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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基于对任某敲诈勒索案的考察与分析

发布日期:2024-04-29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王金胜

  摘要

  维权依据、方式、结果是阻碍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素。侵权行为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是维权行为的事实依据和规范依据。正当化的维权方式包含必需性、适度性等要素,不具有致使被害人产生财产处分瑕疵意志的风险,同时不具有支配被害人因瑕疵意志处分财产的危险,不属于敲诈勒索罪禁止的威胁行为。财产损失是被害人因威胁行为所遭受的财产利益的不正当减损。维权案例中,对于财产损失有无的判断,不能仅对被害人(即侵权人)的财产份额作形式化的加减计算,而要从实质的侧面说明被害人是否理当将自己相应的财产转移给维权人。维权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排斥敲诈勒索罪成立的主观要素。

  关键词

  维权依据 维权方式 财产损失 非法占有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维权行为被当做敲诈勒索犯罪处罚的现象屡见于刑事实务,无论是轰动一时的“郭利敲诈勒索平反案”[1] “廖举旺征地纠纷敲诈勒索案”[2],还是名不见经传的“任某敲诈勒索案”(以下简称“任某案”)[3],均获致了罪与非罪的争讼。其中,任某案中,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任某等六人(由村干部和村民代表组成)以严某等人扩建房屋所占荒沟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为由,向严某等人索要钱财,并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挠,且对严某等人进行辱骂、恐吓;严某等人为顺利建房,便与任某等人商议解决办法,并为此多次宴请任某等人,最终被迫向任某等人支付八万元后,得以顺利建房。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任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不得不说,“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处于一种相对形式化的扩张运动状态,入罪的主要根据通常是在形式化的角度考察胁迫、交付财物等构成要件要素。”[4]事实上,这种形式化的判断路径并不一定符合案件事实(不局限于“卷宗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刑法原理。例如,任某等人的辱骂、恐吓,是维权行为,还是威胁行为?严某等人支付的八万元是否属于财产损失?等等。此类问题直接关涉罪与非罪的区分与判定,值得关注和讨论。

  对此,有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行使权利的一环,那么,即便该行为具有威胁色彩,也不会被认为构成犯罪。”[5]相反,另有研究认为:“即便行为人具有合法权利也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以举报被害人犯罪相威胁,要求被害人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装有证据材料的电脑,行为人的行为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空间。”[6]但是,笔者的疑虑在于:维权行为因何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素?或者说,应如何判断维权行为是否正当?即,本文基于笔者对承办案例的感悟,以如何判断维权行为的“正当性”作为讨论内容,并不讨论“过当”维权行为的定性问题。

  刑法客观主义要求,法律人在对敲诈勒索行为定性过程中,要基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对有关构成要素的事实作性质判别。“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7]易言之,司法机关要以敲诈勒索罪(既遂)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则应该以刑法规范为前提,通过案件证据而不是卷宗证据,全面确定对应于上述各项构成要素的事实,并遵照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逻辑,细致分析前项要素是否是引发后项要素的内在原因,后项要素是否是前项要素引起的当然结果。在此之后,再作主观要素方面的讨论,即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

  为此,笔者结合任某案,以维权依据、维权方式、维权结果、非法占有目的等主、客观要素作为切入点,按照客观要素判断优先于主观要素判断的逻辑顺序对维权行为正当与否作以窥探。

  二、维权是否以侵权事实和法律规范为依据

  维权须有依据。侵权行为是维权的事实依据,这一点不会产生争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维权行为的规范依据?

