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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马萍 | 浅析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以张彬故意杀人案为例

发布日期:2023-01-06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近年来,随着佘祥林、赵作海、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一些列严重刑事冤假错案的相继曝光、纠正,社会公众对个案极大关注的同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冤假错案的成因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成果斐然。从审判视觉来看,通过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问题,是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主因。在刑事审判中,要准确定罪量刑,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法律事实到客观事实的无限接近。而死刑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不仅要达到确实、充分,还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追求结论的唯一性。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对张彬故意杀人案的辩护实践,从个案分析入手,就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情介绍

  (一)案发经过

  1996年2月2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万宝村的村民周女士到陈家桥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陈某某于2月13日骑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外出后一直未归,怀疑已经被害。陈家桥派出所接报后展开调查。

  6月29日下午2时许,周女士在陈家桥一巷子里发现了疑似失踪的摩托车,立即通知亲友到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往现场后,经核对车架号、发动机号等确认系陈某某外出时所骑的摩托车,遂将骑车人何某某带回所里进行讯问。何称此车系从好友龚昌志处借用。当日下午5时许,龚昌志被查获。经过多次讯问,龚先称该车系其从一陌生人处在山洞(地名)购买,后又称系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垣塘村村民张彬处购买。

  6月30日晚,年仅24岁的张彬在其邻居家玩耍时被警方带走。

  7月2日,龚昌志在第5次被讯问时从陈家桥派出所2楼纵身跳下,导致浑身多处受伤、手臂骨折,被送往西南医院抢救。

  7月3日早上8时20分左右,龚昌志在西南医院第6次被讯问时,第一次供述其与张彬共谋抢车杀人的事实,并交代了埋尸的地点。同日下午14时许,警方用担架抬着龚昌志,来到其承包地沙坝起获尸体,并对现场进行勘验。17时30分许,经电话向重庆市公安局请示,市局指定该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管辖,该局才填报相关文书,予以立案。

  7月4日凌晨4时至6时50分,参与起尸、勘验的四名警察对张彬进行第3次讯问,张彬第一次进行有罪供述。

  7月9日10时15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提请批准逮捕张彬申请时,对张彬进行讯问,张彬再次供述了犯罪事实。

  1996年7月12日10时,张彬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执行逮捕。

  (二)案件的审判情况

  1997年4月10日,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龚昌志也以上述罪名获罪,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张彬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1997年12月9日以“原判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犯罪所得赃款3500元。龚昌志亦因前述罪名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张彬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1998)渝高法刑终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张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龚昌志也相应改为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01年3月14日,张、龚二人被送到重庆市监狱服刑。

  (三)申诉历程

  在监狱服刑期间,经过管教干部的教育帮助,龚昌志于2001年6月14日交代了被其隐瞒长达5年之久的案件事实,并向管教干部呈送了长达十四页的坦检材料。在坦检材料中,龚昌志如实陈述了他独自一人杀害陈某某,截取摩托车,并诬告张彬共同作案的详细经过。

  2001年7月9日,张彬向重庆高院提出申诉,该院在经过再审以后,于2004年2月23日以(2002)渝高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22日,张彬刑满释放,于2018年1月再次委托笔者代理申诉。2018年1月28日,张彬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重庆市检察院)提出申诉。

  2019年6月3日,重庆市检察院向重庆高院提出渝检刑申再建[2019]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渝高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认定张彬参与作案的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理由如下:一是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认定张彬参与作案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二是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存疑,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指供等非法取证的嫌疑…三是本案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认定张彬参与作案证据不足…”为由,向重庆高院发出渝检刑申再建[2019]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后,该院于2020年5月以“针对龚昌志翻供问题,原审曾商市检察院补充调查,因未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未予釆信。本院原审中也已注意到本案存在作案工具遗失、收集的证据有限等问题,但同时认为,在案证据中龚昌志有罪供述至二审一直稳定、且破案源于其主动交代,张彬两次有罪供述的死者身高、体型、穿着和斧头的基本特征与相关辩认记录等证据反映的死者和作案工具特征较相符,龚昌志、张彬的有罪供述在劫车杀人犯意产生、预谋、作案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埋尸等内容上基本吻合,相关证据可形成锁链证实张彬参与犯罪的事实。市检察院未收集到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证据,仅针对本案既存争议和问题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无法据之得出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结论。”而决定“不予采纳”。由此可见,该案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都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张彬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中央政法委等申诉,但杳无音讯。2022年10月26日,张彬再次向“两高”,重庆高院和重庆市检察院提出申诉,11月2日,重庆市检察院回复“经审查,张彬的申诉案件,本院已经办结,并作出了渝检刑申复通【2019】1号刑事复查通知书,我院依法不再受理”;11月29日,最高检通知“你的信访材料收悉。经审查,从现有材料看,您反映的问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属于我院管辖…”。其余单位则无讯息。

