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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审查业务刑事风险解析

发布日期:2024-03-27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于兴泉、马圣昆

  案件背景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开了D某咖啡有限公司及董事长熊某向前中国C银行云南省分行原行长戴某、J银行云南省分行原副行长周某行贿的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显示,2012年至2014年,D某咖啡在J银行云南分行贷款融资过程中,熊某为了获得周某的帮助与支持,在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先后三次送给周某15万元现金。作为回报,在周某分管授信业务审批期间,2013年9月签字同意给D某咖啡授信4亿元,2014年4月给D某咖啡授信4.5亿元。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熊某又在D某咖啡征信状况不良、资产负债率较高、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承接C银行云南省分行的不良贷款为条件,提升D某咖啡的信用评级和贷款授信额度,来获取高额贷款,先后送给时任C银行云南省分行行长的戴某及其特定关系人共计2137.92万元。

  最终,熊某被认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因此而牵扯出的戴某和周某,也被怒江州检察院和大理州检察院分别提起公诉。

  这份判决所反映出来的情况在实践中其实并不罕见。贷款业务本质上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良性循环过程。但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变革,以及对于贷款使用途径的不断规范,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越发的展现出来。尽管融资困难的成因是多元的,但谋求资金支持永远是每一个企业发展过程中绕不开的主题。在这样的背景下,通过“打点关系”或者“伪造材料”等非正常手段或途径获取贷款就成为了一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应变之道”,甚至在一些人眼中,在不符合金融规定要求的情况下拿到贷款,还是一种“有能力”和“关系硬”的表现。但这样的非常规手段,往往是蕴含着巨大刑事风险的。

  风险解析

  正常的贷款流程可以被大致区分为贷前的受理与调查;贷中的审查与审批;贷款发放与贷后管理三个阶段。具体来说,贷前的受理与调查主要是通过核实借款人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资产证明、借款用途、还款来源等各项资料,了解借款人的财务情况以及还款能力;

  而贷中的审查与审批主要是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以确定贷款的可行性和风险性;

  贷款发放与贷后管理则旨在复查借款人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以及隐性负债情况是否产生变化,以确认借款人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偿债能力,并且防止贷款被挪用或者滥用,避免给银行带来损失。

  实践中,第三个贷后阶段是案发的主要阶段,但是案件中所对应的犯罪行为,则更多的指向贷前审查和贷中审批的阶段。其中借款人在贷前审查阶段编造不实贷款材料,虚构贷款用途等,极易构成骗取贷款罪,这也是借款人在银行贷款流程中最为常见的刑事风险由来。

  骗取贷款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具体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条文规定来看,本罪除了主观上存在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之外,客观构成主要包含行为模式和危害后果两个方面,也即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及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本罪的罪状描述中并没有对“欺骗手段”作出一个详细或明确的限制。对于“欺骗手段”的具体理解,可以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中对此给出的具体解释:只要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信用的过程中虚构了客观事实,亦或是存在掩盖、隐瞒真相的情节,就可以认定为是采取了欺骗手段。用更为通俗易懂的话来说,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填写的用途去用,都会被认为是符合“使用欺骗手段”这一要件。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虚假经济合同、虚假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担保以及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手段骗取贷款等。

  在危害后果方面,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作为刑事追诉的标准,删除了原先“骗贷数额巨大”和“多次骗贷”两种追诉情形。这是因为,就实际情况来看,即便行为人存在以欺诈方式获取贷款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息,没有造成银行信贷资金无法回收的后果,这类情况被司法机关所知晓乃至说案发的概率都是微乎其微的。实践中真正产生刑事风险的,主要是那些已然形成不良贷款,或者产生偿还困难的案件,将明确的经济损失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也使得司法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需要说明的是,金融术语中常用的“不良贷款”并不能与“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之间直接画上等号。其实早在骗取贷款罪设立之初,公安部经侦局就在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意见后,于2009年作出《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二条明确指出:“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到了贷中审批阶段,核心的刑事风险就从借款人转移到了银行从业人员身上。银行相关从业人员或是基于业务业绩需要,或是基于领导指示,或是基于自己收受了他人贿赂。将一些没有达到放贷标准和要求的贷款违规发放给借款人。无论原因为何,只要从业人员突破了法律规定的行业规范发放贷款,就很容易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具体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本罪项下第二款还额外注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实务认定

  对于本罪在实务中的掌握,有两个基础概念是需要明晰的:

  一是何为“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而迄今为止,现行法律涉及贷款业务规范的主要是《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且相关条文只做了原则性规定,释义较为宽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发放贷款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坚持了较为宽泛的立场,不仅包括《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还包括有关金融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的规定,例如《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

  根据目前互联网上公开的判例情况,贷前调查不审慎尽责;贷中审批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贷款用途对应的业务合同不实,伪造、篡改合同,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强行通过银行内部审核制度;贷后未及时跟踪,实际支付方式与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不符,贷款用途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或未对贷款用于法律规定所禁止领域进行严格审查等,都属于较为典型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如果因为前述行为,造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因违法放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就可以被认为是达到了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

  二是从重情节中的“关系人”内涵。我国《刑法》中没有对于“关系人”的具体界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关系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向上述群体违规发放贷款,一般可以被认为是属于本罪从重情节中提到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值得注意的是,在很多实务案件中,金融机构业务员明知相关放贷行为违法,但受制于上级授意和指示的压力仍然签字审批放贷。此类情形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员工根据上级指示违法放贷,该员工均构成犯罪,因为依上级领导的要求“听令行事”往往不会成为一个能被法院采纳的有效辩护理由。

  与此相对地,银行领导或者管理人员也不会因为仅做口头授意,没有在发放授信审批表上签字而逃避追责。实践中大量案例表明,一些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在存在充分证据证明银行主管领导或者负责人授意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并不会因为其没有在纸面上留名而处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罚的“盲区”。

  最后,行贿受贿犯罪也是在贷款审批过程中的一类高发犯罪。甚至可以说,贿赂犯罪贯穿于整个贷款流程始终。在一些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贷款类犯罪中,贿赂犯罪衍生的“内外勾结”往往是前述两类犯罪行为最终得以实现的关键要素,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为了申请到贷款而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违反国家规定向该借款人发放贷款。本文开头列举的案例即是此类情况。

  从实务情况来看,相较于一般贿赂犯罪而言,贷款类犯罪中牵涉的贿赂犯罪往往比一般的贿赂犯罪存在更高的案发率和更为脆弱的“行受贿攻守同盟”。基于贿赂而发放贷款的案件,其实在最初借款人不符合借款条件时就已经为日后的东窗事发埋下了定时炸弹,由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本就存在瑕疵,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断供并不是一个小概率事件。为了避免不良贷款的产生,就只能通过进一步的续贷或者违规展期来维持表面的风平浪静,许多涉案人员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步错,步步错,最终也难免身陷囹圄结果。

  律师简介

  

 

  于兴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刑事专业组负责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联合牵头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常年研究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的预防与辩护,关注民营企业家犯罪现象。曾办理四川某民营企业单位行贿案、山东某国企单位受贿案、湖南某民营企业负责人侵犯商业秘密案、内蒙某民营企业负责人挪用资金案等。

  

 

  马圣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组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硕士,长期致力于职务犯罪与经济犯罪领域的研究,曾于期刊、杂志、知网、互联网公众号等发表过大量实务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