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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追四罪,判一罪,服刑六日”案看刑辩之道

发布日期:2024-07-29 来源:大成辩护人 作者: 王明明

  刑辩之道,是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应该永远遵循和始终坚守的正道。在一些无罪辩护案件中,更能彰显辩护律师的刑辩之道。“追四罪,判一罪,服刑六日”的郭某无罪辩护案辩护过程,体现了辩护律师的“明理明法”刑辩之道。

  一、一辩到底,彰显刑辩之力

  

 

  (一)一罪变四罪,追加三罪

  我于2017年5月初接受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嫌疑人郭某(5月4日被刑事拘留)家属的委托为其辩护。公安机关认为郭某和杨氏父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共同犯罪,但对杨氏父子另案处理。我到看守所会见郭某之后立即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以“该案案情复杂,犯罪嫌疑人多次、结伙作案,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为由,决定不予变更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9日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郭某批准逮捕,7月18日公安机关以“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郭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采矿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此,郭某由涉嫌一个罪名(破坏生产经营罪)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郭某涉嫌的罪名增至四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采矿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二)四罪成两罪,初战告捷

  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我到看守所会见郭某十余次,向办案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补充侦查申请、不起诉意见书等辩护意见,到检察院阅卷三次。该案退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两次:检察院于2017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 2018年1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第一次在看守所会见郭某时,其告诉我她被刑事拘留之后一夜白头,情绪极为低落,无比痛苦难过,十分后悔因与人争利而结下仇怨。郭某始终坚持自己无罪,认为自己是遭人陷害。在审查起诉阶段,我根据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的分析、研究,确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便决定为其作全案无罪辩护,一辩到底,从未退缩。

  检察院于2018年1月10日,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非法采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提交了量刑建议书。对于破坏生产经营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对于非法采矿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因此,检察机关最终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非法采矿罪,而没有再指控其犯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郭某和我的无罪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取得了阶段性成功。

  (三)最终判一罪,服刑六日

  根据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如果法院认定郭某两罪都成立,其可能面临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刑罚。因此,在审判阶段,我继续全力以赴地为郭某作无罪辩护。

  

 

  郭某案共开庭两次,每次一天。在为期两天的庭审中,控辩双方针锋相对地激烈对抗、交锋、论战,互不妥协。虽然庭审中存在关键证人未出庭、共同犯罪案件未同案审理等严重侵犯被告人郭某应有诉讼权利的问题,但在为期两天的两次庭审中,庭审过程全程录像、完全公开,一证一质,视听资料当庭播放。

  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我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1)郭某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都不能证明郭某等人的行为足以真正阻碍施工,其只是语言上有不让施工、不让车走的表示,并没有真正付诸实际行动,完全达不到犯罪的程度。

  (2)郭某主观上不具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郭某从始至终都在主张XXX公司应对水淹地之事给自己一个说法,其行为不是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而是为了维权。

  (3)认定郭某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杨氏父子的供述中有关郭某指使其阻碍施工、扣留车辆的事实,不合逻辑,相互矛盾。被害方的证人证言中有关郭某及杨氏父子通过扣车阻碍施工的事实,不合逻辑。被扣车的人还会付钱给扣车人让其帮着看车,显然不合常理,主张郭某等人扣车的事实明显存在合理怀疑。被害方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采信。警方多次出警的事实,不仅不能证明郭某的行为是破坏生产经营,反而能证明郭某是基于维权目的,郭某与XXX公司之间的纠纷当时亦被警方定性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也都是调解。

  (4)被害人提出的损害结果,与郭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害人自行负责。被害人的损失主要是因为其自身不去积极施工,并不是因为施工受阻。被告人郭某及杨氏父子,没有做出足以阻碍施工的行为,损害后果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5)检察院指控本案是共同犯罪,但涉嫌与郭某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杨氏父子在本案开庭前已经被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分案审理明显属于程序违法,不利于法庭查明事实和公正裁判,严重侵害了郭某和杨氏父子的诉讼权利。