  有学者将道德权利作为维权行为的规范依据,认为:“只要行为人的权利请求是道德上所认可的,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这种行为就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自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8]同时,有司法人员认为:“权利应当是客观的,能够通过一定形式对外显示,从而得到普通公众认可的。”[9]

  观点本无对错,交锋亦属正常。只是,我们在确定维权的规范依据过程中,不得不考虑一些现实因素和实际问题。例如,当今时期,司法人员能够在多大程度上接受道德权利的违法阻却功能?道德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如何确定?由谁确定?等等。

  基于对现实因素的考虑,本文主张以实定法作为维权行为的规范依据:遭遇现实侵害的利益需有法律规范明确为权利,维护权利的方式须有法律体系提供权源性基础。纵然,道德权利有其现实意义,但在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道德权利只有转换成法定权利的话语范式才可能获致法律意义,也才可能得到司法人员的认可(本文对此不作详细讨论)。例如,就任某案而言,首先,要明确涉案荒沟的性质。根据本案事实以及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确定:涉案荒沟是为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其次,要清楚本案是否存在维权的事实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严某等人未经村民同意和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村民集体所有的荒沟扩建房屋,是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侵权行为,即维权的事实依据客观存在。最后,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任某等人作为村民集体中的一员,对严某等人侵权集体利益的行为,有权采取“相应”措施进行阻止即维权的规范依据得以查明。

  同时,刑法(广义上的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具有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我们对规范依据的筛选和理解不能局限于刑法体系,而应放眼于整个法秩序,突出民商法规范的前置法属性。这一点,对于我们判断维权方式正当与否尤为关键。众多案例中,即使存在规范依据,维权人也可能会因为不当的维权方式而构罪,因此,在规范依据确定之后,也应对维权方式正当与否作出判断:其一,如果维权方式正当,符合民法规范,则当然地具有整个法秩序体系内的合法性,因为民法上的合法行为不能被评价为其他法律上的违法行为。其二,如果维权方式不正当,违背民法规范,则也未必构成其他法律上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文对此话题不作讨论)。

  三、维权方式是否正当

  维权案例中,维权人被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原因之一,是维权行为相较于维权所欲达致的目的,表现出了强烈的威胁色彩,征表出违法性外观。这自然引起我们的思考:什么样的维权手段才合法?或者说,合法的维权手段包括哪些因素?

  (一)维权方式具有必要性与适度性

  第一,必要性,即依据案件情况,维权人为了成功地制止侵权行为只能采取这种维权方式。侵权类型千姿百态,维权方式自然也各不相同。法律人在判断维权行为必要性过程中,不能抛开案件事实和细节作笼统分析,而要立足个案情事和特点作具体展开,尽量使自己的分析结论符合社会普遍观念。

  例如,就任某案而言,司法人员在判断任某等人维权方式的必要性时,应该注意到一些特殊情节(限于篇幅,笔者略陈三点):其一,严某等人的侵权方式、样态和持续时间。严某等人是以建设房屋的方式侵占集体财产,为此花费了很多人力、物力和财力,这样一来,房屋一旦建设完成,严某等人极可能会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而强力反对他人的维权行为,任某等人再进行维权,不仅难以达致维权效果,甚至会引发与严某等人之间的激烈冲突。其二,公权力救济的现实困境。一直以来,农村社会中普遍存在违规出卖耕地、占用毁坏耕地以建设房屋的现象,对于这些现象,有关国家机关囿于各种社会实际,难以做出处罚决定,即使做出了处罚决定,也难以执行到位。任某等人生在农村、长在农村,几十年的生活、劳作中,他们必然知道公权力在处理违规建房问题上的现实困境,在此现状未得到良好改变的背景下,其难以保持对公权力救济的高度期待,法律人也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他们应该保持对公权力救济的期待。其三,严某等人侵权意志的坚决性。严某等人在建房之初便遭到了案外人张某某的抵制,后双方基于严某等人侵占“张某某土地”(这是当事人的自我认识,不代表法律的规定)的事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此事实能够说明,严某等人知道占用他人土地属于违法行为。同时,多年来,当地奉行“路到中心河到底”的行为规约,即以道路和河的中心位置为界,房屋、田地等不动产毗邻村道路和河流的村民,对于毗邻自己不动产的半侧道路和河流享有使用权。但是,严某等人扩建的房屋明显超过了荒沟的中心界限,对此,其在规划建房之际便有认识。而且,在任某等人前几次维权过程中,严某等人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甚至利用夜间浇筑地基,这些行为迹象能够充分反映严某等人侵权意志的坚决性和可谴责性。