二、关于张彬故意杀人案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本案认定张彬与龚昌志共同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未被逐一排除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详细规定。前述规定为刑事案件发生时,如何确保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办案机关应当查证核实的内容指明了方向。

  而在本案中,存在先调查走访、后立案,提取物证时没有见证人在场,对提取的部分物证未进行鉴定,办案人员是否为侦查员等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此文不作评述。下面主要围绕本案存在的诸多疑点进行剖析,主要如下:

  1.张彬与龚昌志缺乏共谋的客观事实(情感、信任)基础

  (1)龚昌志在1996年7月3日19点的讯问中供述:我认识张彬是在1995年10月间。

  (2)龚昌志在1996年9月5日的讯问中供述:我老婆牟某某可能不认识张彬的名字,但人她可能认识(但牟某某予以否认)。

  (3)龚昌志在1996年12月17日的会见中陈述:我是在买第一个摩托车的时候认识张彬的,时间大约是1995年10月份左右。

  (4)龚昌志在1999年8月3日的讯问中供述:我是在1995年认识张彬,关系一般,张彬没去过我家,在我家附近敬老院耍过。

  (5)张彬在1996年6月30日的讯问中供述:我是在1995年12月份认识龚昌志的,龚昌志当时在金凤街上摆摩的,认识龚昌志时,龚昌志骑一辆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

  (6)张彬在1996年12月17日的会见中陈述:我和龚昌志好像是在1995年的11或12月份认识的。

  (7)张彬在1998年12月7日的讯问中供述:1995年我在卖皮鞋,进货承租龚昌志的摩托车认识龚昌志的。

  共谋抢劫杀人类暴力犯罪,通常需要参与者相互高度信任、精心策划、周密准备,然后才能实施。而二人认识时间短暂(若从199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则到案发时的1996年2月13日止,共计135天),关系一般,无论从情感还是从信任角度考察,都未达到生死与共的程度,故缺乏共谋作案的事实基础。

  2.从犯罪动机考察,采取杀人手段抢劫摩托车,增大犯罪风险,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者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关于“黑车”即赃车当时的市场价格,龚昌志在1996年7月9日检察院提讯时,提及“2-3千元”;1998年8月7日重审回答辩护人提问时,称:“你是否知道车的价值”“我只知道黑车只有2千元。”

  根据龚昌志的供述,他在向张彬支付现金3500元后,取得了涉案摩托车。由此可见,龚昌志的供述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龚昌志具有高中文化程度,家有父母妻女,生活幸福,明知只需花2000元左右,即可买入一辆相似的摩托车,即使被查获,轻则按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重则按1997年刑法的收购赃物罪判处三年刑罚,而抢劫杀人一旦败露极有可能被判处极刑,根本没有必要冒着杀头的危险,再支付3500元而劫取摩托车。

  3.关于共谋时间、地点、分工等细节的供述存在矛盾

  (1)龚昌志在1996年7月3日8点20分(第6次 西南医院)供述“具体策划地点在我家”;在第7次(同日 派出所)讯问笔录中称其与张彬第一次共谋的时间是在1996年2月6日上午10点左右,在金凤镇兽医站旁边,仅谈了几分到十几分钟的时间;第二次共谋是在1996年2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在金凤街上油房侧边,并称张彬叫他在比较背湾(偏僻)的地方挖一个坑。

  (2)1996年7月9日,龚昌志在检察院提讯时称,1996年2月6日,张彬喊他帮忙准备一把鎯头、一把“羊铲”,2月12日再次见面时张彬问他准备工具没有,龚昌志说开山(斧头)在家,洋铲还没准备好。

