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领域尚未对所有居间人与居间行为作出具体规定,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居间行为的地位认定存在分歧。这种分歧可能导致罪责刑不均衡,影响司法公正性与法律严肃性。本文将深入探讨刑法中共同犯罪的角色分类,详细分析居间行为表现形式,并结合笔者承办的走私废物案件及相关类案,粗浅分析在法律上如何准确认定走私犯罪中居间行为的地位。本文旨在为走私犯罪居间行为的地位认定提供建议,以期在某种程度上统一实务中的认识,为法律工作者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提供参考与借鉴,促进准确适法和实现司法公正。
一、刑法中共同犯罪的定义及其分类
(一)共同犯罪的定义
在我国刑法体系下,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存在相互配合的犯罪行为,该概念强调多人共同参与犯罪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各共犯人之间的联系与作用,同时明确多人共同实施犯罪时如何确认责任归属,确保各共犯人平等地因其共同故意和行为对犯罪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德日刑法理论体系中,对共犯概念却有不同阐述,比如将共犯概念分为广义、中间意义和狭义,广义共犯涵盖所有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情形,中间意义共犯限于两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而狭义共犯特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二)共同犯罪的分类
通说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在共同犯罪人分类上采取混合分类法,该方法以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具体来说,主犯、从犯、胁从犯划分以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作用大小为标准,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则侧重于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具体分工。
1.作用分类法
作用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犯是指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例如,在犯罪团伙中,主犯可能是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犯罪结果起着关键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对犯罪行为实施和犯罪结果的影响相对较小,在犯罪活动中主要承担辅助性工作。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行为人在被威胁、恐吓的情况下才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胁从犯对犯罪的实施和犯罪结果影响非常有限。这三种分类方法反映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和地位,为司法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提供了指导原则。实务中,司法机关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在整体案件中所起作用大小、犯罪情节和主观恶性等因素,以此准确为行为人定罪量刑。
2.分工分类法
分工分类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实行犯(正犯)是指直接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通常是犯罪直接执行者。例如,在盗窃案件中,直接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人就是实行犯。教唆犯是指故意诱导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其并不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而是通过怂恿、劝说等方式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例如,某人教唆他人实施盗窃,而自己不直接参与盗窃行为,应当定为教唆犯。帮助犯则是指在犯罪中提供物质或精神帮助的人,帮助犯不直接实施犯罪,但对犯罪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支持,使得犯罪得以顺利进行。例如,行为人为盗窃团伙提供开锁工具,或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是帮助犯。分工分类法反映了行为人在犯罪中不同分工与角色,有助于司法机关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时,准确判断行为责任和刑罚。
然而,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实际上仅采取了作用分类法,该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应当基于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该理论的分歧进而构建了共犯体系关系模型。第一种关系模型是交叉型,即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之间可能存在交叉关系。第二种关系模型是重合型,即正犯与主犯、帮助犯与从犯之间存在着对应关系。上述两种关系模型衍生的争论,反映学者们对于如何平衡分工与作用在共同犯罪人分类中的不同理解与应用。而笔者倾向于适用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行为人进行划分,因为它更符合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原则,能够较为全面反映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影响。此外,作用分类法有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原则,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二、走私犯罪中典型的角色分工及其法律地位
走私犯罪通常表现为共同犯罪形式,故行为人的角色分工对确定其是否明知走私对象及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等至关重要。走私犯罪中的角色通常可分为通关团伙、货主、居间人(中介)等,上述分类揭示了走私犯罪中行为人如何通过分工合作,共同实现非法目的。
(一)通关团伙
通关团伙,是指专门从事走私活动的犯罪集团,负责组织、策划走私活动以及实施走私行为。该团伙通常能够通过组织、策划手段,有效地逃避海关监管。通关团伙的行为往往直接影响到走私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在走私犯罪中承担着重要责任。
(二)货主
货主在走私犯罪中具有关键地位,起决定性作用。货主通常指具有走私货物所有权或管理权的个人或单位,其既是走私活动最大获利者,也是发起者。其次,货主通常对走私对象有明确认知且货主行为和角色对于判断其他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大小至关重要。
