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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欺骗细分辨,明理明法辩无罪

发布日期:2024-03-13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王明明

  引言

  王某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退赃并被取保候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王某进行无罪辩护。检察院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最终认为证实王某诈骗犯罪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不足,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王某通过在犯罪嫌疑人郭某处购车与其相识。郭某曾以低于市场价格为王某购买汽车,由此取得王某信任。2015年初,郭某谎称可以购买到便宜车辆从中获利,由王某出资购进汽车,共同赚取利润,王某相信后在一年期间内,向郭某给付533万元的购车款用来购买路虎等车辆。郭某收到上述钱款以后并没有用于购买车辆,而是用于给别人提车和还账。2015年12月初,急于提车的王某找到了躲在某地的郭某,向郭某表示希望能尽快提车或者向其退款。12月9日,郭某为了骗取更多钱财维系现状,便让王某冒充自己之前编造的在长春一汽大众工作的同学“鹏程”的身份去骗被害人李某。李某是郭某所在单位的一位老领导,其听说郭某有能力从厂家买到便宜车,便向郭某表示让其帮忙购买一辆大奥迪A6。李某曾于12月3日看到郭某用短信发给他的一份某4S店向郭某借款670万元的《借款协议》,经打电话向该4S店的张某核实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后,李某于12月7日向郭某汇款20万元。

  12月9日中午,郭某将王某的“153X8X79X99”手机号码以使用者为“鹏程”的身份告知李某让其与“鹏程”核实提车一事,拿到所谓“鹏程”电话号码的李某马上用电话与王某冒充的“鹏程”取得联系,在电话里,王某冒充“鹏程”身份对李某说,郭某在其公司确实已购车,手续正在办理,过几天就能提车。12月10日,为了让李某更加相信自己,郭某又授意王某冒充“鹏程”身份用“153X8X79X99”手机给李某发信息再次称郭某在其公司的确已购车,过几天就可提车。期间,李某汇款给郭某 20万元,此款被郭某用于还账。2016年3月10日,李某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联系,称王某协助郭某诈骗其20万元。

  二、核心问题

  按照正在进行诈骗犯罪者的要求,为其向被害人假冒诈骗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对其虚构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三、辩护意见

  王某假冒“鹏程”的行为,虽属欺骗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该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诈骗罪。

  (一)根据全案证据,李某向“鹏程”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提车而不是欲验证自己是否已被郭某诈骗,真正协助郭某诈骗李某的人是张某而不是王某,认定王某向李某假冒“鹏程”的行为导致李某向郭某汇款2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通过精准还原王某向李某假冒“鹏程”的整个行为过程,认定该行为导致李某向郭某汇款20万元证据不足。

  根据郭某的供述(X卷X页)、通话记录和电话短信记录,12月9日中午,郭某给王某打电话让其向自己的老领导李某冒充“鹏程”,以让李某相信郭某确实有车在这儿,过几天就可以提车。郭某将王某需要说的内容编辑成短信(“你的大A6马上就能下来。”)发给王某后,随即把王某的手机号 “153X8X79X99” 以“鹏程”的身份发给李某。

  根据李某的供述(X卷X页)、通话记录和电话短信记录,12月9日中午,在郭某与王某通完电话大约2分钟后,李某给王某打来电话,说:“你好,鹏程,我是郭XX的领导。”王某说:“啊,你好,大哥!”李某说:“这儿有几台车有点儿困难,能否帮着协调一下?”王某同意了并按照郭某发给他的短信(第一条短信)内容说:“你的大A6马上就能下来。”

  根据郭某、王某和李某的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和汇款记录,12月9日下午15点35分,李某给王某发短信:“你好鹏程,郭某现在也很难……要是有欠款告诉我,哪怕我补不能耽误提车……谢谢。”王某既没有回短信,也没与郭某通话。12月9日下午15点54分,李某向郭某汇款20万。12月10日上午9点,李某给王某发信:“……怎么回事”。12月10日中午,郭某让王某给李某回信息,郭某事先编好短信(第二条短信,短信内容是:“不好意思李总,这边不方便。你的大A6最晚明天就能完事,那两台车差点款,你交钱提车这边不同意。我再协调一下,让郭XX尽快解决。我跟这边领导也沟通一下。”)发给王某,王某于10日中午12点41分,用手机号为“153X8X79X99”的手机以“鹏程”的身份将该短信内容转发给李某。

  可见,在9日李某与王某第一次通话后,在王某未就李某的短信“……要是有欠款告诉我,哪怕我补不能耽误提车……”予以答复的情况下,于10日王某向李某发送郭某编辑好的第二个短信之前,李某已经向郭某汇款20万元。郭某向“鹏程”(王某)打电话的目的,实际上就是想确认能快些提车,而不是要确认自己是否被郭某诈骗,否则,在“鹏程”没有明确回复其短信,没有向其回电话的情况下,其不可能完全消除可能被诈骗的疑虑,也势必不会于9日下午就汇款给郭某20万元。