  (3)1996年8月5日,在第9次讯问笔录中,龚昌志称2月12日,张彬在金凤场上问斧头和铲子准备好没有,并叫龚昌志在他的承包地沙坝上挖一个坑。

  (4)1996年7月4日,张彬在第3次讯问笔录中(即第一次“有罪”供述),称作案时间是1996年2月13日或16日的一个上午10点钟左右,共谋时间是案发的前7、8天和2月13日上午7点钟左右,共谋地点均是在金凤街上。

  (5)1996年7月9日,在检察院对张彬进行提讯时(即第二次“有罪”供述),张彬称是1996年1-2月份左右一天,和龚昌志在街上耍,说一起去弄个车。

  由此可见,关于共谋的时间、地点、次数、内容等,均有矛盾或者疑点,在原审中未被排除,至今仍未被排除。

  4.关于“张彬”搭乘摩的到达龚昌志家的时间存疑

  根据1996年7月2日派出所对周女士的《访问记录》,陈某某于2月13日上午8点多钟离家上街,再据龚昌志之妻牟某某的证实,龚昌志于该日早上7-8点离家外出。另据公安预审人员吴某某1996年9月5日《关于张彬杀人、抢劫一案调查说明》证实,经过调查走访,并无人能证实张彬实施杀人、抢劫、搭乘摩的等事实。

  (1)龚昌志在1996年7月3日8点20分(第6次 西南医院)被讯问时称是9-10点钟;在1996年7月3日19点(第7次 派出所)被讯问时称是上午10点左右;1996年7月9日检察院提讯时称是9点左右等到的张彬;在8月5日第2次预审时再次称是10点左右。

  (2)1998年12月7日,在重庆高院提讯龚昌志时形成的《提审笔录》中,龚昌志称是上午9点左右。

  (3)1999年8月3日,在重庆高院再次提讯龚昌志时形成的《审讯记录》中,龚昌志称“大约10点过点,张彬骑车来的”。

  (4)张彬在第3次(即1996年7月4日,第一次“有罪”供述)讯问笔录中先称是1996年2月13日或16日的一个上午10点钟左右,后又称是10点左右看见摩托车,并开始搭乘的。

  “摩的”到达龚昌志家的准确时间,将直接影响和认定张彬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是否参与本案,直接事关张彬罪与非罪,但该疑点自始至终并未被排除。

  5.关于支付摩托车费的金额,存在疑点

  在龚昌志的第6、7次(1996年7月3日)讯问笔录及第2、3次预审笔录中,提到他拿了50元钱主动帮张彬支付车费[但其中并无三人关于车费金额的对话内容,应付(收)多少?该补多少?都不明确]。而在第3次讯问张彬时,张彬称搭乘摩托的车费是25元,龚昌志帮他付车钱好像是拿的一张100元的。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张彬”与驾驶员关于车费的约定、龚昌志给付驾驶员“摩的费”的票面金额是多少(即是50元还是100元?),被害人随身携带的零钞金额,报案材料为80元,龚称27-28元、张称60-70元,存在三个不同数额,但历次审判中均未查明,即该疑点未被排除。死者携带零钞金额,既可以判断能否当场找补,又可以判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客观性、关联性。

  6.关于龚昌志在1996年2月13日的行踪,存在疑点

  1998年1月18日,笔者陈思作为辩护人之一,与当时的另外一名辩护人一同到龚昌志家,对其妻牟某某进行了调查。问:“你当天是否整天在家?当天是否逢金凤赶场?”答:“整天在家,他是早上出去买的,中午没有在家吃饭。不太清楚当天是否逢场。”问:“张彬你是否认识?来过你家没有?”答:“我不认识他,他也没有来过家。”问:“龚昌志买第二辆摩托那天时是何时出去的?”答:“大概是早上7-8点钟左右”。

  牟某某对于1996年2月13日龚昌志活动时间的证明,与2001年6月14日龚昌志自书的“坦检材料”载明的时间一致。但是从侦查到审判,对此都没有查明,该事实也直接影响龚昌志系列供述的真实性,事关张彬是否具有作案时间、是否参与作案。