  第二,适度性,即维权人在使用维权手段过程中,不是以一种超出维权效果的心理阻止侵权行为,而是表现出对维权手段进行合理支配和克制的审慎态度。维权过程中,侵权行为的样态、违法程度、风险程度、侵权意志等事项随时变化,维权手段理当随之作动态应变,但无论如何变动,维权手段都与侵权行为相适应,不会给侵权人造成于法无据的“过剩危害”。例如,任某案的证据证实,任某等人只采用了口头维权方式,与户主严某等人仅发生过一次言语争执,且仅有两人各说了一句带有威胁色彩的话,每次的维权行动都在严某等人停止建房时即行停止,这种长达数月的维权行动未给对方造成停止建房之外的附随结果。

  同时,维权方式的适度性可以通过反证的方式判断,即如果维权人不这样实施维权手段,是否有其他选择。循此反证思路,维权人虽可以采用此类维权手段,但仍有选择其他更为恰当的方式时,即不具有适度性。任某案中,如果任某等人在现场维权过程中,不通过言语争执、让工人停工等具体方式,没有其他更为缓和的方式能够达致维权效果。简言之,维权方式与侵权行为之间,各项因素极为协调,能够让一个熟知案情和社会常情的旁观者轻易认识到二者之间的适度性。

  (二)维权方式不具有危及财产处分自由和财产处分行为的风险

  敲诈勒索犯罪中,威胁行为具有危及他人财产处分自由和财产处分行为的双重风险。不仅使被害人无法自由地形成财产处分意志,使被害人处于要么交付财产、要么承担其他不利后果的两难境地,[10]也会潜在地迫使被害人基于上述瑕疵意志处分财产。反之,如果行为不内涵上述双重风险,即不属于威胁行为。因此,维权案例中,维权手段是否内涵上述风险即成为区分威胁行为与维权行为的路径之一。对此的判断,至少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理性第三人视角,即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司法人员在办案时判断:一个理性第三人在行为时场景中,是否会采取与维权人或者侵权人类似的举动。所谓理性第三人,既不是无所畏惧的勇敢者,也不是那些在相对无害的压力面前,仍然以不理智的愚蠢方式随意屈从的人,[11]而是拥有时代知识,懂得社会常情常理常识,客观看待和分析社会问题的群体。

  一方面,站在维权人的角度,判断:在维权人当时所处情景下,一个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是否会采取与维权人类似的维权行为。理性第三人视角不是经验标准下的一般式判断,而是需还原入案例情景的具体化判断,在此过程中,既定规范、主流价值甚至是判断者个人的价值观均成为价值底色,个案中的相关事实均成为素材。为此,司法人员要全面把握案件证据,确定维权手段、频率、场合、对象、过程以及维权人在事前、事中、事后表现的各项事实,进而运用国法天理人情、生活经验等对案件事实做出分析,形成结论。据证可知,任某案中,并不是每一个维权人在每次维权过程中都使用了辱骂、恐吓方式,也不是对每一户均实施了上述手段,只有两人对其中的一户实施过一次威胁,且被他人及时阻止。很明显,任某等人不是持肆意心态,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以任何方式维权,而是表现出对法规范的敬畏心态。可以说,这是此类维权过程中极为缓和的方式,也是能够及时实现维权目的、降低维权成本、避免冲突升级的多赢方式。即使一个理性的第三人置身此时此景,那么案例事实也能够让我们相信,第三人依然会选择类似的维权方式。

  另一方面,站在侵权人的角度,判断:在侵权人当时所处情景下,一个与案件无利益关系的理性第三人,是否会因维权行为陷入意志瑕疵风险和财产处分风险。实务中,侵权人立场上的第三人视角是甄别维权行为性质的通用标准,司法人员往往会通过一个假设的理性人来判断受害人的心理状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仍需作个案化判断,判断者要综合案件事实做出合乎常理的推论。