  关于非法采矿罪,我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1)郭某没有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根据三方协议和XXX政府的相关文件可知,采矿行为实际上是政府主导的,郭某和XXX政府都是供土方。郭某没有具体实施采矿行为,采矿行为是由XXX高速公路指挥部强行实施的,郭某无法阻止采矿行为,采矿的控制权、支配权掌握在XXX政府和XXX高速公路指挥部手中。郭某只能协助、配合政府、XXX高速公路指挥部的采矿行为。《采矿许可证》未办下来,主要是XXX政府的责任,且XXX政府实际上默认了郭某和XXX高速公路指挥部的“无证”采矿行为。因为XXX政府和郭某都是供土方,XXX政府具有在整个过程中负责监管的职责。如果郭某的采矿行为是非法的,XXX政府不可能允许其采矿,更不可能事后为其办理结算。

  (2)郭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采矿的故意。首先,《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存在,证明实际上存在采矿许可。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临时用地许可证,而《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前置程序文件是《采矿许可证》。拥有《临时用地许可证》,一定会拥有《采矿许可证》。因此,本案中《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存在,证明实际上《采矿许可证》应该存在。虽然在本案中没有《采矿许可证》出现,但是《临时用地许可证》的存在已经证明采矿应该已被许可。其次,XXX粘土矿办理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是合法存在的。再次,采矿的范围由XXX政府和XXX高速公路指挥部在郭某家的草原上共同确定。取土的地点也是由XXX高速公路指挥部和XXX政府共同决定。据XXX高速公路指挥部副处长李某的询问笔录来看,在确定粘土矿位置的时候,XXX政府土地局、畜牧局、XXX高速公路指挥部、施工方的人都参与其中,并且郭某、XXX政府和XXX高速公路指挥部签订了三方协议。付款方交通局也有XXX粘土矿的取土土场备案,付款程序也是经交通局领导签字审核。最后,郭某积极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且其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已经被县、市两级政府主管领导审批,最关键的审查环节已经办理完毕。

  (3)即使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343条的规定,该罪也已经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

  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郭某对该判决结果表示能够接受而没有上诉。

  因此,法院实际上最终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一罪对郭某定罪处罚,而由于自郭某被刑事拘留之日(2017年5月4日)至宣判之日(2018年12月28日)仅差六天就已被羁押达一年八个月,郭某只需在看守所再服刑六日,至2019年1月3日刑罚即执行完毕,郭某便能重获自由。

  

  二、明理明法,坚守刑辩之道

  法律职业是上承天理、下启道德之业,法律人的使命是替天行道。律师为人辩冤白谤固为第一天理,亦须矢志不渝地坚守刑辩之道。作为法律人的刑辩律师,要真正信仰法律,真正尊崇法律权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进行的所有工作,既能展现其专业服务能力,也能彰显其职业道德水平。刑辩律师必须有“死磕”的精神,但在“死磕”的过程中,应该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为了“死磕”而“死磕”,要依法“死磕”,要追求“明理明法”,要坚守刑辩之道。

  在接受委托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无非就是尽最大努力去“明理明法”——在自己能够通过全力以赴地精研案件以“明理明法”的前提下,耐心共情地帮助当事人“明理明法”,同时永不放弃地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人员为“明理明法”战斗到底。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而斗争的过程,就是全力以赴为实现“明理明法”而战斗的过程。

  (一)全力以赴,精研案件以明理明法

  有效辩护的最基本前提是要“明理明法”,即注重全面分析案件事实,避免主观臆断地割裂案件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而断章取义地认定案件事实,真心诚意并以工匠精神精研法理,真正理解法条的内在含义和立法精神,在办案过程中避免机械、教条地适用法律。