  7.关于张彬供述的死者衣着特征等存疑

  1996年7月3日,《陈某某被抢劫案现场勘查记录》载明:“尸体呈跪式头西南脚东北俯卧于坑底,已基本腐败,死者系男性,上身穿黑色内衬假毛的外套,蓝色中山装,米色晴纶开衫,腰系绿色人造革皮带,下穿蓝色长裤,脚穿杏黄翻毛高腰皮鞋,左手腕戴有3号山城手表一块,衣包内有白底蓝花手帕一块,山城、青城烟盒各一。可见尸体头顶较大面积骨折、碎裂(参见法医鉴定书)。”

  1996年7月4日4时至6时50分,侦查人员采取“先证后供”的方式,由已参加现场勘验的四名警察对张彬进行讯问,形成第3次《讯问记录》载明:身高 1.66-1.68米,不胖不瘦,上穿黑色西装或夹克,裤子是黑色,鞋子米黄色皮鞋。

  由此可见,在“先证后供”的情况下形成的张彬供述,既与现场勘验存在显著差异,又与被害人亲属报案等内容严重不符,认定张彬实施犯罪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撑。

  除此以外,诸如杀人、匿尸、付款、离开等过程,龚昌志与张彬之间及各自前后陈述,均存在大量疑点、矛盾,均未被逐一排除。

  (二)重口供轻证据,认定张彬与龚昌志共同作案的主要证据系二人口供,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虽有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赃物、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但这些证据均无法直接或间接证明张彬犯有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害人尸体和作案工具系根据原审被告人龚昌志的供述,分别在其承包地和家中查获,即“先供后证”;摩托车一直是龚昌志在使用;报案材料只能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失踪时间、体貌特征、衣着情况等,据此并结合现场勘验记录,可以判断死者是否为陈某某;而尸检报告中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和现场勘查等均未检测出张彬的任何生物信息,因而不能以此认定张彬实施了杀人行为。而唯一能够“证明”张彬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就只有张彬自己及原审被告人龚昌志的供述,以及张彬对杀人工具、受害人照片的辩认笔录,但这些言词证据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前述疑点,并未被逐一排除,故缺乏客观性,不应被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司法机关未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采信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收集证据必须要客观、全面,不能只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而纵观全案,在历经两次一审、二审,一次再审后,每一阶段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均只收集、采信了“证明”张彬故意杀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证据;对能够证明张彬不具有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等,既未依职权逐一核实,在1997年1月29日开庭时又未依法组织质证,其余几次审理中,对于能够证实张彬不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或通知出庭作证。

  根据证人秦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能够直接证实案发当天(即1996年2月13日)上午九点至十一点期间张彬的活动情况,直接排除了其作案嫌疑;其他证人也证明当天中午因为张彬的奶奶去世烧“三七”,所以张彬家有很多客人来吃饭,张彬当时也在场;另外,证人曾某某亦证实在1996年2月13日上午十点左右在金凤镇街上见过张彬。上述多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证人与本案之间并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与张彬也属一般关系,不存在包庇犯罪的嫌疑,证人相互之间的证言也无相互矛盾或冲突的地方,能够充分证明张彬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案件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张彬、龚昌志的审讯,存在刑讯逼供等嫌疑,该类供述未依法排除

  根据本案的卷宗显示,1996年6月30日,讯问人员对张彬的第一次讯问是在当日的21时50分开始,直至23时40分结束,其间,张彬表示自己从未卖过摩托车;同年7月3日,公安人员对张彬进行第二次讯问,自凌晨1时起,1时35分结束,此次的讯问记录中,张彬认为是龚昌志在诬陷自己卖了摩托车给他。

  1996年7月3日,龚昌志因伤(属于畏罪自杀?刑讯逼供?不得而知)被送到西南医院抢救。同日8时20分,公安机关在医院对其进行提讯,龚昌志交代了作案过程,并据此起获尸体、作案工具等(此时,公安机关尚未立案)。

  第3次讯问,先证后供。自1996年7月4日凌晨4时起,6时50分结束,此时正是人们的正常休息时间,四名曾参与起尸、现场勘验的侦查人员突然对张彬进行提讯,实属在对人进行精神与肉体的折磨和摧残!也是变相的刑讯逼供!在本次的讯问记录里,张彬第一次承认有罪,并详细地“供述”了自己的作案经过,包括与龚昌志的共谋内容,但其供述的作案时间是“1996年2月13日或16日的一个上午”,具有不确定性。