  例如,任某案中,严某等人是外地人,在当地的影响以及家族势力比不上任某等人,按照常理,他们不应该会侵犯当地村民的利益。但是,他们不仅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长期实施了侵权行为,且经多次阻止无果。这至少突显两层含义:其一,任某等人的家族势力和影响也许只是当地人的观念认识,或者仅存在于很多年前,不仅不具有当下意义,也不会对他人形成心理威慑。尤其是从理性第三人的立场来看,一个依托家族势力横行乡里的人群在新时代的规制体系下,难以对当地居民形成恐惧氛围。处于严某立场的理性第三人,不会仅因任某等人的家族势力陷入恐惧而不敢规划自己的生活。其二,严某等人没有形成财产处分的瑕疵意志。在任某等人维权过程中,严某等人虽然形成了“不交钱就盖不了房子”的认识,但是,这种认识不必然是“必须拿钱”的财产处分意志,也可能是“侵权行为必须停止”的义务认识。这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心理结构,即被害人因威胁行为陷入强制心理,并基于该强制心理形成财产处分的瑕疵意志,进而做出财产处分的实际行动。

  第二,被害人自招风险,即被害人遭受的心理强制和财产损失,某种程度上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结果。一个意识健全的成年人在侵犯他人利益时,应该预估到他人会进行抵制、抗拒甚至报复的可能性,也应该预估到对方的抵制可能会给自己的心理、生活、财产、意志自由等造成消极影响。如果侵权人罔顾上述后果,执意实施侵权行为,那么在刑法规范的视域,该行为应该被视为侵权人自由选择的结果,理当由其本人承担侵权行为可能招致的风险,不应该被视为是对方行为所致。在此过程中,如果维权人向侵权人提出了弥补或代偿措施,侵权人却误以为维权人在向自己无理索要财产并为此感到心理压力,那么,侵权人的认识错误也不能否定代偿措施的合理性。申言之,侵权人基于上述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是由其本人对维权行为的错误判断引起,不能否定维权行为的合理性,也不能归咎于维权人,当属侵权人自己承担的不利结果,不具有刑法意义。就任某案而言,严某等人在建房之初便认识到了其扩建房屋的违法性,其不顾法律规范和村民规约持续违规建房,是其将自己置身于风险之中,即承担侵权行为后果的风险和遭遇他人抵制的风险,由此引发的结果,应归属于其本人。

  四、维权结果是否对社会有益

  财产损失是敲诈勒索罪的既遂要素,因此,我们在考察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过程中,应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恰如学者所言:“包摄于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恐吓行为是具有侵害性质的行为,这种侵害性不仅在于使他人形成了恐惧心理,也确切地展现出其侵害性。”[12]但是,维权案例中的侵权人即使处分了财产,也未必会遭受财产损失。这涉及财产损失的判断问题,即该如何判断维权案例中财产损失的有无?

  第一,被害人遭受财产减损是否基于正当理由。我国有学者认为:“权利行使行为之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它并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害,因为债务人在负有履行债务义务而未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对承担损害赔偿或支付违约金数额内的财物的占有,可以认为是不合法的,故而其交付财物不属于遭受了财产损害。”[13]这种义务方向上的解释路径(笔者称义务履行说),契合维权行为的产生、发展、结果等动态过程,也暗合我国一些无罪案例的判决思路,因此,笔者原则上支持义务履行说。

  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义务。侵权义务出现后,侵权人须全面、及时、恰当地向被侵权人履行侵权义务。但是,囿于社会情事的复杂化、人之品格的多面化,侵权人往往并不会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履行义务,反而表现出义务履行的迟滞化与折扣化,因此,合规条件下的自行维权便成为推动义务履行的必然存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一般会在没有正当给付理由或没有获得合理对价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行为人对自己实施恶害,不得不迎合行为人的要求,将财产处分给行为人,行为人因此而增加财产,被害人随之遭受财产损失。而维权案例具有特殊性,即侵权人在减损被侵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增加了自己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增长没有合法根据,侵权人对所得利益无权占有,应返还或退补给被侵权人。这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和履行的义务。

