙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辩护人以无罪促罪轻的辩护策略得以初步实现。

  收到判决后,辩护人和孙某详细沟通,在权衡利弊后决定上诉。团队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该案二审。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意识到二审不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观点的情况下,经过与孙某详细沟通后,并征得孙某同意,辩护人将辩护策略稍做调整,无罪观点简明扼要提出,重点开展量刑辩护。结合一审判决内容,有针对性地提出如下观点:

  1.一审判决涉案税款抵扣额度计算有误,并提交相关证据。

  2. XX公司所涉及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5份,税额共计1602783.62元,不应认定为通过孙某联系购买,即孙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3.积极协助孙某退缴违法所得,应依法从轻处理。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二审“开庭难”是常态,在辩护人与主办法官反复沟通、协调下,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获得了开庭审理。

  经过详细地举证、质证以及控辩双方观点的充分表达,最终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孙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至此,一起涉税金额为366万元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画上了完美的句号。

办案感悟

  1.要正确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历史沿革,辩护观点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

  1979年《刑法》只设定了偷税罪和抗税罪两个罪名,没有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制;1994年6月3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按照“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首次成为经济犯罪中的一个新罪名;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确定该罪罪名和定罪、量刑标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进一步明确;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了部分修改;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调整了量刑标准。

  2.要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这是该罪构成的前提

  北大法学院教授陈兴良曾于2004年撰写的《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非法定目的犯的一种个案研究》中指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上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而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非常之大。(资料来源:《法商研究》 2004年第3 期(总第 101期)) 。

  笔者注意到,早在2000年12月2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刑庭庭长会议,最终作出了《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出:“认定本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01年“浙江芦才兴案”也明确指出,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认为不构成犯罪,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2001年版的《刑事审判参考》一书中。

  同时,早在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对于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偷税罪处理的意见。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该文件指出;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故此,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判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成立应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

  3.要善于引用最高院所发布的典型案例作为辩护观点的印证

  2018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指出,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最高院典型案例的发布正是贯彻习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落实。在这样的背景下,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本批案例共6个,其中首个案例即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张某强为某龙骨厂的经营管理人,因龙骨厂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张某强以鑫源公司名义代签合同、代收款并代开发票,某州市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

  针对本案,最高院指出:应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把这些案例巧妙地用于对辩护观点的加强与印证,无疑是一个很好的辩护策略。

  4.律师辩护要熟练掌握刑事审判的政策文件,注重大辩护策略

  近些年,中央及最高检、最高法不断提出保护民营公司和企业家的政策精神,出台了多份文件及各批次指导案例。其中,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公布的“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极为典型。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该案,认为行为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此案的发布,正是国家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典型案例。

  具体到本案中,孙某作为当地的民营企业家,纳税大户,如果一旦被施以重刑或者羁押时间过长,将会导致企业倒闭、工人下岗,给当地经济造成影响。

  5.要正确把握无罪辩护和罪轻辩护的关系及运用

  无罪辩护既是目的也是手段。以无罪辩护观点促进罪轻结果的实现是重要的辩护策略之一。在特殊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要勇敢地采取“骑墙式辩护”,适事适时予以提出,尽最大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笔者参与办理本案的一些思考和感悟,认识粗浅,错漏难免,恳请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曹德全,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学术委员会主任, 业务二部(刑事)副主任,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程序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河北省律师协会涉黑恶犯罪辩护与代理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授课讲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生实务导师,河北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法律专家。

  擅长刑事合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恶犯罪的辩护和代理。

  董云,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合规、刑事申诉、职务犯罪、涉网络经济犯罪以及涉黑恶犯罪的辩护与代理,专注于认罪认罚下的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