  根据张彬的“供述”,这起案件是张彬和龚昌志精心策划的结果,怎么会将时间记错?且差异如此之大?显然有悖常理。而且张彬为何在此次讯问中将案件事实“和盘托出”,态度与前二次截然不同?另外,为何此次的讯问有四人参与?对张彬的讯问时间为何均在接近凌晨或就在凌晨的时间?在之后几次对张彬的讯问记录中显示,张彬对讯问人员称之前自己“供述”的作案经过,均是受到当时讯问人员的打、骂后点供的结果。

  对于讯问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张彬曾当庭陈述,并且张彬受到刑讯逼供后身体留下的伤痕,也有当时同舍羁押的人犯证实。对此,法院依然采纳了张彬的“有罪供述”,据以定罪并处以极刑!这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五)龚昌志已坦白交代了独自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与张彬无关的事实,该事实恰好能排除前述疑点

  在龚昌志的坦检材料中,龚昌志如实供述了他独自杀害摩托车驾驶员的详细经过,以及承办该案的侦查员对他进行刑讯逼供,要求他说出同案犯,而他不堪侦查人员的毒打,就谎称张彬是同案犯,以免惨遭更为残酷的暴行!龚昌志的坦白交代,已充分揭示、排除前述疑点,证明张彬没有参与犯罪活动。

三、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简要分析

  通过对上述张彬故意杀人案中存在问题的研究,从而引发了笔者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一些思考,现简要分析如下,仅供读者参考,并诚邀大家共同探讨。

  (一)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学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死刑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作出证明标准上的不同规定,即适用的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要求,还从英美法系引进“排除合理怀疑”列入法律条文,对该标准进一步阐释。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其中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这是目前关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最早的司法性文件。

  在这样的立法和司法背景下,围绕是否应当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如何提高、是否对定罪量刑分别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等焦点,学界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研究颇多,相关文献也是浩如烟海,总结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主流学说:

  1.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高于普通刑事案件说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为体现对生命价值的追求高于自由价值、财产价值等,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比普通刑事案件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其提法有多种,有学者提出可以用“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的证明标准作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补充来规定。另外一些观点认为,应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设置为“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或者对死刑案件的关键事实与证据必须达到绝对确定标准,以体现死刑案件特殊的独立地位以及对死刑案件的重视;还有的要求死刑案件的证据达到排他性和令人信服的程度,以将死刑办成铁案为证据判断的追求。

  2.死刑案件定罪与量刑证明标准分离说

  证明标准分离说以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度独立为前提。目前我国量刑独立性改革的呼声较强,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分别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和“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该论点要求死刑量刑的证明标准高于定罪证明;另有一种提议是在死刑量刑时采用“轻刑推定”原则,以保持量刑中立,与定罪时的“无罪推定”相对应;同时有相反意见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可能高于定罪证明标准,他们认为若前一程序适用了相对较低的标准,反而在后面的程序中适用更高的标准,有悖审理逻辑。另外,还有学者提出应当对死刑的严重量刑情节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这一提法相当于将量刑证明标准根据不同情节进行了一次二元建构。与之相应的更细致做法是: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规定为更严格的、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则可以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规定,如参照英美法系相关做法,设置为“优势证据”标准。归纳而言,主要包括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应当高于量刑标准;另外一种则认为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应当高于定罪标准。

  3.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否定说

  以上两种学说甚嚣尘上的同时,认为应当保持现有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不必进行区分的声音也不容忽视。法律变更是以相当性的风险为代价的,维持现状便能永久回避此类风险。他们认为,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会将当下本可能被定罪处罚的罪犯拦在刑罚大门之外,防止错误定罪的代价就是放纵犯罪。定罪证明标准提高,会使搜集证据的难度增加,即便可以保护一些无辜者免受刑事判决的侵害,同时也导致真正犯罪者得益于更高标准的庇护逍遥法外。提高定罪证明标准不是双全法,是需要仔细计较得失的,刑事诉讼活动不是简单计算加减的过程,任何法律的变动都必须全方位考虑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无辜者不被定罪固然值得称赞,放纵犯罪却直接挑战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其中利弊难以衡量。