  在接受郭某家属的委托并向其询问各种与案件有关的细节问题后,根据家属提供的信息,我了解到这起案件缘于郭某与XXX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侦查机关认为郭某向该公司主张土地损害赔偿金过程中妨害施工的行为涉嫌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一次到看守所与郭某会见,她见到我之后痛哭不止,一边哭一边哽咽地说自己没犯罪,认为自己是遭人陷害,让我一定相信她。面对她绝望而无助的眼神,我告诉她家人为她聘请了非常专业的刑辩律师为她辩护,律师会全力以赴依法帮助她辩冤白谤,希望她相信法律,充满信心地跟律师一起为自己辩护。

  我在极力安慰她的同时让其对案件主要事实进行具体讲述,亦有针对性的向她提问,并认真、仔细地倾听她为自己辩解的理由。通过首次会见,我确认了郭某家属的说法,也深感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确实值得好好研究。

  当侦查机关以“发现郭某另有重要罪行”而延长羁押期限后,我多次到看守所向郭某详细了解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其讯问的情况,尽可能获取全面的案件信息。在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认定郭某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采矿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四罪,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我到检察院获取全部卷宗材料后,认真研究每一份证据材料,对各种证据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地精细分析,再通过十余次与郭某在看守所的会见交流,全力找出案件中的“理”,并且确保所得之“理”建立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

  我最终在内心完全确定郭某不认罪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案件中的所有事实、证据,结合刑法的规定,认定郭某的行为构成任何犯罪都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都不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应犯罪的构成要件:破坏生产经营罪不成立的根本原因在于郭某不仅没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也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非法采矿罪不成立的根本原因在于郭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的采矿行为,实质上是合法采矿,而且即使构成犯罪,该罪也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诈骗罪不成立的根本原因在于郭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根本原因在于郭某的行为属于一种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也就是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侦查机关对郭某的所有指控都不成立。

  (二)耐心共情,帮助当事人明理明法

  那些确有冤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临国家机关刑事追诉的时候最需要的就是辩护律师,最值得其信赖的也是辩护律师。而真正的有效辩护是一个仅靠辩护律师无法完成的任务,它不仅需要辩护律师的敬业精神和专业技能,更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彼此信任、紧密配合、协同作战。

  无论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对于自己的案子公正与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内心一定能够有所感受,而其他人其实永远难以感同身受。只有真正的人民律师是人们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斗争的最佳战友,才有可能真正与当事人感同身受。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尤其是在当事人确有冤屈的案件中,应该尽最大努力去感同身受,与当事人共情,从当事人的角度换位思考,通过对案件中的证据材料进行精细、深入的研究、分析而得出结论,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而绝不能主观臆断、人云亦云。

  “有时是治愈,常常是帮助,总是去安慰。”我与郭某第一次在看守所见面时,她指着满头白发告诉我,其实她原来没有那么多白头发,在进入看守所之后,她的头发在一夜间全白了。她痛哭流涕地对我说:“王律师,我没犯罪,我是被冤枉的,有人陷害我……我真后悔跟人家争啊!”我不停地安慰她要乐观,要相信法律,相信法治,并告诉她有什么委屈和想法都尽管跟我说,我一定全力以赴为她辩护,依法维护她的权利。

  我在与郭某多次会见过程中明显感觉到,如果不依法对郭某进行比较全面、深入和系统的庭前辅导,就像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一样,由于郭某对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证明问题的一些错误认识和固有思维,再加之性格因素,她的自我辩护很可能会因为所问非所答、随意承认与己无关事实、轻易否认既定事实、不适时发表辩护意见、过度防御等原因,不但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而且会适得其反,对自己极为不利。

  因此,我反复告诉她无论何时何地一定要按照实际情况回答办案人员的问题,一定要实事求是,按事实说话,不做任何狡辩、诡辩等无谓的辩解;同时,我克服各种困难尽量多次到看守所会见郭某,并在与郭某的每次会见过程中,都尽量让其多了解一些有关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中最基本的一些理念、原则和制度,让其知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权利。