(三)居间人(中介)
居间人(中介)在走私犯罪中起桥梁与纽带作用,负责在走私活动中联络、介绍等行为。居间人通常不直接参与走私活动,但通过提供信息、安排交易等方式,帮助货主和通关团伙完成走私活动。
三、刑法体系视角下居间行为地位的认定
(一)居间行为的定义
现阶段,我国刑法体系中暂未对居间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提出诸多观点。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居间行为是通过联络、协调等方式促成委托人、第三人间合作,目的是推动实现对向性犯罪;而有的学者认为居间行为是指为实现犯罪活动提供信息、资料并担任撮合与媒介的角色,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而笔者认为,居间行为应当是基于某种目的,引荐、搭桥并辅助犯罪活动的行为人。
(二)居间行为的特征与表现
居间行为也称为中介行为,其具有五个显著特征。
第一,联络性。居间行为人在犯罪行为人间起联络作用,他们联系通关团伙和货主,为双方提供沟通渠道,确保走私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介绍性。居间行为人向通关团伙和货主介绍对方情况,协调双方关系,解决合作过程中的矛盾与问题;
第三,利益性。居间人在走私活动中获得一定利益,包括金钱、物品或其他形式的回报,比如在走私活动中,作为揽货人收取中介费;
第四,依附性。居间行为具有依附性,意味着居间行为的成立依赖于其在三方关系中存在,三方关系即指委托人、居间人、第三人,并且三方都能够意识到对方存在,才能构成居间型犯罪,若任一方并未意识到三方关系存在,或者居间行为并没有依附于任何第三方,则不构成居间行为;
第五,居间行为所依附的社会关系具有违法性。该社会关系违法性既指刑事违法也指一般违法。另外,尽管委托人、第三人行为不具备违法性,居间人也构成犯罪,并不强制要求其他两方行为也同时具备违法性。
(三)认定居间行为需考虑的因素
实务中,合理认定居间行为对行为人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认定居间人构成居间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主观方面对犯罪行为是否明知
“明知”可分为四个方面分析。首先“明知”判断的关键是居间人是否明知自己在促进犯罪行为发生。其次,“明知”包括实际与应当知道,即居间人在具体情况下有理由认识到其行为是在促进犯罪。再次,明知的程度包括对犯罪性质的认识、犯罪后果的预见,若居间人仅知道自己促进了某种非法活动但并不清楚自身行为达到何种犯罪程度,可能会影响居间人的责任认定。最后,“明知”可从居间人供述、交易记录、同案犯的证词等证据来佐证居间人对于明知的程度。
2.客观方面是否存在沟通、撮合行为
居间人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是否通过具体言语或行动促进犯罪双方往来与犯罪行为实施。如果居间人仅仅提供信息,而未实施深入沟通和撮合行为,其在犯罪行为中的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
3.居间行为与犯罪结果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即居间行为是否是犯罪得以实现的因素之一。首先,居间行为必须是犯罪实施的环节。其次,司法机关需要证明居间行为与犯罪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居间人责任的关键依据。
(四)居间行为地位认定的法律分类
1. 单独构成犯罪
当刑法条文明确将某些居间介绍行为列为独立的犯罪时,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392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说明这种行为本身就构成犯罪,其量刑不会因为居间性质而得到从轻或减轻的处罚。这说明立法者认为这些行为的危害性足以构成单独犯罪,需要特别规制。
2.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其他未被明确列明的居间行为,如果将其认定为从犯,这并不必然导致罪责刑不均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8〕324号)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走私废物案中居间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分析
在(2020)粤01刑初197号被告人陈某某走私废物案中,陈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在本案中被界定为居间人。该案中陈某某负责帮助国内未取得进口许可证的客户承揽废塑料进口业务,并将该业务转委托给通关公司,从中赚取通关费用。法院判决,虽然认定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但综合考虑其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认定陈某某为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类案同判是司法公正应有之义。但是在审判实务中,介绍人因为贯通上下游关系,对接的通关人及货主数量往往较大,司法人员习惯性地认定此类角色属于组织者,加上走私犯罪案件通常涉案人员众多、犯罪链条冗长且复杂,这往往导致案件不得不被分割成数个独立案件进行审理。基于此又可能导致案件起诉时间与审判时间相隔甚远,“另案处理”成为审理中的常见做法。该处理方式不可避免地使得司法人员对案件全面理解和对行为人的综合评价产生偏差。笔者建议,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需采取全局性视角,对整个案件进行综合审查,深入分析所有涉案人员的参与程度、具体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务必避免断案的片面性和碎片化,唯有准确解构整个走私犯罪链条,细化共犯中不同角色人员的分工作用,罪责次序才能得到准确的分解和量化。
在废物走私案中,若涉案人员如陈某某一般,仅在案件中扮演居间人(中介),那该行为显然应当与直接参与走私活动的“通关团伙”与“货主”有所区别,应当进行独立审查和评价。简单来说,可将居间人与房产中介进行类比。房产中介在房地产交易中,仅仅是提供买卖双方信息,帮助双方达成交易,而并不会组织购房者进行集体购房。同理,在走私案件中,作为联系通关团伙的中介,是分别、单独与每个货主进行联系,并不具备组织、策划整个走私活动的功能。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涉案人员在整个案件中的具体行为和角色,确保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行为相匹配,避免出现评价不公的情况。
结 语
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考量居间人行为特征,将其与直接走私行为者区分开来,避免将居间行为等同于组织或策划走私。通过对居间行为独立审查,确保涉案人员法律责任与其实际行为相匹配,是实现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因此,正确认定居间行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的地位,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性问题,更深刻体现了法律原则和公平正义。
律师简介
江志杰,大成广州办公室顾问,大成刑委会委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从事缉私一线执法工作17年,曾主办及协办海关总署督办的一系列大要案件。擅长走私案件辩护、海关行政案件代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