  (二)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存在的部分问题

  1.无法体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

  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其与普通刑事案件面临的风险不同,一个人在司法活动中所受到的威胁应当与其应获得的救济成正比,当面临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最高指控时,被告人同时也应获得最高级别的保障和救济。我国法律中就有关于死刑案件被告人的特殊规定,如法律援助、面见检察官、死刑复核程序等,在证明标准上体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有迹可循、有理可依。死刑案件被告人由此可以获得最大程度的有效保护,我国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与文明化也得以体现。

  证明标准的设置代表着不同罪质的严重程度,死刑通常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在刑罚体系中位于最高,与之相应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应当与普通刑事案件作出区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并不排斥合理差别,不同的证明标准追求的是共同的目标,即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社会秩序。更严格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并不会打乱原有的证明规则,反而会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更加具有韧性和体系化。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但之前的审理程序并无特别规定之处,死刑案件复核属于后置的救济程序,且具有相当的不公开性,在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方面难免力度更小一些,并且受制于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利用现有证据和判决结果进行复核时可能逃离不了“预决”效力的影响,其“诉讼性”低于一、二审,更具行政色彩,救济功能也相对较弱。

  2.缺少独立的量刑程序和量刑证明标准

  我国法律分别规定了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也正在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以体现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但没有对定罪和量刑程序制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即量刑是适用与定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量刑的地位应当比一般刑事案件中更为重要,也是前面论证的死刑案件特殊性的体现。量刑“相对独立”不足以保障死刑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的救济权利,法官在量刑阶段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量刑程序的地位附属于定罪,其事实认定和证据审查也会受到定罪阶段的影响,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区分度也不够高,总体上不利于准确而公正地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裁断。

  近年来,被媒体频频曝光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案件,无一不凸显出我国的部分死刑案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瑕疵。比如“佘祥林案”,在公安机关未对被害人尸体进行DNA鉴定的情况下,即根据原告的怀疑,先入为主地认定尸体为被告人的妻子张在玉,于是司法机关也依据此,便认定被告人有罪。无独有偶,在“赵作海案”中,当地的司法机关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便判定了当事人的罪责和刑罚。诸如此类案件,虽然在我国刑法案件中属于少数,但它们引起的社会恶果却是极其严重的。通过这些案件,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司法机关在死刑量刑过程中,只相信片面的证据,缺少对死刑量刑证明标准的全面把握,从而出现了不应有的失误和漏洞。而这一切皆表明,在日益进步的现代文明社会中,随着社会群体的日益复杂化,以及公民的素质不断提高,我国法治建设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与完善。

  3.“留有余地”判决被滥用

  “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是指疑刑从轻,其本质上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滥用。对于该裁判方式的正确适用是在已经定罪、重刑存疑的情况下作出轻刑判决。但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者错误理解这个概念,在本该“疑罪从无”的情况下适用“疑罪从轻”,即用轻刑掩盖本不该定罪的事实,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刑事诉讼原则,属于对被告人人权的重大侵害,是对“留有余地”判决规定的滥用。在一些死刑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官却往往误解了疑罪从无和疑罪从轻。对死刑案件中定罪事实未达到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即按照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标准,对被告人进行了“留有余地判处死缓”。从目前被媒体曝光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死刑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存在一定的疑罪不清事实,这包括定罪事实疑罪和量刑事实疑罪。

  然而,由于死刑案件关系重大,一旦牵涉到社会诸多方面,就会造成重大的影响。比如,由于法官对疑罪理解上的失误与偏差,在案件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部分死刑案件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在量刑中出现了不应有的些许失误。这些案件虽然数量极少,但是由于处理不当,因此在今天的中国社会中,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4.司法人员的素质问题

  长期的社会司法实践证明,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不仅是保证法治公正性的有力保障,也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力量。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司法队伍并不能尽如人意。这也一直是困扰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问题之一。不仅如此,由于地域文化的因素,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法官依然素质偏低,业务能力不强,责任心淡漠,皆是引发或诱发死刑案量刑不准或失误的重要因素。因而,在死刑案件的量刑中,各级司法队伍一旦有些许失误,或者执法的偏差,都会造成不可估量的社会负面影响。正是基于此,笔者以为,迅速提高司法队伍的建设,加强司法队伍的业务能力,提高司法队伍的法治水平等诸多方面的工作,皆是我国法治建设中首当其冲的问题,否则,限制死刑泛滥,防止量刑失当,以及保证社会与公民的安全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三)关于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一些建议

