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近期,河北邯郸三名初中生杀人埋尸案的曝光,再次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推向公众的视野。这一案件不仅“刺痛”了社会公众的神经,也引发了关于法律如何更好地平衡未成年人保护与社会公平正义的深入讨论。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它是否真正满足了公众对于严惩犯罪的期待和对于朴素正义观的坚持。《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是在倾听群众呼声基础上所作出的理性回应,体现了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安全的坚定决心。然而,尽管如此,当面对未满12周岁的“犯罪人”时,法律似乎又陷入了困境。3月1日,最高检有关负责人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对实施严重犯罪、性质恶劣、不思悔改的未成年人,依法惩治、该严则严。近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决定对邯郸的三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及马某某核准追诉。如何实现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的双向保护,这一问题不仅需要我们更加理性地认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还需要探讨更为合理和有效的法律制度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一、河北邯郸三名初中生杀人埋尸案引发的刑法思考
(一)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有必要与年龄“挂钩”
1.根据现有刑法规定,责任年龄是不可或缺的非难可能性要素,是犯罪成立要件
责任年龄作为一种犯罪年龄,代表任何达到该年龄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都成立犯罪,任何没有精神疾病的成年人,都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不可反证)。刑法规定责任年龄的意义,就在于实现刑事责任能力从无到有的过渡。与此相对应,责任能力也是一种犯罪能力。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行为人只对其在具有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所作所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而责任能力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认识和控制能力的意志自由能力。根据《刑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逻辑基础,便是以“心理、精神、智力成熟度”所代表的责任意义为核心的,未达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能辨别和理解行为的反社会责任后果,是否缺乏是非对错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的内在逻辑。从责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以及责任能力的意义层面来看,如果将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这一概念将会失去意义。
2.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满足舆论诉求与刑法供给的偏差
近年来,从全国总体情况看,未成年人犯罪仍呈上升趋势。2023年,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9.7万人,其中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约1万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6月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显示,2022年受理审查逮捕、受理审查起诉人数较2020年分别上升30.2%、42.8%。越来越高发的未成年人恶性刑事案件再次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推上了风口浪尖。
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由14周岁降至12周岁,但是这种下调并非是一种整体性下调,而是针对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经过特定的程序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个别调整。那么中国社会到底需要一个怎样的刑事责任年龄体系,才能回应民众朴素的正义观。面对不可能杜绝的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最低刑龄又将如何平衡舆论诉求与刑法供给的偏差。必须承认,法定责任年龄的划定是基于多重因素考量的结果,包括但不限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文化教育程度、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很难以某一具体的年龄节点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标志,但是对于故意杀人、伤害这种传统重罪,当下12-14周岁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不存在明显短板,被害人比加害人更值得保护。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或许在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应对中欠乏能动性,但既然法律已经出台,我们就不应当过多去苛责法律本身,而应该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尽量合理地去解释法律,让它既能达到立法目的,又不至于完全脱离刑法学的基本理论。1从刑罚论的视角看,刑法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正符合未成年人司法的刑罚目的需求、刑罚适应能力以及刑罚必要性。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和司法最大的困境和难点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如何激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前置法的配套适用,以适应惩治、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需要。
(二)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程序的定位
《刑法》第17条第三款的修订,不仅对12至14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罪名和行为类型进行了严格限制,还对犯罪结果有程度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时更是附加了核准追诉这一程序性条件。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权呢?一种观点认为,“核准追诉权”实质上是先议权,即对低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先行判断,决定案件应进入刑事追诉程序还是非刑罚干预程序2;也有观点认为,“核准”是对“行使公诉权”的核准,不是“入罪”的核准,仅指未经核准不得启动和进入审判程序3。笔者更赞同后者观点,如果将“核准追诉权”理解为进入刑事程序的决定权,一方面会剥夺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权,不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查清犯罪事实,另一方面还会产生最高检核准前公安机关无法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河北邯郸杀人埋尸案中公安机关已将三名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实务做法也反映了最高检作出核准追诉决定前,不影响低龄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追诉程序。如果最高检经过审查没有核准追诉,公安机关再撤销案件,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将未成年人送到专门学校,设置专门场所,实施专门矫治教育。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形成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层层递进的规制模式。
《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立法,主要从政府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网络保护六个方面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严加管教以及专门矫治教育等措施。2020年修订后首次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处理未成年人事项的基本原则纳入立法,将维护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利益作为未成年人司法处理的主要目标。4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亮点之处在于根据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程度的不同,将其罪错行为划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三个层次,并针对不同行为设置不同的分级干预处置模式。2020年修订版将“严重不良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及“未成年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规定了九种矫治措施,但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这一划分标准并未很好地将严重不良行为与触刑行为区分开来,造成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一般处分措施与刑事司法措施在适用上产生交叉重叠的困境。
