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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为、鄂融 | 一审判刑十年,二审发回重审——谈合同诈骗案的有效辩护

发布日期:2023-02-15 来源:大成辩护人公众号 作者: 大成刑辩网编辑

  近日,我们收到一份刑事裁定书,关于重庆C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法院听取了上诉人意见,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对此案,我们感触颇深,林某是一位长期从事医药行业的商人,具有高度的市场敏锐度和创新意识,满腔热血构建自己的商业版图,却因为一份未能及时履约的合同,身陷刑事追责旋涡。

  一 案件情况

  林某,系重庆C公司实际控制人。2021年8月,重庆C公司与吉林S医药公司签订了价值600余万元的连花清瘟胶囊购销合同,因林某收到310.4万元货款后,未及时履行合同,被指控犯合同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货物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收到310.4万元货款后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花销,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判定林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林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二 办案经过

  一审宣判后,林某家属委托我们担任二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们快速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工作:

  1.详细阅卷,梳理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材料,抓住案件核心问题;

  2.会见被告人,通过多次沟通,挖掘案件事实,了解可能存在的新线索或新证据;

  3.调查取证,围绕事实搜集、补充新证据材料,拟定辩护意见;

  4.及时跟进案件进展,保持与承办法官的有效沟通。

  三 辩护思路

  通过上述工作,我们发现与一审判决认定不一样的事实,在梳理出29份共计240余页的新证据材料后,形成了一份上万字的辩护词,围绕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无罪辩护意见。

  本案涉案公司和人员的关系图,如下:

  事实层面

  (一)关于“实际履行能力”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逻辑有三点:一是林某的C公司仓库没有货物;二是因林某拖欠K公司货款,K公司不发货,C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三是林某受让C公司时间短,受让该公司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我们在会见过程中,通过林某的阐述和提供的线索,搜集、调取证据材料,厘清以下事实:

  1.仓库里没有货不同等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C公司的经营模式系货源方调拨货品交付终端客户,存在只走单不走货的现象

  C公司是一家开展药品流动批发调剂业务的企业,通过医药企业之间货品流转进行商业运作。我们调取了该公司之前的交易记录,以一笔C公司从新疆K公司进购200余万盒连花清瘟胶囊的订单为例,根据物流单信息显示,该批药品从新疆直接发往东莞,C公司员工在东莞收到货后,没有入库,而是直接委托当地物流公司将药品发往下游公司深圳W公司指定收货地址,完成交付。

  我们通过汇总上下游交易的购销合同、物流信息、收货单据等,证实从货源方调拨货品交付终端客户是C公司典型的经营模式。因此,公司仓库没有货不等同于林某和C公司没有履行能力。

  2.货源方新疆K公司与C公司系利益共同体,即便双方尚有货款未结算,K公司仍能正常发货

  据林某介绍,关于连花清瘟胶囊的业务经营主要从供货商新疆K公司进货,销售给其他下游公司,其中包括深圳W公司、吉林S公司等。

  杜某系K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儿子,也是林某的好友兼合作伙伴,主要负责K公司业务往来。为打破医药产品地域代理限制,林某试图通过公司与公司之间股权收购的方式进行商业布局,建立一个全域药品销售网络,这种想法得到了杜某的大力支持并积极参与其中。于是,2021年中旬,杜某与林某商谈入股其名下的G公司,并于8月初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享有50%股份;同年7月,G公司收购C公司100%股份。在C公司与S公司签订合同时,杜某实则系C公司的受益人,K公司、C公司、杜某、林某实则是利益共同体。

  此外,我们通过调取公司业务往来合同、物流信息等证据材料,发现C公司在与S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曾在K公司订购过三批连花清瘟胶囊,前两批药品已完成发货,其中第二批药品在第一批药品款项尚未全部支付便发货了,两批货物均卖给了W公司并顺利完成交付。并且,林某是在获得杜某同意赊销并采取预售方式回笼资金,确认第三批货也能正常发出后,安排专人联系下游公司签订合同。

  但在本案中,由于K公司跨区域售货被药厂处罚,暂缓发货,导致C公司与下游公司的购销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因此,C公司与S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林某与K公司货款未结清无法取得药品,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是K公司被处罚的客观原因导致合同延迟履行,C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与S公司的合同,违约了。

  3.林某具有实际履行能力还体现在,C公司与S公司签订合同时,林某享有W公司51%的股权,而W公司有200余万盒的连花清瘟胶囊库存,远远多于S公司订购的数量

  2021年6月中旬,W公司从C公司进购了200余万盒连花清瘟胶囊,并完成收货;2021年7月上旬,林某收购了卓某持有的W公司51%的股权;2021年8月上旬,S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从C公司进购80万盒连花清瘟胶囊。意味着,在C公司与S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节点上,W公司拥有的连花清瘟胶囊的数量远多于S公司进购的数量,而林某作为W公司大股东,对该批货物如何支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我们通过调取C公司与W公司的往来合同、物流信息、股权转让协议,收购协议、支付回单、C公司业务对接员李某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与S公司签订合同时,林某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