  就任某案而言,严某等人对集体荒沟的占有和使用是其不应获得的非法利益,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等条文的规定,应消除自己的行为影响,恢复所占荒沟的原貌,或赔偿村民损失。为此,其以向村民集体交付钱款的方式履行义务符合民法规范。在此过程中,严某等人会表现出不自愿心理,似乎陷入了心理强制状态,但是,在法律至上的时代,法律条文不仅是社会主体创建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也是社会主体解决纷争的裁判规范(裁判规范的适用主体不局限于法官),社会主体处理矛盾的方式如果适配某一法律规范,那么该规范可以成为双方权利义务再分配的准据。侵权行为发生后,严某等人支付给村集体(由任某等人直接代管)八万元是其应为的法定义务,具备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正当的法律依据,不应该被解读成因强制心理所形成的结果。

  第二,维权人的索赔数额是否合理。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应对其索赔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正当性,那么该主张即属于超出维权范畴的不当诉求。[14]

  反之,如果当事人主张的财产数额,明显超出了其财产权利的覆盖范围,就不能被视为在行使“权利”,而是在进行一种不合理的索要。[15]概而言之,“理赔诉求的事项应该具有合理性,且具有客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6]

  恰如本文所述,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维权的前提,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着维权人对事实和法律难以认识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果维权人的权利主张一概被评价为非法,则可能会引发广延性的消极后果,例如会不当扩大敲诈勒索罪的适用范围。因此,笔者认为,在事实和法律前提下,维权人的合理信赖也应成为司法人员在判断维权人的权利主张是否合法过程中的考量因素。

  一方面,维权人是否有合理的信赖心理,往往不易确查,因此,司法人员要依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来判断是否存在促成维权人形成信赖心理的事实基础。同时,合理信赖往往也由维权人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产生,这就要求司法人员在判断维权人索赔主张的合理性时,要说明维权人对法律规范的解读是否符合其个人认识实际,是否明显与社会通识相违背。

  另一方面,合理信赖心理属于个体化认识范畴,因此,司法人员在评析维权人的信赖心理是否合理时,不应以维权人之外的因素,而应以维权人的个体因素或与之紧密相关的因素,作为判断基础,并以维权人的个体视角,判断维权人在那时那地提出的维权主张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民的普遍认识。任某案中,任某等人向严某等人提出索赔数额时,考虑到了严某等人侵权行为的具体样态、侵占荒沟的面积、侵权时间、侵权行为可能具有的破窗效应、维权成本、对方收入状况、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状况等事项,所提出的八万元索赔数额很难说没有基于合理的信赖心理。

  五、维权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作为必备要素,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是必要的,因为,有些案件,从行为结构方面进行出罪,可能会面临论证上的困难,也不一定会被司法人员采纳,而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排除,则相对容易。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他人的占有,将他人之物作为自己之物,并遵从财物的经济价值加以利用或者处分的意思;包括两层意思:占有意思,即指将权利人撇在一边,妨碍权利人对财物的管理、利用的意思;利用意思,即按照财物自身具有的用途加以利用、处分,享用财物可能产生的某种利益的意思。[17]那么,如何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

  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判断是关于心理事实的推定,即我们基于案件证据,运用经验和知识来反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维权案例中,由于维权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和规范依据,因此,我们对维权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更要谨慎。具体而言,不妨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尝试。