  尤其是当侦查机关对郭某从一罪追加到四罪开展侦查活动之后,我与郭某在会见过程中一起深入地分析、讨论案件的每一个细节,让其真正明白、理解每个案件中的“理”与“法”,让其明白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侦查阶段与郭某最初的几次会见,通过耐心倾听和仔细询问,我不仅深感案件复杂,而且无法真正确定郭某是否有罪。但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之后,经过精细研究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与郭某会见并细致地分析、研究案件中的关键事实与证据,使得我最终能够完全确定郭某的行为在法律上根本不构成任何犯罪。

  我用通俗简明的语言向郭某讲清其之所以不构成被指控的各种犯罪之“理”和“法”,令郭某更加坚定自己的无罪主张,并有必胜的信念与我共同进行无罪辩护,为维护其权利共同战斗。

  为了能够让郭某“明理明法”,我到异地看守所会见她十余次,每次会见时都让其充分表达自己的想法,尽管有时候她会说些对于辩护毫无意义的话,我也从不轻易打断她的发言。对于她提出的每一个问题,我都不厌其烦地尽量做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力争尽最大努力消除她的困惑和疑虑,让她感到法律的温度。

  事实证明,在我的帮助之下,郭某不仅找到了自我辩护的正确方向,而且能够抓住辩护中的关键问题。比如,在非法采矿一案中,在我们不断深入分析、讨论之下,郭某回忆起当年其在采矿的时候,虽没有《采矿许可证》,但实际上已经从政府取得了《临时用地许可证》,侦查机关并没有收集该证据,该许可证仍然放在自己家中。在这种情况下,我联系郭某家人获取该证书原件后将其提交给办案法官,而该证据对于非法采矿罪的无罪辩护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办的不是案子,是别人的人生。”律师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不能仅仅是为了取得一个好的裁判结果,律师还要努力拯救当事人的灵魂,教导其做个真正的有良知的好人。在让郭某充分知晓自己为什么在法律上无罪的同时,我还耐心引导她分析、思考自己陷入刑事法律风险的根本原因。经过我们不断深入的交流,她情绪越来越稳定,并逐渐地深刻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比如平日为人太过强势,不注意言辞,行事容易冲动,往往不计后果。后来每次会见时,她都千叮万嘱地告诉我回去后一定要帮她告诉自己的两个已经长大成人的孩子在社会上一定要谨言慎行,一定要好好做人,要懂得吃亏是福、平安是福。

  (三)勇于较量,无畏明理明法的战斗

  选择了无罪辩护就要战斗到底,它是一场法律人之间的战争,是一场“明理明法”的较量。刑辩律师要无畏这种“明理明法”的战斗,要勇于同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进行这种法律人之间的较量。

  在侦查阶段,我到看守所会见郭某之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向办案人员提出应对郭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理由。

  在第一次审查起诉阶段,我在多次会见和精研案卷证据材料之后便向检察机关提出郭某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采矿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四个犯罪的理由和根据,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我两次到检察机关查阅补充侦查卷宗,每次阅卷后我都及时到看守所会见郭某,然后及时向检察机关提出最新的辩护意见。

  公安机关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四罪变成两罪,我专门针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非法采矿罪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向办案检察官详细说明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非法采矿罪的理由和根据。

  在审判阶段,在庭审过程中,与郭某的自我辩护互相配合,我通过发问、质证和辩论,力争让法官和法庭上所有的人都能听明白之所以主张郭某无罪的“理”和“法”,让法官和法庭上所有的人都看到辩护律师的辩护真正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没有一丝狡辩和诡辩,依法据理地辩护,充满浩然正气。庭审之后,我根据开庭情况,归纳、总结全部辩护观点和理由,向法庭提交郭某无罪的书面辩护意见,再次阐释郭某无罪之“理”与“法”。

  在郭某无罪辩护案中,回顾整个案件的诉讼过程,我作为辩护律师始终积极地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办案人员进行沟通,并根据案件进展和辩护需要及时地提交各种程序性和实体性辩护意见。