  4.C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通过调取C公司工商信息、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完税证明、公司银行流水及开具的发票、业务往来合同,以及C公司收购其他公司股权协议、转账回执等证据材料,证实C公司系一家合法设立、正规经营,具有一定经济实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不能仅根据客观结果直接反推,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除了考虑上述履约主体、履约能力两个方面,还可考虑从财物处置、事后态度、退赔情况等方面判断。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提供新证据证明林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驳斥1】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存在隐藏逃匿的行为。事实上,林某等人不仅没有任何逃匿行为,而且在得知K公司无法继续发货后,积极联系下游公司沟通退款事宜

  C公司业务对接人李某在证言中提到,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是通过自己与S公司对接专员完成,期间未接触过对接专员之外的其他S公司员工,且一直与对接专员保持联系,从未出现不接电话或拉黑等情况。

  林某在供述中称,当接到S公司对接专员催货电话时,认为应由自己的员工李某负责对接,加之自己忙于商业布局,无暇顾及某一单业务往来,不接电话并非故意隐藏逃匿。并且,得知K公司不能继续发货后,林某第一时间联系李某与各个买方协商退款事宜。

  我们调取了C公司的退赔记录,证实公司已陆续对订单进行退款,并已完成部分公司的退款工作。通过C公司员工李某证言得知,在征得林某的同意下,C公司曾向S公司出具过退款承诺书,但尚未到承诺还款期限截止日期,S公司便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报案后拒绝与林某等人进行任何沟通,致使退款期限内退赔不能。

  【驳斥2】一审审判决中认为,林某收到货款后,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花销。事实上,林某用收到的货款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非个人使用、挥霍

  一审查明,C公司收到S公司货款共310.4万元,林某收到货款后,将其中250万元转给K公司、50万元转给W公司、10.4万元用于C公司日常运营。

  上文提到, C公司与S公司签订合同时, C公司与K公司尚有货款未完成结算,两家为利益共同体,即便以赊销的方式交易,K公司也能顺利发货。但秉承着合约精神,林某选择在收到S公司的货款后第一时间将250万元汇给K公司,是积极的为持续履行合同创造条件。

  我们在汇总证据中发现,转给W公司的50万是林某收购W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是为了构建商业版图进行的投资,即剩下的货款也均用于股权收购和公司日常运营,非偿还个人债务、挥霍。

  另外,根据原有证据显示,林某家属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10.4万元货款退回给S公司负责人申某,并支付赔偿金50万元,申某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已向公安提交谅解书并申请撤销案件。

  (三)关于刑事欺诈手段的认定

  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刑事诈骗手段,理论和实务界众说纷纭。我们认为,通俗理解的话,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承担民事义务的诚意,只是想欺骗对方单方履行原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义务,非法占有、控制对方财物。其虚构的事实足以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这类行为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

  C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货款到账后次日发货,然而S公司要求C公司出具发货单后才肯付款,实则变更了合同内容。林某忽略了合同变更的问题,为积极推进合同的履行,便安排员工制作了一张假的出库单提供给S公司。我们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发货并非S公司付款的必要条件,即便C公司不出具发货单,S公司也应当按时支付货款。双方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林某出具虚假的出货单,使用欺骗的手段目的是为了积极推动交易顺利进行,可能构成民事欺诈。因K公司跨区域销售被药厂处罚,暂缓发货的客观原因S公司才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并非是想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对方履行原本不存在的付款义务。林某的欺骗行为,应与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行为相区分,不构成刑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证据层面

  结合新证据,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且影响定罪的几个证据真实性存疑,体现在:

  1.K公司的业务负责人、林某的商业合作伙伴杜某,系本案重要证人,全案卷宗没有杜某的证言;

  2.全案卷宗没有证据证明因林某拖欠货款,K公司才不发货;

  3.W公司实际控制人卓某否认林某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证言系伪证。我们调取到林某与卓某拟定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收款授权委托、转款电子凭证等,证实林某与卓某签订了收购W公司51%股权的协议,且林某向卓某转过股权转让款。并且,从证据形式上看,该份询问笔录是通过电话询问记录,没有电话录音原件,且笔录后只有侦查人员签名,没有证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询问笔录的制作要求,也没有任何办案机关的补充说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4.S公司对接专员称C公司对接人李某不接电话、将其拉黑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认为,S公司无法联系到林某,员工李某也不接电话,甚至将对方电话拉黑,存在隐瞒行踪、逃匿的行为。我们向李某本人取证,李某提到:林某安排我对接处理S公司相关事宜,从来没有让我逃避,而我也一直和S公司的对接人保持联系,协商解决此事。我也从来没有不接她的电话,或者删除拉黑她。因而,我们认为S公司对接专员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四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五 办案心得

  民营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近些年,涉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保障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有序的营商环境是践行“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重要体现。

  我国已陆续颁布合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司法实务中,需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刑事化是合同诈骗案常见的陷阱,在作判断时,应严格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应以犯罪论处。

律师简介

  张大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律协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曾任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大案支队副队长。

  张律师精耕刑事辩护十余年,深谙刑事案件办理流程,对证据、案件走向具有高度敏感。其法律意见多次被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案件承办单位采纳,取得令人满意的辩护效果。

  鄂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 刑法学硕士,专注刑事辩护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