  其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上的事实推定。刑事案件中,案外人对被告人主观内容的认识,实际上是一种推定或臆想,难言可靠。而被告人本人是其主观内容的生物载体,主观内容是什么、如何形成等,均可由当事人口述得以现实化,正是由此,被告人供述才被称为证据之王。所以,对维权人主观意愿的探查,司法人员应全面审查维权人的口述证据,并由此形成关于维权人内心想法、意愿和目的等心理事实的确证。例如,任某案中,多名维权人的口述证据均可以证实,任某等人阻止严某等人建房,是为了维护村民集体利益,避免村集体财产遭受他人侵害,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其二,生活经验上的常理推定。很多时候,维权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表现往往具有较强的反证作用。只是,这种反证过程和结论需要借助生活经验得以形成。例如,任某案中,严某等人交付钱款时,各维权人在由谁保管该笔款项的问题上,均互相推脱。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如果任某等人是为了私利非法索要财物,当晚拿到钱后应当当场分掉,而不会出现相互推脱、都不愿意保管的情况,以至于该笔钱款时至今日一直未被私用。这足以反映出任某等人没有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意思。所以,任某等人不仅不是为了私利向严某等人索要财物,而且没有利用该笔钱款的意思,即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六、结语

  当今社会,在权利救济还有待规范的大背景下,自行维权有其存在的必然性。[18]关键在于:如何正当地实施维权行为?或者说,维权案例发生后,我们应如何判断维权行为是否正当?维权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是一个综合性的循迹论证体系,我们不仅要在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判断维权行为的正当性,而且要在刑法主观主义的立场,判断行为人主观意思活动的正当性。事实依据和规范依据是维权的前提,必要性、适度性等是维权手段的正当化要素,侵权人基于侵权事实和理由向维权人给付财产是其当为的法定义务,不是财产损失。维权人真诚的维权意愿而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维权行为正当化的主观要素。就任某案而言,任某等村民的法定利益遭到了他人的实际侵犯,其便获得了维权的事实依据和规范依据,在此之后,所采取的维权方式是为达致维权效果所必需,维权方式的具体展开与侵权行为具有紧密的协调性,没有致使对方陷入强制心理,也没有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同时,其是以真诚的维权意愿而非强制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进行维权。按照本文观点,任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注 释

  [1]参见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再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3-76页。

  [3]笔者承办的一起二审案件,本案人物均为化名。

  [4]庄绪龙:《道德权利理论与敲诈勒索罪的教义学限缩》,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3期,第502页。

  [5]参见王志祥、李昊天:《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的区分—以女辅警敲诈勒索案判决为切入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第136页。

  [6]蔡颖:《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刑法定性—以被害人过错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65页。

  [7]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29页。需要说明的是,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的胁迫手段侵犯了公民转移财产的意思自由,而“被害人恐惧”只是“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强迫时的一种特定心理状态(本文称心理强制说)。参见蔡桂生:《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恐惧必要说”之证伪及其出路》,载《苏州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第91-92页。本文支持心理强制说。事实上,造成被害人陷入意志瑕疵的心理因素不止限于恐惧。

  [8]罗翔:《法益理论的检讨性反思—以敲诈勒索罪中的权利行使为切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2期,第57页。

  [9]张丽丽、高冰:《敲诈勒索罪权利基础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5期,第68页。

  [10]参见蔡颖:《有因型敲诈勒索的刑法定性—以被害人过错为视角》,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第66页。

  [11]参见车浩:《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之界分: 基于被害人的处分自由》,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第275页。

  [12]参见熊琦:《敲诈勒索罪中的逻辑“悖论”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第75页。

  [13]周光权:《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实践分析和逻辑展开》,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第167页。

  [14]参见董玉庭:《行使权利的疆界———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理论解析》,载 《法律适用》2004 年第9期,第45页。

  [15]参见蔡桂生:《合理行使权利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第33页。

  [16]周洁:《刑法视野下消费维权行为正当性的实质考察》,载《北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86页。

  [17]参见周光权:《刑法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9-100页。

  [18]参见徐光华:《消费领域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实务考察与理论再塑》,载《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10期,第78页。

 

  作者简介

  

 

  王金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监委会副主任,刑事专业组负责人,大成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大成职务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案例课讲师,安徽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金胜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业务,擅长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等疑难、复杂案件,辩护经验丰富,办理过多起终止侦查、不起诉、免处刑罚和无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