《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社区矫正法》《监狱法》等法律也是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处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7条的修订开启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新纪元,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且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衔接,规定对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合适成年人到场、社会调查、犯罪记录封存等多项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诉讼制度;《社区矫正法》《监狱法》也针对涉罪未成年人判处缓刑和执行监禁刑等情况予以了法律规制;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要其真诚悔罪同样享有受到实体与程序上优待处理的权利,所谓“宽容但不纵容”就是践行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司法理念。
三、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诉优化路向
(一)优化理念
1.与积极刑法观理念相协调:强化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案件中法益的前置性保护
从基本立场看,风险刑法理论侧重安全(秩序)而非自由,侧重行为无价值而非结果无价值;从具体主张看,风险刑法理论试图通过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层面的扩张来控制风险,更早、更周延地保护法益,进而实现刑罚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目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导致部分罪行恶劣的未成年人在具备相应认识和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因生理年龄阻却刑事制裁,显然背离了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法益的功能。因此,将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案件纳入刑事体系,使得有必要受到刑罚处罚的罪错未成年人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起积极作用。
2.与刑法谦抑性原则相吻合:考虑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处罚的需罚性
刑法的谦抑性对刑法应当以何种姿态参与法律体系和介入社会治理提出了要求,其作为一种以恶制恶的必要之“恶”,应当固守最后法和保障法的角色,为前置法留出充足的适用空间,既不得超越前置法优先适用,也不得在法益或者法律秩序已得到保障的情况下赘余适用。刑罚的适用应当以预防必要性和比例原则为基础,在应罚性之外关注过错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作为犯罪处理之必要。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未成熟,往往缺乏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不能忽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和法律的复杂性,在对待未成年犯罪人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前置法的作用尤为重要,刑法需要更加审慎和细致,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社会背景等因素,确保刑罚的适度性和教育性。
(二)优化路径
1.完善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
细化分级标准: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细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触刑行为和犯罪行为5,并在此基础上,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将犯罪行为区分为轻微犯罪行为和严重犯罪行为。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体系的构建,关键在于根据未成年人的罪错性质、情节、年龄、心理状况等因素,制定更为细致的分级标准,使得矫治措施更具可操作性,发挥司法处遇措施分流的作用,避免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与触刑行为出现杂糅,出现难以对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禁止行为却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针对性矫正的问题。
强化教育矫治:针对不同级别的罪错未成年人,采取不同的教育矫治措施。对于罪错程度较轻的未成年人,可以通过家庭教育、社区服务等方式进行矫治;对于罪错程度较重的未成年人,则需要通过专门学校、矫治机构等进行更为系统的教育和矫治。
加强心理干预: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问题,提供专业的心理咨询和干预服务。这有助于帮助他们认识自己的错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从而更好地回归社会。
完善社会保障:为罪错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包括教育、就业、医疗等方面的支持。这有助于减轻他们的生活压力,降低再次犯罪的风险。
加强监督评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处遇过程进行严格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各项措施的有效性和合规性。同时,建立反馈机制,及时收集和处理未成年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和优化制度。
此外,还需要注重预防工作,通过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家长监护意识等方式,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为的发生。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共同推动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处遇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2.探索保护处分制度,构建以教育矫治为核心的保护处分及刑事处分措施
保护处分制度源于国家亲权思想和保安处分论。国家亲权思想强调对罪错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福利,主张在对他们的处置措施上给予“家庭般的照顾”,以矫正措施代替刑罚。保安处分则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通过知识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养、社会适应等方式,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感化、治疗,预防其犯罪的特殊措施。与传统的刑罚形式相比,保护处分制度的核心在于教育矫治,其更加注重对犯罪者的心理、道德和知识的全面培养,试图从根本上减少犯罪的发生。它强调个性化、长期性和多元化,针对每个犯罪者的个体情况进行精准分析和针对性的改造。构建以教育矫治为核心的保护处分及刑事处分措施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多个维度进行综合考虑:
一是明确教育矫治的目标和原则,严惩未成年人罪犯并非治本之策,要真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还需要从教育的各个环节入手,家庭、学校、社会都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法治观。特别是对于那些有潜在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更应该给予更多的关注和帮助,通过心理辅导、行为矫正等方式,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二是制定针对性强的教育矫治计划,针对未成年人的不同罪错程度和特点,应制定个性化的教育矫治计划,确保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三是建立专业化的教育矫治团队,这需要具有丰富经验的司法工作者、心理咨询师、教育工作者等。四是加强家庭、学校和社会的参与,家庭、学校是未成年人成长的重要环境,也是教育矫治工作的重要参与者,应加强与这些主体的合作,共同制定和执行教育矫治计划,形成合力。五要完善评估和反馈机制,教育矫治的效果需要通过评估和反馈机制来检验和改进。应定期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调整。同时,应建立有效的反馈机制,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教育矫治工作。最后,在教育矫治过程中,应始终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隐私权、受教育权、人身自由等。任何教育矫治措施都不应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失去其正当性和有效性。
注 释
1.参见张绍谦:“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背景下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防与惩”。
2. 参见戴丽:“低龄未成年人案件核准追诉问题研究”,《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22年第2期,第42页。
3.参见周子简、郎振羽:“核准追诉低龄未成年人犯罪若干问题探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22你啊第3起,第122页。
4.《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 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5.犯罪行为是指具有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了侵犯刑法分则中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行为。而触刑行为则是指那些与刑法规定有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从法律后果来看,犯罪行为会受到刑罚的制裁,而触刑行为则可能只会受到警告、罚款等轻微的处罚,或者根本不需要受到法律制裁,这取决于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法律规定。
本文作者
何慕律师团队系提供刑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团队,团队成员毕业于中国政法、华东政法、西北政法、西南政法、中国人大,专业能力强,工作效果好。团队办理的案件分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单位犯罪等多类罪名,其中不乏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效果广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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