  因此,认定王某向李某假冒“鹏程”的行为导致李某向郭某汇款20万元证据不足。

  2、张某协助郭某共同骗李某,才是李某被骗案涉20万元的最直接和最根本原因。

  根据郭某的供述(X卷X页),是张某帮他撒谎,帮他一起骗李某。张某供述(X卷X页):“李某打电话问过我这670万4S店欠郭某的事情,我就没说实话,我当时就帮郭某撒谎了,让李某相信了郭某在我们店有这670万元钱的事。”而根据李某的供述(X卷X页),李某在12月3日即看到郭某用短信发给他的一份4S店向郭某借款670万元的《借款协议》,而且,李某经打电话向4S店的张某核实该670万元《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后,于12月7日就已经向郭某汇了20万元。

  因此,王某假冒“鹏程”的行为不是李某向郭某汇款案涉20万元的必要因素,张某和郭某共同骗李某才是李某被骗案涉20万的最直接和最根本原因。

  综上所述,李某向“鹏程”打电话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提车而不是担心自己被郭某诈骗,真正协助郭某诈骗李某的人是张某而不是王某,认定王某向李某假冒“鹏程”的行为导致李某向郭某汇款2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认定王某具有与郭某共同诈骗的故意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X卷X页),2015年12月初,王某找到郭某并也在郭某处看到了上述4S店向郭某借款670万元的《借款协议》。此前,王某已经交给郭某500多万元购车款,而且王某近期还汇给郭某20万元。王某为郭某向李某假冒“鹏程”时,王某实际上也没有认识到郭某实质上是诈骗分子,没认识到自己也是被害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王某主观上不具有协助郭某诈骗李某的故意。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王某与李某一样,都不知道根本不存在“鹏程”这个人,王某以为真有“鹏程”其人,王某在向李某假冒“鹏程”的同时,以为郭某只是为了拖几天给李某提车,根本不能预见到李某会因此而向郭某汇款,王某对其没有预见可能性。对于李某在12月9日给郭某汇款一事,王某并不清楚也不可能清楚,郭某未告知王某,王某本身也不关心此事。而且,无论是在案发前还是在案发后,王某都未因帮郭某假冒“鹏程”的行为而从郭某处获得任何好处,郭某也从未承诺过会因此而给王某任何好处。因此,认定王某主观上具有与郭某共同诈骗李某的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再次,根据王某妻子的证言(X卷X页):“王某和我说当时郭某让王某冒充他同学去拖延他领导(即李某)几天,但具体什么事我不知道。”据此,王某事后告诉妻子说冒充郭某的同学主要是为了拖延一下李某,也能证实王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李某的目的。

  最后,王某实际上不愿意假冒“鹏程”,之所以做出此行为是因为郭某的“紧逼”。12月9日中午,在郭某与王某通完电话大约2分钟后,李某便给王某打来电话。因为当时自己还有500多万元购车款在郭某那里而没有提到车,向李某假冒“鹏程”之事对王某来说,纯属是无奈之举,因其生恐得罪郭某,想尽量避免郭某找任何借口不给自己提车。12月9日中午,王某与李某通话后,便不接李某电话也不回复李某发来的短信,直到12月10日中午,因郭某让王某给李某回信息时,王某才将郭某发给他的已编辑好的短信内容转发给李某,也能证实王某没有任何主动性想骗李某以实现所谓的诈骗李某钱财的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认定王某具有与郭某共同诈骗李某的故意,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认定王某向李某假冒“鹏程”的行为导致李某向郭某汇款20万元和王某具有与郭某共同诈骗的故意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王某假冒“鹏程”的行为,虽属欺骗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该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诈骗罪。

  四、辩护启示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王某被取保候审后)接受王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王某被刑事拘留前,曾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曾假冒“鹏程”欺骗李某的事实,希望公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斡旋下,2016年4月6日,王某妻子以退赃的名义,向李某交付了10万元人民币。当天下午,王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并释放。4月8日,王某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本人、其亲朋好友以及曾向其提供法律意见的一些律师都一致认为王某构成诈骗罪并应该认罪,以争取缓刑。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通过全面、深入、细致地研究案件证据材料,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便说服王某听取辩护律师不认罪并坚决作无罪辩护的意见。辩护律师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向其表明无罪观点和理由,并先后提交《补充侦查申请书》、《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书。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宗旨,通过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所涉法律进行专业研究,依法提出自己独立的辩护意见。律师没有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地片面认定案件事实,没有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没有人云亦云,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承卓越法律人的良知,精研案件细节,为人辩冤白谤,让人明理明法,最有效地发挥了辩护律师的作用,真正实现了辩护律师的价值。

  本案的最终结果,离不开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良知和担当,辩护律师只是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当事人先前已经认罪、退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之所以认为本案应进行无罪辩护,完全是基于对案件全部事实、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研究与分析,同时结合通过多次与当事人深入沟通获得的案件信息而做出的审慎判断。随着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确立。本案的诉讼程序发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之前,但其对于律师在刑事辩护工作中正确、合理地适用该制度,具有一定启发与借鉴意义。

  律师简介

  

王明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顾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应用经济学博士后。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黑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黑龙江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库专家。

 

  王明明律师以“明理明法济世,明辩明冤助人”为执业理念,致力于全心全意为委托人提供卓有成效的刑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