  1.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确立独立的量刑程序

  前述已经阐述了我国定罪和量刑程序分离的必要性,官方也很早就开始了量刑规范化的改革,表明量刑独立性的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有反对意见提出,程序分离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的确是司法改革必须重视的因素,并且,这个改革过程是渐进式的,不可能一步到位。所以笔者建议,至少我们可以先针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量刑独立化改革,一方面不会使人感觉厚此薄彼,因为死刑案件本就与普通刑事案件有重大区别,另一方面也不会对司法审判人员造成过重的审判压力。

  我国刑事审判历来就有“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非常不利于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在目前司法现状中,量刑的地位从属于定罪程序,量刑事实和证据也和定罪事实与证据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此种种导致量刑程序得不到完全的自主权。并且,量刑过程的非公开性强于定罪,其论证说理过程在刑事判决书中也得不到完整展现,给司法判决的公信力增加了不确定的因素。构建独立的死刑量刑程序,对于死刑案件中辩护权的行使大有裨益。辩护人对罪轻或无罪辩护的选择有了更多的准备时间和更灵活的变动,因为定罪程序已经解决了被告人的罪名问题,无罪辩护在定罪后失效,辩护人仅需在量刑阶段准备轻刑辩护,增大了有效辩护的力度和可能性。另外,独立的量刑程序表明被告人可以针对量刑结果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以救济自己的权利,从而对裁判结果形成合法制约。控辩双方在独立量刑程序中的良性互动也有利于对独立的量刑证明标准进行成功实践。对裁判者而言,独立的量刑程序也能使其有更多空间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尤其在死刑案件中减少了误判误杀的风险。有学者还提出,独立的量刑程序给予法官对事实和证据进行仔细考量的时间,有助于在量刑上实现刑罚个别化。因此,笔者认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的重点应落在量刑方面,独立的量刑程序能够增强更高的量刑证明标准的适应性,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改革提供程序保障。

  2.规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在疑罪中的适用

  前文已经提到裁判者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可能存在对定罪事实的疑罪和对量刑事实的疑罪,而在死刑案件中是否适用死刑往往取决于量刑情节的事实。据此,在死刑案件中应当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并且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定罪情节的事实及加重被告人刑罚至可能判处死刑的量刑情节事实应当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条件;而对于减轻被告人刑罚的量刑情节事实则可以适用优势证据原则。证明标准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后,裁判者要对犯罪是否成立及是否适用死刑做两次裁决,这个过程会增加事实裁判者的内心确信程度及适用死刑的难度,从而有效遏制实践中法官滥用“留有余地判处死缓”的现象。

  3.确立一致裁决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审判合议庭评议采用的是简单多数决,即便死刑案件被提交到审委会表决,也是同样的方式得出判决结果,并且该过程一般是在法庭之外形成的。我们默认法官都是合法合规地进行法庭评议时,也会在判决时产生不同的意见,司法活动的最理想状态是消除异议,至少消除裁判者本人的异议。“一致裁决”原则就要求死刑案件的判决达到合议庭成员的一致意见后才能确定死刑的量刑,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单多数决,实践中若存在少量的不同声音也会在制度的限制下被淹没。既然程序法上已经规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何不在表决程序中参照这个标准,适用“排除异议”的做法?

  针对不同案件,不同裁判者可能会有不同的见解和观点,案件本身的差异和裁判者自身的学习条件和从业经验等影响各自对案件和证据的判断,法庭评议是允许这种合理差异存在的,因为最终需要通过表决规则决定判决结果。每位裁判者也可能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产生不同认识,这个时候就需要运用表决规则的功能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然而简单多数是否就代表了正确的方向呢?没有人能保证。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死刑案件中采取“一致裁决”原则,以尽最大可能地避免集体决策的错误。每个案件千差万别,每个司法者对证明标准的认识不同,采用“一致同意”的特别规则,合议庭作出死刑判决必须获得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能体现对死刑适用的严慎态度。“一致裁决”代表合议庭全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其他意见,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基本精神,也符合“确定无疑”的量刑证明标准,只有消除了裁判者之间的分歧,判决结果才具有“确定且唯一”。