  虽然取保候审申请未获公安机关批准,虽然侦控机关在撤销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后依然积极主张追究郭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虽然郭某最终被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一罪定罪处刑……但这些事实并不能否定辩护工作的有效性。

  对郭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很明显是法院的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即便法院合议庭也认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由于检察机关指控郭某和杨氏父子共同破坏生产经营,并且法院在郭某案开庭前已经对杨氏父子破坏生产经营案单独审理并对杨氏父子定罪处刑,所以,在郭某被羁押将满一年八个月的情况下,虽然检察院对破坏生产经营罪提出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到三年的量刑建议,法院仅仅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郭某只需服刑六日就被释放。

  记得第一次开庭那天,审判长开庭前曾不无傲慢地对着我说:“办过无罪案件吗?!”我坚定地对他说:“相信合议庭一定会公正审理本案!”事实上,正是因为当事人和辩护律师以事实和法律为武器,无畏“明理明法”的战斗,勇于同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进行“明理明法”的较量,全力以赴地一辩到底,彰显“明理明法”的力量,才能在“一罪变四罪,追加三罪”的情形下,相继实现“四罪成两罪”,以至“最终判一罪,服刑六日”的辩护效果。

  三、倡导刑辩正道,弘扬法治精神

  通过“明理明法”的刑事辩护过程,辩护律师实际上就已经最好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亦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是依理据法地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并且全力以赴地及时向当事人和办案人解释和说明自己的观点,令其真正明白和理解律师所提的辩护观点与理由,以期实现为人辩冤白谤的目标。

  辩护律师不应试图不择手段地混淆是非、颠倒黑白,而应坚持真理,依法辩护。辩护律师要依法说理,让“理”与“法”昭彰于天下,尽最大努力让包括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当事人、社会公众在内的所有人都能感受到“明理明法”的力量。通过明法析理,辩冤白谤,让有罪者能够真正心服口服地面对并接受法律的惩罚,让无辜者不甘蒙受冤屈而能够满怀信心地不懈寻求司法公正的实现。正基于此,当有人问我“辩护律师有什么作用?”时,我的回答通常是:“即使死也要死个明明白白!”辩护律师理应只相信事实和法律,只向真理低头!辩护律师的工作是没有硝烟的战斗,是“明理明法”的战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如果辩护律师在诉讼中脱离事实和法律为委托人进行辩护,无论如何都将为人所不齿。作为辩护律师,受人之托理应忠人之事,应尽最大之努力去为当事人辩冤白谤,但一切辩护活动都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开展,这是辩护律师应当永远坚守的职业道德和底线。

  “明理明法”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法治精神的体现。让所有的人都明白案件中的“理”和适用于案件的“法”到底是什么,从而让大家看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该如何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这样作出的裁判结果,势必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可和信服,也必定能够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因为无论对于刑辩律师,还是对于当事人,抑或对于办案人员,以至对于社会公众来说,判断一个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最终遵循的标准其实是相同的,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倡导“明理明法”刑辩之道,弘扬法治精神,有助于让包括公安司法人员在内的所有人日益尊崇法律和信仰法治,有利于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诚然,真正实现理想的法治社会需要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在这个艰难的过程中,人民需要真正的好律师。“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刑辩律师对法治中国建设更是发挥着关键的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有术无道,其术必邪;有道无术,其术自生。我相信“明理明法”的力量,愿坚守“明理明法”刑辩之道,并将在这条道路上一往无前地战斗,弘扬法治精神,为实现“明理明法济世,明辩明冤助人”的理想而自强不息!

  律师简介

  

 

  王明明,大成律师事务所顾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中国产业安全研究中心应用经济学博士后。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黑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黑龙江省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质量评估专家库专家。

  王明明律师以“明理明法济世,明辩明冤助人”为执业理念,致力于全心全意为委托人提供卓有成效的刑事法律服务。