  4.完善死刑案件证人出庭规则

  证人证言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证据之一,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性。证人有出庭的义务,我国规定了刑事案件证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出庭的制度,就是为了在庭审这个最为公正的场合对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证人出庭是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保障,不出庭就需要更多的其他证据对证言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进行补强,大大增加了举证质证的难度。证人到庭后接受法庭询问,控辩双方对证言进行的辩论在证人到庭的情况下更能有序展开,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在死刑案件中,证人的地位更加重要,有的案件甚至除了证人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者证人有可能是目击犯罪的人,在这种时候,证人的出庭与否对案件的审理推进显得尤为重要。证人不出庭,其证言就更容易受到质疑,无论控方或辩方提出的证人,都是对查清案件事实有帮助的,证人不能完全到庭则增加证言被排除的风险,甚至导致案件事实不能查清。

  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提高的情况下,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也相应提出更高要求,这就需要利用好每项证据,证人证言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项。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是与死刑案件的严重性相匹配的,在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提高的前提下,对于查清案件事实具有更严格的要求,而证人出庭关系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的审查和确认,只有证人完全出庭才能达到死刑案件对“铁板证据”的要求。哪怕目前我国基于客观情况规定了刑事案件证人由于客观原因可以不出庭的情况,但是至少可以在死刑案件中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提高证人出庭率可以从保护证人人身安全等方面入手,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证人,考虑到出庭作证会产生的风险如遭到打击报复等情况,许多证人会尽量回避出庭,所以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对于不愿意显示身份的,应当保护其隐私。

  5.构建违反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救济途径

  关于刑事审判后的救济,我们通常会想到上诉、抗诉,在死刑案件中还有死刑复核程序。这几种救济程序在我国司法中已经运用成熟,尚待完善的包括再审和死刑复核后的救济程序,死刑犯在这两个阶段的申诉权还应加强巩固。比错误判决死刑更严重的后果是错误执行死刑,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不能执行的情形应当立即报告,在七天内进行申诉,且不能保证一定获得“刀下留人”的幸运。死刑被告人的申诉并不能实质地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毋论启动再审。再审的启动需要司法机关依申请或依职权,在某些时候,司法机关与申诉人意见不一致时,不一定会启动再审程序,也即是说,是否适用再审客观上是由司法机关决定的。并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再审的申诉理由,限定了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诉的空间,在短时间内满足启动再审的理由是比较困难的。我们可以通过建立独属于死刑被告人申诉的再审程序或设置死刑暂停制度等进行规制。

  6.增强法官素质,实现心证规范化

  增强法官素质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加强对死刑案件法官的培训,包括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修养培训,让广大法官摒弃“宁左勿右”的思想,切实增强广大法官的素质。在死刑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大,很多时候被告人的生命在“生死一线间”。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及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链条的认识必须公之于众,这就需要法官的心证过程公开、规范。具体而言,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当对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的取舍予以明确表示,明确阐明推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支持与否要做出明确的说明,最重要的是对判处死刑案件的被告人适用死刑证明标准是否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经验逻辑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规范法官的心证过程,才能确保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得到贯彻适用,才能达到有效的限制死刑、接受公众监督、避免冤假错案发生的目的。

  在“少杀、慎杀”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有效控制死刑及纠正死刑冤假错案成为死刑研究的重要课题。从证据法的角度出发,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研究逐渐占据重要地位。将每一个死刑案件变成铁案是司法人员努力的目标,因为一旦错判,给被告人带来的将是无法挽回的后果,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可以限制死刑适用,结合相关配套制度,对完善我国刑事证明体系也有贡献。

  总而言之,让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成为维护被告人生命权的一道司法屏障,对查清案件事实、运用证据规则、完善量刑制度都有益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提高的同时,还需要相关配套措施起辅助作用,如增设一致裁决原则、完善死刑辩护制度、证人完全出庭制度等。

作者简介

  陈思律师,现任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董事局董事、大成公司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单位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其间,长期致力于争议解决、刑事辩护的研究和实践。

  陈思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有较高的造诣,其在执业期间办理刑事案件200余件,除此之外,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期间,陈思律师也会针对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管理模式,提出针对性的管理建议和改良方案,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建设不遗余力。

  马萍律师,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及重庆工商大学经济学双学士,持有证券从业资格证、基金从业资格证、高级企业合规师证书。曾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工作。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劳动与人力资源、公司与并购、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